宪政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方法_古典宪政理论逻辑之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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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卷第2期2010年4月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 No.2Vol.31Apr 12010
宪政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方法
———古典宪政理论逻辑之再思考
杨添翼,刘康磊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在众多的宪政话语中,把握宪政本质特征的是西方古典宪政理论。它的核心问题是“有限政府”,即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它解决了为什么和怎么样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问题。个人权利先于和优于国家权力、人性不完善所导致的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被滥用,是必须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理由;以防恶为原则,防止权力过度集中,在政治和法律制度设计时进行必要的分权是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实现方法。
关键词:古典宪政论;有限政府;分权中图分类号:D0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0313(2010)022*******
宪政是什么?这是一个时常悬挂在中外学者尤其是哲学家、政治学家、法学家口边的流行话题之一。当我们念及“宪政”这一词语时,立时有无数种有关联的事物显现于眼前:1215年英国的贵族们怀着“不自由,毋宁死”的意志向国王提交请愿书以及限制王权的《自由大宪章》的签订,1688年的光荣革命成功地建立起君主立宪制度并诞生了满载着权利内容的《权利法案》,美国的自由女神手中高举的自由火炬,1787年美国的制宪会议上精英们的激烈辩论和世界首部示范性成文宪法的出现,巴黎人民群情激愤发动的法国大革命以及风行于世界的伟大的《人权宣言》的颁布……还有洛克、孟德斯鸠、卢梭、麦迪逊、密尔、哈耶克等政治哲学家、思想家们的经典论断……
我们似乎对宪政的特征达成了某种共识,但事实上我们对宪政一词的理解和解读却是各有特色①。在众多话语中,哪一种才是宪政最原初的含义?是谁把握了宪政的本质特征?毫无疑问,是
西方古典宪政理论。西方古典宪政思想的主题是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目标是限制政府权力行使以防止暴政。它的矛头直指君主专制,它的使命是论证“有限”政府的合理性以及设计制度以防止暴政和专制。
那么,为什么要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呢?如果有这个必要性,那么要如何实现这一目标呢?众多的古典宪政思想家们是如何思考并解答这两个问题的?
就前者而言,首先,如果集体的利益远远高过于个人权利,如果个人利益处于微不足道的地位,那我们还有必要强调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吗?所以限制政府权力的必然前提预设是个人权利先于和优于国家权力。对于这一前提的论证是由古典自由主义进行的。其次,人性恶的假定提出了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人性根源。这种人性导致了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被滥用,从而侵犯个人权利。因此,我们必须防恶。这一点也构成了“如何限制政府权力”的基础,即在设计
收稿日期:2009212230
作者简介:杨添翼(1982—
),女,湖南长沙人,博士,从事宪法与行政法研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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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以限制政府权力时,我们必须以“防恶”而不是“扬善”为指导原则。再次,古典宪政论在如何限制政府权力的问题上最突出的成就就是分权原则的提出。
一、古典自由主义
古典自由主义也许并没有很好地和最终地解决为什么要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人权的问题,它所提出的个人权利优先的理论,在后来不断受到思想家们的批判,不过尽管如此,古典自由主义者们的理论自圆其说,自成体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世界产生了难以磨灭的影响。
古典自由主义认为个人是人类的终极价值,在任何情况下,个人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个人主义价值的体现就是:个人权利是自然的、先在的,国家权力是约定的和派生的,个人权利是目的,国家权力是工具。早期的自由主义思想家都是从个人出发来论证国家权力的起源、性质、范围及其权利依据,他们被称为社会契约论者。他们借助于“自然状态”、“自然人”、“自然权利”来说明国家权力的来源和合法性,霍布斯和洛克是这一理论的杰出代表。
霍布斯是第一次系统地阐述社会契约论的人,他提出了建立在个人主义方法论上的社会理论,这种理论的基础是个人,而不是某种集体(如城邦)。那么问题在于,如何将个人意志融合成为一个社会整体?在他的思想体系中,国家出现以前,人类处于自然状态,那是一个充满冲突和战争的、人人自危的世界,依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有保存自身的权利,于是在理性的指导下,人们联合组成了国家。他说:“如果要建立一种能够抵御外来侵略和制止相互侵害的共同权力,以便保障大家能够通过自己的辛劳和土地的丰产为生并生活很满意,那就要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托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集体,它能够经由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志化为一个意志。”“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仿佛是人人都向他人说,我授权于这个人或这个集体,并放弃我管理自我的权利,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1]。霍布斯提出,社会秩序的基础是个人同意。社会契约将自然自由与合法性联系在一起,给我们提供了一种个人主义的方法论:现代社会创自于一群个人及其意志[2]113。如果现代社会秩序是由法律构造的(通过某种基础性文件;这种文件或者体现为一种政治意志,如独立宣言或成文宪法,或者体现为缓慢形成的不成文宪法,如英国的宪法),那么我们与这一宪法的关系是什么?这种社会-法律的构造仅仅是本身并无价值的一种工具形式吗?至此,霍布斯的社会契约思想表明了国家权力是以个人权利作为根据的,尽管其主要目的是要论证国家权力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洛克继承了霍布斯这一理论传统,并结合当时英国光荣革命所取得的成就,用社会契约论证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和有限性。洛克的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互爱的状态,人人享有生命、财产和追求幸福的自然权利,但因缺乏立法、裁判和执行者而有一些生活不便,所以人们联合起来将自己的部分权利让渡给其中一部分人组成政府,条件是,政府以保护人们的各种权利为目的[3]83。可见,政府或国家权力是由个人权利的让渡而形成的,而且是有限的,它只是个人部分权利的让渡,而且必须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
社会契约论一露无遗地表明了个人权利是先于政府权力存在的,政府是为保护个人权利而建立的,政府权力要受个人权利制约,如此说来,当然要限制政府权力,保护个人权利。
社会契约理论之所以将个人权利视为“自然的”,其含义在于,它们是人的本性所固有的,与生俱来的,先于国家存在的。它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是有其历史和经验基础,原始社会的前国家状态也存在过。不过,社会契约论所具体描述的过程并不完全客观地存在,它只是一种暗喻,它把无数代人们之间不断冲突、调和、谈判的过程凝聚为一点,即订立契约的那一刻。从这种意义上说,它也并非是完全不真实的、反历史的。它更多的是透过现象看本质而得来的对某些复杂事物和形成过程的形象化和简化。有学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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