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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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经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营利为目的、向公从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包括提供伴奏音乐、歌曲点播服务的卡位OK厅、夜总会等经营场所;提供舞蹈音乐、跳舞场地服务的舞厅、迪厅等经营场所;除剧场、影剧院等专业演出场所外,提供现场表演服务的演艺厅、俱乐部等经营场所;以及提供游戏游艺机服务的游戏厅、游艺厅、动漫城等经营场所。
宾馆、餐饮、酒吧、综合商业设施、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等兼营以上娱乐服务项目的场所,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鼓励娱乐场所实行连锁化、品牌化、特色化经营,引导娱乐场所向商业区和旅游区发展;鼓励娱乐场所使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服务系统,采用技术手段改进娱乐形式,开发新的娱乐品种;鼓励娱乐场所推广民族优秀艺术,提供面向大众的、健康有益的娱乐内容和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及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
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五条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是维护本场所经营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发挥行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水平、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条娱乐场所设立地点应当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一)拟设立娱乐场所的建筑属性,其房地产权证书载明事项应当为商业用途,且不得设立在含有住宅的建筑内或者居民住宅区周围;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所称学校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即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小学、普通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各类学校学校;
医院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
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机关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范围规定的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
(三)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的实施方案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四)娱乐场所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危险化学品管理有关标准。
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经营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不少于20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使用面积不包括办公、卫生、设备、储藏等非营业性区域;设饭厅、包间有及其他隔断性区域的,单个区域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消费者人均占有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四)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规定;
(五)有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
内使用面积及消费者数量核定标准,确保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总量与布局规划,并报送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许可
第十一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应当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可以委托所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二条申请筹建娱乐场所,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没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
(六)房地产权证明,租赁场地经营的,还应当提交租赁意向书或者合约;
(七)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八)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身份材料的真实性通过信函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或
者街道、居委会等部门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到拟设立场所的现场对面积、位置、周边环境等进行实地检查,并做书面记录。
第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实地检查结果,对于符合筹建条件的,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公示原因和依据;
(二)公示对象的名称、场所拟设立地址、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四)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受理反馈意见的部门、监督电话、通讯地址、公示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公示期内,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于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事项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工作人员名单;
(三)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四)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五)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