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刑罚的概念和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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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刑罚的概念和种类

第一节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的概念

【分析】刑罚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的特征

【分析】刑罚具有以下特征:(1)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2)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3)适用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4)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依据;

(5)适用程序上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6)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

■刑罚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

【分析】法律制裁体系,通常由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经济制裁和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多种制裁措施构成。刑罚仅是整个法律制裁体系中的一种制裁措施。它与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适用对象不同。刑罚仅适用于犯罪人,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却适用于行为仅违反非刑事法律且尚未构成犯罪的人。

(2)严厉程度不同。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它包括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的限制或剥夺。而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绝对排除对违法者生命的剥夺,一般也不会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即使涉及剥夺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其期限也较为短暂,性质和法律后果更有别于刑罚。(3)适用机关不同。刑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部门适用,而民事制裁、经济制裁、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分别由国家审判机关的民事审判、经济审判等部门适用;行政制裁,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适用。(4)适用根据和适用程度不同。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对触犯非刑事法律的违法者适用民事制裁、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只能分别以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实体法为根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程序进行。(5)法律后果不同。被适用刑罚的犯罪人如果重新犯罪,就有可能构成累犯,受到比初犯相对较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仅被适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违法者如果实施了犯罪,一般不会受到与累犯严厉程度相同的刑事处罚。

二、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的概念

【分析】刑法的目的是国家制定刑罚及对犯罪分子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它集中体现着统治阶级制定刑罚、运用刑罚、执行刑罚的方针、政策和指导思想,决定着刑罚种类和体系的确立,是整个刑罚制度赖以建立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刑罚报应的观念

【分析】它是关于刑罚的根据,即国家为什么要对犯人动用刑罚的见解之一。刑罚报应观念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公平报应,在对犯罪科处刑罚的时候,不应当抱有防止犯罪等目的性的考虑。也就是说,即便没有防止犯罪的效果,也必须基于正义的要求而对犯了罪的人科处刑罚;相反的,不得将对犯人科处刑罚作为“防止犯罪的手段”。这种考虑,通俗地说,就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科处刑罚就是因为犯人犯了罪,而再没有任何其他理由。这种见解,看起来似乎是主张严刑峻罚,但是,由于报应刑要求只能在“同态报应”的范围内科处刑罚,因此,它对于划定刑罚的上限具有意义。

■预防犯罪的目的

【分析】适用刑罚,除了出于对罪犯进行报应之外,还具有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因为,刑罚在广义上是出于防止犯罪的目的而科处的一种预防教育手段。与刑罚报应观念主张的“因为实施了犯罪,所以要科处刑

罚”的立场相对,预防犯罪目的是基于“为了不再犯罪,所以要科处刑罚”的观念而提出来的。迄今为止所出现的预防犯罪目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一般预防目的和特别预防目的两大类。

■特殊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

【分析】所谓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主要是通过刑罚的适用与执行,把绝大多数犯罪人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我国刑法规定的各个刑种,除了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以外,其他大多数刑罚的执行都采取强制劳动改造的方法。可见,教育改造犯罪人成为守法公民,才是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

■一般预防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

【分析】所谓一般预防,就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国家通过颁布刑法、适用刑罚,不仅直接地惩罚了犯罪人,预防其重新犯罪,而且对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也起到了警戒和抑制作用,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这就是用刑罚的威力震慑有可能犯罪的人,促使其及早醒悟,消除犯罪意念,不重蹈犯罪人的覆辙,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分析】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对任何一个犯罪人适用刑罚,都包含着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法律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判决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决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

第二节我国刑罚的种类和体系

一、刑罚种类概述

■刑罚的种类

【分析】刑罚种类,可以根据两种方法加以区分:

一是学理分类,即以刑罚所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分子的权利和利益的性质为标准,将刑罚方法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类。

二是刑法中的分类,即以某种刑罚方法只能单独适用还是可以附加适用为标准,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两类。根据我国《刑法》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此外,《刑法》第35条还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据此,驱逐出境,也是一种附加刑。

二、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分析】刑罚体系是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其含义有三:一是刑罚体系不是指某一种或者两种刑罚方法,而是指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二是刑罚体系必须是刑法中所规定的;三是刑罚体系通常都是按照一定次序将各种刑罚编排起来,如从最重刑到最轻刑,或者从最轻刑到最重刑,使各种刑罚轻重相互衔接,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我国刑罚体系具有以下特点:(1)体系完整、结构严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2)方法人道、内容合理,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3)宽严相济、目标统一,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

三、主刑

■管制的概念和特征

【分析】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属于限制自由刑。它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

根据《刑法》第38条至第41条规定,管制具有以下特征:(1)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即不将其羁押于一定的设施或者场所内;(2)限制罪犯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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