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南江塑料制品厂诉贾建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肖锋与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肖锋与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967626d6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eb.png)
肖锋与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日红蔡红茂黄春歌【审理法官】张日红蔡红茂黄春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锋;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当事人】肖锋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肖锋【当事人-公司】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肖锋【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管辖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支付令仲裁协议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肖锋提出的新天衣公司应向肖锋支付所拖欠工资495000元、经济补偿金1125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的规定。
仲裁是实行强制仲裁的原则,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在有工资欠条的情况下,如果该欠条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表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只是用人单位欠劳动者多少工资的纠纷,其性质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即不需要仲裁前置。
海南鑫豪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鑫豪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7d1d9a6df6ec4afe04a1b0717fd5360cba1a8daa.png)
海南鑫豪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琼01民终22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晨王小杰刘思其【审理法官】范晨王小杰刘思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南鑫豪天贸易有限公司;刘光明【当事人】海南鑫豪天贸易有限公司刘光明【当事人-个人】刘光明【当事人-公司】海南鑫豪天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兴泉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莫如平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兴泉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莫如平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兴泉莫如平【代理律所】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海南鑫豪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光明【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豪天公司与刘光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鑫豪天公司应否承担刘光明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鑫豪天公司与刘光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鑫豪天公司应否承担刘光明的损失。
刘光明是为鑫豪天公司搬运消防器材而非为案外人马万宏,马万宏也参与了为鑫豪天公司搬运消防器材的工作,是鑫豪天公司受益于刘光明与马万宏所提供的劳务,而非马万宏从中有所受益。
虽然从鑫豪天公司直接领取1200元钱的人是马万宏,但搬运消防器材的工作是刘光明与马万宏及另外三人共同完成的,马万宏与刘光明及另外三人所得报酬一样,马万宏并未从中获利,故应认定鑫豪天公司是刘光明的雇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鑫豪天公司应对刘光明在本案事故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证据认定的各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鑫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陈建喜、贾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建喜、贾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26280306d175f0e7cd184254b35eefdc9d31541.png)
陈建喜、贾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雅莉赵孟臣胡振营【审理法官】杨雅莉赵孟臣胡振营【文书类型】判决书【代理律师/律所】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丹【代理律所】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食费每天50元的请求,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说明具体用药项目及数额,且未提交其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据,伙食费每天50元的请求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陈建喜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定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王保琴证号为13xxx730128376353的残疾人证,该证裁明王保琴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叁级。
陈建喜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明不能证实王保琴的劳动能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保险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食费每天50元的请求,阳光保险未提交证据说明具体用药项目及数额,且未提交其对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据,伙食费每天50元的请求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三期”过高问题,结合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及对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参照经定州法院委托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上限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共计424天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陈建喜之妻王保琴系三级智力残疾,没有经济来源,综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原审判令支付其生活费本院亦予支持。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ba94d30cd7931b765ce0508763231126edb77a0.png)
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甘07民终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力国岳小芸任斌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某;贾某【当事人】毛某贾某【当事人-个人】毛某贾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光盘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3 16:33:43毛某与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07民终9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7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毛某、被上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2019年1月1日住建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单位分包给个人的。
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899041ef0408763231126edb6f1aff00bed57019.png)
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心情周翼腾雷琼艳【审理法官】潘心情周翼腾雷琼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海明【当事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海明【当事人-个人】何海明【当事人-公司】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樊桂花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桂花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桂花【代理律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海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何海明63778.49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何海明63778.49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保护安全措施,致使何海明在工作时不慎从外架上摔下受伤,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者、管理者,其未尽到施工场地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根据案情确定海南琼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陈家全、陶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家全、陶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44a8883654270722192e453610661ed9ad51559f.png)
陈家全、陶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家全;陶伟;安徽孚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家全陶伟安徽孚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家全陶伟【当事人-公司】安徽孚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郑志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苏黎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王华勇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和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郑志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苏黎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王华勇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和勇郑志宇苏黎明王华勇【代理律所】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家全【被告】陶伟;安徽孚众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陶伟、陈家全、孚众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无因管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修复前房屋已经发生了倾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陶伟、陈家全、孚众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孚众公司将案涉厂房修建恢复工程发包给陈家全施工,孚众公司与陈家全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陈家全带领陶伟等人到孚众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陈家全与陶伟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陈家全作为雇主,对陶伟因施工受伤导致的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纪某、胡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某、胡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4c39115c26284b73f242336c1eb91a37f1113260.png)
纪某、胡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9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铁峰杨社娟赵博【审理法官】周铁峰杨社娟赵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焦义龙;周明坤【当事人】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焦义龙周明坤【当事人-个人】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焦义龙周明坤【当事人-公司】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代理律师/律所】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世平李靖婷王玉宝沈正雪【代理律所】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于凤芝;夏祥彬【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昌盛酒厂;焦义龙;周明坤【本院观点】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夏祥彬欲证明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
经法庭询问证人是否知晓春饼屋的经营情况,证人陈述不了解,因此证人陈述的其将房屋出租给于凤芝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关,故不予采信。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系引用了案涉美丫丫特色春饼屋提供的“散装白酒"后因甲醇中毒死亡,故美丫丫特色春饼屋应对胡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于凤芝与夏祥彬系母子关系,根据于凤芝、夏祥彬等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于凤芝、夏祥彬平日里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一审据此认定于凤芝、夏祥彬共同经营案涉美丫丫特色春饼屋并判令二人对纪某、胡鑫、胡磊、洪有春、胡秀琴、胡秀荣、胡秀云、胡贵林、胡贵君承担赔偿责任。
熊伟与王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熊伟与王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7da7c7b850e79b89680203d8ce2f0066f53364a3.png)
熊伟与王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45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卫华李汉一李琴【审理法官】卫华李汉一李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熊伟;王婷【当事人】熊伟王婷【当事人-个人】熊伟王婷【代理律师/律所】李澄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魏燕宇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澄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魏燕宇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澄魏燕宇【代理律所】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熊伟【被告】王婷【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熊伟是否应当支付王婷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反证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熊伟是否应当支付王婷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熊伟是否应当支付王婷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问题。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王婷因头部外伤、清创缝合造成头面部遗留疤痕,进行祛疤痕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熊伟应对王婷主张的祛疤痕治疗费用予以赔偿。
熊伟主张王婷未佩戴安全头盔,王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熊伟不应承担整容费用。
对此,因并无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动自行车佩戴头盔作出强制性规定,故熊伟主张王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熊伟主张北京壹加壹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疤痕修复,故王婷主张的祛疤痕治疗费用无依据。
对此,北京壹加壹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等,熊伟未提交存在相关规范明确规定经营范围需单独列明疤痕修复,故熊伟提出的上述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贺某某、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某、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400e74d6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9026853.png)
贺某某、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5【案件字号】(2021)青25民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索南彭措叶忠措贾洋【审理法官】索南彭措叶忠措贾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斌;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当事人】贺斌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贺斌【当事人-公司】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王平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何青山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平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何青山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平阿克鹏何青山【代理律所】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贺斌;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南州医院的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问题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海南州医院的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问题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贺斌各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对此,海南州医院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回函答复内容认为,造成贺斌五级和九级伤残与海南州医院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
对此,关于过错责任,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海南州医院对被鉴定人贺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病程延长(二次手术)等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过错责任程度(原因力)为主要原因。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116d8d793868011ca300a6c30c2259010202f3f9.png)
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4.27•【分类】其他正文海南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既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也有计算机软件开发、植物新品种保护等新类型案件;既覆盖餐饮服务、商品装潢等传统产业领域,也涉及种业保护、软件开发等新兴领域。
目录案例1: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案例2:中铁商业投资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南省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案例3:成都小龙翻大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大龙翻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案例4:科纳国际有限公司与海南福达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亚特兰蒂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南中瑞华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例5:海南女人春天美容有限公司与韩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6:京研益农(寿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案例7:阿梯柯(海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又一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案例8:海南艳阳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琦祥实业有限公司、海口琦强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案例9: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工大升创研究院(三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名称纠纷案案例10: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案例1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海南南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盾公司)于2017年起在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组织下与其他会员单位达成《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检测最低自律价决议》,约定成员单位按照设定的收费项目及对应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通过《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分会自律公约》《海南省消防协会消防维保检测行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约束监督各成员单位按照最低价实施。
韦远新、周廷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远新、周廷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03dc6a49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ec.png)
韦远新、周廷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琼96民终445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远新;周廷雄【当事人】韦远新周廷雄【当事人-个人】韦远新周廷雄【代理律师/律所】丁兆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韩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符菊海南椰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兆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韩冰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符菊海南椰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兆君韩冰符菊【代理律所】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海南椰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远新【被告】周廷雄【本院观点】6段视频虽然由韦远新的代理人录制,但所录制的视频场景为一审法院勘查现场时的场景,单个视频录制连续,没有发现重新编辑或修改痕迹,因此,韦远新提供由其代理人录制6段视频,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6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远新所受损害与其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韦远新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韦远新所受损害与其提供劳务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一、首先发现韦远新受伤的地点在周廷雄的鸽子养殖场。
一方面周廷雄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韦远新在其他地点受伤的证据;另一方面,韦远新的右臂为离断伤,在受伤如此严重的情况下远。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韦远新所受损害与其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韦远新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贾建军、李新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贾建军、李新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c709b9e79fc3d5bbfd0a79563c1ec5da50e2d67c.png)
贾建军、李新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跃敏【审理法官】黄跃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建军;李新明【当事人】贾建军李新明【当事人-个人】贾建军李新明【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郑桃林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程世波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郑桃林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程世波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伟郑桃林程世波【代理律所】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湖北楚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贾建军【被告】李新明【本院观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贾建军为李新明维修机械系义务帮工,且贾建军系经营建筑机械商铺的经营者,其与李新明并不熟识,其主张义务帮工维修机械也不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过错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贾建军为李新明维修机械系义务帮工,且贾建军系经营建筑机械商铺的经营者,其与李新明并不熟识,其主张义务帮工维修机械也不符合常理。
本院对其义务帮工的主张不予采信。
贾建军作为机械维修方,在维修机械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保障他人人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李新明人身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李新明损失的70%并无不当。
综上,贾建军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贾建军负担。
李卫平、王娟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卫平、王娟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76b772302d8ce2f0066f5335a8102d277a26152.png)
李卫平、王娟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9【案件字号】(2022)内03民终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吉平张新峰魏婕【审理法官】王吉平张新峰魏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卫平;王娟【当事人】李卫平王娟【当事人-个人】李卫平王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卫平【被告】王娟【本院观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王娟,共有人为郭栩东,被上诉人王娟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李卫平搬离案涉房屋。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王娟,共有人为郭栩东,被上诉人王娟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李卫平搬离案涉房屋。
被上诉人李卫平主张其享有居住权,但未能提供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卫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卫平负担(上诉人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7:58: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坊××座××室房屋系王娟父母房屋拆迁取得,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娟父亲王玉平,2010年8月20日,经王玉平同意,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王娟,王娟的丈夫郭栩东为共有人。
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cf093a14effdc8d376eeaeaad1f34693daef101c.png)
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与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内09民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审理法官】周原王雪峰孙维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贾某【当事人】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贾某【当事人-个人】贾某【当事人-公司】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本院观点】原告栗福喜在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的经营场所购买鱼缸时,虽然是和当时料理店内业务的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经营者王刚的父亲商谈的,但鱼缸作为玻璃制品,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出售主体就是丰镇市王刚玻璃直销处(店)。
贾福喜因提升机钢丝绳断裂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贾福喜因提升机钢丝绳断裂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普通消费者进门店购买物品,一般不会询问接待自己的人是否是店主或者询问接待自己的人是否是店内的员工。
普通消费者进店进行买卖交易,不会认为与自己洽谈或者交易的是个人行为,一定会认为是店家的行为,这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具体到本案,贾某谈好价格是在王刚玻璃直销处,取货物的地方也是王刚玻璃直销处的库房,王刚父亲是否是王刚玻璃直销处的雇员不影响本案赔偿主体的认定,王刚玻璃直销处应当对贾福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贾福喜的受伤主要原因是由于提升机钢丝绳断裂,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判决王刚玻璃直销处承担70%责任,贾福喜自身承担30%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海南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海南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b1405d00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c1.png)
海南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1.14•【分类】其他正文海南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1月14日,海南高院对外发布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这是海南高院连续第七年常态化发布年度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十则典型案例类型新颖、有一定社会影响,涵盖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等审判领域,与英烈荣誉、破产重整、食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等社会热点、民生问题关系密切,反映了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法治进程,也展示了海南法院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等方面所作的贡献。
目录案例1:罗昌平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2: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案例3:东方绿洲实业有限公司诉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案例4:黄某某诬告陷害案案例5:鑫海公司申请中铁旅业公司破产清算案案例6:南盾公司与海南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处罚案案例7:京研寿光公司与新疆昌丰公司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案例8:羊某某、李某某失火、非法狩猎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9:诚记水行与海口市监局食品经营行政处罚案案例10:国投裕廊洋浦港口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及执行系列案典型案例1罗昌平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侵害英雄烈士荣誉、名誉公共利益案情概要:罗昌平曾系知名媒体人,是新浪微博“大V”用户。
2021年10月6日,罗昌平在家中用手机观看《长津湖》电影和长津湖战役纪录片后,为博取关注,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粉丝数220余万)发帖,侮辱在抗美援朝长津湖战役中牺牲的中国人民志愿军“冰雕连”英烈。
上述帖文因用户举报,被微博平台依据微博社区公约予以处理,处理前被阅读2万余次。
罗昌平次日删除该帖文,但相关内容已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引发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王宝玉、陈秀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宝玉、陈秀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6013da30f08583d049649b6648d7c1c708a10b14.png)
王宝玉、陈秀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国标韩圣超周志军【审理法官】李国标韩圣超周志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宝玉;陈秀军【当事人】王宝玉陈秀军【当事人-个人】王宝玉陈秀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宝玉;陈秀军【本院观点】王宝玉上诉要求陈秀军赔偿其后续护理费五年2737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宝玉上诉要求陈秀军赔偿其后续护理费五年2737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康复辅助仪器电脑中频经络通治疗仪系王宝玉自行治疗所用,鉴定费系其自行取证所需,均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处理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陈秀军儿子通过支付宝转给王宝玉女儿廖璇1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垫付款,并无不当。
陈秀军主张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王宝玉系由其护理故应扣除相应护理费,但未有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审法院未将上述10000元垫付款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486号民事判决。
二、陈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宝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116909.35元。
刘建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建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74b3292317fc700abb68a98271fe910ef12daefa.png)
刘建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01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建伟;北京市天竺金玉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建伟北京市天竺金玉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建伟【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天竺金玉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黄雪佳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黄雪佳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士谦黄雪佳【代理律所】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建伟;北京市天竺金玉鼎工艺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权责关键词】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本案中刘建伟患有职业病,其虽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提起赔偿。
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建伟要求金玉鼎公司按照刘建伟职业病致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支付营养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金玉鼎公司是否应对刘建伟进行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姜伟、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伟、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bf93013353d380eb6294dd88d0d233d4b04e3f4b.png)
姜伟、刘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位海珍高娜葛淑红【审理法官】位海珍高娜葛淑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伟;刘强;沧州德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姜伟刘强沧州德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伟刘强【当事人-公司】沧州德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亮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李茹娜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亮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李茹娜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亮李茹娜【代理律所】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伟【被告】刘强;沧州德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关于德隆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德隆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系德隆物业公司管理的福地阳光都市小区地下车库顶子损坏,德隆物业公司将其小区地下车库顶部的拆除、定作、安装全部包给了姜伟,姜伟用自己的材料并根据德隆物业公司的要求为福地阳光都市小区地下车库定作并安装顶子,进行更换、修缮地下车库的雨棚,德隆物业公司向姜伟支付工料款13000元。
宋卫江、李金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卫江、李金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7cfb7ca7bdeb19e8b8f67c1cfad6195f312be81e.png)
宋卫江、李金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4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菲【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卫江;李金锦【当事人】宋卫江李金锦【当事人-个人】宋卫江李金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卫江【被告】李金锦【本院观点】宋卫江提交吴建华身份证及陪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宋卫江的上诉请求及李金锦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宋卫江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宋卫江的上诉请求及李金锦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宋卫江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宋卫江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但考虑到其系驾驶员,所受伤部位在肩部,一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酌定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宋卫江上诉认为营养费应为每日120元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宋卫江称其住院期间系医院的护工陪护,出院后具体换药及复查次数均无相应的就诊或医嘱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其住址与医院距离,酌定交通费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口南江塑料制品厂诉贾建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南江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阮仙德,厂长。
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春娇,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伟。
委托代理人费旭燕,海南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事故赔偿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法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标准为每天8小时,每月21.16天。
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正常工资为338.56元,未达到海口市2000年最低工资标准350元,依法应补足。
被上诉人以《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按海南省工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48元为其月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依法应支付其加班工资,但被上诉人计算加班工资标准有误;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五·一”和“十·一”的6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为1667.4元;(二)被上诉
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8级伤残,属工伤事故,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保险,上诉人未按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对贾建伟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就业安置费有理,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0个月的工资3500元,就业安置费应以海口市2000年职工平均工资971.5元计算5个月即4857.5元;(三)被上诉人因工伤事故造成部分劳动能力丧失,依法应获得伤残赔偿金,但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要求支付46656元的依据不足,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及《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即4850元赔偿20年,再按8级伤残的受偿率30%支付,即29118元;(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伤后不接受工作安排,其未违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五)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的执法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性质上属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定请求民事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六)被上诉人依《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请求支付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695.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方式,同时请求属重复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八)被上诉人主张的就业安置费、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合并审理。
上诉人以上述请求未经仲裁而不应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66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就业安置费4857.5元、伤残赔偿金29118元及医疗补助费695.92元,共39838.8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起工伤赔偿纠纷,应严格适用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法规,原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属任意扩大适用范围,明显不当;二、工伤待遇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合同义务,属法定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负伤致8级伤残,依法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安置费和辞退补助费(因其不接受工作安排不能享受此待遇)。
发生本起工伤事故是因被上诉人违章操作所致,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存在
侵权行为,不应负侵权责任。
伤残赔偿金是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抚慰,而伤残补助金是对因工负伤的劳动者的抚慰。
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伤残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重复计付。
故劳动者因工负伤只能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不能扩大化适用侵权法律法规进行救济,除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伤残赔偿金29118元”的判决。
上诉人{厂0}10·18工伤事故的处理决定”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因工负伤负有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参照最邻近的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因上诉人的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是终身的,按照我国退休制度,被上诉人应当在60岁退休,被上诉人今后可继续工作的时间应为40年,但原判仅依上述办法认定为20年;被上诉人的工资应按实际结果计算,即每小时2元,第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7天,每月工资648元,但原审未据实计算,况且每小时2元的工资远远低于海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二、本案工伤事故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原因是:双方未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有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安全工作制度,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让被上诉人每天加班4小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休息权,未给被上诉人投保等。
由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投保,被上诉人并不能完全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享受各种保险待遇。
况且因上诉人的过错致被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损害,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包括抚慰金和惩罚金。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0年4月2日,被上诉人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小时工资2元,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7天。
同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在操作机床时左手食指、中止和无名指被机床各截去一段,随即被送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医疗费2633.68元。
被上诉人出院后在海军机场医院和海口市人民医院继续用药和检查,花费150元。
被上诉人前后医疗费2783.68元上诉人已支付。
2001年1月6日,经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鉴定,被上诉人因工伤致8级伤残。
被上诉人负伤后不再要求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31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391元和伤残补助金6480元。
被上诉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上诉人提交的秀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本案工伤事故的“处理决定”,证实被上诉人对其负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而上诉人厂长所负的为领导管理责任。
该材料同时载明工厂未有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制度,对安全生产的管理和教育工作较为薄弱;被上诉人本人精神不集中,错误判断与麻痹大意,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
被上诉人仅称未见过,未有其他意见,法庭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作出确认。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正确。
认定被上诉人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工负伤所获得的加班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安置费及医疗补助费,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亦对此作出确认。
二、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性质及法律适用的认定。
1、职工因工负伤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保险法规在用人单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基于劳动关系及因工负伤的事实,并不区分过错责任。
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同时并不排除双方再形成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即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并不妨碍职工主张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致职工因工负伤构成侵权而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
2、职工因工伤所获得的伤残补助金,指对因工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尚能工作的职工应给付的费用,其数额按其残疾后工资减少的比例付给,其数额确定,且为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而残疾赔偿金(即被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为因侵权致人残疾造成精神损害所应支付的精神损
害抚慰金。
两者性质上和功能上截然不同,并不能等同混用,上诉人称因工伤残补助金亦具有抚慰性质无法律依据,即职工因工伤获得伤残补助金的同时并不影响获得因用人单位侵权致其因工残疾所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
3、事实和证据表明,对本起工伤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本人负有违章操作的过错;而根据海口市秀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案工伤事故的处理决定的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相关的劳动安全工作制度,未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且延时加班情节严重,亦是造成本起工伤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可依被上诉人的过错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因工伤致8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后果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但可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减轻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主张是正确的,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不妥,且未考虑过错责任。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和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上诉人的经济能力,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