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Subsequent Practice”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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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之欧阳美创编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之欧阳美创编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Treaties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本公约各当事国,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WTO条约解释规则初步分析

WTO条约解释规则初步分析

有关国际法规则
• 规则的范围:条约还是习惯
• 当事国的范围:三种不同理解
• 时际法的因素:演进性解释
4、目的和宗旨
While Article XX was not modified in the Uruguay Round, the preamble attached to the WTO Agreement shows that the signatories to that Agreement were, in 1994, fully aware of the importance and legitimac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s a goal of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policy. The preamble of the WTO Agreement -- which informs not only the GATT 1994, but also the other covered agreements -- explicitly acknowledges "the objectiv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s this preambular language reflects the intentions of negotiators of the WTO Agreement, we believe it must add colour, texture and shading to our interpretation of the agreements annexed to the WTO Agreement, in this case, the GATT 1994. ( WT/DS58/AB/R )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之欧阳地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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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本公约各当事国,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条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适⽤2019-09-09摘要:WTO法律体系以概括性的规则为世界贸易的⾼效运转提供了制度框架,也正因为其概括性,在实践中由于各国对条⽂的不同理解产⽣了分歧⽽导致了贸易争端的产⽣,因此有必要澄清WTO规则的含义,由争端解决机构运⽤国际法上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对WTO总协定及其涵盖协定进⾏解释。关键词:WTO规则;争端解决机制;条约解释中图分类号:DF415 ⽂献标志码:A ⽂章编号:1673-291X(2007)07-0143-02WTO法律体系要实际发挥作⽤,还有赖于WTO所确⽴的解释机制。国际公法上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部分在20世纪60年代由国际法委员会编纂成⽂,最终被规定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中。《公约》第31条:解释的⼀般规则1.条约应依其⽤语按其上下⽂并参考条约之⽬的和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2.就解释条约⽽⾔,上下⽂除连同序⾔及附件在内之约⽂外,并应包括:(a)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b)⼀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书之任何⽂书。3.应与上下⽂⼀并考虑的还有:(a)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解释或其规定的适⽤的任何协定;(b)嗣后在条约⽅⾯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的协定的任何惯例;(c)适⽤于当事国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4.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般认为,第31条包含了善意原则、通常含义、上下⽂、嗣后协议和实践、⽬的和宗旨原则,下⾯笔者将要就《公约》第31条在WTO争端解决中所出现的问题作⼀探讨。⼀、善意原则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公约》草案时,将善意解释原则作为其指导思想,把它规定在《公约》中条约解释规则的第⼀项,表明了善意解释原则在条约解释规则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因为按照善意和法律(⼀般规则)来解释条约是直接来源于约定必须遵守原则[1],《公约》第26条关于有效条约之各当事国必须善意履⾏的规定,就是有约必守这⼀原则的体现。善意遵守条约不仅包括善意履⾏条约,还要求善意解释条约;善意解释条约是善意履⾏的前提。在实践中,DSB对善意原则的适⽤也形成了⾃⼰特有的要求。⾸先,善意解释规则要求严格按照《公约》中的条约解释规则即依WTO条约⽤语按其上下⽂并参照条约⽬的、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进⾏解释,并在⼀定条件下求助于补充资料的应⽤,就成为善意解释的起码要求。其次,构成善意解释的基础是条约有效解释原则,对条约的解释不应导致条约明显的荒谬或不合理。另⼀⽅⾯,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US―Gasoline)中也强调:“对《公约》中解释的⼀般规则所做的推论之⼀就是必须使条约的所有条款有意义和效⼒。解释者不能随意地采⽤⼀种含义使条约的某个⽤语或段落归于⽆效。”⼆、通常的含义《公约》第31条第1款明确了使⽤词语的通常意义的原则是条约解释的⾸要原则,因为条约的当事国应当被推定为其所使⽤的词语具有通常意义的意思,“除⾮有充分理由做出其他不同解释,否则就应当以普通说话者的理解为标准做出解释……”[2]。这也被国际法委员会所肯定,其认为“当事⽅的意图能从他们所使⽤的约⽂的通常含义看出来”[3],并且也得到了国际法院的⽀持,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被要求对条约规定加以解释和适⽤的法庭的⾸要职责,是设法按照这些规定在上下⽂中的⾃然和通常意义给他们以效⼒。确定通常含义的第⼀步是去探究有关措辞在字典上所载的含义。由于⼤多数WTO报告都是英⽂起草的,因此,当争端当事⽅对WTO协定某⽤语的意义发⽣争议时,通过审查权威的英⽂字典对该⽤语的定义来确定⽤语的通常意义,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经常采⽤的⽅法。虽然可通过字典来确定条约措辞的通常含义,但是如果这样做产⽣了与包含这些字句的条款或⽂件的精神、⽬的和上下⽂不相符的含义的结果,就不能依靠这个解释规则,《公约》第31条第4款也规定:“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可见,将⼀⽤语解释为具有特殊意义,是经特别确定的,⽽不是可以随意赋予的。并且在争端当事⽅就某⽤语是否拥有特殊含义发⽣争议时,主张有特殊含义的⼀⽅负有举证责任。当然,通常意义的确定不可能抽象地进⾏,只能根据条约的上下⽂及其⽬的与宗旨予以确定,也就是说,解释条约并不是纯粹的对条约术语含义的语法分析,⽂本的真正含义必须根据特定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环境进⾏仔细的审查来明确。三、上下⽂正如公约第31.1条所规定的,条约约⽂的通常意义不是抽象地确定的,⽽是按照上下⽂确定,这也是善意解释的要求。为了达到善意解释的⽬的,公约第31.2条明确了上下⽂的范围,其不仅包括条约约⽂、序⾔和附件,还包括全体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和⼀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书之任何⽂书。对于上下⽂包括约⽂、序⾔和附件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对于第31条第2款(a)、(b)项中所述的上下⽂的其他因素,却显得有些模糊不清。但应当明确的是:“因缔结条约”⼀语是与“缔结条约时”不同的,条约与附加协定之间相隔时间过长,就不能被视为就“缔结”条约⽽订⽴的,这种协定和⽂书通常是在缔结条约之时或缔结后不久很快做出的。全体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并不必须是该条约的⼀部分,或本⾝为⼀项条约,但它必须是当事⽅意图的⼀种清楚表达。就WTO法律体系⽽⾔,其上下⽂不仅包括WTO总协定,还包括所有多边贸易协定和附件1、2、3,对于那些附件4复边贸易协定的缔约⽅来说,上下⽂还包括附件4的协议,另外上下⽂还包括任何构成附件整体的协议。由此可见,这⼀法律体系是以WTO总协定作为正⽂,⽽将其他⼀系列协定、谅解等作为它的“附件”合成的“条约群”,堪称“⼀部宏⼤的法典”[4]。因此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释某个WTO条⽂时,必须考察整个协定及其附件等所有有关的⽂件,⽽不能孤⽴地看待某个⽤语,其他条款可能或多或少地成为被解释条⽂在适⽤上的⼀种例外,或者对这个条⽂规定了适⽤条件[5]。明确WTO上下⽂的范围是适⽤上下⽂解释⽅法的前提,在US――Cotton Yarn案中,专家组确认了WTO协议作为⼀个整体成为其解释的上下⽂,但是关于《公约》第31.2条(a)、(b)所述的应考虑的上下⽂的其他因素,WTO争端解决⽬前在这⽅⾯的实践还处于发展阶段。上诉机构在某个案件中规定:在解释⼀个成员的关税安排时应考虑其⼀体化体系和解释性注释。另外,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还可参考国际法委员会在这⽅⾯的评述和有关的学术⽂章。当我们将整个WTO体系看做解释的上下⽂时,这就会涉及到WTO总协定与其附件之间、附件各协定相互之间、附件1A中GATT1994与其他专门协定之间在适⽤上的关系问题,对此《建⽴WTO协定》第2.2条规定,附件1、2、3所含协定及相关法律⽂件是该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因此WTO各协议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是互相累加、互相补充的。正因为构成上下⽂的各部分之间的复杂关系,以及其制订者也各不相同,WTO各协议之间产⽣了冲突,针对这种冲突,《建⽴WTO 协定》第16.3条规定:“在本协定的条款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产⽣抵触时,应以本协定的条款为准。”另外,还有附件1A《对附件1A的总体解释性说明》规定:“如GATT1994的条款与《建⽴WTO协定》附件1A中另⼀协定的条款产⽣抵触,则在冲突范围内以该另⼀协定的规定为准”。但是这两条规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它们未规定GATT1994与GATS、TRIPS之间的等级关系,⽽这些协定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不存在⾪属关系,并且WTO争端实践中存在着⼤量这样的冲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WTO条约是否存在冲突是谨慎的,他们并不轻易认定存在这种冲突。四、结论关于《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之间的等级次序问题,国际法委员会强调:“⼀项明确的解释⽅法⾸先是将条约⽂本看做是当事国意图的正式表达,其次是将当事国的意图作为主观因素与⽂本区别开来,最后探究条约宣告的或明显的⽬的和宗旨。”委员会还指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意图规定这种等级关系,表⾯上规则呈现的等级关系只是在逻辑上考虑的结果,⽽不是法律上义务的结果。”[6]在解释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通常都分别表述第31条中的各项解释规则,但是,要强调的是,维也纳公约的条款必须整体适⽤。在美国301条款案中,专家组指出,维也纳公约第31条中所包含的要素“应被视为⼀个整体的解释规则,⽽不是⼀系列按⼀定次序来适⽤的单个标准。”[7]在欧盟――⽯棉案中,专家组得出了同样的结论:“由于维也纳公约第31条仅包含了⼀个解释规则,⽽不是许多可选择适⽤的解释规则,因此条约中的各项标准应视为整体的组成部分。虽然专家组为了更明确地阐述⽽将其分割,但不意味着在解释规则的各要素之间存在严格的适⽤顺序。”参考⽂献:[1] 万鄂湘,⽯磊,杨成铭,邓洪武.国际条约法[M]北京:武汉⼤学出版社,1998:248.[2]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学出版社,1998:108.[3] Year Book of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R].1966,Vol2:221.[4] 赵维⽥.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M].长春:吉林⼈民出版社,2000:26.[5] Yasseen, op. cit., p.34 Original in French. Translation by this Author[6] 美国301条款案中专家组报告[R].WT/DS135/R,adopted on 27 January 2000 ,paragraph 7.22.[7] 欧共体――⽯棉案专家组报告[R].WT/DS135/R,adopted on 5 April 2001,paragraph 8.46.注:本⽂为⽹友上传,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场⽆关。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3月21日联合国条约法会议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当事方,考虑到条约在国际关系史上的重要作用,认识到条约的合意性质及其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重要性正日益增加,注意到自由同意和善意的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已获举世所承认,确认在全球一级加强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进程的重要性,相信编纂和逐步发展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之间条约的规则,是加强国际关系法律秩序和促进实现联合国宗旨的一种手段,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国际法原则,例如各国人民的平等权利和自决、所有国家的主权平等和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普遍尊重和遵守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考虑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认识到国家间条约法与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之间条约法之间的关系,考虑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作为发展国际关系的有用工具和确保不分宪法体制及社会制度的各国间和平合作条件的重要性,考虑到国际组织作为其缔约国的条约的性质不同于国家,并注意到国际组织具有履行其职能和实现其宗旨所需的缔约能力,认识到国际组织与各国间或各组织相互间缔结条约的惯例应充分按照其组成文书,确认本公约的任何规则不得解释为影响由国际组织的规则加以规定的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的关系,又认识到有关条约的争端,同其他国际争端一样,应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正义及国际法原则,以和平方式解决,又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继续受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支配,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导言第一条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a)一个或多个国家与一个或多个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以及(b)国际组织之间的条约。

第2条条款1.为本公约的目的:(a)\条约\指(1)一个或多个国家与一个或多个国际组织之间,或(2)国际组织之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b)(I)批准\指一国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国际行为;(b之二)\正式确认行为\指国际组织在国际一级决定同意受条约约束的国际行为,相当于一国表示批准;(b之三)\接受\、\核准\和\加入\分别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用该名称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的国际行为;(c) \全权证书\指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当局签发的文件,用于指定一人或多人代表该国或该组织谈判、谈判或认证条约,表明该国家或组织同意受条约约束或完成与条约有关的其他行为;(d)\保留\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e) \谈判国\和\谈判组织\分别指:(1)参与起草和谈判条约文书的国家或(2)国际组织;(f)\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分别指不论该条约已否生效,已同意受条约拘束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g) \缔约方\指同意受本条约约束且本条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国际组织;(h)\第三国\和\第三组织\分别指:(1)非条约缔约方的国家或(2)国际组织;(i)\国际组织\指政府间组织;(j) \组织规则\尤其指组织的组成文书、根据这些文书通过的决定和决议,以及既定惯例。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之欧阳生创编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之欧阳生创编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本公约各当事国,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研究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研究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研究作者:冯寿波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01期摘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在澄清条约模糊、填补空白的同时也留下了诸多疑问:哪些规则具有相关性?“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这个短语是否对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的范围具有限制性作用?是否是指条约解释之时处于生效状态的国际法的全部?因此,对第31.3条(c)项立法沿革、用语含义以及相关国际司法实践的探究,对于深入了解国际条约解释规则作用的机理具有积极意义。

对时际法性质的理解是审视第31.3条(c)项的一个必要前提。

条约解释通常难免借助于其后的相关新条约。

关键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条约解释;相关国际法规则中图分类号:DF938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1.08缔约国参加的不同条约下的权利、义务间相互影响甚至存在冲突。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VCLT)第31.3条之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可见,相关国际法规则构成了第31条条约解释要素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最近提及第31.3条(c)项规定的判例法的繁茂已表明,与该(c)项的最初规定所表明的能力相比较,该项规定具有能够适用于更多不同情形的能力。

在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法碎片化问题进行研究的背景下,该项规定已成为委员会最近广泛研究的课题。

该(c)项的规定和适用提供了该项所提及的难题在某种程度上的说明。

”[1]UNCLOS序言明确表明:“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第31.3条(c)项的规定在澄清条约模糊、填补空白的同时也留下了诸多疑问:哪些规则具有相关性?“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的”这个短语是否对可以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的范围具有限制性作用?是否指条约解释之时处于生效状态的国际法的全部?甚至有学者认为:“该规则并未解决时际问题,其与时际问题是否有关系也并不很清楚。

条约解释的嗣后实践研究

条约解释的嗣后实践研究

条约解释的嗣后实践研究作者:师华来源:《理论探索》2018年第04期〔摘要〕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3款b项规定了条约解释的嗣后实践,但并未规定其在条约解释中的一般性适用规则,同时国际社会中众多多边条约面临须对原条约条文加以变动以适应新的国际形势,因此嗣后实践将会在现阶段条约解释中发挥重要作用。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作为中国与其他WTO成员达成合意的嗣后实践,并未对WTO协定产生任何修改作用。

〔关键词〕条约解释,嗣后实践,条约修改〔中图分类号〕D99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8)04-0115-07条约并非僵化的文稿,其在为缔约方提供稳定性以完成缔约方赋予条约的目的的同时,条约也随时间而变动,以适应国际社会的新形势及新需求。

〔1 〕条约随时间变动可能会造成与条约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即:一方面,条约和条约法的目的是面对不断变化的环境,提供了一种稳定的环境;另一方面,法律制度也必须留有余地考虑嗣后的发展,以确保对缔约国之间的协议给予有意义的尊重,并明确其限度。

〔2 〕同时在现阶段诸多多边条约的重新谈判及修改进程中,由于缔约国之间利益冲突多元化,使得条约谈判与修改进程普遍陷入僵局。

当重新协商条约的难度提升且达成新的正式条约的可能性降低时,能够继续保持条约效力及作用,同时缓解条约变动性与稳定性之间冲突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用非正式的方法重新解释条约,嗣后实践就是一种重要且常见的解释条约的非正式的方法。

尽管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对嗣后实践已有规定①,但对于嗣后实践的定义与构成等重要内容仍未涉及,这就导致实践中运用嗣后实践解释条约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嗣后实践进行研究,以降低其适用中的不确定性。

一、嗣后实践的含义与构成(一)嗣后实践的含义在对嗣后实践的定义过程中,需要考虑诸多问题,其中主要问题即:“嗣后”的含义是什么以及是否需要赋予嗣后实践一个狭义或是广义的定义。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本公约各当事国,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之欧阳学创编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之欧阳学创编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Treaties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本公约各当事国,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通常含义”研究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通常含义”研究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通常含义”研究冯寿波【期刊名称】《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17)004【摘要】在条约法理论和实践中,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相关解释因素的含义、价值、性质、关系、局限性等问题仍存诸多分歧.通过实证研究等方法,深入探究第31.1条“通常含义”在条约解释中的作用、词典的使用、词语的字面含义、对谁而言是“通常的”、无通常意义或无单一通常意义的处理、在WTO/ICJ等国际(准)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等问题,确定条约用语“通常含义”的方法与第31-33条规定的其他解释方法间联系密切,“通常含义”仅是该要素系统的一部分,仅在上下文对此予以证实时且并不存在偏离该解释的其他因素时,“通常含义”才有决定性作用.该方法仍具局限性,几乎任何词语的含义都不止一个,且相互间可能还存在冲突.对“通常意义”与“特殊含义”问题,通常认为主张用语具有特殊意义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总页数】8页(P70-76,92)【作者】冯寿波【作者单位】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江苏南京21004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3.8【相关文献】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Circumstances of Its Conclusion”实证研究[J], 冯寿波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研究 [J], 冯寿波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Subsequent Practice"研究 [J], 冯寿波4.论条约的“善意”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善意”的实证研究[J], 冯寿波5.中国出口税承诺对GATT1994一般例外条款的可援引性--基于《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1.3段通常含义的解释 [J], 苟大凯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本公约各当事国,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

WTO案例分析日本酒类税案、美国汽油标准案案例日本酒类税案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与日本关于酒税的纠纷申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被申诉方:日本上诉方:日本、美国被上诉方: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裁决时间:(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1996年11月1日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专家组报告的法律地位(性质)有关的WTO协议规定:《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2款:“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所作解释的专有权力。

……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当由成员的四分之三作出。

”DSU第3条第2款指出:“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在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方面是一个重要因素。

各成员认识到该体制适用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

DSB 的建议或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案情:本案主要涉及日本的酒税体系是否符合国民待遇的原则问题,但选中本案要说明的是专家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专家组报告法律性质的认定的争议。

专家组在遵循维也纳公约第31条对GATT第3条进行解释的时候,认为“GATT全体成员方和DSB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是维也纳公约第31条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有“1、当事国嗣后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劝之适用的任何协定;2、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节制之协定之任何惯例;……”),主张在对条约进行解释时应将以往专家组报告作一并考虑。

美国对此提出上诉,认为,专家组把其他案件的专家组报告作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3款(B)所说的“嗣后的惯例(suBsequent prACtiCe)”是错误的。

美国认为,专家组报告仅仅起到澄清具体纠纷中各方权利义务的作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的决议是GATT 协议第1段(B)(iv)所说的“决议”,但专家组报告本身并非“决议”。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之欧阳数创编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之欧阳数创编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本公约各当事国,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1997(000)003
【摘要】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六条予以保留。

二、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上的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

【总页数】27页(P435-46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
【相关文献】
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任何相关国际法规则”研究 [J], 冯寿波
2.论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与时际法[J], 冯寿波
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通常含义”研究 [J], 冯寿波
4.重庆市水产学会二届三次常务理事(扩大)会议纪要(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J],
5.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权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引导与制约 [J], 刘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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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相互尊重原则及其适用探析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相互尊重原则及其适用探析

文化遗产2020年第3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的相互尊重原则及其适用探析黄瑶王薇[摘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2条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用语的界定中,规定只保护符合“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中相互尊重要求”的遗产项目,此要求在该《公约》实施过程中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逐步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即相互尊重原则&本文从《公约》的起草历史入手梳理该原则的形成过程,阐述其意涵,并从《公约》近十年的名录评审实践探讨其基本要求、考量因素和适用路径。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相互尊重原则〔中图分类号〕G1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890(2020)03-010-092006年生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下称《公约》)是全球范围内最为重要的文化公约之一,但其并非保护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根据《公约》第2条第1款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下文亦称“非遗”)用语的解释性规定,该《公约》只考虑(或调整)符合如下要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符合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中相互尊重的要求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其中的“符合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中相互尊重要求”的规定,不仅仅是非遗定义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非遗名录评审最为基本的列入标准之一,因为从第一版(2008版)至最新一版(2018版)的《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以下简称《业务指南》)中“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以下简称“代表作名录”)和“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以下简称“急需保护名录”)的列入标准第一项,都是“该遗产项目属于《公约》第2条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那么,何谓“相互尊重”呢?《公约》文和《务》有释&实,“、体和中互要求”已在《公约》实施过程中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政府间委员会(下称“政府间委员会”)逐步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即相互尊重原则。

论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与时际法

论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与时际法

论条约解释中的时间因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与时际法冯寿波【摘要】The time factot needs to be consideted in tteaty intetptetation.Howevet,it temains conttovetsial whethet Att.31 .3 (c)of VCLT involves the intettempotal law and whethet this ptoblem has been settled.Atticles 31 and 32 do not ptovide the ptinciple of intettempotal law,which is implied in Att.31 .3 (c)and 31 .1 thtough good faith in an inditect way.The ptinciple of simultaneity in tteaty intetptetation has developed into the co -exist-ence with the ptinciple of “evolution”.The evolution of intetnational law has made it inevitably not to tesott to a subsequent telated new tteaty as well as some intetpteting elements,such as subsequent agteements,subsequent ptactice and ptepatatotywotk.Thete is no genetal solution to the issue of how to make the tteaty intetptetation a-dapt the changed citcumstances.%条约解释需要考虑时间因素,然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c)项是否涉及以及是否已解决条约解释中的时际法问题,尚存疑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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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条“Subsequent Practice”研究摘要:从国际法制和相关案例来看,嗣后惯例的效力和构成要素是模糊的。

嗣后惯例并非正式的、文本性协定,其解释性价值完全依赖于一致性的行为、所有当事方间达成的协定和作为单一的自主解释之合成解释。

嗣后惯例必须是确立了当事方间的协定,当事方在条约履行中明确地实施了本质上相同或一致的行为。

嗣后惯例的效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部分缔约方的惯行对原条约和其他缔约方的效力问题。

相互矛盾的嗣后惯例会有不同的效力,这取决于所涉的多边条约机制。

该惯例的形成有赖于国家在适用条约时有机会采取某些行动,并不要求每个当事方都必须单独地实施足以被接受为惯例的行为,只需要所有当事方接受,甚至是默示地接受。

嗣后惯例与嗣后协定间存在联系与差异。

关键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解释;嗣后惯例中图分类号:DF938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2.08条约解释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领域,绝大多数国际争端都会涉及条约解释问题,特别是既存条约如何因应国际法律环境和科技发展的变化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称VCLT)第31-32条规定了诸多条约解释要素,是进行条约解释的主要方法。

除规定嗣后协定和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外,根据第31.3条之规定,“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b)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由此可知,嗣后惯例与“上下文”等其他条约解释要素一道成为第31条规定的条约“解释之通则”的一个重要部分。

学界对于第31.3条的研究尚有待加强,特别是嗣后惯例如何对条约解释产生可能的影响。

因此,对于嗣后惯例的含义、构成要素、ICJ/WTO 等相关(准)司法实践以及与其他条约解释要素的比较等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在国内外学界,由于嗣后惯例涉及诸多复杂问题,对一些问题的研究并无定论。

一、嗣后惯例的含义、效力及形式在日本酒税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曾给出了嗣后惯例的界定:“……协调的、共同的和一致的(concordant, common and consistent)一系列行为或声明(acts or pronouncements),该系列行为或声明足以确立可识别的模式,该模式隐含着关于条约解释的各缔约方间的协定。

”WT/DS8/AB/R, WT/DS10/AB/R,WT/DS11/AB/R, adopted 1 November 1996, DSR 1996:I,97, at 107.笔者认为,与条约解释有关的嗣后惯例是指在条约缔结之后,缔约方的全部或一部分为条约适用或解释目的,通过一致的、普遍的、一贯的行为或事实而形成的条约解释方式。

各当事国缔结条约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约的履行,必然有条约适用和解释方面的具体实践。

事实上,对于条约的解释,缔约方在条约的嗣后执行中所表现出来的行为可以提供有益的信息。

它们的态度也无意识地暴露出它们自己怎样解释和理解条约的特定条款,以及在条约签订和争端出现的期间内,它们怎样理解条约项下的义务。

有学者把依赖条约缔结后一段时间内当事方的后续实践行为的解释方法称为“实践解释”[1]。

这表明嗣后惯例对条约的解释、修改及条约终结存在某种作用。

“行为赋予词语以含义。

条约体现了缔约方的共同谅解,因此,缔约方的一致贯行(concordant practice)是其对条约正确解释的最好证据。

”[2]嗣后惯例构成了对当事方就条约含义达成谅解的客观证据。

Kasiki / Sedudu Island (Botswana / Namibia) (1999) ICJ Reports 1045, at 1076, para 49.“嗣后惯例从定义上看并非正式的、文本性的(textual)协定,嗣后惯例的解释性价值完全依赖于一致性的行为、所有当事方间达成的协定和作为单一的自主解释之合成(resultant)解释。

”[2]237嗣后惯例可能表明同意条约暂时不予适用或条约范围暂时扩大或表示一种“暂行方法”。

国际法委员会会议记录文件,A/67/10, para 232.嗣后惯例规则和研究中存在的模糊性也同时表明嗣后惯例在条约解释中的灵活性特征。

“国家不确定嗣后惯例的某些运用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与妨碍条约法中的一致同意原则相关。

因此在条约法公约起草期间,缔约国有意让公约对嗣后惯例的规范模糊化。

……在将嗣后惯例作为解释性方法应用时,更好的导向性会增加普遍性多边条约体系的协调性。

”[3]关于第31.3条(b)项的立法沿革,“在特别报告员Waldock最初向ILC所提交的关于条约解释的建议中,他在一个条文草案中纳入了嗣后惯例,该草案条文允许在规定情形中参照‘其他证明或表明当事方意图的证据或说明’,这些情形与VCLT第32条的相关规定类似,旨在提供可借助的补充解释方法。

尽管如此,国际法委员会当时决定使嗣后惯例成为一般规则中一个独特的要素,该委员会认为,该一般规则具有使嗣后惯例成为一个可信的解释的效力,且与一个解释性协定相当(comparable)。

明显地,要达到‘可信度解释’的标准,该惯例必须表明,解释已经大体上获得了各当事方的默示同意。

”[4]“国际法委员会(对条约的名称)选择用‘谅解’(understanding)取代‘协定’(agreement)显然是为了指出对惯例的积极回应或默示都可能表明当事国对解释的同意或赞成。

”参见:U.N.Doc.A/CN.4/186, 99;吕洁. 论嗣后惯例解释方法的WTO争端解决实践[D].郑州:郑州大学,2012.VCLT第31.3条(a)、(b)项是国际法委员会“也想论述国际法和条约之修改的更庞大计划的存留者。

这一较庞大的计划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实现,特别是因为很难适当地拟定关于国际法的通则,并且各国在维也纳会议期间不愿意接受有关通过嗣后惯例对条约做非正式修改的明文规则。

”A/65/10, para 35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冯寿波:条“Subsequent Practice”研究条约义务可能会因嗣后惯例而发生改变,条约义务因嗣后惯例而可能被修正。

嗣后惯例的效力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尤其是部分缔约方的惯行对原条约和其他缔约方的效力问题。

对于相互矛盾的嗣后惯例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相互矛盾的嗣后惯例会有不同的效力,这取决于所涉的多边条约机制。

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对与条约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惯例存在矛盾的做法不予采纳,但欧洲人权法院在面临不一致惯例时,有时会使《欧洲公约》‘绝大多数’缔约方或‘全体协商一致’的缔约方的惯例具有决定性。

”A/67/10, para 240.VCLT第31.3条(b)项为嗣后惯例规定了需要考虑或注意的四个要素:(1)嗣后惯例的含义;(2)条约是否适用中;(3)哪些当事方需要参加到惯例中;(4)是什么确立了解释性协定。

由什么构成嗣后惯例将依据争议条约的标的而变化。

其实质是,在条约的实施和适用中,展示了什么行为已经被系统或反复(repeatedly)作出。

一般国际法中广为采用的做法,是将国际法的一个渊源描述为“国际习惯(custom),作为通例(general practice)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显然,由于着眼于条约解释,任何这样的描述需要由“一般的”惯例转变为揭示当事方将什么接受为特定条款的含义的“具体的”惯例。

尽管如此,一般国际法中对惯行(practice)的类似描述表明了能被用来证明惯行的证据的某种范围。

布朗利(Brownlie)列出了国际习惯的实质性渊源[2]226-227。

在日本―酒精饮料案中,上诉机构详细解释了惯例需要具有一致性的要求:“通常,在国际法中,条约解释中的嗣后惯例的实质已被承认为是‘协调的、常见的和一致的’行为或声明,且这些行为或声明足以确立含有各当事方关于协定解释的一个可辨别的模式(discernable pattern)。

一个孤立的行为通常并不足以确立嗣后惯例,它是确立相关各当事方间协定的一系列行为。

”[7]但是,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存在由条约各当事方实施的充分的惯行(abundant practice)。

如果存在一方或更多的当事方的行为以及存在其他当事方已认可该行为的良好证据,则就足以了。

由此,事情可能主要就是法院或其他解释者如何看待该证据[2]239。

“对于WTO这样一个成员众多且随时在不断增加成员的庞大的国际组织而言,满足一致同意条件的嗣后惯例几乎不可能,坚持这一条件的后果可能将使‘嗣后惯例’规则在WTO条约的解释中失去意义。

再说,总理事会通过立法解释都不要求一致同意,嗣后实践中的惯例反而要求一致同意,似乎缺乏足够的逻辑基础。

”[1]96有学者主张单独的上诉机构的报告也可能构成事实上的嗣后惯例:“事实和实践表明,上诉机构报告就争端所涉及的规则的解释,不仅其自身更容易被遵循,而且几乎理所当然地受到嗣后专家组的考虑和直接援用。

专家组一般会遵循上诉机构报告,就像国内下级法院一般会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一样。

因此,上诉机构报告中关于WTO条约规则的解释,即使是单独的,也可能具有事实上的嗣后惯例地位。

”[1]106被要求确立解释的国家行为的范围和证据明显可能会受到争议条款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通常,为了考量所有的证据,需要对当事方的每个行为予以评估。

在印尼/马来西亚岛屿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对被作为嗣后惯例提出的许多因素进行了审查。

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tigan and Pulau Sipadan ( Indonesia / Malaysia),2002, ICJ Reports 625,at 656-665, paras 59-80.嗣后协定和惯例的相关性和重要性是否可能因为与有关条约相关的因素不同而异,例如其年龄、其主题或其面向过去或面向将来的性质?一般认为,现阶段还不能就这些问题得出定论。

A/65/10, para 351.关于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惯例尚涉及如下研究难题:参与某种惯例的必要积极程度与条约一个或多个缔约方对其他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惯例保持沉默的意义;嗣后惯例与正式修正以及解释性程序之间的关系。

大多数依赖嗣后惯例的裁判机构都承认,在特定情形下,一个或多个缔约方的沉默可增进相关的嗣后惯例。

国际法委员会会议记录文件,A/67/10, para 230, 240 .在欧共体计算机设备案中,上诉机构指出:“诸成员方的减让表构成GATT1994不可分割的部分的事实表明,尽管每个减让表代表了一个成员方作出的关税承诺,但它们代表了所有成员方间的共同协定。

条约解释的目的旨在确立条约缔约方的共同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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