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解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为非企业单位的组织。
第三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有重大社会公益性或者专门服务性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主管部门”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
第五条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循自愿组织、民主管理、合法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非企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同时保护非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企业单位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权,有权根据其宗旨、目标和需要自由设立、调整、解散、改组等。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八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活动。
第九条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所需材料和程序,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书、单位章程、主要负责人名单、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工作计划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同意登记;但第三方对该非企业单位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经济活动、社会服务、资产收益等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非企业单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重大变更包括: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宗旨、章程等重要内容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注册地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变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机关的决策,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进行公告和报告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复恩,以法律服务公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划线为主要删除部分)第一章总则(加粗为主要修改部分)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二条【组织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三条【依法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党建】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依法自治】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精选全文完整版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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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1、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我市主要分布在哪些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其他等行(事)业中。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其主要内容是什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1998年9月25日经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0月25日以国务院第251号令颁布实施的。
它的主要内容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的界定、申请登记的条件以及程序、步骤和事项,以及违反规定如何给予处罚等共计三十二条。
3、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哪些程序?程序有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动的,申请变更登记时需提供哪些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
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此外,还须分别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时,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学会》
【年(卷),期】2005(000)006
【摘要】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3页(P25-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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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科学技术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00.05.24•【文号】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施行日期】2000.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技术部、民政部2000年5月24日)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
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期刊名称】《民办教育新观察》
【年(卷),期】2016(000)006
【总页数】9页(P72-80)
【作者】民政部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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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廉政风险点附件:1.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流程图2.申请材料目录3.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表(空白)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表(示范文本)5.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表(图片)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流程图(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12个工作日)申请材料目录附件3民办非企业修改章程核准表(章程附后)附件4民办非企业修改章程核准表(示范文本)(章程附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说明>一、根据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单位的名称是。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第二条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三条本单位的宗旨是。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第四条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第五条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第六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第七条本单位的举办者是。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局)(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第八条本单位开办资金:元;出资者:,金额:。
浅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浅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李建辉
【期刊名称】《中国社会组织》
【年(卷),期】2008(000)011
【摘要】1998年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归口到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实施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管理体制.经过近几年的发展进程,已初步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在具体实践中也还存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难、与业务主管单位协调难、让民办非企业单位主动登记难、对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查处难等问题.应加强宣传力度,提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结合实际,修订<条例>,出台优惠政策,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配套法规;加强机构建设,充实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力量.
【总页数】2页(P54-55)
【作者】李建辉
【作者单位】广东省民间组织管理局,广东广州51003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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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 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 单 位 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登 记 管 理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 责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成 立$变 更$注 销 登 记 前 的 审 查% "二#监督$指 导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遵 守 宪 法$法 律$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按 照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 "三 #负 责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年 度 检 查 的 初 审 % "四 #协 助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 #会 同 有 关 机 关 指 导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清 算 事 宜 ’ 业务主管单 位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职 责&不 得 向 民 办 非 企 业 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资 产 来 源 必 须 合 法&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 分 或 者 挪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资 产’ 民办非企业 单 位 开 展 章 程 规 定 的 活 动&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的 合 法 收 入 &必 须 用 于 章 程 规 定 的 业 务 活 动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必 须 符 合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和业务范围&必须 根 据 与 捐 赠 人$资 助 人 约 定 的 期 限$方 式 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 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的 有 关 情 况&并 应 当 将 有 关 情 况 以 适 当 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机关】民政部【发布日期】1998-12-28【实施日期】1998-12-28【文号】民政部令第18号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2017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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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1 / 24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北京市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03.05.04•【字号】•【施行日期】2003.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与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4日北京市知识产权)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及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应用、发展保护及规划研究、宣传普及资询服务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都不得从非营利机构获取投资回报。
第三条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及管理工作。
北京市民政局是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设立的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登记审查及监督管理由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四条申请设立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二)有规范的名称,必须得组织机构;(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积累不得用于分配;建立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最低不得少于3人;(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开办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六)有必要的场所;(七)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知识产权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一)、(三)、(四)、(五)、(六)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举办者的有效证件,从业人员中主要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有关知识产权活动中做出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以及市知识产权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营口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指引
营口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指引尊敬的发起人(单位):为方便你们了解社会组织登记的流程及所需报送的材料,我们制定了营口市社会组织登记指引,提供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社会组织政策法规依据及名称要求及应当具备的条件附件2:营口市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指引附件3:营口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指引附件1社会组织政策法规依据、名称要求及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政策法规依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3.《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129号)4. 《关于印发辽宁省社会组织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民发〔2008〕17号)5.《中共辽宁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组织的意见>的通知》(辽委办发〔2011〕1号)二、名称要求1.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2.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或地名,营口市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等字样,不得使用总字。
3.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或地名连用。
4.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可以使用本地或者一定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5.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如营口(市)商贸培训中心、营口(市)天涯户外俱乐部。
6. 不得使用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注销、撤销或取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7.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三、应当具备的条件1.有规范的名称,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规定。
2.必要的组织机构。
3.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4.注册资金达到行(事)业规定的最低限额,且不低于3万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定某些事项或某一机关组织、职权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是指团体制定的章程。
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释义立法背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在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务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是改革开放的可喜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中的积极作用越来越广泛。
它是我国公民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与自由的体现,是人民群众积极性和创造力的结晶。
对于这些民间组织的发展,党和国家一直坚持积极扶持、鼓励和保护的态度。
但是,由于缺乏法定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身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出现的问题日益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一些单位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审批,政出多门,致使一些地方民办非企业单位盲目发展。
业务主管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联系松散,许多业务主管单位甚至不履行管理职责,只批不管,放任自流。
二是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开展活动,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违法牟取暴利,有的甚至擅自接受境外敌对势力的捐赠和委托,搞非法活动。
这些情况都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给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和隐患。
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兴利除弊,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确立统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制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是迫切需要的。
与此同时,由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缺乏健全的体制和统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致使社会上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现象不断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也有一些行政机关,随意向民办非企业单位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甚至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还有的单位随意干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
挫伤了民间组织自主管理,自我发展的积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下,公民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他们急切盼望国家制定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依法抵制非法的干涉和侵害,捍卫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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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健康、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第五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八条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