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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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探析

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探析
村 从 这一 角 度 ,可 以将村 民小组 定义 为 我 国农 村最 基层 的 行政 编 我 国的村 民 自治是 在政府 引 导下进 行 的基 层 民主 改革 , 党组 织 组 , 直接 管辖 的对象 为农 户 。 其 ( 党支部 ) 按照 法律 和党章 进行 工作 , 在村 民 自治中居 于领 导核心
若干村 民小组 。 至于 规模 , 民小组 可 以 由几 户 、 村 十几 户 组成 , 情 小组 同时还肩 负着 协助 乡 、 民族乡 、 的人 民政府 开展工 作 ( 括 镇 包 况不一 , 像人 口稀疏 的西 部地 区组 与组之 间可 以有 数户至 几十 户
的差异 , 在人 口密度 高的 中部 、 而 东南 沿海 地区 多 以 3 — 5 户 为 0 O 主 , 的则近 百户 。在 我 国农 村 , 体所 有 的土 地根 据不 同历 史 有 集
向后 退 ” 的具 体表 现 。回顾 村 民 自治在 中 国 的历史 ,9 2 宪法 业 。 修路 架桥 、 设水 利 电力设 施 、 18 年 如 铺 兴办 集体 企业 、 资建 校等 投
3 充分 发挥 民主 集 中作 用 , 向本 组村 民传 达乡 ( 政府 、 镇) 村 从 国家根 本法 的角度 确认 了村 民委 员会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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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 民小组的法律地位探析

摘 要

村 民 自治制度 化 的 实施 中 , 民小组 作 为最 基层 的一 级农 村 集体 经济组 织 , 于上 通下 达 的关键 位 置 , 村 处 它对 村 内

论村民小组的法律性质

论村民小组的法律性质

论村民小组的法律性质【摘要】我国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在农村地区广泛实行村民自治并采取了村组治理的二元结构,而村民小组作为我国农村地区最基本的基层自治组织,由于我国立法对其法律地位定性不明确以及认识上的混乱,使得村民小组的法律性质模糊。

因此必须要明确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以进一步加强村民自治建设和推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法律性质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大幅度增长,综合国力和经济实力的明显增强,作为三大产业之首的农业更是有了显著地发展。

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农村地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极大地推动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当时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化体制土崩瓦解。

然而对于以生产队为基础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其法律地位受到质疑。

本文将主要围绕着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展开一系列的论述,以明确立法应当赋予村民小组应有的地位,进一步推动我国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其他产业的发展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一、村民小组的生成逻辑分析村民小组是由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变迁而来,是由自然村落组成的社区组织,是村民最基本的生存环境,是村民自治结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1962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规定公社一般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进一步理顺劳动组织和分配关系,确立生产队为核算单位。

生产队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且1962年9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上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该草案明确规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格局,即公社、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所有为基础。

人民公社体制与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是由当时我国低下的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

由于我国原来的人民公社政社合一的体制显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发展需求,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关于设立乡政府的规定,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人民公社开始退出历史舞台,至一九八四年底全国基本完成这项工作。

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

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

学术观察贫困问题研究专题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道路㊀㊀㊀㊀㊀㊀㊀⦾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专题研究教育学/心理学论坛㊀㊀㊀㊀㊀㊀㊀经济前沿㊀管理评论⦾社会组织与慈善发展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政法论坛㊀㊀㊀2019年第6期No.6,2019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㊀OF㊀SOUTH㊀CHINA㊀NORMAL㊀UNIVERSITY㊀(SOCIAL㊀SCIENCE㊀EDITION)2019年11月Nov.2019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陈寒冰,杨遂全ʌ摘㊀㊀要ɔ‘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为特别法人,未赋予村民小组法人地位㊂但是,现行法规定了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对农村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及诉讼主体地位㊂现实中,农村存在宗地权属模糊,三级集体之间权利界限不清,现行法律对 农民集体 的法律地位定位不明,以及 农民集体 的工作运行机制缺乏等问题,导致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弱化㊂厘清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弱化的原因,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明确其法律地位,不仅有利于对农业生产进行就近耕种管理,而且对构建国家乡村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㊂ʌ关键词ɔ村民小组㊀集体经济组织㊀农村集体财产㊀法律主体ʌ基金项目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研究专项 平等公正核心价值观融入产权保护立法研究 (18VHJ007)ʌ收稿日期ɔ2019-09-08ʌ中图分类号ɔD921㊀㊀ʌ文献标识码ɔA㊀㊀ʌ文章编号ɔ1000-5455(2019)06-0149-07㊀㊀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经历了合作化㊁人民公社化到家庭联产承包制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经过前期混乱的摸索和不断调整,最终建立了 乡镇 村 村民小组 这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㊂然而,随着中国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很多地区的村民小组名存实亡㊂为了很好地治理基层社会,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强调: 推动乡村治理重心下移,尽可能把资源㊁服务㊁管理下放到基层㊂继续开展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工作㊂ 从中央政策可以看出,国家层面上仍然重视村民小组制度对农村治理的重要作用㊂当前,中国对农村土地推行土地所有权㊁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举措,但是在实践中村民小组或村民联户往往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代表其利益,很多人根本不同意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宅基地等 三权分置 的收益分配方案㊂为了维护农民的实体权利,使村民小组的存在名副其实,本文从分析立法和国家政策层面上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模糊问题出发,显现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的现状;针对村民小组在学术理论方面㊁农地确权过程中以及司法审判实践中诉讼地位等的争议,提出完善村民小组法律制度及未来制定‘民法典“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建议㊂一㊁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现状探究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现状,需分析在现行的立法和国家政策层面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问题㊂(一)立法中关于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规定1.‘民法通则“层面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对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规定,集体组织的财产有广义与狭义之分㊂广义上的集体财产包括土地资源等不动产㊁农业和农村建筑物等设施㊁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以及集体的其他财产四类;狭义上的集体财产仅指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㊂从所有权角度来看,‘民法通则“只明确规定了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即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为农业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㊂对于集体财产,只规定 受法律保护 ,没有规定明确的主体㊂就民事主体而言,‘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而 集体 或 集体组织 并非与公民或法人并列或包含的民事主体㊂作为经济组织的 集体 ,既不可能是公民,也不可能如同法人一样破产㊂如果说作为农村集体财产构成主体的土地主要由‘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规范和保护,那么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941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学术观察㊀㊀㊀⦾贫困问题研究专题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道路㊀㊀㊀㊀㊀㊀㊀⦾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专题研究教育学/心理学论坛㊀㊀㊀㊀㊀㊀㊀经济前沿管理评论社会组织与慈善发展政法论坛体及其保护则基本上游离于法律之外㊂实际上,在实行 单干 的初期,农业合作化时期的集体财产(主要限于农具㊁大牲畜等农业生产资料)随着集体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被分配到农户㊂一时无法分割的村办企业厂房㊁机器设备等,也因 包产到户 政策而无人照管,最终流失㊂此后,针对农村财产被侵占㊁流失等损害农村利益的现象,国务院制定了相关法规㊂2.‘物权法“层面作为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法律,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权及其范围和行使程序㊂‘物权法“第59条规定本集体成员对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其中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㊂该条规定明确了集体所有权属于集体成员,集体之外的成员没有所有权;尤其是对作为不动产的土地,较详细地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行使程序,而且明确了集体出资的企业所有权变动须经过本集体成员决定,这使得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更加明确㊂但事实上,对于农村集体财产投资到企业的所有权的变动还是没有明确 法定程序 ㊂‘物权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㊁村民委员会㊁村民小组对农村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范围㊂‘物权法“第62条规定了集体财产状况的强制性公布制度,即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㊁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㊁行政法规以及章程㊁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㊂可见,‘物权法“对集体所有权进行了比以往立法更详细的规定㊂3.企业法规层面1990年颁布实施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是规范乡(含镇)村(含农民小组)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的行政法规㊂该条例赋予具备法人条件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的权利㊂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实行 两权分离 ,即企业财产属于举办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经营者是由企业选聘的企业厂长(经理)代表企业行使职权㊂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少于60%留给企业,对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的利润也规定了用途,即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㊁农业技术服务㊁农村公益事业㊁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㊂这样的规定,事实上剥夺了作为企业所有者的村民集体及村民个人的收益权㊂1997年颁布实施的‘乡镇企业法“规定了乡镇企业的出资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设立企业的目的是 承担支援农业义务 ㊂从‘乡镇企业法“关于企业财产的规定来看,其倾向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㊂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了可以出资设立乡镇企业外,还可以通过合伙等形式参与经营活动㊂虽然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合伙人的类型,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农村集体组织设立合伙企业㊂1998年农业部发布的‘农村集体财产清产核资财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指出,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界定是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乡(镇)㊁村㊁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确定的法律行为㊂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依法代表该组织内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㊂(二)国家政策中关于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规定1.农村集体财产界定的政策依据针对当时农村集体财产严重流失的现象,为了管理清核农村集体财产,农业部成立了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办公室㊂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 1995 35号)成为界定农村集体财产的基本依据㊂根据该通知,农村集体财产是指归乡㊁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㊂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财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㊂集体财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㊁山岭㊁草原㊁荒地㊁滩涂㊁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财产㊁长期投资㊁固定财产㊁无形财产和其他财产㊂集体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㊂国务院要求农业部拟定农村集体财产管理的法规,财政部门与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㊁会计制度的建设,各省㊁自治区㊁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集体财产管理的规章,逐步将集体财产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㊂2.农村集体财产权属界定经过多年的改革,农村集体财产的权属发生了051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㊀㊀2019年第6期学术观察贫困问题研究专题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道路㊀㊀㊀㊀㊀㊀㊀⦾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专题研究教育学/心理学论坛㊀㊀㊀㊀㊀㊀㊀经济前沿㊀管理评论⦾社会组织与慈善发展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政法论坛㊀㊀㊀重大变化㊂在生产经营中,集体财产与集体成员的财产,甚至与非集体成员的财产发生了混同,对新增财产的权属界定更加模糊㊂1998年农业部㊁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认为,界定财产所有权是指依据国家法律㊁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各种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关系进行确认的法律行为㊂该执行办法将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为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依法代表该组织内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㊂其中,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所有权的界定要坚持 谁投资㊁谁所有 的原则㊂在解决基于集体财产权属的纠纷问题上,‘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财产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倡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县级以上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协调或裁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㊂然而,在实践中很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集体组织与成员之间以及集体成员与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问题,主要依靠行政途径解决㊂无论是立法还是国家政策,在界定集体财产权所属主体时,均使用了 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 和 村民小组 三个表示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的术语,但没有明确作为组成农村集体组织基本单位的村民家庭或者村民个人对集体财产的法律地位㊂在市场主体法律制度下,集体经济组织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㊂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小组是由农户家庭组成的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㊂在实践中,作为全体村民组织的村民小组负责经营㊁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㊂在有些地方,村民小组还负责经营㊁管理村民小组兴办的集体企业,或由小组承包给村民经营㊂总之,立法和国家政策对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规定不明,使得集体经济组织㊁村民委员会㊁村民小组分工模糊,这也是导致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弱化的立法层面的原因㊂二、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弱化的缘由(一)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的争议及学界观点反思1.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的争议现行‘物权法“第60条㊁第62条充分肯定了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的财产具有所有权,对村民小组是法定的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律主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㊂然而,社会各界认为村民小组既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又不像村民委员会在‘民法总则“中被定位为特殊法人,有独立的办公地点和公章,因此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难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真正代表㊂特别是在取消人民公社以后,生产大队(即后来的村民小组)的公章被收回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了有独立财产权的村民小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其在提起诉讼或是应诉过程中仍然使用本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㊂由于村民小组在一些地区名存实亡,许多学者主张取消村民小组这一制度㊂不少学者认为,从国家层面上取消农业税以后,国家对农民的补贴统一到农户,村民小组不再发挥行政管理作用,同时其组织生产的经济功能弱化㊂①目前,中央已经意识到其中存在的问题,连续几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明确指出,无论如何,即使并村建新村,也要保护农民财产权益㊂但是,一些学者认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已经明确提出了 鼓励农民流转土地经营权 , 鼓励农民自愿㊁有偿退出宅基地 ,表明取消名存实亡的村民小组很有必要㊂但是,他们并没有真正把承包地和宅基地当成农民自己的集体财产予以市场化对待,对每个村民私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市场价补偿㊂不少学者和地方工作人员还没有完全厘清农村承包地和宅基地的法律性质,把它当作政府的财产和社保财产,不将农民个体作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来看待㊂②因此,他们很难切实感受到村民小组成员对切身利益分割的公平㊁平等保护的迫切需求㊂此外,现实中存在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代表无法有效履行职责的现象㊂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由集体经济组织㊁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分工负责㊂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㊂第一,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多地区已经解体或名存实亡,并不存在可以切实履行土地所有权职责的集体经济组织㊂从全国来看,存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占比不足一半㊂在此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表行使集体土151陈寒冰,等: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①②常利民:‘村民小组是否可以取消“,载‘中国乡村建设“2010年第4期㊂张勇㊁汪应宏:‘农村宅基地退出补偿研究综述“,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㊂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学术观察㊀㊀㊀⦾贫困问题研究专题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道路㊀㊀㊀㊀㊀㊀㊀⦾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专题研究教育学/心理学论坛㊀㊀㊀㊀㊀㊀㊀经济前沿管理评论社会组织与慈善发展政法论坛地所有权㊂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建立了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民主监督机制,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依然无法达到立法的目的㊂而且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均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在 村民 范围上,本村 村民 的范围与享有农民集体成员权的 村民 的范围也不一定完全重合㊂从这个层面来看,村民小组并不适合作为实际经营管理土地所有权的主体㊂第二,从职能角度来看,村民委员会㊁村民小组等村民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责是村民自治和政治职能,由其履行土地所有者代表职责,在实践中必然存在政社不分的问题㊂这不仅不利于土地所有权的经营管理,而且为社队干部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㊂‘民法总则“规定,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㊁设村民委员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而不设立村民小组法人,像取消城镇居民小组一样㊂从城乡一体化来看,村民小组的社会功能确实在日益淡化和分化㊂①一些人认为,村民小组已不具备实质社区组织功能㊂②甚至有学者断言,城市社区的居民小组已没有用武之地,今后的农村社区也会这样㊂但也有不少学者提出不能将农村社区类比城市社区,并提出了一些十分有见地的观点㊂③甚至有学者主张今后城市的物业小区也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如果确立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地位,可借鉴物业小区的法律规定㊂2.学界观点反思现在绝大多数村民小组已经没有公章了㊂村民办事,多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开具证明㊂2017年3月15日公布的‘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农村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合作社属于特别法人,没有明确规定村民小组为特别法人㊂这些村民小组没有公章了还是法人吗?它们还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吗?经村民小组这一级集体同意的土地流转合同和宅基地审批盖的农房是否合法有效或如何流转?目前,许多学者和村干部主张取消村民小组的设置,一概不给村民小组法人资格㊂笔者认为在未来不一定完全继续现行的制度模式,甚至不能强行推进某一个地区的改革模式,而可采取制度供给多样化的策略,根据目前改革的实际操作来决定村民小组的主体制度改革,以专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进行多样化的法律制度设计㊂笔者认为,持保留村民小组的意见尽管很有道理,但是毕竟它和城镇居民小组不同㊂村民小组平时是一个独立的法定财产权的利益主体,特别是涉及房地产权及其再分配时㊂村民小组和村集体的大小决定着集体资产再分配的范围和村民的实体利益大小,特别是承包地和宅基地多数是以村民小组为实体划分的㊂④对于目前各地进行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化改造,笔者持支持保留村民小组的立法理念㊂但是,如何与村民小组以及村委会社区自治组织区分还需深入研究㊂⑤这种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情况,在一些偏远地区可能会持续较长的时间,因为这些地区本来经济就不发达,加上不少年轻人离开当地到外地打工,留在城市不再回村㊂(二)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农村的土地归集体所有㊂从全局的角度考虑,这里的 集体 包括乡镇农民集体㊁村集体和村民小组集体三种级别的集体,但具体到哪一块宗地或者哪一片土地到底属于哪一级农民集体所有,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㊂这与人民公社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不无关系㊂中国从2010年开始推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从近几年开展的农村土地所有权确权颁证工作来看,在土地所有权确权时比较普遍地采取了简化的形式,有的地方将土地所有权普遍确权给村一级集体,有的地方则普遍确权给村民小组一级,没有251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㊀㊀㊀2019年第6期①②③④⑤据笔者调研所知,许多村民小组已经转化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合作社㊂由于有亲属关系为纽带,这种集体经济组织往往经营得较好㊂常利民:‘村民小组是否可以取消“,载‘中国乡村建设“2010年第4期㊂不过,农村社区和城市不一样的是,一个是熟人社会,一个是生人社会,因此其社区功能和集体组织经济功能不完全相同㊂参见杨遂全㊁李娟㊁文顼:‘宅基地流转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载‘农村经济“2015年第12期㊂杨遂全㊁李娟㊁文顼:‘宅基地流转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载‘农村经济“2015年第12期㊂当然,该文主要针对宅基地,事实上道理是相通的㊂‘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㊁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㊂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㊂学术观察贫困问题研究专题马克思主义与中国道路㊀㊀㊀㊀㊀㊀㊀⦾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专题研究教育学/心理学论坛㊀㊀㊀㊀㊀㊀㊀经济前沿㊀管理评论⦾社会组织与慈善发展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政法论坛㊀㊀㊀统一的标准㊂虽然全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于2012年年底已基本完成,但在此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尤其是在处理各级 农民集体 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时,存在简单化的现象㊂此外,虽然‘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已经明确要求在土地登记簿的 权利人 和土地证书的 土地所有权人 一栏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 ˑˑ组(村㊁乡)农民集体 填写,权利证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等持有和保管,但在实践中产权证书上填写村民委员会㊁村民小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仍然存在㊂这一问题的产生与中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不无关系㊂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完成,为 农民集体 的法人化改造奠定了良好的基础㊂但是,确权工作仍存在一些遗留问题㊂首先,村农民集体与村民小组,谁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基本形态?有学者认为,若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后,无法明确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时,应确认村民小组对存在争议的宗地享有所有权,而且在中国南方一些地区,80%以上的土地实际上已经属于村民小组㊂①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主张将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基本形态㊂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村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最基本形态,而村民小组所有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只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特例形态㊂②其次,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面确权工作完成之前,一方面对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进行确认,另一方面并不否认乡(镇)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法律主体地位㊂笔者认为,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判断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已经属于村民小组:(1)在进行过全面产权登记的情形下,应是已经登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或乡(镇)农民集体所有;(2)当没有权利证书作为依据,所有权归属在三类农民集体之间发生争议时,应结合所有权变动的历史事件或文件㊁长期以来对争议土地的事实支配状况㊁大多数农民公认的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㊂依据法律规定,此处的权利推定规则是:推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除非村民小组或乡(镇)农民确实能够证明已经属于其所有㊂最后,在农村土地所有权全面确权完成之后,应当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鼓励逐步撤销乡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并将其改造为村农民集体㊂乡(镇)政府属于中国一级基层政权,目前既履行行政职能,也履行经济职能㊂将乡农民集体作为农村集体财产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时,由于政府的行政权力处于强势地位,而且现实中存在乡一级财政对乡农民集体的依赖性,导致政社不分以及乡(镇)政府对乡农民集体财产权的不当行政侵害现象时有发生㊂因此,应当在确权工作完成之后,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将乡(镇)农民集体的财产以妥当的方式转归村农民集体所有,从而消灭乡农民集体形态㊂对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考虑到其大多经济实力较差,可在条件成熟时以自愿为原则逐步将其集体财产转归村农民集体所有㊂对房地产权的改革必须考虑到历史,应当遵循 在集体资产所有权确权要严格按照产权归属进行,不能打乱原集体所有的界限 的中央政策要求,允许村民一事一议,根据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农村房地产权的产权主体㊂从试点地区制度供给多样化的发展历程来看,它经过了制度试验的成功经验检验㊂在构建农村房地产权主体制度时,立法应当尊重各地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能搞 一刀切 的改革,不能脱离国情需要㊂(三)司法审判实践中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地位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一直备受争议㊂2006年最高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中,肯定了村民小组享有诉讼权,但是具体如何行使诉讼权应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推选小组长,由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㊂而后从2014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⓪的解释“第68条③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351陈寒冰,等: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①②③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31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㊂王卫国㊁王广华主编:‘中国土地权利的法制建设“,第45 4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⓪的解释“第68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㊂。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作者:佚名来源:中国乡村发现网首发: 点击数:1440 时间:2006-10-3 录入:zgxcfx前言被称为“草根民主”的村民自治,经过一番高潮,很快就归复平静,考察其实际效果,远没有许多文章所写的那样神乎其神。

究其原因,最根本的一点就是现行法律内容与立法定位不相符,模糊了村民会议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村委会是否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这个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

本文试对村委会的法律定位加以梳理,并以此为出发点,分析司法实践中村委会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地位,探索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有关村委会的纠纷的方案一、村民委员会性质概述(一)村民委员会与村民自治中国宪法和法律中,没有关于村民自治的定义,只有村民委员会的定义。

现行《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因此, 要给村民自治下一个准确的定义,首先应当明确村民自治中的自治主体。

村民自治是中国自治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自治形式,是在农村基层政权建设长期实践中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法律特征,虽然中国已经颁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且根据该法的规定建立了相应的村民自治制度,但是,在对村民自治主体的法律特征的认识上,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法理上的学术探究,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种意见认为,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村民个人,村民自治就是一个或几个自然村的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即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

[1]这种观点主要立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民自治”一词的法律确认。

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自治”的主体确定为“村民”,因此,“村民自治”自然应当以“村民”为核心。

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承认村民小组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f旦对其是否享我国的司法实践历来承认村民小组的诉讼当事人资格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它字第23号还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做了明确规定
2 0 1 4年 第 2期
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
阿 荣 祝之舟
内容提要 : 1 9 8 0 年代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废除了高度集 中的人 民公社体制 , 而试 图代之 以政社分离的全
集体土地所有制是 我国《 宪法》 规定 的农村基本 经济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 日 益完善 , 集体土地所有制 由《 宪法》 规定的“ 社会基本原则” 已 经逐步具体化为民法等部门法规定的具体 民事法律
制度 。然 而 , 纵观 1 9 8 6年《 民法通 则》 颁布到 2 0 0 7年
且每 个“ 生产队” 都有一个“ 队长” 。税 费改革后 , 实行“ 队务承 包” , 由村干部承 包每个 队的事务 , 不再设 “ 队长 ” 一职 , 但“ 生产队” 的
建制并 没有 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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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0DERN E C0N0MI C RES E ARCH
为集体的内涵只存在于集体本身 , 它本身就是一种客
※本文是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招标项 目“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律制度研 究” ( 项 目编号 : 0 9 & Z D 0 4 3 )  ̄ q 中期研 究成果。 ① 根据笔者在鲁西南某村 的调研发现 , 现在村里都保持 着“ 生产队” 的建制 , 很 少有人使用“ 村 民小组” 或“ 村 民组 ” 的概念 , 而
什 么是 “ 集体” 或“ 农 民集体 ” ?这 个 问题 在 1 9 8 0
年代之前是非常明确的, 那就是生产 队、 生产大队和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论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村民委员会是指村庄居民依据法律法规和村民主体意愿,在自治的基础上自己选举产生的基层自我管理组织。

它是我国基层政权组织的最基本单位,对新农村建设和社区治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那么,就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来说,其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村民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村民委员会作为乡村居民自治的基本形式之一,在我国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中,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和社会力量之间的组织,既要接受上级领导的指导,执行上级政令和法律法规,也需要将上级政策与基层实际相结合,确保基层自治顺利开展。

从法律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是一个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

2005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和管理机构,以村庄居民集体的名义依法行使自治权力。

在新修订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中也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代表村庄居民集体行使自治权,作为组织法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

二、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作为一个拥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村民委员会拥有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从法律权利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拥有自治权力,代表村庄居民集体行使自治权,保障村庄居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村民委员会还有权利参与村庄规划、土地出让、乡村建设和生态保护等重要事项的决策,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

从法律义务上来看,村民委员会承担着维护村庄社会和谐稳定、维护集体经济利益、维护村庄环境卫生、协助落实政策等重要职责。

为了更好地履行这些职责,村民委员会还需要积极发挥人口普查、统计调查、信息收集等作用,为基层政府提供参考意见。

三、村民委员会的问题与改进虽然村民委员会在新农村建设和社区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不够规范,权责不分明,有些委员会缺乏履行职责的积极性,以及部分委员会权力过大、管理不够透明等问题。

农民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探析

农民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探析

农民集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探析[摘要]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将土地改革放置于重要的地位,既规定了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又规定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

[关键词]民事主体;地位;集体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

这项改革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这使得农民集体的民事地位的探讨再次成为焦点,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概述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规定了公民(自然人),前三节均是关于自然人的相关制度,而后两节分别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两节均是公民中具有“特殊身份”的自然人。

《民法通则》第三章规定了法人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将民事主体分为了自然人和法人两大类,即二元主体论。

(一)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对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学界上有几个学说,分别是:1.抽象人格论,即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民事主体功能论,即赋予所有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的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赋予社会某些团体等存在民事主体的地位;3.民事权利能力论,即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应具备能够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法律资格。

4.传统四要件说,即民事主体应包括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

我国现在采用的二元主体论,自然人能够获得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大家都能接受的,这是出于对人格权的尊重,同时,自然人还是社会活动、经济活动的主体。

因而,每一个自然人当然成为民事主体。

[1]自然人之外的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要考虑其是否具备形成独立意志的机制、是否能为其他主体所辨识、能与其他主体相区别。

而法人的产生主要是因为,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人结合起来组成组织,该组织是具有独立意志的,它独立地行使社会活动,因此法律要对它进行一个确认,确认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论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缺失的弊端

论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缺失的弊端

论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缺失的弊端作者:王振标来源:《西部学刊》2014年第10期摘要:尽管村民小组是集体所有制的主体,但是对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却未得到法学界的应有的重视。

对于该问题的忽略带来了大量的理论与实践上的模糊和争议。

村民小组作为村民的集合既是一种天然形成的基于地缘与血缘的组织,在集体所有制下,它同时也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组织。

与一般的城市社区不同,它一般都拥有独立的财产,村民作为其成员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和管理权。

根据公法人的基本理论,具有独立的可支配性财产的村民小组完全具备作为一个公法人的基本条件。

只有将其明确为公法人才能更好地明确集体财产权的归属,才能更有效明确和保护村民小组和村民合法权利。

关键词:村民小组;村委会;公法人;集体所有基于某种历史惯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在上世纪80年代的集体所有制改造中以集体所有的方式被改造并保存下来。

据有关学者的调研,在集体所有土地的实际归属上,农村集体土地95%以上属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1]然而在事实上,集体所有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却常常由村委会来行使。

这种错位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作为集体所有制的主体,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的研究却未得到法学界和立法上应有的重视,立法上对于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基本处于一种空白状态。

除上述问题以外,对于该问题的忽视还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其他的矛盾和混乱。

一、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的模糊与缺失带来的实践问题(一)村集体(实践中表现为村委会)与村民小组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纠纷层出不穷我国上世纪80年代进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改造中,原有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格局中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分别由乡(镇)政府、村(以村委会代替其行使管理权)、村民小组代替,在此过程中,基本保持了原有的土地所有的权属对应关系。

因此,基于这个历史惯性,当下我国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理论上仍然应以村民小组为主。

尽管如此,在事实上集体所有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却常常由村委会来行使。

村民委员会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地位分析

村民委员会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地位分析

村民委员会在民法、刑法上的法律地位分析[摘要]村民委员会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我国农村社会极其重要的社会主体。

然而,却鲜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权能行使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后果以及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等问题作出详尽规定,使得相关司法实践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不利于维护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不利于我国公共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民法;刑法一、对村民委员会民事法律地位的分析(一)村民委员会的民事立法现状宪法和村委会组织法都将村委会称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组织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因此,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村委会当然可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事实上是一种法人组织,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村委会拥有财产权,并且该财产与成员的财产是分离的,足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应该属于社会团体的一种。

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⑸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⑹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此外,社会团体的申请筹备,还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一系列文件,显然,村民委员会并非属于社会团体。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民事立法完善的建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和内部管理机构,其在法律和村民大会明确赋予的范围内代表村民会议从事维护村民权益的活动。

村集体、村民会议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如同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一般,董事会执行股东大会的决策并对具体事务进行管理,村民委员会则执行村民会议的决策并对具体村务进行管理,因此,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仅仅是对村民会议决策的执行权,这种执行权附属并来源于村民自治的自治权,因此,村集体才是自治权的真正主体,而村民委员会则是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和常设机构。

因此,必须确立村集体的独立的法律人格,把村民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由村民自治组织改为村民自治的执行机关,并且赋予真正的自治主体——村集体以独立的法人资格。

探索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律地位

探索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律地位

探索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基层社会治理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基层社会治理是指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基本单位,通过自治、法制和社会协调等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在基层社会治理中,法律地位的探索与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探讨基层社会治理中法律地位的问题。

首先,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律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是社会治理的基石,它规定了人们的行为准则,维护了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

在基层社会治理中,法律的地位更加凸显。

法律可以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有力的支撑,确保治理的合法性和效果。

只有依法治理,才能更好地解决基层社会中的问题,为民众提供公正、公平、便利的服务。

其次,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律地位需要得到充分的保障。

基层社会治理既受制于中央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又有自己的自治规章。

因此,保障法律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地位,就需要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权力的合法性。

在实践中,可以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提高法律素养、加强法律监督等方式,保障法律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地位。

第三,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律地位需要完善和创新。

由于基层社会治理的特殊性,法律地位的完善和创新显得尤为重要。

一方面,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基层社会治理的责任和权限,强化基层社会治理的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还需创新基层社会组织法律模式,探索适应基层社会治理的特点和需要的法律制度。

例如,可以通过制定和推行社会组织法,加强和规范社会组织的运作,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更好的法律支持。

最后,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律地位需要与实际情况相结合。

基层社会治理是与具体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因此法律地位的确立需要与实际情况相结合。

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基层社会治理的具体需求和实际情况,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切实解决问题。

例如,在解决社区纠纷时,可以采用调解等非诉讼方式,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提高解决效率。

总之,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创新。

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探析

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探析
Jun l f E T S c l c n e dt n Au .0 9V 1 No ora o U S C(o i i cs io ) g2 0 ,o.1 . aS e E i 1, 4
村 民委 员会 的法律 地 位 探 析
口董 红 【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杨凌 720] 110
颁 布和 实施 起 到 非常 重要 的 作用 。作 为 中国农 民基
织 ,又规 定 为村 民会 议 的执行 机 构 ,使得 村委 会具 有 双 重含 义和 双重 身 份 ,前后 显然 是 矛盾 的。对 于 村 民 自治 组织 和 自治 组织 内部 的执 行 机构 而 言 ,二 者 的性质 是 完全 不 同 的,其 差 异 就如 同公 司的股 东 大会 与 公司 的董 事会 一样 明显 。 法律 对村 委 会性 质 规 定 的含混 不清 ,不 仅 容 易产 生 误 导 ,使 人们对 村 委会 的性 质 在理 解上 产 生 混乱 ,而且 使 得 村 民会 议 与村 委会 之 间 的权 力 界限模 糊 ,导致 作 为 自治 组织
本 大法 的 《 委会 组织 法 》 村委 会 的性 质和 地 位 村 ,对
做 了规 定 。
第一,村委会是村民 自治组织
《 村委 会组 织法 》 在第2 条对村 委会 的性质 做 了 规 定 。根据 该规 定 ,村 委会 是 村 民 自我 管理 、 自我
教育 、 自我服 务 的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其 职 能是 对本 村 的公 共事 务 和 公益 事业 行使 自治权 ,协 助基
Jun l f S C(o i ce c s dt n A g2 0 ,o.1 . o r a o T S ca S i e io ) u . 9V 1 No UE l n E i 0 1, 4

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

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地位探析
问题
章节副标题
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的争议
争议焦点:村民小组 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
主体地位
正方观点:村民小组 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 织,具有独立的法律
主体地位
反方观点:村民小组 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 体地位,其权利义务
应由村委会承担
争议影响:关系到村 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和
自治权的保障
村民小组法律主体地位存在的问题
误区。
添加标题
完善村民小组法 律主体地位的建
议和对策
章节副标题
完善村民小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建议和对策
明确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 确保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责任
完善村民小组的组织结构, 建立健全的决策机制和执 行机制
加强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 确保其财务透明、规范、 合法
提高村民小组的法律意识 和法律素养,加强法律培 训和教育
深入研究村民小组的法律主体 地位,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 和完善提供参考
研究村民小组在土地流转、环 境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为农村社会治理提供法律支持
加强村民小组的法律意识和法 治观念,提高其依法办事的能
力和水平
感谢观看
法律地位不明确: 村民小组在法律 上没有明确的主 体地位,导致其 在行使权利和履 行义务时存在争
议。
管理体制不完善: 村民小组的管理 体制不够完善, 导致其在行使权 利和履行义务时
存在困难。
利益关系复杂: 村民小组的利益 关系复杂,导致 其在行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时存在
矛盾。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法律意识薄弱: 村民小组的法律 意识薄弱,导致 其在行使权利和 履行义务时存在
自治权
村民小组的主要 任务是管理本小 组的公共事务, 如土地、水利、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种新型的⾮传统犯罪,也是相对⾃然⼈犯罪⽽⾔的⼀种社会法律现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那么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相关的规定吧。

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1、村民⼩组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组界定为“其他单位”。

对村民⼩组长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组集体财产⾮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

2、村民⼩组可作为刑法意义的单位。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村民⼩组。

村民⼩组有⾃⼰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有独⽴承担法律责任的能⼒,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的,它是集体组织的⼀种。

“单位意志”是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指标,是区别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犯罪或⾃然⼈犯罪的本质标准,既然村民⼩组中选举有村民代表、有健全的村民⼩组会议制度、有“法定代表⼈”⼩组长,那么村民⼩组就应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以上就是店铺⼩编整理的关于“村民⼩组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内容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若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到店铺咨询,竭诚为您服务。

村民自治框架下村委会的法律地位

村民自治框架下村委会的法律地位

村民自治框架下村委会的法律地位无锡市锡山区教育局周达科当前,村民状告村委会在处理村民自治事务中侵权的案件日益增多1,已成为涉农案件的一个重要类型。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村委会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法官们这种认识和做法似乎与法无据,与理不通。

首先,从现行立法来看,村委会不是独立的实体,更不可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

目前,涉及村委会法律地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除宪法第111条的原则性规定外,主要为《村组法》。

在这一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村委会的性质、职能、设置以及与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关系。

从这几方面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村委会缺乏作为独立诉讼主体的基本属性,这是因为:第一,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依附于“村”这个既具地理意义,又具经济和社会组织意义的“肌体”上的组织部分,“村民自治”实为“村自治”,“村自治”实质就是全体村民的自治,“村”才是独立的实体,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以及村民小组,不过是构成这个实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村委会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第二,《村组法》规定了在村自治体中设立作为议事机构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来行使决策村务的权力,构成“村”这个实体的最高权力机构,而村委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仅为村民自治体中的执行机关,故其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第三,《村组法》虽规定“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但这并不意味着村委会有其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此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村委会所管理的土地及财产的产权主体分别归于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等。

村委会的管理并非构成民法上的物权,更未赋予其处置的权利,所以,村委会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用以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最能说明村委会无法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村民小组的诉讼地位

村民小组的诉讼地位

村民小组的诉讼地位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拥有主体资格?案情2008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文明、杨小红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反背龙小组、十八小组的起诉状。

原告吴文明、杨小红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

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

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

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

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

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

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

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

”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

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

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

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

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及对土地确权登记的影响村民小组作为我国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也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一段时期以来,在行政管理及司法审判工作中是颇有争议的问题。

各种看法和观点不同,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很多人对此存在模糊认识。

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及纠纷调处具有重要意义。

村民小组来源说到村民小组,首先要了解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过程。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50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

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农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历史演进中,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一是合作化时期,从初级社到高级社。

这个时期,合作社对经营管理的自主性比较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比较正常。

二是人民公社时期,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

在这个时期,实行政社合一,强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化管理。

三是经济合作社时期,农村改革撤销人民公社、设立乡村建制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相应的变更为乡、村和村民小组。

这个时期,普遍实行了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适应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搞活了农村经济。

这些变化,虽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都尚未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属性。

村民小组的性质特征村民小组同乡、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样,其性质特征有三个方面:一是既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又是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

它得到宪法和法律确认,以社会主义的公有制为基础,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归农民集体所有,适应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维护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国家在广大农村的经济基础和组织保证。

二是民事法律主体的其他组织。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探讨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探讨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关系探讨《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并列,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经营、管理体(或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于是,问题出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方面有何关系?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如何解释,如存在权利基础问题,又应如何改造?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推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当然之主体,在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管理权。

追本溯源,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起源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之后,国家推行政社分设的政策。

1984年实行政社分设之后,政策导向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设置,可以以村为范围设置,也可以在原生产队范围内设置,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回顾历史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实质上承担了准集体经济组织的角色。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本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其职责应当是村内公共事务之处理、协助行政和监督集体经济组织之代写代发论文运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实际上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内部关系视做村民自治关系,而由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权。

难怪有的学者得出“集体土地所有权由谁来代表行使,实际上是村民自治权的行使问题”的结论。

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或者由其代表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规定,造成了:第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含糊不清;第二,将农村村民自治和集体成员自主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简单地混淆在一起;第三,事实上削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

本文认为,在特定空间范围内,农村的村民和集体成员并不完全重合,在迁徙自由的情况下,某人因取得该村户籍或者长期居住于该村,当然为该村的村民,有参与该村自治之权,但并不一定因此取得集体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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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 年 7 月(下)
・城乡建设・
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探析
齐 欣பைடு நூலகம்
摘 要 村民自治制度化的实施中, 村民小组作为最基层的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处于上通下达的关键位置, 它对村内 组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同时肩负一定的行政职能。从行政法角度, 应将其归为 “法律、 法规授 权的组织” 。但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至今未获得法律的明确认可。本文拟就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作一探讨, 以期有助于相 关制度的早日完善。 关键词 村民自治 村民小组 农村自治组织系统 主体资格 中图分类号: D638 文献标识码: A 一、 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 村民自治, 是一种以村为区域, 实行村民自我管理、 自我教 育、 自我服务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制度, “民权向前进” 是 、 “官权 向后退” 的具体表现。回顾村民自治在中国的历史, 1982 年宪法 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的身份, 1998 年出台的正式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成为我国村 〉 民自治制度化的一个里程碑。这项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确认农 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 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 构建社会 主义新农村。 村民自治是一项系统化、 制度化的工程, 其内部结构的设计 和运作有层级之分。我国农村目前普遍采取 (镇) 村和村民 “乡 、 小组” 的农村基层管理制度。 《宪法》 10 条、 第 《民法通则》 70 第 条、土地管理法》 10 条, 《物权法》 60 条, 《 第 以及 第 都规定了农村 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为乡 (镇) 村级 级、 和小组级三类。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都不是一级地方政权, 但 受传统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影响, 二者又都肩负着一定的行政职 能, 因而它们不单纯仅有经济职能, 还多少有些政治组织的色彩。 从这一角度,可以将村民小组定义为我国农村最基层的行政编 组, 其直接管辖的对象为农户。 “村民小组” 的历史渊源颇深, 目前全国多数地区均在原来的 生产大队所辖的 “生产队” 一级按照自然地形、 居住状况分别设置 若干村民小组。 至于规模, 村民小组可以由几户、 十几户组成, 情 况不一, 像人口稀疏的西部地区组与组之间可以有数户至几十户 的差异, 而在人口密度高的中部、 东南沿海地区多以 30—50 户为 主, 有的则近百户。在我国农村, 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不同历史 沿革情况分别属于不同的农民集体所有, 这其中乡 (镇) 级和村级 所占比例较小, 可以说田土山水基本上一直是以村民小组为所有 制的基本单位。 土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所有, 决定了农村最基本 的生产经营活动离不开村民小组, 即便是在同一个村的范围内, 各组之间在资源配置、 地理位置优劣、 财力状况等诸多方面存在 差异。 因此, 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切实落实村民自治, 仅靠一个村 民委员会是远远不够的, 必须充分调动、 发挥村民小组这一最基 层经济组织的作用。 笔者认为村民小组的职能主要有: 对于村内组级所有的 (1) 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物权法》 59 第
参考文献: [1]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2]陈江虹. 我国村庄治理的社会组织基础探析. 理论导刊. (10) 2006 .
有民事主体资格。而在行政法学者看来,村民委员会属于一种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 当其行使行政职能时, , 即享有行政主 体的资格。 建设新农村,实现村民自治的关键在于理顺农村组织结构 上, 否则名不正言不顺, 权、 责、 利不明确, 维护农民权益也就成了 一句空话。在村庄治理过程中, 村民小组直接联系农户, 在村民 委员会与村民之间起着重要的桥梁、 纽带作用, 是党和政府联系 农民群众的一个重要环节。 正确、 稳妥的处理村民小组和村民委 员会的关系,牵涉到农民集体利益之维护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大 局, 是当前村民自治运作机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 但从现行法的 角度很难找到处理实际问题可供参考和引用的制度依据。 《村民 委员会组织法》 仅有两处提及村民小组, 似乎将村民小组摆在了 一个可有可无的位置。正是由于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以及其所 享有的相对独立的自治权未能获得明确的法律支持和普遍尊重, 现实中一些村、 (镇) 乡 或其他组织将村民小组看作一个单纯的隶 属性机构, 否认其独立活动能力, 侵犯村民小组合法权益的事件 时有发生, 司法实务中对于村民小组是否有主体资格争议颇大。 司法救济在村民小组问题上遭遇 “瓶颈” 后果严重, , 有时甚至会 引发农民采取上访、 围攻政府闹事的非正常途径, 激化社会矛盾。 笔者认为,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分属于村民自治系统内不同级 别的自治组织, 村民小组有相对独立自治权, 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要靠村民小组来具体落实, 村民委员会依法对村民小组的工作进 行监督、 指导。 二者之关系, “农场” “分场” 好比 和 的关系, 农场之 内设若干分场, 分场有自己的人、 物, 财、 相对独立于农场。 毕竟, 村民自治组织的自主性与独立性是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 能否保 持这种独立性是能否有效实现村民自治的首要标准。 村民小组对于属于村内组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拥有 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包括对该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 的受理、 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有权对外签订承包合同。村民委 员会不得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范围, 非法干预村民小组组内事 务, 侵犯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2004 年 11 月 《关于加强农村宅 基地管理的意见》 中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 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 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 报经乡 (镇) 审核后, (市) 报县 审 批。 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 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可见, ” 如果村民申请宅基地, 无须提交村 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保障权力的正确行使, 笔者建议, 村民小组内部也需要建 立起一套合理、 配套的管理和责任追究机制。 村民小组应设组长 和副组长作为负责人, 二者由该村民小组内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 民主选举产生, 任期宜与村民委员会的主任、 副主任相同, 即每届 任期三年, 届满应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连选可以连任。值得注意 的是, 《物权法》 59 条、 62 条、 63 条规定在对村民小 我国 第 第 第 组所有的财产作出重大处分时, 比如对外发包土地、 征地补偿款 的分配、 承包地块的调整等, 必须按照法定的民主程序办理; 村民 小组还需建立集体财产的公示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
文章编号: 1009-0592(2010)07-211-02
条和第 60 条规定, 分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森 林、 山岭等不动产和动产, 由各村民小组代表该农民集体行使所 有权。 (2) 协助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服务农 业。 如修路架桥、 铺设水利电力设施、 兴办集体企业、 投资建校等 等。 充分发挥民主集中作用, (3) 向本组村民传达乡(镇)政府、 村 委会的有关决定, 收集并反映意见和建议, 宣传国家的法律政策, 做好团结工作。 依 (4)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1 条规定, 第 各村民 小组有权推选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以讨论决定村内重大 公共事务和制约、 监督村民委员会。 村民自治的组织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由村民会 议、 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四部分组成, 各级自治 组织各司其职、 分工配合、 相互制约和监督。 其中, 由全体村民组 成的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 是村最高权力机构; 不召开村民会议时, 则由村民代表会议代行村民会议职权; 村民 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是执行机构, 负责具体落实村民会议和村民代 表会议的决定。可见, 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系统的基础结构, 是 村民自治活动的最小单位, 处于上通下达的一个关键位置。 而且 我国的村民自治是在政府引导下进行的基层民主改革, 村党组织 (党支部) 按照法律和党章进行工作, 在村民自治中居于领导核心 地位。 民族乡、 乡、 镇的人民政府是国家在农村的基层行政机关, 依法对村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 帮助。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 小组同时还肩负着协助乡、 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包括 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 水电费的收缴、 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 等) 的职能。 二、 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 相对独立、 分工协作的制衡关系 依 《宪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 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 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一 村设一个村民委员会。法律授权它行使村级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和经营管理, 负责本村的公共服务、 农业服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 民间纠纷、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以及协助基层政权—乡 (镇) 政府 有效地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等等。脱胎于人民公社 时期生产大队的村民委员会, 属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是一级重 要的村民自治组织, 由其法定职责不难看出, 它事实上是一个行 政机构和政治组织的混合体, 带有半官半民性质, 可以将其看作 准政治组织。在民事领域里, 村民委员被归为 “非法人组织” 具 ,
作者简介: 齐欣, 安阳工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系讲师, 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
・城乡建设・
2010 年 7 月 (下)
哄抢、 私分、 破坏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 如果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 人以及村民小组负责人的所作所为侵害村民小组利益的, 该组内 成员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三、 完善相关法制, 明确村民小组的独立主体地位 笔者认为, 从行政法的角度分析, 村民小组应归属于 “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 村民小组依法设立, 。 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 和场所,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它拥有独立于村民个体的财产, 能够 以组级集体财产承担独立的责任, 村民小组在社会活动中的主体 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应得到法律的明确承认。 在诉讼活动中, 村 民小组可直接作为当事人, 村民小组长作为负责人, 代表村民小 组进行诉讼活动。 涉及村民小组的诉讼活动通常比较复杂。 例如行政诉讼中, 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争议较大, 具体来 说就是二者是共同参加诉讼还是单独参加诉讼, 以及责任的承担 形式的问题。 笔者认同司法实务中曾经运用过的, 以行使行政职 权、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为被告的认定规则。 以司法实践中 常见的村民与村自治组织之间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为例, 应按照 款项的实际持有和分配决定权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被告。即如果 款项由村民委员会持有并由其制定分配方案, 以村民委员会为被 告; 款项和分配决定分别由村民委员会、 村民小组把持, 应以二者 为共同被告, 承担共同责任; 如果是村民小组持有并制定分配方 案, 则应以村民小组为被告。 审议中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 有两个条文涉及村 民小组, 3 条第 3 款规定, 第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 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 26 条增加了村民 小组会议制度, 即召开村民小组会议, 应当有本组 18 周岁以上的 村民过半数, 或者本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 所作决定 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 选, 任期 3 年, 可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企 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 由村民小组会议 依法讨论决定, 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及时向本组村民公布。 综上, 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 组成部分。现在农民的维权主要维的是政治上、 法律上的权利, 比如选举和被选举权、 农村民主政治、 农业集体组织权益等等。 在众多纷繁复杂的纠纷中,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 征地补偿款分配 的纠纷越来越多, 可以说, 农村土地纠纷正在成为当前影响农村 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 这些纠纷的主要当事人往往是 “村 民小组” 如果其主体资格一直倍受争议, , 农民维权之路将遭受巨 大阻碍。鉴于村民小组在中国农村大量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的 现实, 同时考虑到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以及切实贯彻村民自治, 解 决农民维权的困境问题, 笔者建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在对 及 相关诉讼制度进行修正时, 添加村民小组的相关内容, 并给村民 小组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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