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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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及其特点

吴昊

摘要:证据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主要包括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等七种。我国古代诉讼制度具有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严重;诬告者反坐,对伪证者刑惩严厉;疑罪从轻,实行有罪推定;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以五声听狱讼等五个基本特点。通过对古代证据制度的研究,能够更深刻地认识传统中国的诉讼形态。

关键词:古代;证据制度;基本特点

证据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诉讼审判中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如何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的规范体系。证据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中国古代社会形成了包括哪些可以充当证据、怎样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怎样运用证据进行诉讼审判证明、诬证错证应承担什么责任等内容的具有中华法系特色的证据制度。

在中国古代社会,证据包括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类型,种类广泛;而以刑讯求取被告人的口供为最重要的证据收集活动,中国古代社会非常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将供词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同时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还有重视口供与刑讯逼供严重;诬告者反坐,对伪证者刑惩严厉;疑罪从轻,实行有罪推定;维护等级特权、体现宗法家族统治;以五声听狱

讼等五个基本特点。笔者拟从上述几方面对中国古代的证据制度略作浅析抛砖引玉。

一、证据的种类

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没有现代法制那样明确的法律证据的分类,传统律学也几乎忽视了对证据的专门研究,但是事实上证据的分类仍然存在,尽管这种证据种类会随着朝代的更迭而有所不同,同一王朝法律制度对不同的证据强调的程度也不同。但综观整个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不同证据的界限还是清晰的。一般来说,中国古代的证据有以下七种。

1、口供。口供又被称为“口实”,在中国古代的诉讼特别是刑事诉讼中,口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被视为“证据之王”,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是不能定其罪的。汉代曾规定,“会狱,吏因责如章告劾,不服,以掠定之”,并有“捶楚之下,何求不得”的主张1,也就是说,为了获取口供,可以使用刑讯等一切方法。魏晋时期,也有用“测囚之法”以得到口供的记录2,说明口供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唐律》规定,如果被告人属于议、请、减、老、小、废疾等范围,只有在不得拷讯获取口供的情况下才能“皆据众证定罪”。《明律》也规定“鞠问刑名等项,必据犯人招草,以定其情”。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而设立的“厂”“卫”等特务机构在审讯时更是不择手段地获取口供。《清史稿.刑法志》中也有“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说法,说明“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在中国古代审判中的重要地位。

1《汉书•杜周传》,中华书局2005年版。

2、证人证言。这是一种古老的证据,早在西周时期即有“凡民讼,以地比正之”之说,意为“民讼,六乡之民有争讼之事,是非难辨,故以地之比邻知其是非者,共正断其讼”1。中国古代的证人一般由官府根据案情自己召集或者由当事人提供后官府召集,证人一般应到堂作证,作证之前应向司法官员保证如实作证,作证完毕后还应同原告、被告一起在审判笔录上签字画押,申明所言属实,否则,一旦被察觉,应按律治罪。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官员认为证人所言未必真实,法律还授权其对证人进行拷讯。《唐律》有这样的规定,“诬告人流罪以下,自引虚(承认诬告)者,得减反坐之罪,若(被诬告人)己被拷,虽引虚不减,即拷证人亦是”2。法律允许拷讯证人,反映了对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重视。同样是《唐律》,还有这样的规定,“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三人证实,二人证虚”3,也就是说,只有多于三人提供的证言证明有罪,才能定罪。这一规定已经很接近今天我们所说的“众证定罪”原则的精神,反映了中国古代对证人证言的重视。

3、书证。书证是古代官员在解决民事纠纷时最为推崇的证据之一,一般有表明买卖、借贷、租赁、典当关系的契约,用以证明土地、坟山归属的房契、地契和官册,以及较多的反映婚姻、财产关系的庚贴、婚书、遗嘱等等。它们在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往往比当事人的口供更有效。关于书证的最早记载大概也可溯及西周,“地讼,以图

1《周礼•地官•小司徒》,《十三经注疏》本,中华书局1980年影印版。

2《唐律疏议•斗讼•诬告》,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证之”1“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约剂”2,“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3,等等。书证这一证据形式在唐宋时发展成熟。唐代买卖奴婢、牛、马、驼、骡、驴等必须“用本司,本部分验以立券”,而“《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4。即法令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私人契约者,禁止使用私契,违者将受“笞”刑处罚。到宋代,书证制度更加完备,契约有了更多的分类,有不动产买卖契约,动产买卖契约,典卖契约等等,诉讼中规定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契约才能作为争论时的证据。“大凡官厅财务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从黄宗智先生对明清时期巴县、宝坻县、新竹县的民事案件的分析可看出,包括各种契约、图册、账簿、书信、定亲帖子、诉状、遗嘱和墓铭等在内的书证已是最重要最常见的民事诉讼证据,并且,书证之有无甚至关系到州县长官对案件准与不准审理的处断5。

4、物证。在中国古代的诉讼中,物证也早已广泛使用,并且成为定案的重要根据。各种物证中,以涉及财产类案件中的赃物,人命案件中的凶器、血迹伤痕等最为重要,亦被称为“赃状”。如果这两类证据充分的话,即使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亦可定罪。西周时即有“司厉”一职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6。睡虎地秦简中记载的许多盗窃案,窃犯窃取的钱币、衣服、珠玉、家畜、祭物、偷采的桑叶,伤害案件中的剑、棍棒、刀斧等等都作为案件中的物证使用。唐代的法

1《周礼•地官•小司徒》。

2《周礼•地官•朝士》。

3《周礼•地官•土师》。

4《唐六典•太府寺•两京诸市署》,中华书局1992年版。

5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律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1。

5、勘验笔录。中国古代官吏非常重视勘验案件现场。在刑案中,勘验主要是对犯罪有关场所和物品进行勘察,对身体进行检验。如宋朝浙西刑狱官郑兴裔编定了《检验格目》,宋宁宗时有《检验正背人行图》,要求检验时,“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画,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2。宋理宗时,湖南提点刑狱官宋慈在总结勘验经验的基础上编成的《洗冤集录》,清人王又槐的《办案要略》,对勘验方法更是详有论述。在民案中,勘验主要指司法官或所派人员到两造所争田地勘验丈量结果。类似的民刑案件的笔录材料不但在古代各类官箴和判犊中随处可见,而且有诸如宋桂万荣的《棠阴比事》、郑克的《折狱龟鉴》、朱熹等人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清代无名氏留下的《命案要略》、《盗案要略》、《命案论》、《盗案论》、《清讼要言》、刘衡的《刑案汇要》、祝庆棋的《刑案汇览》、《续增刑案汇览》等等大量的被称为“谳学”的著作,反映了中国古代官员在这方面积累了丰富而又系统的经验。

6、检验与鉴定。主要是鉴定文书、买卖契约、婚约等真伪的报告,或者对物品价值、地界进行检验、估定等。《周礼》有这样的记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3,后人解释为“市人会聚买卖,止为平物而来,质人主为平定之,则有常估,不得妄为贵贱也。”说明质人负责对交易或者涉案的货物、人民、牛马车器及珍奇稀有物品的价格进行估定,表明已有通过鉴定确定物品价1《唐律疏议•断狱•讯囚察词理》。

2《宋史•刑法志》,中华书局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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