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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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试行)
减轻处罚的,以法定下限为基数,给予轻微违法行为20%-40%、通常违法行为40%-60%、严重违法行为60%-80%的罚款;
从轻处罚的,罚款分别按照左列与之对应的通常裁量标准的罚款下限确定;
从重处罚的,罚款分别按照左列与之对应的通常裁量标准上限的80%至上限确定。
通常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 50% 以上1.5 倍下列罚款。
证》。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
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轻微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以法定下限为基数,给予轻微违法行为20%-40%、通常违法行为40%-60%、严重违法行为60%-80%的罚款;
从轻处罚的,罚款分别按照左列与之对应的通常裁量标准的罚款下限确定;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吊销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
通常违法行为
吊销药品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下列罚款,且2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书。
轻微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以法定下限为基数,给予轻微违法行为20%-40%、通常违法行为40%-60%、严重违法行为60%-80%的罚款;
从轻处罚的,罚款分别按照左列与之对应的通常裁量标准的罚款下限确定;
从重处罚的,罚款分别按照左列与之对应的通常裁量标准上限的80%至上限确定。吊销许可证,按照《退出规则》执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自由裁量权项目处罚依据及具体条款内容自由裁量情形处罚种类和幅度对责任区的负责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任区的负责人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所负责的责任区没有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没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责任人没有及时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违反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对违反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5.08•【字号】甘食药监法[2009]150号•【施行日期】2009.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甘食药监法〔2009〕150号)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机关各处室:《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09年5月7日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九年五月八日甘肃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药品违法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行为,保证办案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甘肃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药品违法案件实施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违法行为酌情量罚的权限。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坚持教育与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应与违法行为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平等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也可以参照既有合法性又有合理性的同类自由裁量案例实施处罚。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5.12.31
•【字号】黑卫法制发〔2015〕218号
•【施行日期】2015.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政医管综合规定,行政处罚
正文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
《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的通

黑卫法制发〔2015〕218号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计生局,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卫生局,省卫生监督局,委机关有关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针对传染病防治、职业卫生、放射卫生、母婴保健、食品安全、医政等监督管理部分,制定了《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各市(行署)、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也可参考此基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制定具体裁量基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实行。

省卫生计生委
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传染病防治监督部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You can't measure it, you can't manage i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第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我国其实在很多的法律当中都有提到过对当事人作出处罚的时候要适当,所以这里的适当就给了有机会作出处罚的这些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

但是不管任何事情,所谓的自由都还是应该有一个参考依据作为约束的。

就像是我国监管卫生防疫的行政机关,就需要遵循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参考依据对违法机构作出裁决。

一、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参考依据是什么?第一条为了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与《安徽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配套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反卫生计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当。

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 卫生监督所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总结

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 卫生监督所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总结

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卫生监督所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总结市卫生监督所落实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总结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卫生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市卫生监督所根据《市20__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府办字〔20__〕26号)和《市开展行政执法规范化主题活动实施方案》(依法行政字〔20__〕1号)的工作部署以及市监察局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通知》精神,落实《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对照通知要求开展自查自纠,现将工作开展落实情况总结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所及时召开各科室负责人会议,成立“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所长任组长,分管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法制综合科具体负责规范本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执行,督促协调各科室处罚案件严格按照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处罚。

二、积极开展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项工作 1、我所在卫生执法办案过程中,全面贯彻执行《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程序,全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有效地控制和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努力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抓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执法技能培训工作,建立和完善分层次的培训制度,通过培训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真正能够熟练掌握,并运用到执法实践中去,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3、我所在办理卫生行政处罚案件时,进一步提高了规范意识,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在受理、立案、调查、合议、告知、处罚决定、执行等各个环节,严格处罚程序,坚持调查人员与合议人员分离原则,法制科室加强对案件的审核并组织合议,加大科室间的监督制约力度,防止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3.21•【字号】宁国土资发[2011]125号•【施行日期】2011.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1〕125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农垦国土资源局,银川铁路国土资源分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92号)精神,区厅制定了《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2010年12月30日,经第17次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土地领域)一、非法转让土地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近年来,随着卫生领域的发展,各种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也逐渐增多,给卫生行政工作带来了不少挑战。

而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出台,不仅可以帮助相关部门更好地处理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提高卫生行政工作的规范和效率。

1.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作用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时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权利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创造性,但如果被滥用或不当使用,可能会给卫生行政工作带来一定的风险和不良影响。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可以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行为准则和处罚标准,使他们在处罚卫生违法行为时更加科学、公正和合理。

(2)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效率。

标准化的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可以加快卫生行政执法的程序和速度,提高执法效率,为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3)提高卫生行政执法质量。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可以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相应的技能和知识,使其具备更加专业化和精细化的执法能力,从而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质量。

2.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内容和要点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包含以下内容:(1)卫生行政执法程序。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可以规范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包括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裁量处罚等程序,并强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严格按照程序来开展工作。

(2)卫生行政执法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可以提供卫生行政执法的标准和要求,包括罚金数额、责令改正的内容、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时间和主体等,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卫生违法行为时有明确的依据和标准。

(3)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职责。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可以明确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和权利,包括权力的范围和限制、管理和协调工作的职责以及执法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等。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9年4月修订)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9年4月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1次的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2次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3次的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6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治。
属于重污染行业的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2017年修订)目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1)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四、消毒管理办法 (3)五、原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6)六、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7)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8)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1)九、艾滋病防治条例 (14)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9)十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2)十三、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25)十四、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6)十五、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7)十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8)十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8)十八、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29)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29)二十、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291)二十一、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311)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322)二十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33)二十四、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35)二十五、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35)二十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6)二十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7)二十八、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40)二十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9)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41)三十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41)三十二、处方管理办法 (43)三十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45)三十四、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46)三十五、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6)三十六、血站管理办法 (49)三十七、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49)三十八、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 (51)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51)四十、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52)四十一、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51)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52)四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52)四十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 (57)四十五、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59)四十六、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59)四十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60)四十八、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0)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61)五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61)五十一、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67)五十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68)五十三、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69)五十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70)五十五、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72)五十六、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73)甘肃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表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表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盖章)主要负责人签字: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自由裁量
细化标准
1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以1万元罚款
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非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以3-4万元罚款,
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处以5万元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3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未退1人的
处以300-500元罚款
发现未退2人的
处以500-700元罚款
发现未退3人的
处以700-900元罚款
发现未退3人以上的
处以900-1000元罚款
7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发文字号】武政发[2012]280号【发布部门】武威市政府【发布日期】2012.12.10【实施日期】2012.12.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发〔2012〕28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武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武威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0日武威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下同)依法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作为本部门(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级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本县(区)实际,在市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基础上进行细化。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监督和指导。

各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市、县(区)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执法程序和结果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卫生法规、卫生标准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处罚的幅度和方式的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合理性和透明度直接关系到卫生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果。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果,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卫生法规、卫生标准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标准。

1. 违法行为的性质。

(1)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否为单位或个人;(2)违法行为是否涉及卫生安全、公共卫生等重大领域;(3)违法行为是否存在重大社会危害。

2. 违法行为的情节。

(1)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2)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和频度;(3)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3. 社会危害程度。

(1)违法行为对公共卫生安全的影响程度;(2)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3)违法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

三、裁量原则。

1. 法定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处罚权,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2. 公正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必须公正、公平对待违法行为,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

3. 适用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相应的处罚幅度和方式。

四、裁量程序。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听证、调查取证等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裁量结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应当形成书面裁量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申诉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检查。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1.11•【字号】•【施行日期】2021.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在武有关单位:现将《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1月11日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试行)为全面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水平,规范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行为管理,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规范。

一、术语和定义(一)服务对象。

依据法律法规对政务服务事项提出申请,对公共服务或其他事项提出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政务服务工作人员。

市、县区政府及具备相应主体资格且行使相应政务服务职能的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组织)人员,含政务服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站点、政务服务窗口等工作人员。

二、服务模式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推进“一窗受理、集成服务”,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政务服务模式,简化环节、优化流程,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全面支撑“跨省通办、省内联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实现企业和群众办事“最多跑一次”或“不见面审批”。

三、服务礼仪(一)仪容仪表政务服务工作人员要符合以下要求:1.仪容整洁、讲究卫生;2.仪表端庄大方,且:(1)在岗期间,按要求统一着装或按本行业要求规范着装;(2)亮证上岗,明示姓名、职务、工作岗位等信息。

(二)举止行为1.基本要求(1)坐姿端正、站姿挺拔、行姿稳重。

(2)微笑服务,态度温和、认真听取并记录服务对象诉求。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0.06.11•【字号】苏司通[2010]119号•【施行日期】2010.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的通知(苏司通[2010]119号)各市司法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监狱管理局,厅各直属、归口管理单位:现将《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一日江苏省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范(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树立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和方式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合法、合理。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单处的处罚方式。

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卫办[2007]5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卫生厅【发布日期】2007.11.12【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苏卫办〔2007〕57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规范和控制行政执法权,尤其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行政权力法治化运作的关键所在。

为保证我省卫生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合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省政府《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实际,特制定了《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

现印发给大家,请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指导意见时,可以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卫生法律规范的单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在行使卫生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卫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时,也应遵守指导意见提出的有关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

在执行指导意见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有好的建议、经验等,请及时与我厅政策法规处联系,以便我们进一步研究,适时修订。

附件:江苏省卫生系统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行政规范(以下简称法律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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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目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9)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9)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0)四、消毒管理办法 (11)五、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14)六、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6)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6)八、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九、艾滋病防治条例 (24)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28)十一、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30)十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32)十三、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36)十四、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38)十五、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39)十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40)十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41)十八、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41)十九、中医药条例 (42)二十、甘肃省发展中医条例 (42)二十一、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43)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44)二十三、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45)二十四、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47)二十五、护士条例 (48)二十六、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48)二十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9)二十八、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0)二十九、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54)三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54)三十一、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54)三十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55)三十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55)三十四、处方管理办法 (58)三十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60)三十六、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61)三十七、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61)三十八、血站管理办法 (64)三十九、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64)四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66)四十一、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67)四十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67)四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67)四十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68)四十五、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69)四十六、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69)四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70)四十八、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73)四十九、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7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细化标准:1、情节轻微,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能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追查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尚未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或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采集、出售、出卖的血液进行追回,或导致血液使用者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等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一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二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有三项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细化标准:有违反三十一条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非法采供血活动的器械,并按下列标准给予罚款: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但能主动改正违规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1万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1、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并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集中式供水单位有以上违法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人次20元处以罚款,最多不超过1000元;3、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调离,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细化标准:1、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但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20~1000元罚款;3、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且拒不改进的或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影响供水水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按下列标准处罚:(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罚款4000~5000元;(2)新建、改建、扩建的生活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对市政供水单位罚款2000~3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单位罚款1000~2000元;(3)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对市政供水单位罚款4000~5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单位罚款2000~4000元;对二次供水单位罚款1000~2000元;(4)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市政供水罚款4000~5000元;对其它集中式供水罚款2000~4000元;对二次供水罚款1000~2000元。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1、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不足1000元,但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无违法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2、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1000~5000元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500~3000元;3、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5000元至1万元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3000~7000元;4、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货值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进,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7000元至1万元。

四、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条: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

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

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细化标准: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未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情况给予处罚:(1)违反其中一项,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违反其中二项以上,但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3)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并消除危害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4)限期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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