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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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财办[2017]3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的通知(黑财办〔2017〕35号)省直各单位: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现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事项操作流程为确保省直机关事业单位顺利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依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准备期预算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61号)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按照“渠道清楚、方法简明、不重不漏”和尽量避免资金重复往来划拨的原则,现制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财政部门事项的操作办法及工作流程如下:一、操作中需明晰的相关事宜(一)改革准备期。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点为2014年10月1日,自制度改革时点起至正式实施改革时点之间为改革准备期。

省直机关和参公管理单位,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改革准备期的截止时点原则上统一为2017年9月30日(各单位实际准备期结算截止时间、开始缴费和省社保局发放统筹内项目养老金时间,以经省社保局确认时间为准,下同)。

自2017年10月起,各单位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单位不再发放统筹内项目退休费,改由省社保局发放。

各单位主管部门分两个时间段分别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指标(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提出申请,下同),财政部门依据各部门申请对应两个时间段分别操作:一是改革准备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二是2017年10月至12月制度实施后。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20•【字号】黑政发〔2015〕30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5〕30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现将《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养老金。

用公式表示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二、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12个月为一年),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其中:(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按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确定的计发月数。

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注:该表数值为国函[2004]36号确定值。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老年人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黑龙江省为了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不断对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调整和优化。

一、参保范围与对象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广泛,包括各类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等。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二、缴费标准与方式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或者所在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一般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比例相对固定。

缴费方式多样化,包括通过银行代扣、网上缴费、社保经办机构窗口缴费等。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的将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主要依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时当地的社会平均工资等因素。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等有关;个人账户养老金则根据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对于特殊情况,如因病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会有相应的特殊规定。

四、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与接续参保人员在省内或跨省流动就业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转移和接续。

在转移过程中,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单位缴费部分按照一定比例转移。

转移后,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确保其养老保险权益不受损失。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保值和增值。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doc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doc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全文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养老金双轨制,事业单位养老金缴纳的要比企业多不少,社会上关于养老金并轨的呼声一直很高。

今天给大家带来的是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一起了解下吧。

黑龙江省养老金并轨方案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2.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3.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立足我省省情,按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4.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

对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2014年10月1日后(以下简称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5.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结合。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黑龙江社保的政策

黑龙江社保的政策

黑龙江社保的政策黑龙江社保缴费基数新规定社保政策是指政府在某种社会价值理念指导下,为了达成一定的社会目标期望,而制定关于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等方面的一系列方略、法令、办法、条例的总和,它们旨在对个人与群体生命周期内的生活风险进行干预,并提供社会安全支持。

下面是为大家带来一篇关于社保政策最新消息的*,欢迎大家阅读!黑龙江社保个人账户缴费比例是多少,黑龙江社保缴纳基数,黑龙江单位社保缴纳比例,企业公司缴费基数。

黑龙江省灵活就业人员自己缴纳社保:1、缴纳养老保险只能选择省社平工资的60%或100%两档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照缴费基数的20%按月缴纳黑龙江去年社平工资为24376元,月社平工资2031.33元,养老保险个人交纳额为2031.33*20%=406.27元/月(按100%档次),或2031.33*60%*20%=243.76元/月(按60%档次)2、医保的缴费基数为当地社平工资(医保还没有全省统筹)的100%以哈尔滨为例,医保个人缴纳比例为9.5%、6.5%、5%、2.5%四个档次去年社平工资为2438.42元/月。

如按9.5%比例缴纳,每月缴费额为2438.42*9.5%+5(大额医疗救助)=236.65元有工作单位,由单位缴纳社保:1、养老保险:个人缴纳8%,单位缴纳22%。

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如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社平的60%,以上年社平60%为缴费基数;如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社平的300%,以上年社平300%为缴费基数。

2、医疗保险:个人缴纳2%,单位缴纳7.5%,大额医疗救助个人和单位各缴纳2.5元。

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如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社平的100%(2438.42元),以上年社平100%为缴费基数。

每年交的钱都算个人账户吗,肯定不是,因为社保是按统筹管理,只有个人缴纳的8%计入个人账户,其余的做为统筹划入养老保险基金。

中间停交补交可以吗?可以,只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不交养老保险。

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难点与对策

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难点与对策

093经济智库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难点与对策2015年10月,黑龙江省省政府印发《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黑政发[15]30号),这之后黑龙江省建立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

于此同时,黑龙江省人口老龄化程度日益加深,因此,加快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步伐刻不容缓。

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难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仍需完善。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逐步得到落实,黑龙江省也不断出台一系列相关制度。

目前,黑龙江省基本建立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相一致的制度,稳步实现养老保险的并轨。

但在相关制度与政策实施过程中,因为地域间的差异、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在本质属性上的差异,致使两者养老保险制度也存在差异性。

例如,对于改革前原机关事业单位试点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政策给出了实施意见,但是对于改革前由企业转入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的中断缴费问题未做出明确说明。

养老金待遇面临难题。

从短期的改革结果来看,机关事业单位开展养老保险改革之后,员工能够明显感受到自身的工资福利待遇下降,这主要是因为目前黑龙江省工资制度改革没有执行到位,而个人必需按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致使员工在心理上存在抵触情绪,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持续完善。

从长期的实施趋势来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之后,养老保险由财政保障模式部分转变为企业养老保险模式,具有不确定性,成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持续推进的一大难点。

享有权利与缴费义务不对等。

按照目前所实行的养老保险费用缴纳要求:机关事业单位为工作人员缴纳的保险费用不超过员工工资总额的25%,个人按缴费工资的8%-10%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黑龙江省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支付与实际缴纳费用不挂钩的政策,员工只需在职期间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就可以在退休后享受国家优待政策。

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

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

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1998年1月13日)为建立全省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各级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险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意见逐步实行。

经国务院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企业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财政补贴;其他收入。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

地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行署、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两年提高1%,直至达到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的8%。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基本养⽼⾦计发办法》对于《⿊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基本养⽼⾦计发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基本养⽼⾦计发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账户相结合、权⼒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基本养⽼⾦由基础养⽼⾦和个⼈账户养⽼⾦组成。

基本养⽼保险实⾏“社会统筹与个⼈账户相结合”制度前参加⼯作的⼈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和个⼈账户养⽼⾦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

⽤公式表⽰为:基本养⽼⾦=基础养⽼⾦+个⼈账户养⽼⾦+过渡性养⽼⾦⼆、职⼯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企业和个⼈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个⼈缴费年限累计12个⽉为⼀年),⽅可按⽉领取基本养⽼⾦。

其中:(⼀)基础养⽼⾦⽉标准以职⼯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与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发给1%。

计算公式为:基础养⽼⾦=(职⼯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式中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的计算公式为:本⼈指数化⽉平均缴费⼯资=职⼯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平均⼯资×职⼯本⼈平均缴费⼯资指数(⼆)个⼈账户养⽼⾦⽉标准为职⼯退休时个⼈账户储存额除以按城镇⼈⼝平均预期寿命、本⼈退休年龄、利息确定的计发⽉数。

计算公式为:个⼈账户养⽼⾦=退休时个⼈账户储存额÷本⼈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数式中“本⼈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数”为:退休年龄计发⽉数退休年龄计发⽉数退休年龄计发⽉数注:该表数值为国函[2004]36号确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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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可编辑) 精选资料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如何在相同投入下获得尽可能多的社会福利这个公平与效率的问题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下文是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最新版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立足我省省情按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

对年月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年月日后(以下简称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结合。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一)国有企业;(二)集体企业;(三)股份制企业;(四)股份合作制企业;(五)军办企业;(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七)私营企业;(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

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五)财政补贴;(六)其他收入。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文件汇编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文件汇编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文件汇编养老保险是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的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黑龙江省一直高度重视养老保险工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养老权益。

以下是对黑龙江省部分养老保险文件的汇编及解读。

一、《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计算等重要内容。

在覆盖范围方面,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等。

缴费标准方面,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

缴费基数的确定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障缴费的公平合理。

待遇计算则根据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

二、《黑龙江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进一步完善了黑龙江省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强调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将更多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保障体系。

同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增强养老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在养老金调整机制上,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合理地调整养老金待遇,以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

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黑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此办法旨在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

明确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条件、缴费标准和补贴政策。

缴费标准分为多个档次,参保人员可以根据自身经济状况选择合适的档次缴费,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

待遇领取条件包括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等。

对于特殊困难群体,还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四、《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随着改革的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也进行了重大变革。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处理问题原国有企业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本人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也未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如符合应参保而未参保条件的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历年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将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停薪留职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停薪留职人员的缴费工资,应当列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

由于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放长假"人员,企业及个人应当以企业实际发放的生活费为基数缴纳企业及个人应当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省级统筹前,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省级统筹后,如果生活费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该企业属于应参保而确实无力缴费的关、停国有企业,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从当地实行缴费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按照上述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职工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如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按规定调整的数额可以纳入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的下月起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以前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保险金如何计发问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续缴费至满15年止。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管理,所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本办法的计发对象为符合法定条件的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个人。

第二章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和办理程序第四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标准执行。

第五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程序如下:⒈个人申请:符合领取条件的个人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

⒉单位审核:单位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⒊上报资料:单位将审核通过的申请人材料上报至有关单位或部门。

⒋审批:有关单位或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做出养老金计发决定。

⒌通知领取:有关单位或部门将养老金计发决定通知到个人和单位。

⒍领取养老金:个人凭养老金计发决定通知和有效联系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养老金。

第三章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条件和取消第六条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个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⒈年满法定退休年龄。

⒉在城镇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并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

⒊依法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取消情况如下:⒈具有扶养人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人,取消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⒉个人被判刑并宣告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取消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⒊具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补发第八条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月度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第九条个人如有基本养老金未领取的情况,可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补发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申请表附件二: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审批意见表附件三: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决定通知书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指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的基本养老金。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政策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政策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省级统筹平稳运行。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维护社会稳定, 促进改革和发展的大事,层层落实目标责任制。要组织劳动保障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地税 等相关部门认真落实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 加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优先足额安排资金,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政策情况 进行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项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做好企业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 缴费申报、个人账户基金管理及基金管理运营、职工退休待遇审核、业务稽核、基本养老金发放、 社会化管理服务等经办工作,及时准确地为地税部门提供基金征缴计划,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
一、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范围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五七工”、“家 属工”等人员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 范围: (一)本通知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三)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前在我省城 镇用人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 (四)2009年7月1日前年满60周岁以上。
二、缴费方式及基本养老金标准 鉴于这部分人员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无视同缴费年限,按照 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须缴纳一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纳入基本 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考虑到该群体身份和年龄等方面因素,按以下标 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09年7月1日前 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10000元标准缴纳;75周岁以下人员在 10000元的基础上,按与75周岁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增加1500元的标准缴纳。 【说明: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实行个人补缴费用、财 政和企业补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共同分担的办法。补缴费用 个人承担80%,政府补助20%。补助后仍有困难的,个人缴费部分的 70%还可向当地工商银行贷款。这笔贷款由银行在今后发放养老金中 按月按比例扣除。以60周岁人员为例,缴费标准是32500元,政府补助 为32500×20%=6500元,可向银行贷款为(32500-6500) ×70%=18200元,个人实交只有32500-18200-6500=7800元。】 按以上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413元/月 (含45元/月御寒津贴)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核定 的基本养老金标准随今后全省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而调 整,其中普遍调整部分按同一标准定额调整,特殊调整部分按以后国 家及省相关政策执行。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

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具体操作意见黑劳社发[2007]93号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容对应黑劳社发[2007]52号文第一条)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1992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度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从2005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05年起,以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

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

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15•【字号】黑政办发[2013]45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3〕4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8月1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人社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地税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保护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障权益,促进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突出工作重点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工作重点,一是在继续做好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参保工作的同时,把民办股份制企业、民营独资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等非公有制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等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作为清查重点。

从行业上分,要把餐饮企业、宾馆、娱乐企业、外埠跨境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大中型仓买商业、临时用工较多的行业和企业作为清查重点。

二是据实确定缴费数额。

严格落实缴费政策,对企业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重新进行核实,并与企业纳税工资进行比对。

各有关部门要围绕工作重点,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行为,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征缴力度,核实缴费工资基数,努力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

二、摸清参保底数各市(地)政府(行署)及农垦、森工系统要组织人社、地税、财政、统计、住建、工信、工商、公安等部门,对城镇各类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中适龄劳动人口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进行全面普查,摸清底数,分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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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如何在相同投入下获得尽可能多的社会福利这个公平与效率的问题正在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下文是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欢迎阅读!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最新版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改革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基本原则。

1.公平与效率相结合。

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工作期间贡献大小的差别,建立待遇确定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与缴费挂钩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立足我省省情,按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

对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2014年10月1日后(以下简称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结合。

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按照国家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参保范围(一)参保单位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黑发〔2014〕6号)精神进行分类改革后划入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

符合前述范围的驻我省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

对于分类改革中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二)参保人员范围。

上述参保范围单位中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的人员。

未纳入编制管理范围的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按月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单位缴费工资基数和比例。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为20%。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

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合并计算。

向外省转移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五、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及程序按本办法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并达到国家规定(或批准延迟)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统筹管理层级,经组织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批准机关确定的退休(待遇领取)时间,从下月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死亡的,从下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一)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计发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对应职级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和过渡系数的乘积。

为保证待遇平稳过渡,对于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

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三)对于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我省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七、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按照国家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和政策,结合我省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变动、基金支撑能力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调整办法由省人社厅、财政厅按照国家统一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

八、明确基金统筹层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地)、县(市)统筹,暂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省级调剂金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省级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人社厅另行制定。

九、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作为基金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主体,要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

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政府要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十、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

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一致。

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进行调整。

职业年金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职业年金的具体管理和实施办法,由省人社厅、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二、其他有关政策(一)原自行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的,其政策应停止执行。

试点人员中,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的人员,按本办法重新规范;不符合本办法参保范围的人员,全部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对于各地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储存额,改革前已退休人员自改革之月起,实行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扣除个人已经领取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后,剩余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未实行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未达到退休年龄人员,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待退休之月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各市(地)、县(市)开展试点期间的单位缴费基金余额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流失。

(二)对于改革前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予以确认,实际缴费年限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个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标准和资金支付渠道按照《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4号)规定执行。

对改革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未领取一次性奖励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照原办法标准计发,资金由原渠道列支。

符合我省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四)明确延迟退休人员参保政策。

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

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周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

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照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十三、建立健全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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