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赖保护原则及税法实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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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保护原则及税法实践(一)
内容提要: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许可法》新确立的一项突破性原则,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合理利益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具有明显的时代特色。本文着重分析了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内涵及应用于税收法律体系的缺憾,提出了完善的方向性建议,目的在于引起税收法治化和人性化如何并行不悖的思考。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税收法律关系税收法律体系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并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法律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的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原则有:合法性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救济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监督原则。其中信赖保护原则最具有突破性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主要体现在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六十九条中也有所体现。它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者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出尔反尔,不得溯及既往。《行政许可法》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不仅仅是一部单项法律的基本原则,业已成为行政法的一项特别原则。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及内涵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
信赖保护原则通常是指,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所作的行为,应得到行政机关的保护(1)。它肇始于20世纪50年代,尤以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为代表,其立法《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9条有明确条文加以规定。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存在三种看法。一是认为来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是认为来源于社会国家原则;一是认为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有的甚至笼统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基于以上综合因素而产生的。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看法,即信赖保护原则就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体现。理由是:
1、信赖保护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指向更一致。虽然两者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前者调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后者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现代国家之任务已与往昔不同,行政作为给付之主体,开发社会文化、增进人民福利、提升人民生活素质,已成为国家责无旁贷之职责”(2),因而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精神,作出互信的行政和民事行为,并以一定形式受到法律保护。
2、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规则以诚实信用为必需基础。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遵守和履行承诺,不得随意作出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决定,另一方面也强调了主观的“善意”因素,对“非善意”形成的非诚实信用的行政法律关系不予保护。如《行政许可法》第69条就明确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受信赖保护原则保护。
3、信赖保护原则是私法类推的结果。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不可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但是正如公法与私法并非绝对对立,它也“并非私法所特有,且亦非于公法所仅有特殊原则”,“而是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3)。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信义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
行政法关系的情况”。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保护内容
信赖保护原则建立于行政权的公信力基础之上,既具有程序保护的基本性质,又具有实体保护的实质内容。
1、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互信保护。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主体之间地位并非平等,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行政相对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基于公权公信,行政相对人应当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公正的行为;反之,行政机关也必须尽可能地保护公众信赖。
2、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保护。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大体分为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行为三类,但这三种分类的实质还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涉及到的具体利益,包括行政机关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代表的私有利益。按照19世纪以来政府和个人的“对立关系学说”,私有利益绝对要服从国家公共利益;但从20世纪中后期开始,信赖保护主义突破了这一观念,私有利益得到进一步肯定和保护,除非撤销行政行为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私人的信赖利益。“如因违法行政处分而受益之人民,对于该违法行政处分之存续已产生信赖,且于衡量比较撤销违法处分所可维护之公共利益后,其信赖较值得保护时,则该违法授益处分即不得任意依职权撤销之”(4)。而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也规定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许可,不予撤销。
3、行政法律关系的对象保护。行政法律关系的对象是指行政法调整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在总体上是平衡的。行政相对人信赖行政主体的公信力,依其要求内容、条件、程序履行法定义务,受其权力范围监管;行政主体合法使用国家公共权力,为行政相对人履责创设条件,保护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维护其信赖价值。
二、信赖保护原则于税法体系适用缺憾及后果
现在的税收法律体系,既有传统的公法烙印,同时也容纳了一些私法概念。其体系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税收法律体系应该包含有宪法、行政及诉讼(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等)、刑法及诉讼(危害税收征管罪、刑事诉讼法)、民商(合同法、破产法等)以及税收法律制度等内容;狭义的税收法律体系专指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广义税收法律体系中的行政及诉讼、税收法律制度范围。
(一)适用缺憾
虽然税收法律体系中的一些条款间接地表达了保障纳税人的权利的意思,但信赖保护原则于税收法律体系适用中仍然较为突出地表现了理论冲突和实务缺位。
1、理论冲突。对税收法律关系,一直有“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两种理论。前者以德国法学家奥特o麦雅为代表,将税收法律关系解释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特别强调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分配,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强调国家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而后者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o亨塞尔,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纳税义务不依课税处分成立,而以满足课税要素而成立。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债权人所具有的优越地位,是税收所具有的公平性与公益性的要求,故国家的税收权力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5)。
“税收权力关系说”基本构成了我们税收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把税收定义为“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并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运用法律手段,按照预定标准,向社会成员强制、无偿征收,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6)。而税收法律体系中先前从合同法、担保法等私法引入的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税收撤销权等概念则反映了“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内容。信赖保护原则也是一个由私法外部类推入公法的概念,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强调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