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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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 理 条 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 理 条 例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 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报告。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 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 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 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 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 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 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 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 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 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 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 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 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 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 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6.13•【文号】食药监药化监〔2016〕74号•【施行日期】2016.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6〕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国务院修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4月23日公布实施。

为贯彻落实《条例》,规范我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规范疫苗销售和采购行为疫苗生产企业对其生产、配送的疫苗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向我国出口疫苗的境外疫苗厂商应当在我国境内指定一家代理机构,统一销售该厂商进口的全部疫苗,代表该厂商履行《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的全部责任。

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要求见附件。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备案信息在其政务网站公开。

疫苗生产企业只能将用于预防接种的第二类疫苗销售给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含承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能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销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称药品GSP),切实加强疫苗的有效期管理,防止过期疫苗进入使用环节。

生产血液制品和进行临床研究所用疫苗,使用者可直接向疫苗生产企业采购,生产企业应严格审核,并做好销售记录。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

第一类疫苗的疫苗计划、分发供应管理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类疫苗采购计划由接种单位提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后逐级提交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全省集中采购,确定中标的生产企业、品种、规格、价格。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重新修订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19年4月13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下面是关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详细内容:此次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两点:一是坚持问题导向。

聚焦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管用措施,有针对性地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是坚持突出重点。

着力完善第二类疫苗的销售渠道、冷链储存、运输等流通环节法律制度,建立疫苗全程追溯法律制度,加大处罚及问责力度,坚决保障接种安全,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迅速回应国内外关切,有效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

(一)改革第二类疫苗流通方式,取消疫苗批发企业经营疫苗的环节。

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第二类疫苗流通链条长、牟利空间大等问题,草案了《条例》关于药品批发企业经批准可以经营疫苗的条款,不再允许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

同时明确规定,疫苗的采购全部纳入省级公共交易平台,其中第一类疫苗维持现行的政府采购方式,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分发至接种单位;第二类疫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平台上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政区域的接种单位。

此外,针对“挂靠走票”等隐蔽违法经营行为,草案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接收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

(二)强化疫苗全程冷链储存、运输管理制度。

针对案件暴露出的疫苗在储存、运输过程中因脱离冷链影响疫苗有效性的问题,草案进一步强化了疫苗全程冷链储存、运输等相关管理制度。

一是明确配送责任。

第二类疫苗应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给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由其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

二是强化储存、运输的冷链要求。

疫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2019年4月13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它通过引入病原体或病原体的成分,激发人体免疫系统产生特异性免疫反应,从而增强人体对疾病的抵抗力。

为了保障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各国纷纷制定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

一、疫苗流通管理条例疫苗流通管理条例主要涉及疫苗的生产、流通、储存和销售等环节。

其目的是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防止假冒伪劣疫苗的流通,保障公众的健康和安全。

1. 疫苗生产管理疫苗生产管理是指对疫苗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疫苗生产企业应具备一定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生产。

管理部门应对疫苗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其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并能够及时修复和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异常情况。

2. 疫苗流通管理疫苗流通管理是指对疫苗的运输、储存和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疫苗在运输过程中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其在适宜的温度和湿度条件下运输,防止疫苗的变质和损坏。

疫苗在储存过程中应存放在符合要求的冷链设备中,并定期进行温度监测和记录。

疫苗的销售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3. 疫苗质量管理疫苗质量管理是指对疫苗质量的监督和控制。

疫苗应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的要求,通过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其质量和安全性。

疫苗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控制、质量评估和质量监督等环节。

管理部门应对疫苗进行抽样检验和监测,对不合格的疫苗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主要涉及疫苗的接种程序、接种对象、接种时间和接种地点等方面的管理。

其目的是确保疫苗的有效性和接种的安全性,最大程度地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

1. 接种程序管理接种程序管理是指对接种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管理和监督。

包括接种前的咨询和告知、接种操作的规范和安全、接种后的观察和记录等。

接种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水平,接种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熟悉接种操作规范和安全措施。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制度模版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制度模版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

第三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障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接种率,做到防控疫情的目标。

第二章疫苗流通管理第四条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疫苗的批签发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签发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疫苗申请材料,确保疫苗的合格性。

第六条疫苗的市场准入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准入机构应当依法审核疫苗的临床试验数据和申请材料,确保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疫苗的流通经营企业应当获得相应的经营许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疫苗的流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疫苗进出库登记制度,确保疫苗的追溯和监管。

第九条疫苗的流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疫苗质量风险评估和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疫苗质量问题。

第十条疫苗的流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疫苗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报告疫苗不良反应情况。

第十一条疫苗的流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疫苗的储存和运输条件符合要求,防止疫苗的变质和污染。

第十二条疫苗的流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疫苗销售和使用记录,确保疫苗的溯源和监管。

第十三条疫苗的流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疫苗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疫苗的认知和接种意识。

第三章预防接种管理第十四条各级卫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接种服务机构,提供安全、规范、高质量的接种服务。

第十五条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医疗设备、技术和人员,保证接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接种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接种信息的准确和可查询性。

第十七条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接种风险评估和监测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接种风险。

第十八条预防接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接种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5.17•【文号】卫政法发[2005]187号•【施行日期】2005.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34号令发布,并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疫苗流通、疫苗接种、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确定了政府对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机制;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规范了疫苗接种单位的接种行为。

为指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学习贯彻好《条例》,切实依法做好预防接种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条例》的宣传与培训工作《条例》是继《传染病防治法》后,公共卫生领域内的又一部重要的卫生行政法规。

《条例》的实施将对有效预防、控制传染病,保障人体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作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性,注重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切实落实学习和培训工作。

要将《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抓紧拟订学习、宣传和人员培训的工作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要准确理解、正确把握、深刻领会《条例》的各项规定。

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分级、分类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条例》知识的培训,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正确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明确所肩负的责任。

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条例》的有关规定,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增强守法的自觉性,为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改版)2019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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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改版)2019最新国务院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那么,条例内容包括什么?下⾯,就让店铺⼩编进⾏解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修改版)2019最新该条例的突出特点是明确了政府的责任,⽤法规的形式把政府应该承担的预防接种的职责固定了下来,同时对疫苗⽣产、经营企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为做了规范,最终⽬的就是要保护被接种者的权益不受损害。

⼀、接种⼀类疫苗不再收取任何费⽤条例把所有的疫苗分成两类来管理,即⼀类疫苗和⼆类疫苗两类。

区别是⼀类疫苗免费,由政府埋单;⼆类疫苗是⾃愿接种费⽤⾃理。

⽬前⼀类疫苗中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共有五种,它们是:⼄肝疫苗、卡介苗、⿇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破联合疫苗,有些省增加了⼄脑和流脑疫苗。

过去在接种上述各类疫苗时除疫苗本⾝不收费外,接种单位要收取接种服务费和接种耗材费,费⽤⼀般在2元⾄4元之间。

条例实施后,接种单位在接种⼀类疫苗时不得向被接种者收取任何费⽤,包括接种服务费和接种耗材费。

从疫苗分发到疫苗接种的全过程,即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到接种单位再到被接种者所产⽣的费⽤,都要由政府掏钱埋单。

⼆、政府财政部门将给予经费保障实现⼀类疫苗免费接种的前提条件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给予经费上的充分保障。

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要把免疫规划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当中去,⼀是要保证经费,⼆是要保证接种率,以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免费接种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怎么拿条例也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省⼀级⼈民政府应当保证购买⼀类疫苗所需的经费,以及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等经费;县级⼈民政府负责免费接种时所发⽣的费⽤,包括接种⼈员的补助费等。

三、发⽣异常反应损害有⼈负责什么是没有过错?就是说疫苗本⾝的质量没有问题、接种⼈员没有违规操作、被接种者也没有隐瞒⾃⼰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症等情况。

鉴于异常反应给被接种者健康造成了实际损害,为了切实保障被接种者的权益,消除接种者和被接种者的思想顾虑,条例规定因异常反应造成死亡、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的要给予被接种者⼀次性的经济补偿。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制度范本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制度范本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

第三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应严格依法、依规操作,确保疫苗的质量安全和合理使用,保护公民身体健康。

第四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应强调科学性、公平性和效率性,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协作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疫苗流通管理第六条疫苗流通管理应建立健全疫苗生产、流通、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监管制度。

第七条疫苗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生产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生产,并定期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疫苗流通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管理能力,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疫苗的采购、储存、配送和售后服务,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疫苗运输企业应具备相关资质和运输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疫苗的运输,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疫苗销售企业应按照国家政策和管理规定进行疫苗的销售,禁止非法销售疫苗和跨省销售疫苗。

第十一条疫苗流通企业、运输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定期接受监督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

第十二条疫苗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疫苗库存管理制度,确保疫苗的有效期和储存条件。

第十三条疫苗流通企业应建立健全疫苗追溯体系,能够追溯疫苗的生产、流通、销售和使用等环节。

第十四条疫苗流通企业应向社会公布疫苗的价格、产地、生产企业、批号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疫苗质量异常应及时通报和召回,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预防接种管理第十六条预防接种管理应建立健全疫苗接种服务网络,提供优质、方便和安全的接种服务。

第十七条预防接种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施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疫苗接种工作。

第十八条预防接种机构应加强疫苗供应和储备管理,确保疫苗的有效期和储存条件。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一、引言疫苗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保护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疫苗的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保障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提高疫苗接种的效果和覆盖率,本文制定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二、疫苗流通管理1.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疫苗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疫苗。

2. 疫苗经销企业应当取得疫苗经营许可证,并建立完善的疫苗进销存管理制度,确保疫苗的来源可追溯、质量可控。

3. 疫苗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冷链物流体系,确保疫苗在运输、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控制和监测,防止疫苗的变质和损坏。

4. 疫苗经销企业应当对疫苗流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疫苗质量抽检,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疫苗质量和安全性。

三、疫苗预防接种管理1.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取得疫苗预防接种许可证,并配备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提供规范的疫苗接种服务。

2.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疫苗接种管理制度,包括疫苗接种记录、疫苗接种提醒和跟踪、疫苗不良反应监测等,确保接种工作的规范和有效性。

3.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疫苗冷链设备的维护和检测,确保疫苗在接种过程中的温度控制和监测,防止疫苗的变质和损坏。

4.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对接种人群进行充分的健康咨询和评估,根据接种人群的特点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疫苗接种方案。

5. 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建立疫苗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及时收集和报告疫苗不良反应情况,确保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四、疫苗信息管理1.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经销企业和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疫苗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和管理疫苗的生产、流通和接种信息。

2. 疫苗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疫苗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防止信息泄露和篡改。

3. 疫苗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国家疫苗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及时上报疫苗的生产、流通和接种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举措近年来,疫苗安全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成为社会热点话题。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各国纷纷加强了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

在中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出台,为疫苗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疫苗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它的质量和安全性直接关系到公众的健康。

然而,由于疫苗的特殊性,其生产、流通和接种环节都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了保证疫苗的质量和安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对相关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疫苗流通管理是疫苗安全的重要环节。

疫苗的生产企业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获取生产许可证,并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疫苗的流通需要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禁止非法流通和销售。

疫苗经销商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的质量追溯体系,并定期进行自查和评估。

此外,疫苗的运输、储存和销售也需要符合一定的规范,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不受损害。

其次,疫苗预防接种管理是保障公众健康的重要措施。

疫苗预防接种是一项公共卫生服务,需要由专业的医务人员进行。

疫苗接种机构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包括设备设施、人员培训等。

疫苗接种前需要进行充分的告知和咨询,明确接种对象、接种时间和接种禁忌症等。

疫苗接种记录需要及时、准确地记录和报告,确保疫苗接种的全程可追溯。

此外,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还对疫苗的不良反应监测和处理进行了规定。

疫苗接种后的不良反应需要及时报告和处理,保障公众的权益。

同时,疫苗生产企业和疫苗接种机构需要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加强疫苗安全性的监控和评估。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对疫苗安全的高度重视和严格管理。

这不仅是对公众健康负责的表现,也是推动疫苗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是疫苗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只有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和支持。

然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出台只是一个开始,实施过程中还面临一些挑战。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最新规定是什么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最新规定是什么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最新规定是什么疫苗是指⽤各类病原微⽣物制作的⽤于预防接种的⽣物制品。

其中⽤细菌或螺旋体制作的疫苗亦称为菌苗。

疫苗分为活疫苗和死疫苗两种。

最新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法律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最新规定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三⼗⼆条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由国务院卫⽣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组织集中招标或者统⼀谈判,形成并公布中标价格或者成交价格,各省、⾃治区、直辖市实⾏统⼀采购。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规划疫苗、⾮免疫规划疫苗由各省、⾃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采购。

第三⼗三条疫苗的价格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依法⾃主合理制定。

疫苗的价格⽔平、差价率、利润率应当保持在合理幅度。

第三⼗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制定本⾏政区域免疫规划疫苗使⽤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组织采购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三⼗五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

第三⼗六条疫苗上市许可持有⼈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单位配送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疫苗应当具备疫苗冷链储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配送单位配送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免疫规划疫苗可以收取储存、运输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有问题需要沟通解决,要是对于其中内容有不太清楚也希望进⼀步了解,建议您及时寻求店铺在线律师的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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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 篇一: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的新情况、面临的困难问题及建议实施《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的新情况、面临的困难问题及建议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用生物制品。

其作用是通过接种刺激机体产生免疫应答,起到防止针对疾病发生的目的。

由于疫苗的生物学特性,在贮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均有严格的温度要求。

“山东疫苗案”发生之后,暴露出疫苗管理体系存在不完善之处。

2016年4月1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草案)》,新修订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4月23日公布实施。

《条例》的实施,改革第二类疫苗流通方式,取消疫苗批发企业经营疫苗的环节,由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集中采购后供给各接种单位,简化疫苗流通环节;强化疫苗全程冷链储存、定时监测、运输管理制度,严格保证疫苗质量;完善疫苗全程追溯管理制度并加大处罚及问责力度。

一、我市疫苗流通监管基本情况我市无疫苗经营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2家(其中市级1家、县级11家),疫苗使用单位176家(其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25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2家、乡镇卫生院139家)。

多年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要求,每年要求对疫苗接种使用单位监督检查至少1次以上。

二、实施《条例》中发现的新情况1、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

我国的疫苗上市前监管制度较为全面,但疫苗上市后的监管,尤其是疫苗冷链运输、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二类疫苗监管等相关制度仍然存在较大不足。

2、疫苗配送单位配送能力还不能满足社会需求能力。

新规政策要求二类疫苗由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集中采购后供给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疫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

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疫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一、编纂依据及目的(一)编纂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和民众的健康,保护和改善民众的生活质量,维护流通以及疫苗的预防接种合法权益,加强疫苗预防接种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一)建立健全疫苗流通管理体系1.国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疫苗流通管理体系,并加强对疫苗流通生产、供应、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检测与检查。

3.乡镇卫生院、社区服务中心、学校医务室等负责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单位,应当向疫苗流通管理机构正确领取和使用疫苗。

(二)加强疫苗流通生产、供应、使用的质量管理1.疫苗的购进和使用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药品管理法规定;2.疫苗的生产厂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疫苗生产的有关法规,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证规定;3.疫苗的运输和储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定进行;4.国家应当确定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定要求的疫苗供应平台;5.疫苗流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疫苗的质量进行抽检,并实施供应商对质量的负责制;(三)加强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管理1.国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全国性疫苗预防接种工作;2.国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报告疫苗管理情况,并定期发布疫苗管理政策和要求;5.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健全疫苗预防接种工作评价机制,对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实施情况及结果进行统计、监测和评价。

三、责任追究(一)如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影响疫苗预防接种工作,损害国家和民众的健康,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如果发生纠纷,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

四、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

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重新修订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下面是给大家分享的新版《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一、概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疫苗流通疫疫苗的采购制定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省级疾控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计划,并向省级卫健委报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采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第一类疫苗的供应A.只能给省级疾控或其指定机构供应疫苗,不得向个人供应B.疫苗最小外包装注明“免费”及国家卫健委规定的“免疫规划”标识第二类疫苗的采购和供应省级疾控在省级公共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疾控采购后供应给本区域的接种单位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疾控及接种单位购进疫苗时,应向疫苗生产企业索取证明文件,并保存超过有效期2年备查疫苗的分发过程省疾控→设区市疾控或县疾控→接种单位和乡级卫生机构→村医疗机构原则第一类疫苗不收任何费用特殊情况传染病爆发流行时,设区市疾控可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相关记录建立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三、疫苗接种接种单位的管理接受技术指导接受县以上疾控指导疫苗接收和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无温度检测记录或不达标接种单位不得接受或购进,并向所在地药监和卫健委报告遵守工作规范接种场所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接种情況登记向县以上卫健委和疾控报告接种疫苗费用第一类不收费,第二类可收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医疗卫生人员的职责告知义务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是否有接种禁忌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医学建议不能接种者需提出医学建议儿童预防接种的管理出生1个月内办预防接种证,离开居住地在现居住地接种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管理目的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一般情况接种县以上卫健委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报经本级政府决定→省级卫健委备案省级范围接种省级卫健委→报经省级政府决定→国家卫健委备案国家范围/跨省接种国家卫健委决定(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全体性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接种单位应具备的条件医疗机构许可证+考核合格医师+有冷藏设备及制度+有预防接种门诊附:医疗卫生人员的责任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概念,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一、引言疫苗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于保障公共卫生和人民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疫苗的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保障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我国制定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二、疫苗流通管理1. 疫苗生产企业的责任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关的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疫苗。

同时,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性。

2. 疫苗流通企业的责任疫苗流通企业应当具备相关的流通许可证,确保疫苗的流通环节安全。

疫苗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疫苗进销存管理制度,确保疫苗的来源可追溯,避免假冒伪劣疫苗的流入市场。

3. 疫苗流通环节的监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疫苗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的监督检查。

对于发现的疫苗质量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三、预防接种管理1. 接种单位的责任接种单位应当具备相关的接种许可证,确保接种工作的安全和规范进行。

接种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接种管理制度,确保疫苗的储存、运输和接种过程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

2. 接种人员的要求接种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接种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接种程序进行操作,确保接种的安全和有效性。

3. 接种登记和监测接种单位应当对接种人员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相关数据。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疫苗接种监测系统,对接种效果进行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接种不良反应等问题。

四、疫苗信息公开和宣传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信息的公开和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疫苗的认知和接种意识。

疫苗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及时向公众提供疫苗的相关信息,回应公众关切和疑虑。

五、处罚和监督对于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处罚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工作的监督,确保条例的贯彻执行。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制度模版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制度模版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确保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保护民众的健康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的相关机构、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以及疫苗的生产、销售、储存、配送、预防接种等相关环节。

第三条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保障疫苗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二)确保疫苗的供应稳定、供应充足;(三)优化疫苗配送和运输体系,保障疫苗的质量;(四)建立健全疫苗追溯体系,追踪疫苗的流向和使用情况;(五)加强疫苗宣传和预防接种工作,提高接种率。

第二章疫苗流通管理第四条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国家相关资质,按照规定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疫苗。

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确保疫苗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疫苗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相关资质,按照规定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疫苗。

疫苗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疫苗的流向和销售情况。

第六条疫苗储存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确保疫苗质量的安全。

疫苗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储存管理规范,按照规定进行疫苗的分区存储和温度控制。

第七条疫苗配送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确保疫苗的安全、及时配送。

疫苗配送单位应当建立配送追溯系统,跟踪疫苗的配送情况。

第三章预防接种管理第八条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资质,按照规定进行预防接种工作。

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预防接种管理制度,包括预防接种流程、疫苗使用管理、接种记录和报告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预防接种机构应当确保疫苗的质量,按照规定进行疫苗的储存、配送和使用。

对于质量有问题的疫苗,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条预防接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接种记录和报告系统,保留接种记录和报告资料,提供必要的统计数据和参考信息。

预防接种机构还应当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接种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四章疫苗追溯和不良反应监测第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疫苗追溯体系,包括疫苗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和使用记录等。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是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直接影响到公众健康。

为了规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保障公众健康安全,我国颁布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文就围绕该《条例》展开分析。

一、疫苗流通管理1、疫苗的生产、流通应符合GMP规范《条例》要求生产、流通、接种环节的每道环节,都应该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或《生物制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履行责任,严格控制每个环节的质量,确保疫苗的质量安全。

2、疫苗流通应按照规定渠道进行《条例》指出,疫苗的流通应该按照规定的渠道进行,禁止利用互联网等非正规渠道进行交易。

疫苗经生产企业出库后,应该直接交付到批发企业,批发企业再卖给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最终到达接种现场。

流通渠道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经过备案和验收,确保规范化的疫苗流通体系。

3、疫苗应该符合标准规格《条例》明确规定,疫苗应该符合我国《疫苗标准》和卫生部规定的规格标准,以确保疫苗质量和安全。

二、疫苗预防接种管理1、各级政府应该加强疫苗管理《条例》规定,各级政府有责任组织实施计划免疫和应急疫苗接种,并配备专业人员开展疫苗预防接种工作。

各级政府应该加强疫苗接种宣传和教育,让公众了解疫苗的重要性、安全性、有效性和接种的重要性。

2、疫苗接种应符合规定的接种程序《条例》规定了疫苗接种的程序和方法,包括疫苗储存和运输、疫苗接种流程、接种时应注意的事项等,以确保公众接种的疫苗安全有效。

3、应当建立完善的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与处理机制疫苗不良反应是一种常见的副作用,虽然不良反应的发生率很低,但一旦发生,在及时监测和处理不良反应方面,就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

《条例》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疫苗不良反应监测与处理机制,及时监测疫苗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和报告,进行及时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及时处理疫苗的不良反应事件,以减少公众对疫苗的担忧和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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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 号《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经2005年3月16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

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

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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