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的类型重构及其内涵(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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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

论古代的自首制度摘要:自首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源远流长,追溯历史,可知自首制度从其产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

对自首制度立法沿革的考察,在推动现今自首制度研究、发展和完善方面,作用重大,意义深远。

鉴于此,本文对自首制度的历史沿革作了简要回溯,同时,因为唐律对自首的规定最为完善。

所以,着重论述了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

关键词:自出;自告;自首;投首一、自首制度的缘起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

在自首制度的缘起上.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

这一观点的依据便是《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t]但这时的自首制度仍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自首.根据自首制度的本质特点,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出来并不等同于自首,它同时也包括了坦白的情形。

历史地考察,作为萌芽时期的自首,虽然范围与其后历朝的自首以及现在的自首有所不同.但它无疑为自首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秦汉时期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我国秦朝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并将之上升为刑法理论,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刑法的理性认识.自首制度作为重要的刑法制度之一,和其他刑法制度一样在当时都达刭了相当高的发展水平。

关于自首,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日(押到期满)。

”(城旦舂,城旦是长期沉重的苦役刑,最初得名于修筑长城的苦役.后来就成为苦役刑罚的泛称。

《汉1日仪》说:“城旦者,治城也。

女为舂,舂者,治米也。

”吲)又如:“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

”(隶臣、隶妾是一种带有官奴隶性质的终身劳役刑):“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初探自首制度

初探自首制度

初探自首制度[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正确适用自首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进而有效地实现刑罚的目的。

因此,本文将对我国刑法确立的自首制度的定义、价值、形式,以及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分析,阐述自首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并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如何完善自首制度提出笔者的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特别自首;坦白自首制度,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中都有规定。

在我国,这项制度更是远流长。

中国汉律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

唐律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等。

宋刑统及明清律,大致与唐律规定相同。

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贯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自首的本质与价值分析要辨别什么是自首,及自首与其他概念的区别,必须对自首的本质有清楚认识,同时自首作为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着巨大的意义,下面做分别分析。

(一)自首的本质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具体的量刑制度,归属于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的范畴。

在我国量刑亦称为“刑罚裁量”,它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权衡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对犯罪人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司法审判活动。

笔者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愿意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从而表现为犯罪分子愿意受到国家的追诉,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略论自首的类型、相互关系及其法律适用.

略论自首的类型、相互关系及其法律适用.

略论自首的类型、相互关系及其法律适用自首是刑罚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对于争取、挽救、改造犯罪分子中的多数,孤立、打击少数,分化、瓦解顽固的犯罪分子,从而有效地实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自首的类型我国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总则分则双重立法例,即混合式立法设置,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作了双重规定。

一般情况下,刑法总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而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具体性规定,但分则规定适用于个别犯罪又不是对总则规定的简单性重复,它有着独特的功能作用。

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别自首。

在刑法总则第67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自首或称典型自首、第二款规定了准自首又称非典型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同时,在分则第164条第三款、第390条第二款、第392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人”、“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三类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为特别自首。

二、不同类型自首的区别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类型进行重新划分,将刑法分则对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立意义的、互不相容的内涵,在本质相同基础上,具有以下区别:1.适用对象不同。

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准自首仅适用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别自首则适用于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特定犯罪人。

2.设置体系不同。

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设立和规定。

3.成立条件不同。

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为条件;特别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三类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所犯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为条件。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浅析我国古代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作者:王宁来源:《赢未来》 2019年第28期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菏泽 274000摘要:古代各朝的刑事法律都有规定其适用的原则,自首制度则是其原则之一,直至今日,自首制度仍是刑法中定罪量刑的量刑情节。

此制度自古代第一朝代即夏就出现了相关记载,随着时代的变迁,在周时期形成了雏行,经历了秦汉的确立,唐朝的鼎盛,宋明清三朝的发展,演变为现代刑法中适用惩罚与宽大原则的不可缺少之制。

现代法律把对古代制度的积极继承与自身社会情形相结合,使得自首制度在现代刑法中规定的更加合理性。

关键词:古代自首;自告;代首;犯罪未发自首减免刑法的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中的特色规定,给予犯罪者宽大的处罚,使得官吏在处理案件时有了更为准确的定案标准,社会得到稳定。

研究自首制度,一方面体现出古代法律的先进性,另一方面能够为现代法律的前进性提取出有价值的内容。

1 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演变历程1.1自首制度的源来古代的自首制度从萌芽到现代已经存在了几千年,在各朝代的规定中不断地改善,走向成熟。

夏商时代的立法制礼活动,受制于当时人们所认识的“《洪范》”(天法),此文献中的“守”字同于“首”,其载有处罚庶民犯罪,要区分预谋犯罪、实施犯罪和犯罪后自首,分别给以不同的处罚,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1]。

在《辞源》记载的几十种“首”的意思中“有咎自呈及告人罪曰首……”的“首”字与现代法律中的自首最接近。

此时虽出现首的字眼,但未将其纳入法律原则中。

在我国奴隶时代的西周时期,依据西周史料记载,罪犯后将犯罪的事讲述出来,所犯的罪或者大,也不杀[2]。

表明了该记载与自首有着一定的联系,将西周视为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萌芽也未尝不可。

由此,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自首制度是在西周的时候形成的雏形。

1.2我国古代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建立时期秦代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条目繁多,法网严密,且在内容上广泛、具体,在刑事法规方面规定的更是较多,在刑事司法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

我国自首制度浅析[浅析我国古代自首制度]一般来说,目前通行的说法,我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

《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宋朝蔡沈对此解释为:“既道称道尽输其情,不敢隐匿,罪虽大,时乃不可杀。

”即犯罪人已经将犯罪事实全部交代,虽犯罪或大,亦不可杀。

明朝学者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所出也。

”大体上说,从这个时期,我国的自首制度开始出现了萌芽,并在以后的历史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发展变化。

自首的正式确立为一项固定的刑罚制度是在秦代。

根据出土文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其中记载有这样的内容:“把其段(假)以之,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藏(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

”意思是,问:携带所借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或者自首,应否作为盗窃?答:自首,以逃亡论罪。

如果被捕获,按赃数以盗窃论处;如果盗窃罪轻于逃亡罪,则仍以逃亡论罪。

秦律把“自出”称为“自首”,明确地提出了“自出”的概念以及自出减轻处罚的办法。

汉律则是对秦律中自首制度有所继承和发展。

在汉律中,把自首称为“自告”,意思是在犯罪没有被官府发觉或者个人告发时,犯罪者自己去官府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通常情况下,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也有一些罪名,只能够减轻处罚。

例如《汉书刑法志》记载,杀人造成死伤结果的自首,按律只能减轻,不能除其罪。

汉代以后,魏、晋、南北朝及隋律都取消了“自出”、“自告”这些称呼,而统一称为自首。

至此,自首制度的名称正式确立下来,也为唐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

唐代是我国封建法制的集大成者,唐代发展到了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从“贞观之治”开始,唐王朝开启了封建王朝的顶峰。

自首制度在唐代也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各项具体的内容已经非常的完备,形成了一整套的固定模式,给后世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一、唐代自首的成立条件《名例律》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未发”即犯罪行为没有被官府发现,包括官府没有主动发现犯罪和也没有外人向官府控告两种情况。

自首法律规定(3篇)

自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罪自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自首法律规定,包括自首的概念、条件、程序、法律后果等内容。

二、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自首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接受审查和调查。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得隐瞒、伪造、歪曲事实。

3. 自愿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投案应当是自愿的,不得强迫、诱骗。

4. 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投案应当是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

四、自首的程序1. 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 审查:司法机关对投案人的身份、案件情况等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自首条件。

3. 认定:司法机关根据审查情况,认定投案人是否构成自首。

4. 处理:司法机关对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自首的法律后果1.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构成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退赔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退赔赃款赃物,挽回损失。

3. 争取宽大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自首,争取宽大处理,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社会稳定。

六、特别自首1. 特别自首的概念: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自首处罚的法律规定(3篇)

自首处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自首的概念、自首的认定标准、自首的处罚规定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形式。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虽未自动投案,但被司法机关发现,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行为。

三、自首的认定标准1. 自愿性犯罪分子必须自愿投案,不能因为外界压力、利益诱惑等原因被迫投案。

自愿性是自首的前提条件。

2. 自动性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必须自动投案,不能因犯罪后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而构成自首。

3. 如实性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隐瞒、歪曲、虚构事实。

4. 接受性犯罪分子必须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不能抗拒逮捕、审判。

四、自首的处罚规定1. 自首的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自首:(1)自动投案的;(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3)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制裁的。

2. 自首的处罚(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对于犯罪较重的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对于犯罪较重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①犯罪较轻;②犯罪较重,但具有悔罪表现;③犯罪较重,但具有自首情节。

(4)对于犯罪较重的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①犯罪较重,但具有悔罪表现;②犯罪较重,但具有自首情节。

嫌疑人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嫌疑人自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嫌疑人自首的法律规定,包括自首的概念、自首的条件、自首的法律后果等方面。

二、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尚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

三、自首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自首:1. 自愿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表明其悔罪态度,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2. 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

3. 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投案,或者在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投案。

4. 未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投案后,尚未受到司法机关的处罚。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1.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刑罚时,应当优先适用非监禁刑,如管制、拘役、罚金等。

3. 优先适用缓刑: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缓刑时,应当优先适用缓刑。

4. 优先适用假释: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适用假释时,应当优先适用假释。

五、自首的认定1. 自愿投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投案,是认定自首的重要条件。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论文摘要“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自首.”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具体规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基本标准.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

自首应符合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主动投案;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实质要件和本质特征;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

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自首。

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

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在这里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我国刑法对待自首的几种情况、准自首、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几种情况,自首与坦白之间的关系加以阐述,粗浅探讨。

其次,本文对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加以论述,特别是犯罪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时的自首认定。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坦白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

【1】但是要完成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在实践中实现理论预设,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司法工作。

面对自首的各种具体形态进行科学的类型划分,有助于准确理解现行刑事法律及对自首构成的准确剖析。

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表明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基础上,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获得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预防犯罪结果。

本文针对自首的构成要件、外在表现形式、准自首、特殊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我国刑法对自首的量刑处罚等方面进行了简单的阐述。

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行为,是自首。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篇一: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与现行自首制度之比较龙源期刊网.cn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与现行自首制度之比较作者:叶俊泽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作者简介:叶俊泽(1990-),男,汉族,广东汕头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xx级研究生,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自首作为刑法的一项量刑制度,对鼓励犯罪人积极投案、促进司法机关尽早侦破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

自首制度源远流长,虽然其欲体现的价值有相似之处,但是形式早已不尽相同。

笔者试图比较古代自首制度(以较为典型的唐代自首为例)与现代自首制度之差异,以期对理解自首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古代自首;现代自首;差异一、古代自首制度早在西周《尚书.康诰》中就有记载:“……乃有大罪、非终,及惟眚灾,适尔,即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1]意思是,如果犯罪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那么,尽管罪行很严重,也可以不杀他。

秦汉是我国自首制度的确立时期。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魏律》改秦汉的“自出”、“自告”为“自首”,从此,“自首”一词为中国历代封建王朝所采用,沿用至今。

唐律对历代法律进行总结,对自首制度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

由于唐律体现了中国封建立法的最高成就,且此后各个朝代的自首制度基本沿袭唐朝的规定,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唐律的自首制度。

《唐律疏议·名例》对自首作了一般性规定:“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2]意思是,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前主动到官府认罪的,构成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自首原则上必须由犯罪人亲自实施,然而,为了充分发挥自首的作用,唐律又规定了自首的其他形式:(一)代首《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

”[3]根据《疏议》的解释,“遣人代首”是指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且被派之人不受亲疏关系的限制;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罪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服丧期的亲属,将罪犯捕捉到官府,即“捕告”的,也将产生与犯罪人亲自自首相同的效果。

自首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是什么

自首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是什么

⾃⾸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是什么⾃⾸制度作为我国刑法中⼀项极其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是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确适⽤该制度,对于分化⽡解犯罪分⼦,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励和引导犯罪分⼦⾃动投案、改过⾃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重要作⽤。

那么,⾃⾸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是什么呢?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进⾏了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祝您阅读愉快!⾃⾸的法律规定及其构成要件是什么(⼀)⾃⾸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罪⾏的,是⾃⾸。

”该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的,以⾃⾸论。

”据此,⾃⾸可以分为⼀般⾃⾸与准⾃⾸。

(⼆)⾃⾸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67条将⾃⾸分为⼀般⾃⾸和准⾃⾸。

有鉴于此,本⽂将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构成要件。

1.⼀般⾃⾸的构成要件。

⼀般⾃⾸,是指⾏为⼈犯罪以后⾃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的⾏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般⾃⾸须同时满⾜以下两个要件:(1)犯罪以后⾃动投案。

所谓“⾃动投案”,⼀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为。

在司法实践中,⼀般可从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式、投案意愿等⽅⾯加以认定。

同时这⾥的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和既遂。

(2)如实供述⾃⼰的罪⾏。

所谓“如实供述⾃⼰的罪⾏”即犯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也不扩⼤⾃⼰的罪⾏,应最⼤限度地反映犯罪的主要事实。

“罪⾏”指犯罪事实。

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及其结果。

自首制度(刘)

自首制度(刘)

四、唐代自首与现代自首的区别
1、自首的分类 唐代自首:亲首、代首、捕首、露首、职 务犯罪的自首
现代自首:立法——自首无种类之分 学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2、自首时间条件
唐:《唐律疏义· 名例》曰“犯罪已发,虽 首不原”。 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的”均认为是自首。 当代自首的时间条件 远比唐律宽松!
被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刑 法 》 第 六 十 七 条 款 : “
余 罪 自 首
2
自首的法律后果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对于自首 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准自首
“准自首”是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细化了
的认定情形,包括: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 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 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办案机关所掌握 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 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二、现代自首制度概述
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 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 人 其 他 罪 行 的 , 以 自 首 论 ”
如 实 供 述 司 法 机 关 还 未 掌 握 的
、 被 告 人 和 正 在 服 刑 的 罪 犯 ,
3、自首的范围条件
唐:很多犯罪不适用自首,被严格排 斥在自首范围之外,如:私习天 文等。
现: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任何犯罪,行为 人均可自首,而且对犯罪种类也没有 特殊限制。
4、自首的对象条件
• 唐: “诸犯罪欲陈 自首者,皆经所在 官司申牒,军府之 官不得辄受。”
• 现:“犯罪嫌疑人 向其所在单位、城 乡基层组织,或者 其他有关负责人员 投案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专题:自首制度

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专题:自首制度

公务员考试法律知识专题:自首制度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自首的种类及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1. 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一,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也即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

第二,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交待的犯罪事实,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

所谓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足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

第三,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自己实施或支配他人实施并应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这些犯罪事实既可以是投案人单独实施的,也可以是投案人和他人共同实施的;既可以是一罪,也可以是数罪。

如果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罪行,那么属于检举揭发或立功,而不是自首。

此外,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二)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

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犯人自首法律规定(3篇)

犯人自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轻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自首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我国犯人自首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解读,旨在帮助广大读者了解自首制度的相关内容。

二、自首的定义及意义1. 自首的定义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行为。

2. 自首的意义(1)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自首制度可以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2)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自首制度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效率。

(3)有利于促进犯罪预防。

自首制度可以警示他人,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三、自首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关于自首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虽然对某些事实有所隐瞒,但是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2)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的;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侦破案件有重要作用的;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的。

法律规定自首情节(3篇)

法律规定自首情节(3篇)

第1篇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犯罪事实、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是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本文将详细探讨我国法律规定中的自首情节。

一、自首的概念与法律依据1. 概念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犯罪事实、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 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自首的种类根据犯罪分子投案的时间和自首情节的不同,自首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2. 特别自首特别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3. 坦白坦白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三、自首的认定条件1. 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前提条件。

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2.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核心条件。

犯罪分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

3. 投案时间自首的投案时间有严格的要求。

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或者犯罪事实、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

四、自首的法律后果1.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论自首的认定

论自首的认定

论自首的认定作者:王欢欢来源:《青年时代》2020年第19期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该制度确立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行为,自动归案并争取得到国家法律的宽容和谅解,这不仅可以缓解犯罪分子与国家暴力之间的紧张关系,也能减少刑事诉讼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更是启发犯罪行为人进行自我反省、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的良策。

本文从一般自首的概论、认定标准、其间穿插现存的问题与解决途径三个大方面介绍我国一般自首的认定,认定标准涉及“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方面,现存的问题与解决途径将从学界存在的争论与司法实践遇到的难题进行讨论分析。

关键词: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一、自首基本概念与立法价值(一)自首制度的历史渊源自首制度源远流长,在中华几千年历史中前可追溯于夏王朝的《禹刑》,后可见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秦律中首次将自首制度立法化,即自首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免刑罚,并且将连坐者的这样重刑犯给予自首免罪的从宽待遇[1]。

建国初期,在总结民主革命时期自首制度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规定了自首从宽处罚的制度,自此,确立了对犯罪行为人自首从轻评价、从轻量刑的原则,由此为我国自首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基。

(二)自首的基本概念与成立要件所谓自首,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可大致归纳出两个关键点:犯罪行为人自动和犯罪行为的如实供述。

对于自首概念的认识,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其中单要件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具备自动投案或者如实供述其中一个条件的即可成立自首。

二要件说又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犯罪行为人需要自动投案,并且要向相关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第二,犯罪行为人不仅需要向相关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还要接受审判[2]。

三要件说与二要件说没有实质区别,但是在二要件基础上增加犯罪行为人自愿接受国家审判的主观条件,事实上,三要件的主观条件比较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旨在期待犯罪行为人能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并且能够从内心接受国家的惩罚。

【推荐下载】关于我国刑法中自首的本质及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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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法中自首的本质及内涵 本文讲述了关于我国刑法中自首的本质及内涵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赶快仔细阅读下吧。

 一、如何认识自首制度的本质 本质是指事物客观的内在联系,为此我们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对其内在涵义予以揭示,否则就会偏离客观事物的内在属性。

对自首制度的本质进行揭示也不例外。

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对客观事物的表面现象的理解,而未深入到其背后去寻找一个决定性的内部联系。

如果把自首的本质理解为: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究。

显然,这并没有揭示出自首的真正涵义,而是仅仅对自首的表面现象进行简单的概括而已;其无法解释在特殊条件下,亲友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归案也视为自首。

为了避免产生如此缺憾,笔者认为对自首制度的本质应当作以下三个方面的概括。

 第一,自首制度的确立取决于国家机关打击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需要。

这是因为在刑事政策方面,我们国家长期以来一直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以便达到教育的现实性和预防的有效性,以及实现刑罚对犯罪行为人争取多数,打击少数的立法本意。

因此可得出,我国坚持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自首制度的政策性本质。

  第二,自首制度是根据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而设立的。

从犯罪心理上讲,主观恶性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

它构成犯罪人主观心理结构中的一个方面。

不同犯罪人的心理结构在稳定性上是不相同的,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人犯罪后的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造成的。

因此,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分子犯罪后心理往往表现为恐慌和后悔;如果此时在刑事政策上给犯罪人提供较轻处罚的条件,其犯罪心理结构会很快松动,客观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这个意义讲,自首制度的确立对教育、挽救、瓦解犯罪分子提供了客观条件。

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自首制度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

 第三,自首制度的确立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经济性原则,体现了刑罚的效率经济本质。

而要探索这一本质,就应从不同社会法律制度的共同本质原因方面去寻找答案。

浅谈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浅谈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浅谈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发表时间:2020-11-30T13:51:29.963Z 来源:《文化研究》2020年8月下作者:夏元元[导读] 自首制度对于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新犯罪发生、弘扬社会正能量具有重要意义.[1]为了鼓励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之后改过自新,以最小的成本打击犯罪行为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修正完善自首制度刻不容缓。

贵州贵阳师范大学夏元元 550000 摘要:自首制度对于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预防新犯罪发生、弘扬社会正能量具有重要意义.[1]为了鼓励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之后改过自新,以最小的成本打击犯罪行为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修正完善自首制度刻不容缓。

随着社会新情况新发展,自首制度也面临着新机遇、新挑战。

因此,本文将对自首制度做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字:自首制度;如实供述;自动投案;主要犯罪事实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的重要刑罚制度,自首根据犯罪嫌疑人羁押状态不同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自首制度对于被告人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一般自首中还存在着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还存在着些许差异,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标准还未有定论等问题,这对定罪量刑造成极大的困扰,因此,根据本文以一般自首为基点,通过界定自首的涵义与本质,探讨一般自首的认定条件并重点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概述(一)一般自首的概念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自古延续至今,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

从法律规定来说,自首指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羁押情况的不同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从法学理论角度来讲,学界对于自首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一观点称为单要件说,是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二者则一而定。

一观点是二要件说,这种观点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自动投案后向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一种情况是向机关供述自己罪行后自愿接受刑法处罚。

第三种观点即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要件说,主观上自愿接受刑法处罚,客观上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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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制度的类型重构及其内涵(一)内容提要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与立法现实存在不合拍之处,立法的创新需要理论的适时跟进。

自首制度的类型设置由二分法转向三分法,应当引起理论关注;自首制度构成要件的立法、司法与理论选择,以及关于“同种罪行”立法原意的探讨,意义重大;特别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独特内涵及其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竞合与选择适用,值得研究。

关键词自首类型划分犯罪刑罚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和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而其重要性为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法理论所认同。

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渊源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

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自首制度进行了全方位的修改,最为突出的表现是刑法分则的若干条文设置突破了自首制度的原有体系。

但是,自首制度类型的立法创新或者说突破却并未引起刑法理论界的应有关注,这不仅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遗感,也导致传统刑法理论对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略显滞后和不适应立法现实。

本文基于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制度的总则性规定并结合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在批判性分析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的同时,力图在对自首的内涵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对自首的制度类型进行全新划分。

一、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及其立法创新关于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中外刑事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研究各有特色,互不相同。

(一)自首制度的立法设置类型综观各国刑法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大致有三种立法例1:(1)单一类型的总则式立法设置,即将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分则一切犯罪,其特点在于突出量刑的公正性和刑罚个别化。

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有前苏联、朝鲜、罗马尼亚、阿尔巴尼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等国。

我国1979年刑法典即采用此种模式。

(2)罪条式的分则型立法设置,也有的西方刑法学者将此种模式称为特别自首制度。

详言之,自首制度并没有规定于刑法总则中,而是规定在分则中,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

其特点是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只有实施了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自首从宽处罚的犯罪,法官量刑时才可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考虑。

对哪些犯罪有自首规定,各国视国情规定不同,一般说来,这些犯罪属于那些在立法者看来危害性大的犯罪。

以法国刑法典为例,该法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加入帮会罪,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3)混合式立法设置。

此种立法模式将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同时加以规定:总则中的一般自首原则上适用于一切犯罪,但是分则中的特别自首既不是一般自首制度的简单重复,也不受其约束。

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一般自首,其宗旨是借此遏制某些特定的犯罪,鼓励特定犯罪人自首。

例如日本刑法典2,虽然在总则第42条对自首及其处罚原则作了一般规定:“犯罪未被官方发觉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刑罚。

”但同时在分则部分条文中对特别自首也作了规定,如第80条、第93条规定的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私战的预备或阴谋自首的,等等,免除刑罚。

客观地讲,最后一种立法设置模式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有助于体现自首制度之初衷和更好地实现其根本目的,因而是各国刑事立法努力的方向。

但是,虽然此种颇具现实合理性的立法设置模式为已经为中国现行刑法所吸收和采用,却并未引发刑法理论界的应有关注,致使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理论未能及时改变和跟进,从而导致理论研究与立法现实的不合拍性。

(二)自首制度类型的传统理论划分及其与立法现实的不合拍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传统类型划分,通常认为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二元划分,即将自首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为该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或者曰典型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余罪”自首,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第2款规定的自首类型,刑法理论界称其为“准自首”。

3关于自首制度类型的二元划分,从形式上看似乎与中国刑法典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设置模式相一致,但在实质上却是根本不相容的。

此种二分法虽然能够体现出对1997年刑法典第67条两款内容之不同性的关注,却根本未注意到问题的另一面:即自首制度并不仅仅存在于总则中,同时还存在于分则中;不仅仅存在适用于一切犯罪的普遍性自首制度,还存在适用于个别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

不可否认,我国1979年刑法典关于自首制度的立法设置模式采用单一类型的总则式立法设置,因而1997年刑法典修订过程中对于总则性自首制度的继承型完善和修改更为引人注目,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刑法理论界关于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目前仅仅着眼于总则性规定而完全忽视了分则中的特别自首制度。

但是应当注意,1979年刑法典颁行之后不久,一些单行刑法就突破了上述总则性单一立法之设置模式,在个别罪种中设置了不同于总则式自首制度的特别自首,例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规定,“个人贪污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因而可以说,不同于总则式自首的分则式特别自首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早已存在。

在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国家立法机关不仅将此种分则式特别自首制度纳入刑法典体系之中,而且将此种分则式特别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一,刑法典分则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二,刑法分则典第390条(行贿罪)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三,刑法典分则第392条(介绍贿赂罪)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无论如何都难以纳入前述刑法理论界关于自首制度的两种类型划分之中。

换言之,笔者认为,刑法分则上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个罪的特别自首类型,无论在成立的具体条件上还是在立法设置的法典体系上,抑或在自首的处罚原则上,与总则中的两类自首制度都有着明显的不同,已经突破了上述两类总则性自首制度所能容纳的范畴,是国家立法机关对于原有自首制度立法体系的突破和类型设置上的创新。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上述情形视为自首制度的第三种类型,即有别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第三种自首制度类型。

鉴于刑法总则对自首两种情况的划分及规定,因应刑法理论界把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区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惯例,笔者认为,可以把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称为“一般自首”,把该条第2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自首类型称为“准自首”,而把刑法典分则前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自首类型称为“特别自首”。

二、不同自首制度类型之内涵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之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所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的内涵而进行的研讨。

限于本文的篇幅,对三种自首制度类型的内涵之剖析,只涉及自首成立要件中的重点与有争议的问题。

(一)一般自首的内涵关于自首成立(主要针对一般自首而言)的条件,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单要素说”,认为只要犯罪后自动投案就应认定为自首;二是“二要素说”,认为构成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罪行二要件;三是“三要素说”,认为除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罪行外,还须具备“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之条件。

上述三种观点中以“三要素说”影响最为深广,基本上成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不仅成为法学教材中的通行观点,而且直接影响到司法现实:作为司法适用依据的由“两高一部”联合制发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1984年4月16日,以下简称《自首解答》)对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显然是采取了“三要素说”。

根据现行刑法第67条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认定一般自首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是否应当“接受审查和裁判”1997年刑法典第67条第1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形式上看,上述法条规定似乎不再将“接受审查和裁判”视为自首的成立要件。

但是对于上述规定,刑法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因而原有的争论并未因刑法的修订而休止,延续为以下观点:第一种意见仍坚持三要素说。

如有的著述指出,尽管法律条文对“必须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未有明确规定,但对于自首犯罪分子来说,必须做到这一点才能说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诚意。

4有论者进一步指出,自首制度设立之目的是为了减少侦查、审判的难度,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使被其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

对于投案并交待自己罪行之后又潜逃、脱逃的,若也认定为自首,既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相悖,也将使司法机关无法依自首从宽的原则追究责任,因此,接受审查、起诉和审判是成立自首的第三个条件。

5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要件说有违立法原意,因为刑法关于自首定义的法定化,已明确为二要件。

6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自首定义及适用条件的的法定化是我国刑法自首制度的一大飞跃,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严格根据刑法规定自首的二要件认定,若再以三要件认定自首,无法律依据。

7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作如下分析:其一,就立法规定而言,现行刑法对一般自首构成要件的修改,其立法意图在于回避一些负面影响:以往明确把“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曾被曲解执行,不利于自首制度的贯彻执行。

详言之,在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不很高的现状下,容易造成对“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条件的滥用,将一些已构成自首但依法辩护或上诉的犯罪人不予认定,从而破坏自首制度的正确实施与贯彻。

但是,不可否认“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在自首制度中仍属于本质要求之一。

《解释》第1条第1项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中即暗含着“接受审查和裁判”仍应是构成自首的根本性条件的要求。

其二,上述修改利弊兼存。

一方面,法典条文的用语准确是文本化的法典转换为良美法治的前提,仅仅为了避免个别情况下的被曲解执行而弃法典稳定性于不顾,改动自首制度的根本构成要件,弊大于利。

基于此种逻辑,作为自首制度的另一本质特征也存在易被曲解之处: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多行为人在犯罪后虽然自动投案,但是基于认识错误等各种类型的原因,经常是承认自己实行了行为却不认为是犯罪,错认为属于“正当防卫”、“合法的大义灭亲”等等,此种“拒不认罪”的行为也出现过不以自首论的情况,那么是否也应当在立法上加以回避呢?显属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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