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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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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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题库(2015年版共296题)一、判断题(共153题)(×)1、进口旧机电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信息服务属于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程序环节,它的作用是为了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进行前置管理。

(×)2、实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的技术依据仅包括涉及国家和人身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规范的要求。

(×)3、对免于装运前检验的旧机电产品,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实施自行检验。

(×)4、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推荐性标准。

(√)5、图形符号和安全标志的使用应优先于文字信息,文字信息应采用使用该机器的国家语言,如用户有要求可采用操作人员和暴露人员容易理解的语言。

(√)6、视觉信号要求应该是:放置在人们视野内;与背景相比有合适的视亮度和颜色反差。

(√)7、对安全限制有要求或存在有效年限的产品应提供产品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8、安全警示标志:“危险”表示对高度危险要警惕,“注意”表示对中度危险要警惕。

(√)9、为避免冲击危险,应限制往复运动件的速度、加速度、距离和惯性等。

(×)10、无论是否影响正常使用,凡人体易接近的机械外形结构均应平整、光滑,不应有易引起损伤的锐角、尖角、突出物、粗糙表面和可能刮伤身体、扯裂衣服的开口。

(×)11、安全特低电压是指用安全隔离变压器或具有独立绕组的变流器与供电干线隔离开的电路中,导体之间或任何一个导体与地之间有效值不超过36伏的交流电压。

(×)12、起动/接通按钮颜色应为绿、灰或黑色,优先用绿色,但不允许用红色。

(×)13、机械设备各测量点的噪声的实测值与背景噪声的差值应>6dB(A)。

当差值3~6dB(A)时,其实测值应进行修正。

(√)14、非电离辐射包括紫外线、可见光、红外线、激光、射频辐射等。

(×)15、对维修/再制造用途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管,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旧机电相关规定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1.04•【文号】国质检检[2009]605号•【施行日期】2010.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2010年1月4日国质检检[2009]60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要求,本着“便民、高效、优质服务”的行政许可原则和“执政为民、服务发展”的宗旨,为帮扶进出口企业应对金融危机的影响,进一步简化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现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进行如下调整:一、调整总局备案范围。

需由总局组团指派相关检验专家协助境外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以及化工、冶炼、制药、印染、造纸、皮革、能源等旧成套设备的备案,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报经总局核准后,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证书。

其他旧机电产品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具体检验过程中如缺乏相关专业检验人员,可报总局统一协调相关专家。

二、再制造和专业维修,应当由再制造、维修企业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报经总局同意并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后,报总局批准登记。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按照《关于规范进口再制造用途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质检检函[2008]109号)相关规定进行检验监管。

三、基于对产品风险等级的分析,调整《实施备案管理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见附件),对于不具有机械安全和电气安全风险的599个HS编码的旧机电产品,调出旧机电产品备案范围。

同时,对于出口退货、暂时出口复进口、出口维修复进口、国内结转等四种特殊贸易方式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无需办理备案手续,经相关业务处室核准后,签发通关单放行。

四、对于产品风险相对较小的旧机电产品,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仅实施到货检验。

《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容

《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容

《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内容
尊敬的用户:
我们收到了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一些疑问和担忧。

为了解决大家的疑惑,我们在此向大家说明相关问题。

首先,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旧机电产品的进口,需要符合相应的环保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

进口商必须按照法规进行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确保产品的合规性。

同时,我们将与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对进口商的审核和监督,确保旧机电产品的进口不会对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损害。

对于用户而言,购买旧机电产品时请务必注意以下几点:
1. 定期关注国家相关部门发布的旧机电产品质量监督通告和禁止进口名单,确保所购买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2. 购买旧机电产品时,要选择正规渠道和有信誉的销售商,避免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

3. 使用旧机电产品时,要按照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并定期维护和保养产品,确保其正常工作和安全可靠。

4. 如发现购买的旧机电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不合规情况,应及时向销售商或相关部门举报,维护自身权益和公共利益。

我们将继续加强旧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并为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作出贡献。

谢谢大家的关注和支持。

此致敬礼。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21•【文号】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施行日期】2017.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国务院法制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关于“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要求,质检总局组织开展全面清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要求,我局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9部法律、行政法规提出清理意见,以《质检总局关于报送“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清理意见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580号)函报贵办。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规定,我局自2011年起逐年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2017年度开展的第7轮清理工作已经完成,清理结果以《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向社会公布。

在开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同时,我局组织对现行有效部门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在清理基础上,现已废止规章7件(附件1),修改规章11件(附件2);拟废止规章17件(附件3),拟修改规章91件(附件4)。

同时,对涉及国内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的7件规章(附件5),拟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清理意见后,统筹解决。

附件:1. 已废止规章目录2. 已修改规章目录3. 拟废止规章目录4. 拟修订规章目录5. 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规章目录质检总局2017年11月21日附件1已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废止文号废止日期备注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2016年1月20日由《进出境粮食检验督管理办法》替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2016年2月23日由《纤维制品质量监办法》替代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58号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80号2016年1月26日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构管理办法》替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2016年7月26日由《进境水生动物检管理办法疫总局令第44号疫总局令第183号监督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0号2017年12月1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代附件2已修改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6号2016年12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2017年2附件3拟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文号规章名称文号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根据第124号令修订规章名称文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号,根据第166号令修订注:拟废止规章需明确相应监管措施后,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废止决定。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12.20•【文号】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10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4月7日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1年第1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对外贸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优化进口结构,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称进口单位)将境外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和仪器仪表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

第四条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质量、技术标准等的规定,以及国际或者双边认可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质量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39号——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39号——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39号——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4.24•【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39号•【施行日期】2003.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38号》(发布日期:2004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39号)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37号令),现发布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受理备案申请。

本目录之外的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备案申请。

特此公告。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2003年)序号商品编码商品名称1840734103000ml≥排量>1000ml车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284073420排量>3000ml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384143090非电动机驱动的制冷设备用压缩机484152000机动车辆上供人使用的空气调节器584431100卷取进料式胶印机684431200办公室用片取式胶印机(片尺寸≤22×36cm)784431910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884431990其他未列名胶印机984435990其他未列名印刷机1084452031气流纺纱机(转杯纺纱机)1184452041棉细纱机1284463050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的喷气织机1384563010数控的用放电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1484569910等离子弧切割机1584569990其他用化学法、电子束或离子束等离子弧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1684571010立式加工中心1784571020卧式加工中心1884571030龙门式加工中心1984571090其他加工中心2084581100数控式车床2184714991系统形式的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设备2284717090其他存储部件2384719000其他磁性或光学阅读机、数据转录及处理机器2484771010注塑机258478100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268478900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的零件2784798990未列名具有独立功能的机器及机械器具2884807100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摸2985173013数字式移动通讯交换机3085209000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3185219011视频高密光盘(VCD)放像机3285219012数字化视频光盘(DVD)放像机3385219019其他激光视盘放像机3485219090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3585251010广播电视用无线电广播、电视发送设备3685252011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3785252022手持(包括车载)无线电话机3885252029其他移动通讯设备3985252092移动通讯基地站4085252093无线用户接入网设备4185281210彩色的卫星电视接收机42852910908525至8528其他设备的天线及其反射器及零件43852990908525至8528所列装置或设备用未列名零件4485352900用于电压不低于72.5千伏线路的自动断路器4585438920高、中频放大器4685438990其他未列名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设备及装置4787012000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4887021020机坪客车498702109130座及以上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5087021092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5187021093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5287029010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5387029020其他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机动客车5487029030其他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机动客车558703213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568703219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机动车辆578703223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588703224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598703225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越小客车(9座及以下)608703229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6187032314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6287032315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6387032316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6487032319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6587032334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6687032335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6787032336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小客车(9座及以下)6887032339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698703243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708703244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718703245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728703249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辆738703313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汽车748703314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758703315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768703319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车辆778703323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788703324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798703325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808703329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818703333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828703334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838703335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848703339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机动车8587039000未列名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868704210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878704223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14吨的其他货车888704224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以上,但不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898704230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908704310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9187043230其他汽油货车,5t<车总重≤8t9287043240其他汽油货车,车总重>8t9387049000其他未列名货运机动车辆9487052000机动钻探车9587053010装有云梯的救火车9687053090其他机动救火车9787054000机动混凝土搅拌车9887059040机动医疗车9987059090其他未列名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10087060021装有发动机货车底盘,车总重≥14t10187060022装有发动机货车底盘,车总重<14t10287060030装有发动机的座位≥30的机动客车底盘103870600908701至8705所列其他车辆装有发动机的底盘10487071000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1058707901010座及以上至29座客车车身(包括驾驶室)106870790908701-8702,8704-8705列其他车辆车身(包括驾驶室)10787085010牵引车、拖拉机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1088708502030座及以上机动客车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10987085040轻型柴油汽油货车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11087085050重型柴油货车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11187085060税号87.05所列车辆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11287085090其他机动车辆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113 89011010机动巡航船、游船等主要供客运的船、渡船11489011090非机动巡航船、游船等主要供客运的船、渡船11589012011载重量不超过10万吨的成品油船11689012021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的原油船11789012031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石油气船11889012090其他油船11989013000冷藏船12089019021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及以下机动集装箱12189019031载重量在2万吨及以下机动滚装船12289019041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机动散装船12389019080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容船舶12489019090其他非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12589020010机动捕鱼船、加工船等加工保藏鱼产品的船12689020090非机动捕鱼船、加工船等加工保藏鱼产品的船12789052000浮动或潜水式钻或生产平台12889059010浮船坞12989059090灯船、消防船、起重船等不以航行为主的船舶130********其他测量或检测用光学仪器及器具131********与电视接收机配套使用的电子游戏机132********使用硬币、钞票及类似品的电子游戏机133********其他使用硬币、钞票及类似品的游戏用品134********其他电子游戏机。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8.18•【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3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3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已经2003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安全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包括: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装运前预检验、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等。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械安全、电气安全、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劳动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是指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合同签署之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备案机构)申请货物登记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活动。

“装运前预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在启运港装运之前,由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装运前预检验机构依据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旧机电产品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所进行的初步评价。

“到货检验”是指进口旧机电产品入境后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124号——进口旧机电产品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124号——进口旧机电产品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124号——进口旧
机电产品备案有关问题公告
【法规类别】出口企业质量管理
【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124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已失效)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03.12.29
【实施日期】2003.12.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
(2003年第124号)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第37号令《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53号令《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37号公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现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列入《不予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见附件1)的进口旧机电产品,除国家特殊需要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之外,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机
构一律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二、列入《第一批有条件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及适用范围》(见附件2)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销售、租赁或者专业维修等用途的,备案申请人在提交规定的备案申请资料的同时,还必须提供相应的CCC认证证明文件。

国家特殊需要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除外。

特此公告。

附件:1.《不予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
2.《第一批有条件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及适用范围》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2015年6月17日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年6月17日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76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的要求,质检总局已取消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行政审批。

为保护环境、确保消费者安全和健康,规范进口秩序,现将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要求公告如下: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备案管理(一)《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中涉及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检验检疫机构在对符合条件的产品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时,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字样。

(二)根据《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8年第6号)第六条第(四)款,“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应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或许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产品的预检验报告。

”需要提供预检验报告的进口产品范围按照《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的公告》(质检总局2014年第145号)中《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措施清单》管理措施表2执行。

二、关于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现场检验纳入《应逐批实施现场检验的旧机电产品目录》(见附件)的旧机电产品(原生产厂售后服务维修除外),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逐批依据相关产品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现场检验。

经检验,凡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收货人销毁,或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应逐批实施现场检验的旧机电产品目录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2015年6月17日附件应逐批实施现场检验的旧机电产品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
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12.29
•【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4号
•【施行日期】2010.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4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支树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制定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截至2010年11月现行有效规章共计178件,同时决定废止规章7件。

现将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废止部分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废止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附件1:
附件2:。

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

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

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的公告2014年第145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业务进行调整。

一、取消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备案管理。

二、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保留对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实施检验监管的相关措施,包括装运前检验、口岸查验、到货检验以及监督管理。

整理并公布《实施检验监管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见附件1)、《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措施清单(2014年版)》(以下简称《检验监管措施清单》,见附件2)。

三、列入《检验监管措施清单》管理措施表1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为禁止入境货物。

四、列入《检验监管措施清单》管理措施表2的旧机电产品进口时,收用货单位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检验机构(此前承担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名单见附件3)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相关必备材料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机构)申报;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置。

五、进口未列入《检验监管措施清单》的旧机电产品,无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收用货单位凭《旧机电产品进口声明》(见附件4)及相关必备材料向口岸机构申报。

列入《检验监管措施清单》内且属于“出境维修复进口”“暂时出口复进口”“出口退货复进口”“国内转移复进口”4种特殊情况旧机电产品进口时,收用货单位凭《免<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进口特殊情况声明》(见附件5)及相关必备材料向口岸机构申报。

列入《检验监管措施清单》管理措施表1第1项、第2项内,但经国家特别许可的旧机电产品进口时,收用货单位凭《旧机电产品进口特别声明(1)》(见附件6-1)及相关必备材料向口岸机构申报。

列入《检验监管措施清单》管理措施表1第3项、第4项内,但制冷介质为非氟氯烃物质(CFCs)的旧机电产品进口时,收用货单位凭《旧机电产品进口特别声明(2)》(见附件6-2)及相关必备材料向口岸机构申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对旧船舶和旧飞机不适用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对旧船舶和旧飞机不适用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对旧船舶和旧飞机不适用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管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商务部
•【公布日期】2005.11.29
•【文号】国质检检联[2005]482号
•【施行日期】2005.1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对旧船舶和旧飞机不适用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管理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国质检检联[2005]482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国务院2005年8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管理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国家质检总局及下属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再受理进口旧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旧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的备案申请,上述货物(包括法检目录以外的)进口时不再实施进口旧机电检验监督管理,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处理,签发有关检疫证书及《入境货物通关单》,
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口CCC目录内旧机电产品是否需CCC入境验证的批复-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口CCC目录内旧机电产品是否需CCC入境验证的批复-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口CCC目录内旧机电产品是否需CCC
入境验证的批复
正文: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口CCC目录内旧机电产品是否需CCC入境验证的批复深圳检验检疫局:
你局认证监管处《关于进口3C目录内旧机电产品是否需3C入境验证的请示》(检认函[2006]09号)已收悉,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旧机电产品进口问题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免办工作管理范围。

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质检总局第37号局长令)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2003年质检总局第53号局长令)的规定,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程序》(国质检检[2002]48号)及《关于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质检检函[2002]55号)的要求,对于进口旧机电产品中的CCC目录商品,按国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管理的现行规定执行。

特此批复。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结束——。

应逐批实施现场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应逐批实施现场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附件3应逐批实施现场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关于调整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的公告》(2014年第145号)及《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7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要求。

第二条本要求适用于除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不包含办公用途)及原生产厂售后服务维修外,进口属于《应逐批实施现场检验的旧机电产品目录》(见附录1)中产品名称或HS编码所涵盖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检验监管的环节包括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总局制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的检验规范及技术要求等实施。

第二章受理报检第六条进口报检时,要求申请人针对不同的类别和情况,除按照进口旧机电产品受理报检单证要求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牌、规格/型号、电气参数、数/重量、产地、制造年份、耗材使用量(如复印机、打印机)等详细清单;(二)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的,须提供相关的认证证书,或免办证明文件,或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证明文件;涉及通讯产品的,须获得我国相关部门的入网许可证明。

第七条对相关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管,可以采用组织检验的方式(E-CIQ系统中“检验方式”项目选取“共同检验”),认可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取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1号)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18法信汇编版)正文:----------------------------------------------------------------------------------------------------------------------------------------------------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8年第5号公布*“法信”平台根据2018年10月10日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

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四条《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2.28•【文号】国质检检[2002]48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程序》的通知(2002年2月28日国质检检[2002]48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的通知》(国质检检联[2001]192号),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进口许可证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程序附件: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工作程序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的通知》(国质检检联[2001]192号)的要求,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本工作程序适用范围是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入境验证商品目录》(海关监管条件为C)的进口民用商品口岸验证工作。

第三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贸易关系人、代理人提供的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进口许可制度的许可证明文件(以下简称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

许可证明文件真伪的查询网址为:。

第四条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对已获相应的进口许可制度许可的验证商品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备注栏注明“入境验证产品”字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第五条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商品目录》并结合属地实际情况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确定具体重点商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验证商品的总批次为全年批量的3%~5%。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第一篇: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申请号:申请人名称及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收货人名称及地址:发货人名称及地址:备案产品名称、型号:备案产品数量:备案产品金额:备案产品产地:备案产品制造日期:备案产品的用途:□企业自用□市场销售□其他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就上述拟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申请备案,随附单证(共页):□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国家允许进口证明文件(复印件)□装运前预检验申请书□拟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包括:名称、编码、数量、规格型号、产地、制造日期、制造商、新旧状态、价格、用途)□ 其他资料申请人(单位)郑重声明:上述填写内容及随附单证正确属实,如申请备案产品须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本人(单位)将遵照《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申请人(单位章):代表人:申请日期:年月日第二篇: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申请号:申请人名称:法定注册地址/联系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传真:邮编:收货人名称及地址:发货人名称及地址:备案产品名称:备案产品数量:备案产品金额:备案产品启运地:入境口岸:备案产品的用途:□企业自用□市场销售□其他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就上述进口旧机电产品申请备案。

随附下列单证:□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其他资料申请人(单位)郑重声明:上述填写内容及随附单证正确属实,申请备案货物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如申请备案产品须实施装运前检验,本人(单位)将遵照《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如到货检验发现有不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愿意无条件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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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取消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1号)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是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是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

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装运前检验第七条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当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八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二)核查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三)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十条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三)检验报告应当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求;(四)检验证书不应含有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五)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当为中文,若出具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六)检验证书应当有明确的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由签发机构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一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当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核查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第十二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手续:(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二)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受理报检后,应当签发通关证明,并注明“进口旧机电产品”。

第十四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查验。

实施口岸查验时,应当对报检资料进行逐批核查。

必要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与报检资料是否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口岸查验的其他工作按口岸查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目的地检验。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目的地检验内容包括:一致性核查,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一)一致性核查:1. 核查产品是否存在外观及包装的缺陷或者残损;2. 核查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报检资料及装运前检验结果相符;3.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用途实施抽查,重点核查特殊贸易方式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二)安全项目检验:1. 检查产品表面缺陷、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2. 检查产品在静止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3. 检验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以及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1. 检查产品卫生状况,涉及食品安全项目的食品加工机械及家用电器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2. 检测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3. 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我国能源效率有关限定标准。

(四)对装运前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对装运前检验未覆盖的项目实施检验;必要时对已实施的装运前检验项目实施抽查。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收货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属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经技术处理,并经检验检疫部门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产品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依照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有关单证,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经特殊监管区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进口国家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应当予以退货或者销毁。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18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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