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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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及其限制

摘要:基于现实需求,董事有必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责任的性质为特殊侵权法定责任和补充责任。扩大董事责任的限度在于在我国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和引进外国相关的立法例,如利用商业判断原则判断董事是否应承担责任;在追究董事责任时引进董事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限定额等制度。

关键词:董事;债权人;责任;限制

我国2005年《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应当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况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董事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了债权人,是否应该要求董事因此而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此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对此问题,越来越多的学者给予肯定的回答,并且认为在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董事应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董事是否真的有必要越过公司这个保护壳而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扩大责任的程度又在哪里等一系列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一、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性

传统理论认为,董事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主要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第一,董事对债权人造成侵害,主要发生在董事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根据“法人机关责任的一般理论”,即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本身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第二,相较于公司,董事没有雄厚的财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保障,若强行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述理由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在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董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现象的频繁发生,早已被要求董事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呼声所推翻。

第一,随着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移,公司的实际权力已经被董事会所掌握。更准确一点说,是移至了董事会各成员身上,董事的个人意志在当今公司运作中可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生死存亡,并引起股东和债权人等第三人利益的震动。[1]因此,董事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基础间接关系在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化。[1]此时如果再严守传统的理论观点,要求公司对董事个人的过错行为买单,意味着牺牲公司利益尤其是股东利益而对董事的责任予以豁免,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第二,当发生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债权人在第一时间内是无从得知做出决策的具体侵权人是谁,只会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运营状况良好时,债权人利益在此时能够得到保护;当公司丧失偿债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显然会因为法律对董事责任规定的缺失而受到二次侵害,尤其是对于无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而言。

此外,强调董事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也是国外立法例中的一大趋势。在英

美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将董事受信托义务或受任人义务的对象范围扩展到了公司的债权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澳大利亚法庭在Jeffree v. National Corporations and Seeurities Commission一案中认为,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债权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均负有受信托义务。董事如果违反此种受信托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董事抑制某种不适行为或对某种不适行为承担责任。加拿大商事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对董事提起法定派生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关于董事对债权人义务之承担的原则,有两种立法例:其一为法国、丹麦和瑞士公司法所采取的原则。根据这些国家的公司法,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须尽勤勉义务,董事如果违反了此种义务,应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和债权人通常只能请示公司就董事故意或过失行为对自己负法律责任;其二为意大利、卢森堡和比利时公司法所规定的原则。根据这些国家的公司法,没有尽勤勉义务的董事应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责任,提起要求董事承担责任的诉讼可以由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来进行。承认董事对债权人也负有信托义务,该义务如被违反可以由债权人诉请法院对自己承担责任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它打破了公司法固有的观念,重新确立了债权人在公司法中的地位,因而,被学者誉为公司法上的一次革命。[2]

二、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限制

要求董事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进一步扩大了董事的责任,但是这一扩大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应遵循谦抑原则。其实,这一制度的设计,更多的是起到防范、威慑的作用,促使董事更加积极地履行职责。考虑到董事所面临的决策风险和董事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我国已有的董事责任豁免的基础上,即异议董事的责任豁免和基于公司章程、决议的豁免,应该借鉴和引进国外一些“缓冲”的制度设计。

第一,董事责任保险,又称董事与经理责任保险,是指以公司董事或经理依法应向股东或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我国仅在政策上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保险,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指出:“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此外,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月7日共同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董事责任险的好处是在有关案件的赔偿中,除公司、个人之外引入了第三方力量。由公司以外的保险人提供的补偿,不受公司破产的影响;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某些公司规定不能补偿的事项也能进行补偿等。但是,董事责任保险也有明确的保险范围,它只为过失和不当行为产生的责任赔付,不包括故意行为,也不包括关于诽谤和身体伤害等责任。董事责任险的险费通常由董事及高级管理者供职的公司负责缴纳,保险合同的承保方式、理赔方式、费率厘订等具体事宜因保险公司和投保公司的不同情况以及当地法律的具体规定而有所差异。[3]从总体上看,董事责任保险体现的是一种董事责任的补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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