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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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海牙 1955)



第一条 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及其本国均规定适 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其本国规定适用住所 地法时,凡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 内法规定。 第五条 本公约所称的住所,是指某个人经常居住 的住所,但以其住所并不取决于他人的住 所或其机关的所在地者为限。

(三)住所在国际私法上的意义 自然人的住所,对于决定国籍、享有民事权利、 判断诉讼管辖、确定债务履行地与国际私法上的 准据法地和遗产继承地等,均有相应的法律效果。
1、在英美法系中,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以住所确定 本国法,注重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法律对“住所”的要 求(1)任何人必须要有一特定住所;(2)一个人只能有 一住所;(3)住所取得后不得无故变动;(4)只用具备 行为能力人才能设立选择住所。 2、在自然人国籍发生冲突时,往往转而适用住所地 国法律; 3、在一些国家,将住所作为某些财产关系的连结点。

(五)我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
1、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 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 不一致,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 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 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2)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都是外国国籍。 第一,以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 先; 第二,按国籍取得时间的先后确定; 第三,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为其国籍国 (或者说依他的“实际国籍”(nationalité effective)决定其属人法)
2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无国籍的原因:生来便无国籍、丧失 原有国籍和国籍无法查明。 解决办法:住所地国—居所地国—法 院地国 各国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 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 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如居所亦不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适用法 院地法,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归化法院 地国国籍。




2、甲具有美国国籍,在加拿大有其原始住所。现 甲在英国及中国均有住所。甲家人常住英国,甲 为生意常年往返于中国和英国。甲在中国住所居 住期间,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而诉至中国法院。 依中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院应以何地为甲 的住所? A、甲的原始住所,即在加拿大国的住所 B、甲常住地的住所,即英国的住所 C、与产生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即在中 国的住所 D、同时以其英国和中国的住所为住所
二、自然人的住所 (一) 住所的概念 住所(domicile)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 的某一处所。 法律意义上的住所的构成因素:客观因素— 居所的事实;主观因素—久住的意思。 《日本民法典》规定,以当事人的生活本据 所在地为其住所。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民事上的住所 为各人营利及其他业务上的中心地。
(二)住所的种类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1、意定住所和法定住所
1.原始住所(domicile of origin)
2.选择住所(domicile choice)
3.法定住所(statutory domicile)
2、原始住所和选择住所
住所与居所和惯常居所、经常居所 地在法律上的区别


一般认为,居住者的久住意图和长住事实是决定住所 的两个重要因素。而居所(residence)是指一个人在一定 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 住或客居之地。居所可分为临时居所和惯常居所 (habitual esidence),后者是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 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人们普遍认为,惯常居所就是去 掉住所中的意向因素的“持续一定时间的经常的实际居住。 国际上又出现惯常居所这一概念,以平衡住所地和国 籍两大标准,近来的一些国际条约中均多采用惯常居所。 我国本次采用的经常居所地其实就是国际上现在通用的 “惯常居所。
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第183条规定, 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 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 纷的当事人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4、《涉外法律适用法》第20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经常 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 地法律。 5、 《〈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自 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 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 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在国外就医治疗、被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我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
国国籍。

近年来,海外华人关于要求恢复双重国籍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有海外学者认为,及早恢复双重国籍制度,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 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对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也大有裨 益。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 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 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 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 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 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 居所地法律。
第二节 法人
一、法人的国籍
(一) 意义 1、判断民事关系的涉外性; 2、确定管辖的依据; 3、确定法律地位的依据; 4、给予待遇的不同;
(二) 法人国籍的确定
1、成员国籍主义(资本实际控制 主义) 2、设立地主义或注册登记地主义
3、住所地主义(管理中心地、营业中心地、 章程登记地) 4、准据法主义



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 1、积极冲突的解决 积极冲突的解决
①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冲突时:内国住所优先 ②两个或多个外国住所冲突时: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 ③两个外国住所同时取得时: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优先 ④以自然人的意思选择住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2、消极冲突的解决 ①以其居所或惯常居所为准 ②以其最后住所或出生时住所为准,若没有,以居所 为准 ③无任何住所、居所时,以现在所在地为准
劳务派遣在国外务工、因公务在国外工作、培训学习等都不应属于在 国外经常居住。)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说明:曾经在涉外实践中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两司法 解释,如今不能再适用了。
练习与应用

1、汤姆有甲、乙、丙三个国家的国籍,根据我国 有关规定,我国法院应如何确定汤姆的本国法? A.若汤姆在甲国有住所,可以甲国法为其本国 法。 B.可以与汤姆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 本国法。(或汤姆与乙国有最密切联系则可以乙 国法律为其本国) C.若丙国国籍是汤姆最先取得的,则以丙国法 为其本国法 D.我国法院可以从三者中任选其一作为其本国 法
(四)我国的规定 1、外国法人国籍认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84 条 、《公司法》第192条(登记地主义)



《匈牙利1979国际私法》第12条第2款惯常居所是 个人无永久居住的意思而较长期居住的地方。 《瑞典1987年国际私法》第20条:”本法所指的 惯常居所是当事人在某国居住有一定期限的处所, 即使该期限极为短暂。“ 英国在SHAHV.BARNET LBC案中认为惯常居所是 需要有继续居住的意图的,但在NEAEA V. CHIEF ADJUDICATION OFFICER案中认为”一 个月是一段足够长的时间“。
第五章 国际私法主体
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 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国际私法主体

自然人

法人
第一节 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国籍 (一)定义 (二)自然人国籍在国际私法中的意义 1)是判断涉外性质的因素之一; 2)是确定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的依据; 3)是大陆法系国家确定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标 志; 4)是确定身份、能力、亲权、继承关系等方 面法律冲突的准据法的重要连结点; 国籍乃国际私法研究自然人的基点,但不同于 国籍法。


(五)我国对自然人国籍的确定及冲突的解决
(1)不承认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主张国籍唯一原则。 《国籍法》第5条、第8条、第6条。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 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 籍。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 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关于我国法律上的经常居所地(经常居住 地?)的认定



(四)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冲突及其产生原因 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基于下述原因,会使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上以 上住所(这种情况称为住所的积极冲突)或一个人在法律 意义上无任何住所(这种情况称为住所的消极冲突)。


1、各国有关住所的法律规定的不同(如 下例) 2、事实认定的不同
国际法院1970年做出判决的巴塞罗那公司案确立了成立地标准在 判断跨国公司国籍方面的权威性受到挑战,实际联系因素始终是判断 跨国公司国籍的关键。

【案例】 原告某公司购买了柯达专业相纸,后因冲出的 照片易产生黄点,就将柯达(中国)股份公司告上了法庭。 被告柯达(中国)股份公司的代理律师称:原告和被告没 有发生任何买卖关系,有质量缺陷的相纸是由柯达外贸公 司销售的,提供售后服务的的是柯达(中国)有限公司, 这两家公司都是在香港注册的,而柯达(中国)股份公司 是在上海注册的,所以,原告选择的被告主体不合格,因 为柯达在世界各地都有单独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则称,柯达(中国)股份公司占有柯达80%的 股权,它是柯达公司驻中国乃至亚太地区的办事处,被告 所称的复杂关系不可能苛求消费者搞清楚,消费者看中的 是柯达的品牌,并不知道谁是总公司,谁是子公司,谁又 是分公司。针对这种情况,被告可以成为合格的被告,以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问:对于上述两方的辩护理由似乎都有道理,那么 到底哪方正确呢?



【思考】在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中,国籍冲突 的解决有何不同?

国际私法中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和国际公 法中自然人国籍冲突的解决其目的以及结果 都是不一样的,因而也应采取不同的原则。 在国际公法中,解决国籍冲突旨在消除多重 国籍(或双重国籍)以及无国籍的现象,而 在国际私法中,致力于寻求国籍冲突的真正 解决办法,只是确定在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 系的解决中,应确定何国为当事人的本国, 并没有在事实上消除国籍的冲突。
(三)自然人国籍的确定 1、国籍取得 原始取得—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主 义 继受取得—国内法原因(归化、婚姻、收养、 认领等)、国际法原因(国家分裂、国家合并、 领土调换等) 2、国籍丧失 自愿丧失—申请出籍、选择 非自愿丧失—婚姻、收养、被剥夺、入籍
(四) 国籍冲突的解决 1 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1)当事人所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 国国籍—“内国国籍优先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第182条规定 :“有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以其有最密切联 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第183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该解释因 《涉外法律适用法》第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 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 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司法解释(一)》 第20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 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21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不再适用
5、复合标准
(三)跨国公司的国籍问题

跨国公司是一个国家的垄断经济组织通过直接投 资在国外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而形成的独特的企 业体系。“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 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具有一贯政策 和共同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等联系,其 中一个或部分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 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 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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