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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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
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2、原则起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
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
于是,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发展了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以判决作为终点。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案件均不得再起诉。
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二重内涵。
另外,罗马人奉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因为当时奉行的是神示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由神来判断,通过神的启示对争端作出裁判,因此该裁判代表着神的意志,由此法院的裁判在古罗马人眼中具有绝对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下来,后来在刑事诉讼中也适用。
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由于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该原则在适用上也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
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直接接受了古罗马“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强调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再理”;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了古罗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髓,并将其发展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3、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双重危险原则被认为是西方文明的最古老的法律原则之一,它曾在英国教会法与国王争夺审判权中发挥作用。
12世纪在英国的法庭中,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被断断续续地引用来。
在13世纪,法庭中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即由追诉人起诉的案件,其结果无论是无罪或有罪都将阻碍该追诉人对同一被告人另行起诉。
但是当时只对死刑案件适用双重危险原则。
直到17世纪下半叶,双重危险原则才在英国法中受到严肃的重视,确立了由一个有司法权的机构进行的审判可以阻止其他同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进行重复的做法。
17世纪,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美国得到进一步发展。
到1789年,双重危险原则载入了美国宪法。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不得运用其所拥有的资源和权力,对一个公民或者一项犯罪行为实施反复多次的刑事追诉,从而达到定罪的结果;如果没有这一限制,被告人就永远被迫生活在焦虑和不安全的状态之中,而且那些本来无罪的被告人受到定罪的可能性就大大的增加了。
因此可以说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功能就是防止
国家滥用追诉权,从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4、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很多方面还是有很大不同的。
比如,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只有那些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才具有既判力,才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而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只要控辩双方依法提出上诉,案件都会进入第二审程序甚至第三审程序,从而接受上级法院重新审判。
与此不同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强调的是任何人不得因一行为受到“双重危险”,即任何一个已经接受过审判的被告人不得再受到第二次起诉和审判。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具体情况,只要陪审团或者证人宣誓就位,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既发挥作用。
两者在发生效力的时间上不一致。
另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不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而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而与此相对应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是一项追诉原则,其基本精神在于强调对国家追诉权的限制。
再者,由于双方在发生效力时间上的不同,两原则在对同一事的界定方法也是不同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用公诉事实的单一性、同一性来对“一事”进行界定,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适用中法院审判的对象是诉因,公诉事实一般指犯罪的自然事实,而诉因还包括对事实的法律评价。
5、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
我国目前存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内容的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出来。
然而一些规定恰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所倡导的法律精神相悖。
这一现象主要体现在:(1)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这不仅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不利于我国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2)新刑诉解释第181条第四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这条规定并没有对旧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改变,意味着已经接受法院生效裁判的被告人依然存在被再次提起诉讼的危险。
(3)新最高检《规则》第4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这些规定都表明了我国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
6、我国再审制度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冲突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的重新起诉与审理。
新刑诉解释第181条第四项规
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也就是说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被检察机关的起诉所变更,而且这一做法没有次数限制和时间限制,这无疑使已经接受法院生效裁判的被告人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权利。
(2)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这里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而是只要确定裁判有错误,无论是否有利于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增加了已经接受生效判决的被告人被再次起诉的不确定性。
(3)关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程序,我国的相关规定仍然比较混乱,尤其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多元化,显得杂乱无章,因而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更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树立生效判决的权威。
究其原因,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双方面的刑事诉讼价值方面,我们以往的做法就是倾向于控制犯罪,当然这也受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刑事政策的影响。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权衡下,我们弱化程序公正的刑事诉讼观念,以及司法并没有真正独立,并没有树立起法律特别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它应有的威严。
7、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建
虽然我国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规定,但鉴于我国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转变诉讼观念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需要、合理规制国家权力的需要、纠正社会公众歧视心理和司法人员思维误区的需要、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走向统一的需要以及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要,我们具备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必要性。
与此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我们确立这一原则的可行性,诉讼理念的更新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立在理论上成为可能,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立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刑诉法的再修改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建立提供了立法空间。
由此看来我们建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条件,那么在我国建立这一原则时可以以本国的基本国情为基准,借鉴两大法系的成功思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去推动我们刑事诉讼法的又一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