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破产案例法律分析题库(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题1. 案例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由于经营不善,甲公司负债累累,累计负债总额达到10亿元。
甲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债权人纷纷申报债权。
2. 案例问题:(1)甲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2)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3)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是什么?(4)破产管理人有哪些职责?(5)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3. 案例分析:(1)甲公司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甲公司负债总额达到10亿元,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条件。
(2)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提交债权证明材料和身份证明。
(3)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原则为:首先支付破产费用;其次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再次支付所欠税款;最后支付普通债权。
(4)破产管理人有哪些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1)接管债务人财产,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2)制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3)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4)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5)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债权进行审查、确认;(6)依法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7)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5)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享有以下权利:(1)参与破产程序;(2)对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3)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确认管理人的行为。
债务人承担以下义务:(1)配合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2)按照破产程序的要求,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破产法中自物权他物权益物权顺序
破产法中自物权他物权益物权顺序1. 概述破产法是处理企业破产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其中涉及到自物权和他物权益物权的顺序问题。
自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权利,他物权益物权是指有关物权的任何利害关系。
破产程序中,自物权和他物权益物权的顺序决定了债权人的优先顺位,对于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影响。
2. 自物权的顺序自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顺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为担保的一种权利,优先顺位较高。
在破产程序中,拥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2.2 质权质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将动产交付债务人,要求债务人还债时返还动产的一种权利,优先顺位次于抵押权。
2.3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占有他人的动产,由于被占有的动产对某一债务的债务人具有特定的意义,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债权人作为担保债权得到的动产,比起其它债权人对该动产的优先地位较高。
2.4 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占有他人的动产,由于被占有的动产对某一债务的债务人具有特定的意义,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债权人作为担保债权得到的动产,比起其它债权人对该动产的优先地位较高。
3. 他物权益物权的顺序他物权益物权的顺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3.1 承租合同在破产程序中,承租合同因为有权续租、优先购物权及其他有利于承租人的权益,因而有较高的优先顺位。
3.2 预订合同、订立合同和属地规划合同预订合同、订立合同和属地规划合同也享有优先权,其次级于承租合同。
3.3 未登记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在确定优先顺位时,要看是否为恶意不披露权利。
当未登记抵押权未经登记权利,但为第三人诚实购物时,未登记抵押权的优先地位的确定处于争议中。
4. 结论破产法中自物权他物权益物权顺序的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顺位具有重要影响。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权益排列,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也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债务关系的确定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之间取得平衡,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债权优于物权的例子
债权优于物权的例子债权和物权是法律概念中的两个重要部分,分别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有一定的债务关系,以及物权人对某一物件拥有的权利。
在法律上,债权通常被认为是优于物权的,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会被优先保障。
下面将通过一些例子阐述债权优于物权的情况和相关的参考内容。
1.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担保物权在担保法律中,经常涉及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抵押、质押或留置等,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通过处分担保物来满足其债权。
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处分担保物的权利,以此清偿债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权益。
参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对担保物进行处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保留其物权的权利。
2.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破产清偿在破产法律中,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有权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清偿。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的权益会优先于物权人。
破产清偿的顺序一般是先还清优先受偿债权,然后再清偿次优先受偿债权,依此类推。
物权人的权益通常在债权受偿后才能得到保障。
参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顺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破产清偿款支付后,剩余财产分配给物权人的情况。
3.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所有权保留在某些交易中,所有人有权选择将所有权保留给自己,并将使用权让与他人。
例如,在车辆销售合同中,卖方可以选择将所有权保留给自己,而将使用权让与买方。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买方未支付购买款项,卖方有权收回车辆,并以所有权为依据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会优先于物权人。
参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权的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以所有权为依据进行追索的情况。
综上所述,债权优于物权的情况在法律中是被认可和保护的。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物权与债权为两种不同的财产权,具有以下种种区别:(一)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的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④,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即使债权以财产给付为标的,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亦仅能请求债务人为财产给付行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
对此王泽鉴先生指出:“债权不是对给付标的物之支配。
给付之标的,有为物之交付者,于此情形,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之可言,例如甲出卖某家用电脑给乙,尚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的所有人,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排除当事人之干涉。
”由于债权人对债的标的物并无支配权,自然也就不可能通过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享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财产关系,债权反映动态财产关系,对物权与债权的这一区别点,学界早已论及。
例如,王家福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就将“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物权反映着静的财产关系”作为债权与物权的首要区别。
但是,物权与债权内涵的经济利益上的差别,却很少有人进一步追究。
其实,按利益法学的基本观点,“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反映一定社会关系,体现一定利益,是权利最本质的属性。
因此,在考察两种不同权利的区别时,应当将它们反映的不同关系、体现的不同利益放在首位。
(二)物权与债权的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他人物权标的物,不干涉、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不作为义务。
债权反映的财产关系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的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的债务人依债的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或提供劳务等作为的义务。
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与保障
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与保障摘要:担保制度最核心的优势在于其“优先受偿性”,当债务人出现逾期不能清偿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从而保全债权或者减少债权损失。
然而,当担保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实现时点、实现方式及程序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有可能降低担保权人受偿的确定性并且减损担保权益的价值。
关键词:担保制度,破产程序,优先受偿权一、破产清算与破产和解程序原则上不能暂停担保物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仅于第75条明文规定担保物权在重整期间应暂停行使,但未就清算与和解期间是否应暂停行使担保物权作出明确规定。
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 号)》(以下简称《破产审判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
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此处确立了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行使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以随时行使为原则,以暂停行使为例外”。
就破产清算而言,其重点在于全面清理并变现债务人财产并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即破产清算程序兼具“清理财产”与“清理债务”目的,而担保债权人在此期间请求管理人对特定担保财产进行变价处置的行为一般并不会影响对其他破产财产的清算,并未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相违背。
因此在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基于对相关实体法律的尊重,破产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应积极协助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进行处置变现,使债权人尽快实现优先受偿权。
例外的,当该特定担保财产有可能与其他破产财产存在牵连关系,即受到财产上“捆绑效应”的影响,如果单独处置担保财产将可能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处置价值,或者将担保财产与其他破产财产打包处置明显可以获得更高的处置价值,此时为了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随时行使担保物权”的原则就有可能被打破,担保物权将暂停行使。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关键词:物权法/区分/物权/债权内容提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
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
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
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
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
[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
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
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
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
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
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
[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
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
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
[3]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
专题七_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抵消权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引例沈阳冶炼厂始建于1936年,是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恢复生产的有色冶炼企业,曾在中国有色金属冶炼行业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在为国家作出贡献的同时,沈阳冶炼厂除严重污染环境外还长期亏损且扭转无望,截至1999年12月末,总负债17.8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14%,处在破产的边缘。
200①年1月,沈阳冶炼厂以欺骗手法与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分别签订铜精矿加工合同。
其中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一万吨铜精矿石,是由上海市经委计划配送给上海电缆厂、上海铜管厂、上海铜带厂三家企业的生产资料。
合同签订后,沈阳冶炼厂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将企业的真实情况告知对方,直至2000年5月份经国务院批准,开始对该厂实施停产、破产。
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得知这一情况后即找沈阳冶炼厂协商解决,希望将未加工的铜精矿石取回,但是沈阳冶炼厂拒不返还,于2000年5月18日起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问题:本案中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能否将未加工铜精矿石取回?如果可以,依据的是什么?是不是取回权?一、旧立法关于“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规定(一)旧法关于“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的规定。
1.关于“别除权”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对于别除权的一般性问题做了总括性的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此外,其他若干条文也对于别除权的行使等做了一些规定。
比如关于享有别除权的权利人是否享有表决权,第十三条做了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
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物权内部优先效力顺序是怎样的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物权的优先权效⼒也就是物权有限效⼒,也就是说在同⼀个物件上同时具有物权与债权,并且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是优先于债权的。
那么关于物权优先效⼒的内容⼤家有是否知道?针对这类问题,店铺⼩编在下⽂中给您做详细的介绍。
物权内部优先效⼒顺序是怎样的1.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1)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含义。
同⼀个标的物上,如果有物权与债权并存时,⽆论物权成⽴于债权之前还是成⽴于债权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依据就是物权的公⽰公信原则。
⽆论是意思主义的⽴法还是分离主义的⽴法,都把物权变动的公⽰(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作为对抗第三⼈的要件。
如果应该登记的⼈有条件登记⽽没有登记,动产应移转标的物占有的未移转占有,那么,尽管根据合意,物权已经变动,但不具有对抗第三⼈的效⼒,当事⼈之间地位平等。
(2)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内容。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具体体现在:第⼀,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此种情况常发⽣于⼀物数卖时。
若买卖标的物为动产,卖⽅与数个买受⼈订⽴了出售该动产的买卖合同,如果数个买受⼈之⼀受让该动产的占有,则因标的物的交付⽽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其他买受⼈的债权。
在不动产交易中,如果出卖⼈将⼀物数卖,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先买受⼈但未登记,⽽后买受⼈办理该不动产登记过户⼿续,则后买受⼈享有的所有权可对抗(优先)先买受⼈享有的债权。
第⼆,⽤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益物权应优先于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如,某物为买卖、赠与或借⽤合同的标的物,如果该物上有⽤益物权存在,如建设⽤地使⽤权、⼟地承包经营权,不论⽤益物权是成⽴在债权之前还是债权之后,债权⼈都不能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益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移转该物的占有。
第三,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
例如,对债权设⽴担保物权的⼈与未设⽴担保的普通债权⼈相⽐,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
企业破产强制清算过程中的利益相关者管理与冲突解决
企业破产强制清算过程中的利益相关者管理与冲突解决摘要:本文深入探讨了企业破产强制清算过程中的利益相关者管理以及冲突解决。
首先,通过对破产清算中各利益相关者(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负责人)的角色和权利进行分析,揭示了清算过程中的主要利益群体。
接着,文章分析了这些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主要冲突表现和成因,如债权确认争议、清算财产价值核定分歧、清算期限的不确定性。
最后,提出了加强利益相关者管理和防范解决纠纷的策略,包括利益主体权责明确化、完善监督与约束机制、以及对违规行为的有效处置。
关键词:企业破产;强制清算;利益相关者引言:在企业破产强制清算过程中,涉及众多利益相关者,其利益往往相互冲突,管理这些利益相关者及其冲突成为了破产法实施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的目的是分析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利益相关者,并探讨冲突的表现形式、成因以及解决策略。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分析,旨在为破产法律实践提供理论参考和实际指导。
一、破产清算中的利益相关者分析(一)债权人在企业破产强制清算过程中,债权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债权人通常是企业的债务的持有者,可能包括银行、供应商、债券持有者以及其他任何对企业有财务索赔的个人或实体。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主要关注点在于最大化地回收其债权。
由于可供分配的资产通常有限,债权人之间可能会出现争夺资产的情况,这进一步加剧了清算过程中的复杂性和冲突。
债权人的影响力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不容小觑。
他们不仅参与债权确认过程,还可能影响清算策略的制定。
例如,债权人可能倾向于快速清算以迅速回收资金,但这可能不利于实现企业资产的最大价值。
此外,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的行为和决策,如同意债务重组或选择立即清算资产,也将显著影响清算结果。
(二)债务人债务人,即面临破产的企业,虽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处于较弱的地位,但其角色仍不容忽视。
债务人在清算过程中的主要关注点是尽可能地保护企业的剩余价值,并维护其员工、管理层和股东的利益。
浅析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
浅析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摘要:别除权是破产程序“集体受偿”规则的例外,具有个别清偿和优先受偿的特点。
基于各种利益及价值之间的平衡,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予以确认的同时,采取保护和限制共行的制度设计。
目前,相关立法并未尽善,行权程序更未尽美,别除权人如何最大程度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自身权利值得思考。
本文即立足于现有制度,浅析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希望为债权人实现别除权提供指引。
关键词:别除权;担保权;破产;优先受偿现行《破产法》第109条确立了我国的“别除权”制度,别除权的本质是担保权延续到破产程序给出的再定义,别除权人也即担保权的权利人。
这种权利来源于破产前所成立的担保权,基于破产后依然被承认的物权属性,故优先于普通债权;这种权利又是集体清偿规则的例外,别除权人也可“别除”于破产程序获得个别清偿。
因此,在破产人资不抵债无法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权利人能够认定别除权将会得以优待。
一、别除权人的资格限制通过立法解析,别除权需同时满足符合“特定财产”和“担保权”两个要素,且理论和实务中均认可“担保权”为权利基础的扩张解释,即通说认为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上的延续[1]。
因此,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限制在已设立担保物权或已成立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
(一)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鉴于别除权针对“特定财产”实施清偿的特性,所以意味着排斥人的担保(保证担保)和钱的担保(定金担保)的形式。
保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仅对破产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受偿,这与普通破产债权无异;而定金担保则受制于货币为“种类物”的性质,定金支付后也无法满足“特定财产”要求。
因此,权利人与破产人存在保证债权和定金担保的法律关系时不享有别除权。
因担保物权的创设在民商事活动中具有常见且重要地位,故别除权人行权的民法基础主要为担保物权。
最常见、最典型的别除权人即是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具体也包括上述权利的特殊类型,例如转质权、最高额抵押等;若本质上和普通担保形式并不二致,程序上遵循民法规则确定别除权的范围即可。
12.第十一章 破产法 《商法学》 马工程
第三节 破产重整制度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 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 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预防制度。 (二)特征 1.重整原因宽泛 2.私法自治 3.担保物权受到限制 4.目标多元化与重整措施的多样化
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与判断标准: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及折中主义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二)破产申请 1.破产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 2.破产申请的提出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破产申请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 分工权限。我国未设置专门的破产法院。我国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以企 业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等级高低来划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 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一般不享有管辖权。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四、破产取回权 (二)破产取回权的种类 1.一般取回权
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定范围内的财产,已经为破产管理人所实际占有, 取回权人所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即可取回的请求权。 2.特殊取回权
通常是指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五、破产抵销权
(一)破产抵销权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 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是否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 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
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是指在破产程序中,需要确定破产案件应该由哪个地区的法院管辖,并且该地区的法院应该负责处理该案件。
该过程涉及到法院的地域管辖权和破产的财产涉及范围等相关因素。
本文将从地域管辖法规、地域管辖准则以及地域管辖争议等方面,对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进行探讨。
一、地域管辖法规在中国,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
其中,《民事诉讼法》对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三)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四)不动产所在地或者发生纠纷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在破产案件中,通常以破产申请人(即债务人)所在地的法院为主管法院,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应该在破产申请人所在地开展。
而如果破产申请人存在多个住所地,那么应该由这些住所地中第一个进行破产申请的地方的法院为主管法院。
此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一些特殊情况,包括:(一)如果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一项或多项债权提起诉讼,可以向破产法院申请暂缓裁定,由诉讼法院管辖;(二)如果不存在主管法院,由破产法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准则上文提到了一些地域管辖的法规规定,接下来我们将探讨一些地域管辖的准则。
1、住所地原则住所地原则是地域管辖最基本的准则,即按照破产申请人的所在地或者住所地来确定主管法院。
这是因为在破产程序中,主要的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是与破产申请人有关联的,因此其所在地或住所地应该成为地域管辖的优先考虑因素。
2、物权原则物权原则是指按照破产财产所在地来确定管辖地。
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申请人的财产,由破产管理人进行保护和管理。
因此,如果破产财产主要分布在某个具体的地区,那么该地区的法院应该被认为是主管法院。
3、合同原则合同原则是指按照破产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地。
如果破产申请人与其他人存在合同关系,那么破产申请人的债权人可能来自合同中规定的各地,这意味着破产程序可能在不同的地区进行。
民法中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
民法中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一、引言民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和深远的影响力。
其中,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作为民法中的两个重要方面,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民法中的物权保护与债权保护进行探讨,以期加深对这两个领域的理解。
二、物权保护物权是指主体对特定物的支配和使用权利。
物权保护是指保护主体的物权不受侵犯或侵害。
我国法律对物权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权登记制度确权登记制度是物权保护的基础。
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法》,不动产所有权必须进行登记,确保权益的明确性和稳定性。
这不仅有利于履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还有助于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2.禁止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对于侵犯他人物权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例如盗窃、抢劫、侵占等行为。
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3.国家赔偿制度我国设立了国家赔偿制度,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主体的物权受到国家行为侵害,可以向国家提起赔偿申请。
4.保护留置权留置权是指当事人在他人财物上享有的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债权得到履行。
在我国法律中,对留置权的保护十分重视,确保债权人在合理范围内可以依法通过留置财物实现债权。
三、债权保护债权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务的权利。
债权保护是指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
我国法律对债权保护做出了相应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我国法律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并规定了债权的种类和行使方式。
债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追求自己的债权得到履行。
2.债权担保制度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建立了债权担保制度,包括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两种形式。
债权担保可以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获得相应的偿付。
3.破产清算制度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根据我国《破产法》,可以进行破产清算,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理解物权和债权是法律上两个重要的概念,它们在法律关系中起着不同的作用。
物权是指个人对特定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债权是指个人对他人的债务的权利。
在法律上,物权和债权之间存在一种关系,即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物权可以优先于债权得到保护和执行。
我们需要明确一点,物权和债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它们并不相互依存。
物权是依靠个人对特定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来产生的权利,而债权则是依靠个人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来产生的权利。
物权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例如购买、继承、赠与等,而债权则是通过借贷、合同等方式形成。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物权和债权可能会产生冲突。
例如,当一位债务人拥有一项物权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可能会遇到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物权对债权享有一定的优先效力,这意味着在特定情况下,物权可以优先于债权得到保护和执行。
具体来说,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物权可以优先于债权得到保护。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当物权人和债权人就物品的归属权发生争议时,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往往会优先考虑物权人的权益。
例如,当债务人拥有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时,债权人要求执行担保物的权利时,法院通常会优先考虑车辆的物权人的权益,确保其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侵犯。
物权可以优先于债权得到执行。
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执行担保物的程序,以实现债权的实际保障。
在这种情况下,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也会得到体现。
法院会优先考虑物权人的权益,确保其在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只有在物权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债权实现。
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还可以在破产清算等特殊情况下得到体现。
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甚至发生破产清算时,物权人的权益往往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物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权益要求优先受偿,而债权人则处于相对较低的优先级。
破产分配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分配是指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依法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破产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过程。
破产分配是破产程序中最为关键的一环,关系到债权人、破产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分配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本文将从破产分配的概念、原则、顺序、比例、方法、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破产分配的概念破产分配是指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依法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破产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过程。
破产分配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三、破产分配的原则1. 公平原则:破产分配应当公平、合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优先原则:破产分配中,优先清偿有担保债权,再清偿无担保债权。
3. 顺序原则:破产分配应当按照法定顺序进行。
4. 比例原则:破产分配中,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获得清偿。
5. 程序原则:破产分配应当遵循法定程序。
四、破产分配的顺序1. 破产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公告费、律师费、审计费等。
2. 债务人欠缴的职工工资及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3. 税款和罚款:破产分配中,应优先清偿破产人欠缴的税款和罚款。
4. 有担保债权:破产分配中,有担保债权应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得到清偿。
5. 无担保债权:破产分配中,无担保债权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
五、破产分配的比例破产分配的比例按照债权比例确定。
有担保债权和无担保债权按照各自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六、破产分配的方法1. 直接分配:破产财产直接分配给债权人。
2. 转移分配:破产财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所得款项分配给债权人。
3. 现金分配:破产财产变现所得款项以现金形式分配给债权人。
4. 货物分配:破产财产变现所得货物直接分配给债权人。
七、破产分配的程序1. 破产财产的确认: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财产进行确认,并编制破产财产清单。
别除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别除权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概念,主要涉及破产法领域。
别除权是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的设计旨在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别除权的法律规定、实务解析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别除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是我国关于破产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别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别除权的定义: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别除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别除权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三条,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前已设立担保的债权。
(3)别除权的行使: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优先受偿;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与别除权密切相关。
(1)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设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担保物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上述两部基本法律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别除权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
三、别除权的实务解析1. 别除权的认定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1)债权人的资格:债权人是否具备享有别除权的资格,需要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2)债权的性质: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需要根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
2. 别除权的行使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别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别除权的行使期限为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月。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
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作者:刘娅青单位:云南民族大学摘要:本文先介绍了企业破产的清偿顺序,然后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前言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
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
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法对清偿顺序规定(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两者对比,发现后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完善《民事诉讼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定义,其中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二)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三)公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一般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内部顺序是怎样
一般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内部顺序是怎样核心内容:一般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内部顺序是怎样?税收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受偿而后于劳动债权,侵权债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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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债权平等原则”是破产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但正如下文将详细论述的,形式意义上的、绝对的债权平等并不存在。
综合《破产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清偿的基本顺序与主要依据可以作如下总结:顺位一为债权实现的费用,如抵押物拍卖的费用和破产费用,这是任何其他债权得以实现的必要支出;顺位二为留置物、抵押物上的共益债权及其他优先权;顺位三为留置、抵押等各类法定或约定的担保物权;顺位四为破产财团的共益债权;顺序五为一般破产债权;顺序六为后顺位破产债权。
其中后两类债权的顺序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内部顺序在破产法上,位列破产财团共益债权后的其他债权为一般破产债权。
对此类债权的内部顺序,《破产法》第113条做了规定。
关于该条规定的理解、适用及未来的可能修正,学界已有一定的研究积累,本文有如下三点补充思考。
(一)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降为普通债权在一般债权中,税收债权后于劳动债权而优于普通债权受偿(《破产法》第113条)。
至于其与担保物权之关系,则比较复杂。
鉴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受破产法辖制而在破产程序之外进行,而税收债权受偿的财产基础仅以破产财团为限,因此逻辑上担保物权应先于税收债权。
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据此,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先后顺序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对于该规定,有学者认为其过于偏重税收,会对担保物权带来“致命”影响。
因为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税收债权的发生不需要登记,欠税公告也是选择性的(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因此在担保物权设定时,债权人很难确切知晓纳税人存在多少欠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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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公司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
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
所以,我想从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做一分析,谈一下我个人的一些拙见.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
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
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
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
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
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
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
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
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4、以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为标准,可分为:已申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
5、以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人会议是否享有表决权为标准,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只要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即为无表决权的债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为有表决权的债权。
二、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物权关系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情形较少,《企业破产法》中涉及物权关系的法条也不多见,而且通篇《企业破产法》均无“物权”的概念。
但是,没有物权概念不等于没有物权关系。
《企业破产法》中的“取回权”,应当理解为物权人对自物权的支配权。
该法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本法条把“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区分开来,就是将债权和物权作出区分。
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尽管通篇没有“物权”的概念,但仍然蕴含了物权法的某些规则和制度。
(一)对无权占有的请求返还权。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所指的财产持有人,应当是指持有破产人财产的相对人,其之所以负有向管理人交付财产的义务,表明相对人持有破产财产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属无权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民法学中将这种请求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方法,称之为物上请求权。
破产法以物权保护制度为依据,为保护破产财产,进一步强化了物上所请求权的效力。
要求对破产财产的无权占有人,主动向管理人交付财产。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持有人交付财产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
如财产持有人拒不交付无权占有的财产,经管理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即可依法执行。
如应当返还的原物已灭失,相对人则应承担赔偿的义务。
(二)取回权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指企业破产宣告后,由破产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破产取回权,仍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中物之请求返还权,而非破产债权。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性的程序,法律不禁止破产管理人概括接管债务人占有的一切财产,这些财产可能包括债务人基于租赁、承揽、保管、委托等合同关系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补救,法律允许财产的权利人行使取回权”。
取回权具有优先效力、排他效力和追及效力。
物权中的优先效力,是相对债权而言的。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
物权人行使“取回权”,则不必纳入破产程序,只须通过管理人,即可直接将所有物取回。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由物的“一物一权”之规则所决定的,这种权利的独立性,是“取回权”的理论依据。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物之所有权人,非经自己意愿而因他人之故,使所有物转移占有,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二是“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清理阶段行使,也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行使。
但破产案的审理是有期限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也随破产案的终结而告结束,因此,“取回权”的行使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也是相对的。
(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民法上设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类型。
抵押权的设定,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担保物之占有,债权人即可取得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作为履行债务的物质保障,而抵押人仍可行使抵押物之用益权。
使物质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故此,这种担保方式,为金融部门和生产性企业广为采用。
在企业破产中,也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物权。
债务人用于债务担保的财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属于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
优先受偿的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列入破产财产。
但我国《企业破产法》为保障破产企业人群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条件,为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设置了特定情况下的“例外”,对这种优先权作了特别的限制。
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作了确定。
但在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则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这一条款的设定,就是要以优先受偿的财产,弥补破产财产清偿第一顺序债权之不足。
使第一顺序债权优于财产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使破产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得到切实的保障。
(四)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者利用别人之物加工成新物之事实状态。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形态。
我国民法专家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六十八条提出:“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未采用这一条款,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添附物权利之归属,自当以此为依据。
梁教授关于添附的权利归属的阐述,对于司法务实界加深“主物转让,从物随主物转让”这一条款立法原因和动机的理解是颇有裨益的。
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初,国家为鼓励搞活企业经营,曾大力推行国有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经济模式,对中、小型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
随着经济体制改制步伐的推进,企业破产成为实行企业改制的一项重要手段。
在租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中,我们常会发现这样的情况: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对租赁企业的厂房、生产设备、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甚至部分更新。
然而,租赁企业因政策性的改制而宣告破产。
出租人成为破产人。
承租人投入到租赁物中的附合物,已与破产人的财产融为一体。
按“从物随主物”原则,承租人附合之物的物权自然因物之附合而消失。
而破产人含附合之物的财产,已经成为破产财产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财产。
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企业破产而解除。
在这种状态下,就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附合之物的权利,是按债权申报处理,还是按物上请求权处理?在审判实践中成为一个找不到直接答案的难题。
三、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之关系物权与债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原始社会时期,人们对于自然界生活资料的先占,便萌发了物权的意识。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
就有了剩余产品,产品交换应运而生。
有了产品交换,相对人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债权的产生。
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的形成,都经历了由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程。
“在物权与债权的关系中,物权是债权发生的基础和前提,没有物权人对物权的处分行为也就不可能发生债权。
而人们设立债权的目的,又在于实现商品的交换,取得对自己所需要的财产的物权”。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物权和债权的内涵不断充盈、丰富,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一个企业从其原始资本积累到组建乃至生产经营过程,都必然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而合同关系是债的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以及与人身权相关的雇佣合同等等。
没有这些合同的发生,企业就没有物的来源和物的流转,也就没有企业法人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的存在。
因此,笔者认为,一个企业法人的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是在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与物权,物权与债权的交织状态下和磨合中逐渐形成的。
破产法,是一部专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规范债务清偿的法律。
从其功能上说,破产法就是债权保障法。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处于主导地位,物权或者说物权关系,处于从属地位,因此,企业破产程序中对债权和物权或物权关系的分析,不能以一般概念上的债权与物权之关系而论。
而应从客观的、具体的、相对应和相联系的现象中进行探析。
(一)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破产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构成包括:已经属于破产人所有的财产和宣告破产后管理人通过行使财产请求权将要取得的财产,以及在破产程序中获得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