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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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制度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制度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XX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与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树木。

树龄在300年以上的,特别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科研价值与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划、对全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进行指导与监督,对城市古树名木统一编号、建档与设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标志等项工作。

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承担本辖区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定级、汇总上报等项工作。

第五条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古树名木生长地的管界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在公园、游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寺庙、古墓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在铁路、公路、河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渠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散长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与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在风景区、旅游景点的古树名木,责任单位应当设置围栏加以保护。

第七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共同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管理措施。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养护管理进行检查与技术指导。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到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护古树名木的规定,对古树名木应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0.12•【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2002年9月27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8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建筑的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不可移动文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事务、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厅常务会议审议稿,2018年5月14日)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历史的见证,是独特的历史文化资源、珍贵的基因资源,具有极高的生态、文化、观赏和科研价值。

为了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及以上的树木。

其中,树龄300年及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100年及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及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1会参与,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的原则。

城市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相应的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资源普查,对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牌。

第八条城市古树名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确认;古树后备资源按照二级古树确认程序确认。

设区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向社会公布。

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名录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全文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制定了《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二)规划年限和范围;(三)绿地系统布局;(四)绿地指标和定额;(五)各类绿地规划;(六)树种规划;(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古树保护管理办法》

《城市古树保护管理办法》

《城市古树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定义本制度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制度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保护原则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护措施1.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进行动态更新。

2. 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明确保护等级、保护责任和保护措施。

3. 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生境保护,确保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生态平衡。

4. 对古树名木进行定期检查、抢救复壮、修剪维护等保护措施,确保古树名木的健康生长。

5. 禁止砍伐、移植、损伤、盗伐古树名木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七条公众参与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宣传和教育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古树名木保护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十条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与本制度不一致的,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解释权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它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和接收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移交管理部门管理养护;验收不合格的限期返工。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 则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模版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模版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存,保护和弘扬优秀的自然文化遗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监督、利用及相关方面。

第三条古树名木保护的原则是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在保护古树名木的同时,注重其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综合发展。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公开透明、民主参与、区域协调的原则,加强专业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古树名木的认定和保护第五条古树名木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和观赏价值的树木。

第六条古树名木的认定应当经过科学鉴定,由相关部门或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和认定。

第七条对于已经认定的古树名木,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建立护树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警示牌,设立保护机构等。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伐危害古树名木,不得擅自迁移或改变其自然生态环境。

第九条对于受到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的古树名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修复其受损部分,并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三章古树名木的管理和监督第十条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对每一棵认定的古树名木进行详细记录,包括树龄、物种、生长环境、历史变迁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对于重要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对于养护保护古树名木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知识能力。

第十三条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并对不符合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章古树名木的合理利用第十四条在保护古树名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其资源,可进行科研、观赏、教育等活动。

第十五条对于利用古树名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操作。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的利用应当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得超过其承载能力,并保证其生态环境的正常功能和生态平衡。

苏州市吴中区古树名木资源调查与保护对策

苏州市吴中区古树名木资源调查与保护对策

苏州市吴中区古树名木资源调查与保护对策董务闯;谢春平;徐元元;金鸿炜;邱士明【摘要】为更好地保护苏州市吴中区古树名木,传承历史文化,通过对全区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综合分析了古树名木的数量、种类、分布等情况.结果表明,全区现有古树名木354株,隶属28科47种,以清朝中期种植为主,主要分布在东山、林场和金庭等沿太湖地区,权属主要为国家和集体所有.针对吴中区古树名木的生长及保护现状,提出大力宣传、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和加强管理等保护对策.%The ancient and famous trees have turned out to be symbols of local historical cultural heritages.The managements and conservations of that have become a pressing need.A survey with respect to ancient and famous trees in Wuzhong District,Suzhou,was conducted,and thenumbers,species,distribution,etc were recorded and analyzed.The results revealed that 354 trees which belonged to 28 families,47 species were found in Wuzhong District.And most of them were planted in mid Qing Dynasty,over 80% of them were state and collective owned.These trees mainly scattered in Tai Lake area of Dongshan,Tree farm and Jinting,etc.It was concluded that protection countermeasures such as conducting vigorous propaganda,commiting responsibility,increasing investment and stricting management should be put into effort aiming at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ancient tree growth and protection in Wuzhong district.【期刊名称】《林业调查规划》【年(卷),期】2013(038)003【总页数】4页(P108-111)【关键词】古树名木;资源调查;保护对策;吴中区【作者】董务闯;谢春平;徐元元;金鸿炜;邱士明【作者单位】苏州市吴中区林业局,江苏苏州215104;南京森林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46;苏州市吴中区林业局,江苏苏州215104;南京森林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46;苏州市吴中区林业局,江苏苏州2151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S757.2;TU986.36古树是指具有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世界上稀有的以及对人类社会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文化意义、纪念意义、科研意义的树木[1]。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稿)-Suzhou

《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修订稿(第一稿)-Suzhou









第十二条
苏州园林的保护管理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指围墙(含围墙)以内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指保护范围外根据园林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等需要,按法定程序划定的一定区域。


第十三条
园林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园林原有布局,保持山石水体原貌;
(二)不得任意改建、拆除原有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3、造园四要素有先后次序,规范用词。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苏州园林以及苏州园林遗址。


第四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以下称市园林主管部门)主管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五)保护古树名木,养护花草树木,及时防治病虫害;
(六)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的环境;
(七)做好其他各项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向公众开放的苏州园林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保护组织,其职责同前款(二)、(三)、(五)、(七)项。
个人所有或使用的园林,应当落实保护措施,接受园林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款:建立古树名木、山石水体、勒石碑刻、花窗铺地、家具陈设等档案;
规划、文物、住建、旅游、宗教、城管、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苏州园林的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1、政府机构改革后,建设和房管合并为住建局,新成立城管局。原条例中不包含文物、旅游部门,但实际工作中涉及苏州园林保护职责。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范文(三篇)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范文(三篇)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范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我国珍贵的古树名木,维护生态环境的平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

第三条古树名木包括自然生长的古树、人工培育的名木,以及具有重大历史、科学、文化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目标是保护古树名木的生命健康,保护古树名木的自然美景,保护古树名木的生态功能,保护古树名木的文化遗产。

第五条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利用科学技术手段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古树名木保护的基本原则第六条公益性原则。

古树名木属于公共资源,应当以公益为导向,实行公益性保护。

第七条生态原则。

在保护古树名木的同时,注重保护其所在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八条文化原则。

保护古树名木的同时,注重保存其历史、科学、文化价值,并加以有效传承和利用。

第九条科学原则。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应当以科学技术为依托,进行科学研究和管理。

第十条社会参与原则。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形成社会共治。

第三章古树名木保护的措施第十一条制定古树名木保护地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确保古树名木的范围得到有效的保护。

第十二条加强古树名木的巡查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古树名木的疾病、虫害等问题。

第十三条推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古树名木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十五条设立专门的古树名木保护基金,用于支持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古树名木保护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保护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四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十七条国务院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的政策制定、规划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各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工作,制定本地区的古树名木保护规划和措施。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的日常工作,包括划定保护地、巡查监测、科研管理等。

第二十条社会组织和公众可以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提供相关意见和建议。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森林资源正文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经费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3月12日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的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景观作用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苏州依法保护古树名木

苏州依法保护古树名木

苏州依法保护古树名木
沈国抚
【期刊名称】《国土绿化》
【年(卷),期】2002(0)4
【摘要】@@ <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将于2002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
【总页数】1页(P26)
【作者】沈国抚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苏州市古树名木现状及保护管理建议 [J], 姜丽丽;蔡平;刘振
2.苏州市古树名木资源现状及其保护对策 [J], 冯育青;陶隽超;陈月琴
3.苏州市吴中区古树名木资源调查与保护对策 [J], 董务闯;谢春平;徐元元;金鸿炜;邱士明
4.依法保护古树名木保持北京古都风貌 [J], 赵根武
5.依法整治开山采石切实保护山体资源——苏州市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成效明显 [J], 周春; 丁瑞芳; 张晓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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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厅常务会议审议稿,2018年5月14日)第一条古树名木是历史的见证,是独特的历史文化资源、珍贵的基因资源,具有极高的生态、文化、观赏和科研价值。

为了加强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及以上的树木。

其中,树龄300年及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100年及以上不满300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及以上不满100年的树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城管、房产、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1会参与,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的原则。

城市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城乡规划,相应的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要求和措施。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资源普查,对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牌。

第八条城市古树名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确认;古树后备资源按照二级古树确认程序确认。

设区市、县(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向社会公布。

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名录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城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并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文字号】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4.08.20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8.25
【实施日期】2004.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21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5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及园林内的文物的保护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一切被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苏州园林,对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有关事项,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的规定执行。

”。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

古树名木保护规章制度(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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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树名木现状及保护管理建议

苏州市古树名木现状及保护管理建议

之 出现 老 化 、 弱 , 致树 木 根 部 吸收 水 分 、 分 以及 再 生 衰 导 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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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 管理 工作 , 是历史 赋 予人们 的一项 重 要使 命 , 是城 市 园 也
311 年 老体 弱 。 木都 要经 过 生长 、 育 、 老 、 亡 的过 . . 树 发 衰 死 程, 古树 老 龄化 是 自身 衰 弱 的内在 原 因 , 是必 然 趋 势 , 也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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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dMa t olg f r htcu ea dUr a vrn n f o e o iest , u h uJa g u2 5 2 ) G l n i C l eo c i tr n b nEn io me t o h w Unv ri S z o in s 1 3 s e A e oS y 1 A sr c T ec n e t n si c t n o n in n mo s re r t d c d A c r i gt esau f n in mo s re nS z o b t a t h o c p ddasf ai f ce ta d f u e s a i o a a t weei r u e . c od n t tt s ce t a u e s u h u n o Oh oa f t i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全文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全文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全文Suzhou ancient village protection measures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全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一)村落形成于1911年以前,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传统街巷及两侧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二)文物古迹比较丰富,有10处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祠堂、寺庙、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古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优秀建筑;(三)具有传统风貌的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具备前款条件的村落,由市文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为苏州市控制保护古村落。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

古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规划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园林绿化、水务、国土、环保、公安、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五条古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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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3月12日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维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的名木,是指珍贵、稀有的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范围,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 (一)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二)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景观作用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
定分级,报市人民政府确认。

第六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
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发现树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古树名
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组织采取治理、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对治理、复壮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管理,对一级古树名木每季组织检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半年组织检查一次。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单位或者场所以及苏州园林、名居古宅内的二级古树名木,按照一级古树名木的要求进行检查、管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选定有资质的专业队伍,从事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治理、复壮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古树名木或者资助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死亡,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二条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避让和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古树名木截干、切根的,应当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植或者截干、切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生产和生活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
(三)在树上缠绕绳索、挂物、钉钉、刻划;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危害树木生长的物料、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养护、管理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改正。

发现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不及时报告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确认死亡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每株处以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损伤古树名木较轻的,每株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伤古树名木较重的,处以损失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损失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原地补植树木,并处以损失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古树名木损伤鉴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不按时检查指导,致使古树名木损害严重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2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1984年10月16日发布的《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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