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生态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多个角度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展开深度讨论,并提供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概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惩罚时,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这一基准的制定旨在实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科学、公正和合理的处罚,促进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协调发展。
二、深度评估1.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有效管理和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在环境保护中存在各种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实施相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和裁量,从而更有效地惩罚环境违法行为。
2.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有利于增强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得制定一套固定的处罚标准难以适应不同环境问题的处理需求。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灵活地调整处罚措施和力度,以确保环境治理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3.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依赖严格的监管和评估机制。
尽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助于提高处罚的公正性和灵活性,但也存在滥用权力的风险。
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管和评估机制,确保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明确、公正和合理,避免不当行使权力。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定是非常必要且积极的措施。
通过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更全面地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背景和危害程度,更准确地制定处罚措施,从而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然而,为了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需要加强监管和评估机制的建设。
只有在监管和评估机制的有效运行下,行政机关才能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权力的发生。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7.29•【字号】•【施行日期】1991.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
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适用本标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全面调查取证,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
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五)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十四类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
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裁量因子证据除外。
处罚金额按“百”取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四)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5%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订稿)1.水污染防治行政处罚量罚标准1.1违法行为(1)在水污染防治中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1.1.1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自由裁量标准1.1.2.1 水污染防治领域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初次违法,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1.2.2 水污染防治领域内,拒绝现场检查,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1.1.2.3 水污染防治领域内,两次以上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或拒绝现场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1.1.2.4 水污染防治领域内,在被检查时,故意转移、隐匿、伪造和销毁证据,或暴力拒绝现场检查,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违法行为(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2.1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改进环评审批和监督执法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改进环评审批和监督执法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0.04.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察正文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改进环评审批和监督执法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各市(州)生态环境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精简审批优化服务精准稳妥推进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6号)《生态环境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环综合〔2020〕13号)以及《关于做好环评审批正面清单落实工作的函》(环评函〔2020〕19号),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关要求,现就我省贯彻落实环评审批和监督执法“两个正面清单”,实行建设项目环评“三个一批”(豁免管理一批、承诺审批一批、加快推进一批)管理,创新生态环境监管,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环评审批正面清单,实行“三个一批”环评管理(一)豁免管理一批豁免部分项目环评手续办理。
对关系民生且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施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相关行业,以及社会事业与服务业,不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仓储、物流配送业等10大类30小类行业,对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附件1),豁免环评手续办理,不再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疫情防控期间,国家和地方党委政府认定急需的医疗卫生、物资生产、研究试验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类建设项目”)中的临时性项目,可以豁免环评手续办理。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应遵守国家及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和环境风险可控,并自觉接受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19年4月修订)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1次的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2次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3次的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实施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6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治。
属于重污染行业的
处2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7•【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保护与建设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推进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环境保护工作职责,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和隐患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法定责任,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约的生产、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理论和技术研究,支持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9.05.21•【文号】环执法〔2019〕42号•【施行日期】2019.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提高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指导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和监督,有效防范执法风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和制度(一)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情况应当给予相同的处理。
(二)健全规范配套制度。
1.查处分离制度。
将生态环境执法的调查、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进行相对分离,使执法权力分段行使,执法人员相互监督,建立既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
蓬溪县腾达页岩机砖厂与遂宁市蓬溪生态环境局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
蓬溪县腾达页岩机砖厂与遂宁市蓬溪生态环境局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环境保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川09行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生斌刘晓玲蒋熠炜【审理法官】谭生斌刘晓玲蒋熠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蓬溪县腾达页岩机砖厂;遂宁市蓬溪生态环境局;遂宁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蓬溪县腾达页岩机砖厂遂宁市蓬溪生态环境局遂宁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蓬溪县腾达页岩机砖厂遂宁市蓬溪生态环境局遂宁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兵远敬春【代理律所】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蓬溪县腾达页岩机砖厂【被告】遂宁市蓬溪生态环境局;遂宁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彭勇作为腾达机砖厂的投资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的“被检查(勘察)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字"栏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栏签名和捺印共计12处,即表明彭勇对该笔录记载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窑炉烟气除尘脱硫治理方案》系重庆四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腾达机砖厂的烟气除尘脱硫项目达到环保指标,符合环保部门要求目标而制定的,蓬溪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发现腾达机砖厂脱硫塔碱液池的循环水的PH值未达到该方案要求的8-12数值后,仅将该事实作为后续检查(勘察)行为的考量因素,而未实际作为后续行政处罚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管辖复议机关现场笔录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07:10:11蓬溪县腾达页岩机砖厂与遂宁市蓬溪生态环境局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川09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蓬溪县腾达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任隆镇赛子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52193801A。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农村环境保护正文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管工作的意见
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管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19.10.14•【字号】川自然资发〔2019〕61号•【施行日期】2019.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执法监管工作的意见川自然资发〔2019〕61号各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单位:执法监管工作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行使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管职责的重要环节和重要组成部分,对进一步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自然资源管理秩序和群众权益,坚守耕地保护红线和生态保护红线具有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坚决贯彻部省“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工作要求,严格落实厅党组深入推进自然资源系统法治建设的工作部署,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全省执法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执法监管工作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关于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论述作为做好自然资源执法监管工作的根本遵循,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省委十一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践行“两个维护”。
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谋划推进“一干多支、五区协同”“四向拓展、全域开放”的治蜀兴川战略部署。
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监管,维护群众利益,建立健全执法监管工作常态化、立体化、制度化的机制模式;坚持“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工作格局,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自然资源;按照好干部标准打造执法监管队伍,持续提升履职尽责的能力素质,维护自然资源管理的良好秩序。
坚持严格执法监管。
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坚持依法、规范、严格查处违法行为,坚持法律底线,勇于担当执法,敢于重典问责。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川环规[2022]4号)
无
【期刊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20
【摘要】各市(州)生态环境局,驻厅纪检监察组、厅机关各处(室)、各监察专员办和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我厅在2019年发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基础上,修正编制了《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已经生态环境厅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16页(P31-46)
【作者】无
【作者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2.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版)》的通知
3.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办发[2020]26号)
4.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信
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川环发〔2021〕3号)5.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豁免管理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环规[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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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
- 1 -附件第一部分 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一)违反环评制度单位:万元无需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已建成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未建成污染防治设施, 未备案投入生产运营登记表项目0-11-33-5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造成较大环境或社会影响 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报告表项目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2% 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 报告书项目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4%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备 注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 节 金额 类别情 节金额 类别情节金额类别(二)违反验收制度单位:万元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报批环评(已过追溯期)且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报告表项目综合20-25 25-30 30-405-10 综合(逾期不改正)100-110 110-135 135-150 固废0-3 3-4 4-6辐射5-8 8-11 11-14报告书项目综合30-40 40-60 60-10010-20 综合(逾期不改正)135-150 150-175 175-200固废4-6 6-8 8-10辐射11-14 14-17 17-20- 2 -第二部分违反水污染物管理制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表(一)排放超标- 3 -单位:万元(二)违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等使用制度单位:万元超标倍数≤1 1<超标倍数≤2 2<超标倍数≤4 超标倍数>4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万吨10-12 12-15 15-18 18-20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5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万-5万吨12-15 15-20 20-25 25-30一般单位日排水量500-10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5万-10万吨15-20 20-30 30-40 40-50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0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0万吨以上20-30 30-50 50-80 80-100备注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处罚。
指导案例138号:陈某某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138号:陈某某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文章属性•【案由】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号】(2014)成行监字第131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4.10.21裁判规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污染者以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标、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文指导案例138号:陈某某诉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12月26日发布)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环境保护/私设暗管/逃避监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39条、第8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基本案情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德龙加工厂业主,自2011年3月开始加工生产钢化玻璃。
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华区环保局)在德龙加工厂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保和街道办事处天鹅社区一组B-10号的厂房检查时,发现该厂涉嫌私自设置暗管偷排污水。
成华区环保局经立案调查后,依照相关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成华环保罚字〔2012〕1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遂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立即拆除暗管,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陈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2014年5月21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3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环境污染、环境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机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公正、适用,不得滥用、误用或者不用。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原则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
第六条未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
第七条造成环境损害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责令停业、责令关闭等处罚,并承担修复环境的责任。
第八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吊销许可证或者撤销登记等处罚。
第九条多次违法行为的累积处罚原则是,安全生产类、环境监管类的违法行为,按照次数逐级加重处罚力度。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等环节。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立案程序,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基本事实的清楚。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社会公众、涉事群众、相关单位等有权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明确违法事实、处罚措施、处罚金额、复议期限等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被处罚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并按照法定期限完成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十六条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提交罚款凭证。
四川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计分方法(2019年版)
附件1
四川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计分方法(2019年版)
备注:
(一)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得分等级。
得分在100分以上(不含)的为“环保诚信企业”;得分在80分(含)—100(含)分为“环保良好企业”;得分在60分(含)—80分为“环保警示企业”;得分在60分以下(不含)为“环保不良企业”。
(二)企业环境信用等级情形认定。
在被评价年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
1.因环境违法行为被生态环境部门吊销许可证的;2.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3.以暴力、威胁等方式违法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开展项目建设或活动的;4.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现场执法检查的;5.企业因环境违法行为,企业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或企业、企业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
(三)其它说明
1.同一环境行为造成不同项指标同时扣分的,以扣分最多的一项进行评价;2.企业不涉及基础项指标的,需提供相应支撑材料,经审核属Array
实的,该项以满分计;3.各信息录入责任单位按“谁产生、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完成信息录入。
参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采集上传环境行为信息的,纳入环境信用异常名录,向社会公告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4.依据属地化管理原则,各市(州)生态环境部门依照职能职责,对评价指标进行审核,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抽查指导,并定期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考核评估;5. 在评价结果发布前发生严
重环境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得被评为环保诚信企业。
四川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四川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07•【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四川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22-2023年,四川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来川视察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中央、省委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凝心聚力、担当作为,不断提升环境司法能力水平、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以司法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在推进美丽中国四川篇章中展现法院新担当。
牢记国之大者,服务新时代新征程美丽中国建设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加大长江黄河上游各流域水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行为的惩治力度,审理各类污染环境刑事案件40件136人。
审理涉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光等环境污染纠纷案件84件,让人民群众享受到“蓝天白云、清水净土”。
深入推进涉案企业环保ESG合规改革,积极引导相关企业主动采取环保整改、技术改造、制度合规等措施,助力企业绿色低碳转型。
青川某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涉案企业通过ESG环保合规整改,实现企业从源头防范法律风险,守法经营,带动青川县花岗岩产业全环节绿色生产。
切实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
四川高院出台司法服务保障美丽四川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等意见,成都中院制定司法服务保障沱江流域、岷江流域和都江堰灌区绿色发展意见,雅安中院制定司法服务保障长江上游雅安河段和青藏高原雅安片区生态安全意见,构建覆盖全流域、全要素的司法服务保障体系。
全省法院积极助力长江“十年禁渔”持久战,审理非法捕捞等刑事案件977件1776人,有力保障长江上游干支流休养生息。
依法惩处污染高原环境、偷采盗挖泥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守住青藏高原自然生态安全边界。
四川高院与西藏高院在促进川藏铁路建设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减少生态破坏等方面开展深度合作,保障绿色川藏铁路建设顺利推进。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市(州)行政机关制定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市(州)适用。
市(州)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各类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
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四川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较重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但经过治理难以恢复的,或破坏沙化土地面积2公顷以上4公顷以下的,但经过治理容易恢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仍不停止破坏行为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1倍的罚款。
一般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较轻,不属初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2倍的罚款。
较重
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情节严重,危害较大的
较轻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旅游基础设施,但未对景观造成影响的
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2%(含)的罚款。
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般
未按发展规划,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非规划旅游设施,或修建规划旅游设施对景观造成影响的
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2%-5%(含)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3倍的罚款。
4
未经(沙化土地)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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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19年
版)
第一条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适用本标准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全面调查取证,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本标准采用二维叠加函数计算处罚金额。
根据违法行为构成要素和情节,设定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裁量因子的设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社会影响程度;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办理本标准中列举的十四类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应当通过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办理其他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通过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计算处罚金额。
确实无法收集到的裁量因子证据除外。
处罚金额按“百”取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后果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四)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具有从重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可以上浮5%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应当下浮10%以内执行。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两年内首次生态环境违法且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在7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二)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及时开展验收工作的;
(三)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或大气污染物倍数在0.1倍以内、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
(四)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提前书面报告并采取减缓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五)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未按规定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且在7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六)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量1吨以内,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且在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七)未按照规定时限公开环境信息或未按照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且在当日完成整改的;
(八)已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但未按要求开展监测,且能及时完成整改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对行政处罚案卷的抽查、考评以及对督办案件的审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裁量标准适用的指导。
第九条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等均含本数。
第十条本标准自2019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发〔2018〕92号)同时废止。
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因子表
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因子表
一、个性裁量因子表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代表了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
注: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
注:本表适用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四、裁量处罚金额的计算
(一)计算公式:X=N+(M-N)×[(A-1)/4]×(1+B)X:裁量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上限
N:法定处罚下限
A:裁量系数
B:修正系数
(二)裁量系数A
根据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事实,选择违法行为对应的裁量因素和裁量因子,由裁量因子对应的裁量等级数值计算裁量系数。
其中裁量因素包括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和共性裁量因子。
1.只有一个裁量因子时,A=裁量因子等级数值
2.有多个裁量因子时,裁量系数的计算方法为:选择一个裁量等级最高的,作为首要因子,取其对应数值进行计算;其他裁量因子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进行计算。
3.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
(三)修正系数B
修正因素包括:改正情况、社会影响力、主观过错程度3种,裁量等级数值从-2到2。
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所取修正因子个数*2)×30%。
五、裁量计算示例
例:某市行政执法人员到某化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现场采集污水排口外排水样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124毫克每升,阴离子表面活性剂24.6毫克每升,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0.24倍、3.92倍。
经调查,该企业日排水量为150吨以上不足500吨,现场检查人员对该企业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企业立即停止排污,排查超标原因,该企业两年内未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该违法行为涉及裁量因子见下表:
(一)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因子:
超标因子个数:2个(裁量等级2)
废水类别:一般工业废水(裁量等级3)
超标状况(重行为吸收轻行为):3倍以上不足5倍(裁量等级3)
日排放量(水):100吨以上不足500吨(裁量等级3)(二)共性裁量因子:
生态环境违法次数:未受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等级1)
配合调查情况:基本配合(综合判定裁量等级取2)
(三)修正裁量因子:
改正情况:整改措施已落实(裁量等级-2)
社会影响力:一般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0)
主观过错程度:过失(综合判定裁量等级取-1)
1.计算裁量系数A
通过案例调查取证事实,该案涉及个性裁量因素指标有4个,分别对应裁量等级数值为2、3、3、3;共性裁量因素指标有2个,对应裁量等级数值为1、2;选取其中一个裁量等级数值为3的作为首要因子,剩下的裁量等级数值取平均数。
具体计算裁量系数A过程如下:
计算公式:A=50%×首要因子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
首要因子等级数值=3
其他裁量因子数值的平均数=(2+3+3+1+2)/5
A=50%×3+50%×[(2+3+3+1+2)/5]=2.6
2.计算修正系数B
通过上述调查取证事实,该案修正裁量因素有3个,分别对应裁量等级数值为-2、0、-1。
具体计算修正系数B过程如下:
计算公式: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修正因子个数*2)×30%。
修正因子数值之和=[(-2)+0+(-1)]
B=[(-2)+0+(-1)]/6×30%=-0.15
3.计算罚款金额X
罚款金额计算公式:X=N+(M-N)×(A-1)/4×(1+B)结合案件违法所依据的法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信息,计算公式各参数如下:
M:1000000
N:100000
A:2.6
B:-0.15
X=100000+(1000000-100000)×(2.6-1)/4×(1-0.15)X=40.6万
按处罚规定“百元”取整,本案罚款金额为40.60万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