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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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航运领域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详细讨论,并讨论其背后的原则和应用。

一、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承运人在航运过程中对货物损失或船舶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

这种限制通常是通过船舶租船合同或提单上的特别条款来实施的。

1. 国际公约的基础在国际航运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框架是由各种国际公约所规定的。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称为“海牙规则”)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规(通称为“海洋规则”)。

海牙规则和海洋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或破损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

根据这些规则,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损失或破损通常只承担货物价值的一定比例,比如基准是货物价值的2倍。

2. 局限和例外尽管承运人赔偿责任一般受到限制,但有一些例外情况可以使承运人无法享受责任限制。

例如,如果损失或事故是由承运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将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此外,如果承运人无法提供运单或货物的真实价值,或者承运人事先没有通知货主货物的价值声明,那么承运人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海上船舶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

这种限制是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来实施的。

1. 国际公约的基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是为了保护船东和船舶运营者的利益,并在事故发生后为他们提供一种限制赔偿责任的方式。

该公约规定了船东的赔偿责任限制,包括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限制。

目前,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是《国际海上油污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它规定了在船舶油污损害事故中船东的责任限制。

根据该公约,船东的责任限制通常是根据船舶的总吨位计算的。

2. 例外和限制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类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有一些例外和限制条件。

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区别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责任限制
2.可以限制 责任的赔偿 请求的性质 和种类不同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船舶营运或救助中的货损 及其他财产损失、旅客或 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的赔 偿请求、本船或他船甚至 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 助航设施等方面的赔偿请

仅限于对本船所发 生的货物灭损和货 物迟延交付的经济 损失的赔偿请求或 对本船所发生的旅 客人身伤亡和行李 灭损的赔偿请求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
3、船价制度:1734年英国《乔治法案》中采用。1854 年英国《商船法》改用金额制。
根据船价制,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以航次终了时的船 舶价值和运费为限,超出船舶价值和运费的数额,则不 负赔偿责任。
4、金额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及其他责任 人的责任以一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即以船舶的登记吨数 乘以法定的每一登记吨的赔偿额即为责任人的最高赔偿 额。 1854年英国《商船法》规定,对物的损害每一登记 吨为8镑,对人的损害每一登记吨为15镑。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续)
5、并用制度:1851年美国《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 中采用的是船价制。后于1935年修改该法时采用了船价 制度和金额制度并用的制度。
该制度规定:船舶所有人所负的责任以船舶价值为限, 以法律规定的每吨赔偿限额乘以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来 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船舶价值高于每吨赔偿限额乘以 船舶吨位产生的金额,则以该金额承担责任;如果船舶 价值低于该金额,则以船价为限。如果发生海损事故后 船舶全损,船舶所有人则不负赔偿责任。
本世纪,国际上先后制定并通过了三个关于责任限制的 公约。详见11.2。
11.1.3历史上不同形式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
运费来免负其责,但不委付就负无限责任。
注:船价制以航次为标准,不论该航次发生几次责任事故,均以航 次结束时的船价及运费为限。
算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额。
注:金额制以事故次数为标准,若同一航次发生数次事故,需按事 故次数承担责任,又称“事故制”。
我国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采用的是金额制,即“一次事故,一次限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2. 船价制 • 美国制度 • 指船舶所有人对该航次因船
舶产生的债务,其赔偿范围 为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航次终 了时肇事船舶价值及运费。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目录
0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0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内容 0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04 国际公约规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在不同国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方法有所不同
金额制
船价制
委付制
执行制
A
B
C
D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方法
1. 金额制 • 英国制度 • 指对船舶一次事故的债务,发生事故船舶登记的净吨乘以每吨限制赔偿额计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目的:避免责任人其他财产遭到扣押或查封,保证受害 人得到及时的应得赔偿,从而快速解决索赔问题。
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并不是责任人获得责任限制权力的前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
人身伤亡基金
财产损害基金
专门用以人身伤亡的索赔
专门用以财产损害的索赔
• 当“人身基金”不足以清偿全部人身伤亡索赔时,不足部分可与财产损害 赔偿请求一起按比例分配“任主体
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海商法第205条),船舶所有 人、救助人需对这些人员行为、过失负责,只要这些人在受雇或受委托范围 内行事,就可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相同的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 責任限額
–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害責任限額 –救助人責任限額 –旅客人身傷亡索賠的責任限額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1996年議定書 • 該議定書大幅度提高賠償責任限額
船舶總噸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不超過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2000總噸以上每噸增加的SDR
2001—30000 800SDR
• 國際海上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船舶載客定額乘以46666SDR計算,但賠償 總額不得超過2500萬SDR
• 沿海旅客運輸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
人身傷亡 自帶行李 旅客車輛 其他行李 40000元/人 800元/人 3200元/輛 20元/千克
責任基金的設立
• 責任人責任限制申請經法院認可後設立 • 基金數額
案例12-2(續三)
• 由此導致“騁江”號在沒有引航員引航的情況下, 冒險進港,船長不能正確使用雷達觀察周邊情況, 及早發現來船。而導致船舶碰撞的直接原因則是在 “騁江”號與“仙女”號貨輪即將碰撞時,“騁江” 號船長未能運用良好船藝,採取正確有效的避碰措 施。
• 問題 – 本案如何適用法律,為什麼? –A公司污染損害賠償責任是否適用限制性債務, 為什麼?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四) • 沿海作業、運輸的不滿300總噸船舶賠償限額
船舶總噸 20-21 21以上 22-299
人身傷亡 財產損害 27000SDR 13750SDR 每噸增加的SDR 500SDR 250SDR
海事賠償責任限額(五)
• 不滿20總噸船舶不適用責任限制 – 適用一般民法規定,按實際損失賠償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法律特徵(三)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不適用 於《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適用 的油污損害賠償,但可適用於非油輪(乾 貨船)油污損害賠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交通运输部

《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18 年11 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第二章船舶物权 (5)第三章船员 (13)第四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6)第五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新增) (38)第六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43)第七章船舶租用合同 (52)第八章拖航合同 (58)第九章船舶碰撞 (61)第十章海难救助 (63)第十一章共同海损 (70)第十二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75)第十三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新增) (81)第十四章海上保险合同 (88)第十五章诉讼时效 (101)第十六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104)第十七章附则 (106)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物权(一)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照登记的 先后顺序清偿;(二)同日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照同一 顺序清偿;不足清偿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 例清偿;(三)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先于未登记 的船舶抵押权的受偿;(四)船舶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担 保的债权比例清偿。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 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 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

同日登记的抵押权, 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六节建造中船舶物权第三章船员第四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章海商法

第十二章海商法

中国南方某航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艘悬挂 巴拿马国旗的远洋货轮转让给印度一家航 运公司,该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适用下列 哪一国法律?(2003年试卷一第22题) A.中国法律 B.巴拿马法律 C.印 度法律 D.船舶所在地国法律

二、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 供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 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一艘悬挂巴拿马国旗并由一巴西海运公司经营 的海船,运送一批属一家日本公司的货物从日本 到中国,在韩国附近海域发生意外。为了安全完 成本航程,该海船驶入韩国某港口避难,发生共 同海损,后在中国某港口进行理算。该共同海损 理算应适用什么法律? A.船旗国法律 B.共同海损发生地法律 C.巴西的法律 D.理算地法律
2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公约规定:除另有规定,只要 船舶溢出或排放散装油类,并污染了缔约国的邻土 或邻海而且对缔约国造成损失,则不论这种溢出或 排放发生在何处,船舶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责任构成和免责事项过失责任原则免责事项:(1) 污染损害是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 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的自然 现象所引起的;(2)污染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者 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3)污染 损害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 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 为所引起的。 4责任限额每吨二千法郎;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亿一千 万法郎。 5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向发生油污损害地的法 院提出



1985年3月,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从澳大利亚宝勤山有限公司购 买钢材,五金矿产公司委托美国矿产有限公司向斯蒂文逊公司承租了 奥轮。7月15日,奥轮在澳大利亚怀阿拉港装货后,由于船东詹尼斯 公司无力支付船员工资,船员拒绝开船,致奥轮滞留该港多日。后斯 蒂文逊公司为完成原定航次,愿垫付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于是奥轮 船长和船员将海事请求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给斯蒂文逊公司。船舶抵 达上海以后,斯蒂文逊公司以詹尼斯运输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 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为奥轮垫付费用及该轮在怀阿拉港滞留期间所发 生的各种费用,具有优先请求权。欧文信托公司随后也提起诉讼,请 求变卖奥轮,优先偿还被告所欠的抵押债务。 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应请求依法裁定扣船,并于1986年 1月将该轮公开拍卖。随后,宝勤山有限公司、美国矿产有限公司、 美国船级所分别提出债权登记申请。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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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限制的条件 1. 由于负有责任的人有意或明知可能造成,但轻率的行为或
不作为所致,他便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 2. 只有当损害是责任人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
时,责任人才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
2.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我国的规定
➢ (一) 船舶所有人
➢ (二) 救助人
➢ (三) 船舶所有人及救助人的雇用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海事赔偿责任概述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 4.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1.1 海事赔偿责任概念及发展 1.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种类 1.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区别
1.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
• 责任限制的条件,是指责任主体限制其责任所必须具备的 条件。
•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 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 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 责任限制。
程序不同
实体法上的权利,不以责任人的申请 为前提,责任人或法院根据事实确定 责任后,会自动适用
抗辩权,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 序进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
2.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 2.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2.3限制性债权 2.4非限制性债权 2.5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2.6海事赔偿责任相互索赔的冲抵
• 单位责任限制,则是一种单项赔偿责任限制,其针对的则只是货物运 输的最高赔偿限额,即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所运每件货物或每单货物 的最高赔偿限额。
• 一艘载货船发生海事后,可能同时涉及海事赔偿与单位责任限额。依 前者可以确定承运人对每位提单持有人的赔偿限额;依后者可以确定 承运人对该提单持有人的赔偿限额。

试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试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试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综述哎呀说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这可是一个相当复杂又严肃的话题呢。

咱们老百姓可能听都没听说过,更别说了解了。

但是别着急,我会尽量用最简单的语言和大家都能听得懂的方式来跟大家聊聊这个话题。

首先咱们得明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什么。

简单来说就是在海上发生了一些事故,导致了人家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那么在赔偿的时候,有个限制就是不能无限期地一直要求赔偿下去,要有一定的期限。

这样既能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能避免纠纷无休止地进行下去。

这个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海上纠纷多、赔偿金额大的问题。

毕竟海上发生的事故很多时候都是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的,而且损失也很惨重,要是不加以限制,可能会让双方陷入无尽的诉讼之中。

所以为了公平起见,也为了方便双方解决问题,就出台了这个限制赔偿责任的制度。

A.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背景和意义首先我们来看看这个制度的背景,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海上航行的风险较高,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往往难以获得足够的赔偿。

这就导致了很多人在遇到问题时,不得不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这样的过程往往是漫长而繁琐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国纷纷制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以便在发生事故时,能够让受害人更快地获得赔偿,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保障受害者权益:通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让他们在遇到事故时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

这样一来就能减少因纠纷而引发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提高海上安全水平:这个制度要求保险公司对海上保险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限制,从而促使保险公司提高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加强对海上保险业务的审查和监管。

这样一来就能有效地提高整个海上安全水平,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

促进国际合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做法,各国之间在制定相关法规时,往往会进行相互借鉴和学习。

这样一来就能促进各国之间的国际合作,共同应对海上保险事故带来的挑战。

海事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责任限制制度

海事责任限制制度1. 简介海事责任限制制度是国际海事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平衡船舶拥有人和受害人的权益,确保海事事故后的赔偿以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

本文将介绍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背景、原则和应用范围,以及其对国际海事案件的影响。

2. 背景海事责任限制制度最早出现在国际海商法的发展过程中,其目的是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并保护船舶拥有人的利益。

该制度的基本原理是将船舶拥有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防止因海事事故而导致的赔偿金额过大而使船舶运营无法为继。

3. 原则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3.1 最大责任限额: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船舶拥有人的责任限额是根据船舶的总吨位来确定的。

不同类型的船舶有不同的责任限额,以确保赔偿金额相对合理。

3.2 无过失责任:船舶拥有人只要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履行了必要的职责和义务,即可免于责任。

这个原则的出现是为了保护船舶拥有人免受无过失责任的指控。

3.3 履约抗辩:如果船舶拥有人能证明海事事故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他可以主张履约抗辩,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

4. 应用范围海事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于涉及到航海事故的国际海事案件。

具体涉及到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1 船舶碰撞:当两艘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责任限制制度可用于确定船舶拥有人的赔偿责任。

4.2 货物运输:如果在海上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了损失或损坏,责任限制制度可用于确定船舶拥有人的责任限额。

4.3 油污污染:当油轮泄漏燃油或发生其他油污事故时,责任限制制度可用于确定船舶拥有人的赔偿责任。

5. 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影响海事责任限制制度对国际海事案件的影响是多方面的:5.1 维护公平:海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确保了船舶拥有人不会因海事事故而承担过大的赔偿责任,维护了公平与公正。

5.2 促进航运业发展:责任限制制度的设立为船舶拥有人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航运业的发展。

5.3 保护受害人权益:尽管责任限制制度设立了一定的责任限额,但对于受害人仍然有一定的补偿保障,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包含哪些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包含哪些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包含哪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包括哪些内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有船舶所有⼈,救助⼈,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等。

还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是多少?店铺⼩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包含哪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发⽣重⼤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救助⼈或其他⼈对海事赔偿请求⼈的赔偿请求依法申请限制在⼀定额度内的法律制度。

这是《海商法》中特有的赔偿制度。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和旅客运输合同法中,都有关于承运⼈责任限制制度或称单位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

承运⼈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虽然名称相似,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限制制度。

承运⼈的责任限制是承运⼈针对某件或某单位货物的最⾼赔偿额,或对每位旅客或每件⾏李的最⾼赔偿额。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责任限制主体针对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赔偿请求的最⾼赔偿限额。

⼆者在限制主体、限制数额、责任限制丧失的条件以及适⽤情况等⽅⾯都有许多不同。

不过,这两种责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时起作⽤。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和条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传统上,只有船舶所有⼈才有权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责任限制制度被称为“船舶所有⼈责任限制制度”。

但随着航运的发展,船舶的经营管理模式越来越复杂,承担航运风险和对船舶负责任的⼈也越来越多,已经不限于船舶所有⼈。

根据海商法,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以下四类:1.船舶所有⼈,包括船舶承租⼈和船舶经营⼈;2.救助⼈;3.船舶所有⼈和救助⼈对其⾏为、过失负有责任的⼈,这主要指的是船长、船员和其他受雇⼈员;4.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保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责任主体并⾮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权请求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运输是全球贸易和物流运输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然而,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各种意外情况,包括货物丢失、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

为了保护船主、货主和承运人的权益以及促进海事运输的稳定发展,国际社会制定了相关的赔偿责任限制规定。

本文将探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背景、内容和意义。

一、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于货物的丢失、损坏或延误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到法律或合同的限制。

这种限制有时被称为“海上运输责任限制”。

1.1 国际海商法的背景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定源于国际海商法的发展。

早期的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没有明确限制,而这导致了承运人很难获得合理的保险。

为了促进海上贸易的发展,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制定具体的赔偿责任限制。

1.2 航运公约国际海商法的一个关键里程碑是1948年制定的《海牙规则》(Hague Rules)。

这个公约对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对于其赔偿责任的限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一个关键规定是,承运人对于货物的丢失、损坏或延误仅仅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其金额由货物的重量来确定。

1.3 货运单据为了实施和明确赔偿责任限制,国际贸易中通常采用一些特定的货运单据,例如海运提单和空运提单。

这些单据在明确约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同时,也提供了货物所有权的证明和货物交接的依据。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类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海事运输过程中对损失、伤害或死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到限制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平衡船主和船员等权益,并促进海事运输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2.1 《国际海上事故责任公约》(船东公约)《国际海上事故责任公约》(船东公约)是1976年制定的一项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船东对于船舶引起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承担的赔偿责任,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赔偿责任进行了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课件
• 问题:被告是否可获得责任限制利益?为什么?
限制性债权
• 何谓限制性债权 –责任主体依法享受责任限制的债权范围
• 限制性债权种类 – 船上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及其间接损失 – 海上运输的迟延损失 – 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其他侵 权损失 –非责任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法可限制 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及该措施造成的进一 步损失
案例12-2(续二)
• 经法院查证,“骋江”号自动化程度较高、设 备齐全,但是,该轮上没有配备包括中国Z港 在内的各国港口的航路指南、灯塔表、航行通 告、进出港指南、进出港管理规则等航海资料, 致使“骋江”号船长不了解中国有关外籍船舶、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则以及中国Z港的 航行通告的规定;另外,该船的船长、大副、 二副均未经过雷达观测和模拟、自动雷达标绘 仪、无线电话通讯等专业训练和持有相应证书。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三)
• 沿海作业、运输的300总吨以上船舶赔偿限额
船舶总吨 人身伤亡
财产损害
300—500 500以上 501—3000
50%×333000SDR 50%×167000SDR
每吨增加的SDR 50%×500SDR 50%×167SDR
3001—30000 50%×333SDR
30001—70000 50%×250SDR 50%×125SDR 70000以上 50%×167SDR 50%×83SDR
• 责任限额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害责任限额 –救助人责任限额 –旅客人身伤亡索赔的责任限额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 • 该议定书大幅度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船舶总吨
人身伤亡 财产损害
不超过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责任主体逐渐扩大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制度最初是为保护船 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因此过去( 年以前) 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 , 因此过去 ( 1976年以前) 年以前 一直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 一直被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f shipowners)。随着航运业的发展, 真正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 的船舶所有人与船舶实际经营人的分离以及其他原 救助人、船舶承租人、经营人、 因 , 救助人 、 船舶承租人 、 经营人 、 责任保险人以 及船东和救助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也渐渐被纳入受 保护的范围, 保护的范围 , 所以原来的船东责任限制也就演变成 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今天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 二 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 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 三 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 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 四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 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 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 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 , 以及 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六、非限制性债权
与上述限制性债权相对应, 与上述限制性债权相对应, 习惯上将责任人根据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规定 我国《海商法》 条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08条规定:“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 条规定 各项: 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一 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 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 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 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 五 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 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 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 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 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 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海商法第十二章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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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主体

所谓责任主体,一般是指对海损事故的受害人需 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同时也指根据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的法律可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的人。
1.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 人 2.上述人员的受雇人、代理人 (授权范围内)
3.责任保险人
三、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形

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形,指责任主体不得援引责任限制 的法律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情形。
1、是特殊的赔偿制度,不同于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实际损
失原则的例外)
2、是法定的责任限制(主体、条件、限额、程序等均
法定)
3、特定场合下产生的(特殊海事赔偿总和超过法定限
额时)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海上运输业的稳步发展
2.符合“公平原则”要求
3.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4.适应海上保险,指责任主体不能依法进行限制其赔偿责任 的海事请求。《海商法》第208条规定的非限制性债权如 下: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 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 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 5 )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 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 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 赔偿限额的规定。
六、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即责任主体对所有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额。
我国《海商法》所采用的责任制度为事故制度。该法第 210 条和第 211 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 所引起的请求的总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一次事故,一个 限额”的原则,即一次事故计算一个赔偿限额,如果一个航 次当中发生两次以上的重大事故,责任人就可能会承担两个 以上的赔偿限额。

海商法第十二章

海商法第十二章

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关系

单位责任限制又称承运人责任限制,是指承运人对所 承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可以根据提单或约 束提单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享受按件数
或重量单位的限额进行赔偿的责任制度。可见,单位
责任限制仅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害而产生的索赔。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又称为“总的责任限制”或“综合 责任限制”,是在发生海难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时,根据法律规定将责任人的赔偿限制在一定限度内 的责任制度。其不仅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害而产生 的超过单位责任限额的索赔,而且适用于因海上事故 产生的任何其他索赔,并且同一事故产生的所有索赔 都共享一个基金,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制度。 如果发生的海难事故既造成他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又造成本船货物损害,这时可能既产生单位责任限制, 又产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情况。

二、责任主体

所谓责任主体,一般是指对海损事故的受害人需 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同时也指根据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的法律可以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的人。
1.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 人 2.上述人员的受雇人、代理人 (授权范围内)
3.责任保险人
三、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形

丧失限制责任权利的情形,指责任主体不得援引责任限制 的法律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情形。
4.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分别设立人身基金和财产基金; 当人身基金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时,其差额应当与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并列,按 照比例分配财产基金。 5.特别规定: 在不影响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 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 求,应当较其他财产的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 1 )请求与反请求都产生于同一事故,不是同一事故 的请求和反请求不适用该条规定; (2)请求与反请求的债权均属于《海商法》第207条规 定的限制性债权。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联系与区别
3.1二者之间的联系
海事赔偿责任与承运人责任限制虽然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但他们在保护承运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利益方面有着类似之处。
3.1.1在功能上,都有保护责任人的作用 无论是承运人责任限制还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都是责任人在承担责任的基础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它可以有效地保护责任人的利益,使其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从而承担有限责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上一个特殊的制度,它也是海商法自成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它是与承运人责任限制是相类似的一个制度,二者在保护责任人方面有着类似的功能,但二者的区别是什么,对于我们理解这两个制度有着重要的作用,该文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责任限制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与性质
1.1.1归责原则不同 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责任为主,辅之以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而对海事赔偿责任来说,它不以过错为要件,而是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因此无论责任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1.2损害填补规则不同 一般民事赔偿的填补规则采用实际损害填补的规则,也即是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而对海事赔偿责任人则有责任限制的保护,它的填补规则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3.1.2二者在责任限制上有着前后承接的作用 承运人责任限制是承运人所承担的单位责任限制,承运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按照单位责任赔偿标准与所受损失的货物数量或人口总数的乘积,这可以说是承运人所享有的第一次责任限制。如果承运人符合海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则可以享受第二次责任限制,即承运人按第一次限制计算出来的责任额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以不予赔偿。
2.1从性质上看,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属于民法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 它并不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其他诸如铁路、航空等均有类似规定。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总吨位 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其他赔偿请求 不超过2000 2000000SDR 1000000SDR 每吨增加额
2001至30000 30001-70000 70000以上 800SDR 600SDR 400SDR 400SDR 300SDR 200SDR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容
一、适用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规定还是赔偿责任限制 的限额300吨以上的船舶
二、责任的主体
任限制主体是指对海事赔偿请求负有责任 并有权依法限制赔偿责任的人。 (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 救助人。 (2)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3)上述主体的责任保险人。
7、准据法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规则,以 及与其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公约另有 规定外,应受基金设立国法律管辖。
三、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议定书
1996年4月国际海事组织在英国伦敦召 开关于有害有毒物质和责任限制国际会议, 会议在通过《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赔偿 责任公约》的同时,还通过了修改《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议定书。该议定书把每 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作了250%的大幅度的提 高,议定书采用默示接受程序,在10个国 家接受该议定书后第90天生效。
(三)公约的主要内容
1、责任限制适用的船舶。公约主要适用于海船。 2、责任限制的主体。救助人及其雇用人员,以及责 任保险人也成为责任限制的主体。 3、限制责任的条件 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 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 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3、限制性债权
(1)经营或救助作业船舶造成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 (2)海运货物、旅客行李的延误造成的损害; (3)船舶营运或救助侵权造成损害 (4)船舶沉浮、清除、销毁使之无害; (5)船上货物清除、销毁使之无害; (6)非责任人为建超责任人损失的行为。

《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海事赔偿》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理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注: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5页;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主编:《海商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315页。

)这是基于航运风险的特殊性,为鼓励海难救助、适应海上保险、促进航运业发展的需要,由海事法律所创设的不同于民法损害赔偿一般原则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被各航运国家所采纳,国际社会并制订了相关的国际公约。

现行国际公约和国内法普遍采用相对稳定的特别提款权作为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不过,最终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还应当以流通货币形式表示。

由于不同的时间、换算比例可能会有所变动,相关法律均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本国货币的具体时间。

虽然我国《海商法》在附则里也规定了特别提款权换算成人民币的时间点,但是,由于条款本身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法官对条款理解的偏差,对特别提款权应当换算成人民币或是美元等外国货币,和以特别提款权利率还是其他流通货币利率计算利息两个问题不统一,导致在海事审判实践中,针对相同的案情裁判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一的现象非常普遍。

这将会直接影响索赔人和责任人的实体权益。

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为基础,对我国各海事法院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裁决进行剖析,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对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提出有关特别提款权换算流通货币问题和利息计算问题的几点建议,以达到适用法律的统一。

一、问题的提出有这样一起案例:2001年4月17日,申请人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所属的“M.V.DAEMYONG”轮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与他船发生碰撞。

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向我国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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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油污损害赔偿责 任限制的关系
1. 《1957年公约》适用油污损害的情况 《1957年公约》适用于因违法或侵权行为 引起的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并在第1条 第1款中规定船舶所有人对任何权利的侵害 都可以限制其责任,而且油污索赔未列为非 限制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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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价制
属航次主义和量的有限责任制.这是英国在 1734年《乔治法案》(《船舶所有人责任限 制法》)中采用的制度 船价制赔偿手续烦琐,须根据航次终了时的 船舶价值进行估价来决定赔偿限额,而估价 不仅存在技术,经济的困难,同时也容易造 成新的纠纷,况且如果肇事船舶发生全损, 就会导致债权人索赔无着.1854年英国 《商船法》改用金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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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是否适用责任限制?
有其必要.航运业的高投资,高风险的特点在 内河中同样存在;实行责任限制旨在保护航运 业的发展,不着眼于船舶赖以航行的区域是海 洋还是内河;内河船舶所有人实行责任限制是 国际通行做法,世界上主要航运国家均以国内 立法形式确立内河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我国 交通部门的规章曾对内河船舶实行责任限制. 因此,为了促进内河航运的健康发展,并使国 内航运业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我国应当建立, 完善内河船舶责任限制制度.
第十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 它对于激励海商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本章从 以下几方面分析这一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的概念,特征,意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适用的船舶,主体,债务,限额,责任限制 基金,责任限制的丧失,有关国际公约.该 制度政策性较强,必须结合各国实际情况加 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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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 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 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 型船艇除外." 同时,依海商法的规定,造成油污损害的船 舶和核动力船舶不属于责任限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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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征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按实际损失赔偿制 度的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实 际损失额未超出责任主体所享受的最高赔偿 限额的情况下,或者责任主体因故意或重大 过失等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况下,责任主体按 实际损失赔偿.相反,在符合条件时,对于 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金额不予赔偿.海事赔 偿责任限制是特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是按实际损失赔偿制度的一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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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
一,国外立法 美国未参加任何责任限制的公约 英国是《1976年公约》的缔约国,同时也 制定了国内法 日本法律规定责任限制仅适用于海船.在发 生人身伤亡的索赔时,责任限制不适用于航 行于日本港口间的日本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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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概述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方式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发生重大海损 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 营人,承租人,救助人或其他人依据法律规 定,请求将自己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限制 在一定赔偿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由于各国立法原则的不同,历史上出现了不 同形式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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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可限制责任的债务和不可限制责 任的债务
一,可限制责任的债务 法律规定责任主体享受责任限制的债权范围, 称为限制性债权.当债权人以此范围内的债 权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时,责任主体 能据以申请责任限制. 美国法律对限制性债权作了极其广泛的规定, 几乎包括除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或明知产生 的债权外的一切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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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76年公约》适用于油污损害的情 况
《1976年公约》第3条规定了非限制性债权, "本公约不适用于有关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 偿民事责任公约或实施中对该公约的修正案或 议定书中所规定的油污损害的债权".可见, 《1976年公约》对油污损害责任持不适用的态 度.但是,由于《1976年公约》所不适用的油 污损害仅仅局限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 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76年公约》仍存在适 用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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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 度的立法理由受到挑战.尤其是到了现代社 会,海运业的特殊风险有所减少;船舶所有 人对船长的监督和指挥得以加强,船长的代 理权日趋缩小;保险制度完善,使船舶所有 人可将责任转嫁给保险人.然而,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制度依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 性.国际社会的主流是,跟上时代步伐,完 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在保护船舶所有 人等责任人与合理分摊海上特殊风险之间保 持平衡,努力统一各国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的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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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立法
根据美国1984年修订的1851年责任限制法, 只有船舶所有人才能援引该责任限制的规定. 至于承租人,只有当他"自己支付费用或自己 负责安排船舶的人员配备,供给及航行驾驶" 时,才可请求责任限制 英国是《1976年公约》的缔约国,其在这方面 的规定与该公约一致,除船舶所有人外,还包 括承租人,经理人与经营人及其雇用人员,救 助人及其雇用人员,以及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在责任限制主体方面,日本已参加《1976年公 约》,故在这方面的规定与公约相同 本书由天疯 天疯上传于世界工厂网 下载中心 世界工厂网-下载中心 天疯 世界工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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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义
(1)保障海上运输业的稳步发展 (2)适应"公平原则"的要求 (3)船舶人格化的理论认为,在特定情况下, 船长及船员的所作所为被法律拟制为"船舶" 所为,由"船舶"自身负责,与责任人的其 他财产无关 (4)海运业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密切相关 (5)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6)适应了海上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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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并用制
即船价制和金额制并用.并用制度最早为美 国所采用. 1851年美国在《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 中采用船价制度,后来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 同时照顾到船舶所有人和受损方的利益,于 1935年修改该法时采用了船价制度和金额 制度并用的制度 《1924年关于统一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若 干规则的国际公约》就是采用船价制度和金 额制度并用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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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额制
属事故制或吨位制和量的有限责任制.根据 这一制度,船舶所有人及其他责任人因船舶 一次事故而产生的责任以一定的赔偿限额为 限,即以船舶的登记吨数乘以法定的每一登 记吨的限制赔偿额为责任人的最高赔偿额. 金额制度计算更为方便,因为船舶的吨位以 及每吨的赔偿限额都是相对固定的,计算比 较容易,避免了复杂的船舶估价问题
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在责任主体方面,我国海商法在第204, 205,206条规定了三类: (1)船舶所有人,救助人 (2)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3)责任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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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有关主体与责任限制
1. 关于航次租船承租人,定期租船承租人和光 船租船承租人 2. 关于船舶经营人.《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 记条件公约》第2条 3. 船舶管理人可否享有责任限制? 4. 承运人能否成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 5. 实际承运人是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如果其 责任是"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自可 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6. 无船承运人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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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
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 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人.发生责任事故后, 承担责任并享受责任限制利益的人通常是船 舶所有人,但随着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分 离,法律还规定承租人,经营人甚至他们的 雇用人员也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以后又扩大 到救助人及其雇用人员,以及责任保险的保 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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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 关系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是两种既 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赔偿制度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总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次的限制,主要用于船舶碰撞,船舶碰 撞固定物体的赔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法律依 据,适用的主体,限额,丧失责任限制的条 件,责任限制的程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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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成因,意义
(一)成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随着海运事业的发 展而产生的 这种制度因为在早期主要是为了保护船舶所 有人的利益而设立,故又被称为"船舶所有 人责任限制"或"船舶所有人责任限 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f shipowners) 1976年国际社会通过了《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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