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_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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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石所在。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

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

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

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

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

原因是:1、保险合同的注意义务比较高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注意义务非常高。

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核。

但是由于保险人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可能无法完全审核这些事项,所以需要投保人尽完全的告知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做大最大诚信。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所在。

根据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有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保险人以及保险业均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最大诚信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石所在。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

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

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

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

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

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

原因是:1、保险合同的注意义务比较高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注意义务非常高。

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核。

但是由于保险人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可能无法完全审核这些事项,所以需要投保人尽完全的告知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做大最大诚信。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中文题名】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中文摘要】当前在我国乃至全世界诚信危机已经成了关系市场经济能否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保险市场,而完善的保险市场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险法律制度,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在我国涉及保险的各项法律中都没有确立,这样显然会影响保险立法的科学性和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本文旨在对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以期对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本文首先论述了诚信原则的本质、功能、及其历史沿革,然后比较了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关系。

传统学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最大化体现,本文论述【英文摘要】Currently, in china and even in the world ,the credit crisis has been an important issue concerning whether the marketeconomy can run in a healthy way .It is imperative to establish a insurance market which needs amplify necessary rules and regulations. Being an important principle of the insurance law,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has not been established in the insurance law, and it will definitely influence the legal practice of insurance cases. By expounding 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中文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 保险人. 投保人. 道德危险. 【英文关键词】the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the insured. the insurer. moral hazard. 【作者】刘颖蓉. 【导师】姚洪秀. 【论文级别】硕士【学科专业名称】国际法学【学位授予单位】上海海运学院. 【论文提交日期】2002-11-01 引言9-11 第一章:诚实信用原则11-19 第一节:诚信原则的沿革11-14 第二节:诚信原则的概念14-16 第三节:诚信原则的功能16-19 第二章:最大诚实信用原则19-29 第一节: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关系19-22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的功能22-24 第三节: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法其他原则的关系24-29 第三章: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29-43 第一节: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的最大诚信义务29-36 第二节: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投保人的最大诚信义务36-43 第四章: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约束43-54 第一节: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43-45 第二节: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义务45-46 第三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的最大诚信义务46-47 第四节:对保险代理人的最大诚信义务47-48 第五节:弃权与禁反言48-54 第一小节:弃权48-51 第二小节:禁反言51-58 第五章:违反最大诚信义务的救济方法54-58 第一节:撤消合同54-55 第二节:损害赔偿55-56 第三节:欺诈性索赔的特别情形56-58 结论58-64 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123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123

摘要: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在保险法中意义非凡。

保险行业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在保险法中,诚信原则被解释为最大诚信原则,但是当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中,“诚信”不足可谓是内伤,民众对保险业不够信任,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平稳发展。

本文对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加以表述,并分析了当前我国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完善保险法是约束和规范保险活动参加人的法规,而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可谓是保险活动的基本指导准则,它能有效保障保险的发展,是保险业的生命线,研究最大诚信原则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原因(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失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源于英国的CarterVBoehimY一案,后以法律形式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该法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悟守这一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二)保险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保险公司为保险事故支付的金额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如果投保方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将无法经营。

因此,最大诚信原则保证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

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是侥幸或碰运气的合同。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只需要交付少量保费,就能获得数十倍或数百倍赔偿金。

第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信息不对称。

一方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的标的或人身的有关情况比较清楚,而保险人则了解很少甚至一无所知;另一方面保险合同采用书面格式化条款由保险人一方提出,信息量大并且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很难准确理解,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却很了解。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

浅谈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了整个保险法律规范体系,同时也成为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

本文旨在对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较为全面的论述,以期对完善我国的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本文首先介绍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继而深入分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最后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立法体现;诚信缺失;立法完善一、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概念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

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

所以说,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也可以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

论诚信在保险中的重要性

论诚信在保险中的重要性

论诚信在保险中的重要性【摘要】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对策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保险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诚信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最大诚信原则”(theprincipleofUtmostGoodFaith)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含义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最大的诚意和信用来订立合同。

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为手段,诱使他方签订合同,一旦发现,他方可以解除合同。

如有损害,并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运用,最早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规定,另一方可宣告合同无效”。

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效仿,均对此原则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保险合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1、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法-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故意不告知
明白无误、显而易见的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已知却恶意地不告知
有无询问 与不告知
询问必须告知
无询问,取决于事实的重要 程度和被保险人的意图
不实陈述
√ 对重要事实还是对一般事实
的不实陈述
对事实还是对意见的不实陈述
√ 重要事实
√ 意见:有欺诈
保险人对陈述事实的信赖
√后果
——保险法第16条
(一)无争议条款的产生和内容
(二)争议的概念和可提出争议的期间
“争议”是指在法庭进行的正式诉讼 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拥有争议的权利
(三)无争议条款的适用 超过可争议期限≠对任何情况均不能提出异议
“无论是通过言语还是行动所采取的任何 行为,如果达到这样的程度以至于误导了另一 方当事人,即足以构成错误陈述,只要它传达 了一种错误的观念就足够了。”
(二)告知与陈述的概念 1、概念和内容
告知:被保险人必须将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 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否则,构成不告知
陈述:被保险人或其代与理实人际投不保符时向保险人作 出的口头的或书面的通知或说明。
恶意
告知义务
合同订立前与履行中都应承担的义务 法定性 间接性
2、告知与陈述的时间 (1)告知的时间 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 续保时的告知义务
(1)引诱欺诈投保人保险 (2)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假理赔、串通骗保
欺诈的法律后果
16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 险费。 27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 还保险费。 27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7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 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 刑事责任。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论我国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概述保险法作为调整保险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理念在于确保保险市场的公平、公正和诚信。

在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不仅是保险活动的基础,也是保险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后经过不断发展与完善,逐渐成为现代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最大的诚信,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不得隐瞒、欺诈或误导对方。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它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公平、诚信价值的追求,同时也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求。

在保险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应用范围广泛,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还贯穿于保险市场的各个环节,对于规范保险行为、防范保险风险、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变革,最大诚信原则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如何在信息化、网络化的背景下有效落实最大诚信原则?如何平衡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内涵、特点及其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1. 简述保险业的发展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历程,并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自我国保险业诞生以来,它便与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变革紧密相连。

从最初的外商保险公司在中国开设业务,到民族保险企业的兴起,再到新中国成立后保险行业的曲折发展,保险业在不断地适应和推动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保险业得到了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不断增加,业务规模持续扩大,为我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提供了有力保障。

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一、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及起源(一)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意义上,“诚实”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虚伪、欺诈;“信用”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擅自毁约。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第92条、第125条第1款均有相关立法规定。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包括诉讼法领域(客观诚信)和物权法领域(主观诚信)两种诚实信用。

其核心涵义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契约的条款为给付,并应依照其内心的诚实信用观念完成契约项下的给付。

近代以来,作为对传统私法三原则(权力能力平等、私有财产圣神、契约自由)的修正与发展,西方国家日益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与公序良俗原则共同为民事活动设置必要的行为边界。

(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特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其基本内容有四项,即如实告知、保证、条款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

我国2021年修订的《保险法》将本原则单列在第五条以突出其重要地位,规定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一)从效力位阶上看,是统率与遵奉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加以“帝王条款”之桂冠,也是评价我国整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支配我国民事权利义务体系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

保险法作为下位阶的部门法自然是应当遵奉诚实信用原则的统率,就其核心规则部分无一不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延伸。

(二)从调整范围上看,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一方面,在纵向上诚信原则属于一般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各种民事活动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一般私法的特别法,自然也能容纳一般私法中诚信原则基本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所具有的特别性不仅体现在自身立法理念、基本内容等方面,更体现在与其他特别私法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外部横向比较上:我国《物权法》通篇均未提及“诚实信用”,而写入《合同法》的“诚实信用”似乎只是对《民法通则》之“诚实信用”的承接,学界也并未冠以其他称谓。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论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新修改的保险法将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是保险合同的参与人的重要的行为准则,但我国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待于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告知义务前言: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处于地位失衡的地位,要求双方当事人具有超出一般合同的诚实信用,在履行义务时最大限度遵守诚信原则。

而当事人的能力是有限的,需要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加以规制。

因此,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诚信原则成为必须履行的法定诚信义务。

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的必要性保险业的兴起使得人们在面对突如其来的灾难时不再是束手无策,使得灾难的后果由大众共同分担,从而减轻个体的损失。

保险法的建立使得保险事业有法可依,能够有序进行。

保险业为人们带来了福利,但是也带来了隐患。

现实生活中,不少人为获得高额的赔偿数额,不惜弄虚作假,故意毁坏财产。

甚至有人谋财害命,故意为别人买人身保险,然后使用残忍的方式将别人杀害,保险诈骗想象数不胜数。

还有保险公司故意不给保险赔偿金,保险人索赔难。

还有的中介机构为谋取中介费用而不惜丢失诚信。

保险领域中的诚信缺失想象极为严重,人与人之间更多的是利益关系,而丧失掉了人际关系中真诚与最基本的诚信原则。

保险法作为一种射幸得合同,其具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对于这种风险需要诚信原则加以规制,以此增加保险事业的稳定性。

其次,保险法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只有加强诚信规范,才能使得利益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等的地位。

基于此,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事业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五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就使得把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人们进行保险活动的法律准则,这就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应遵守法律,诚信办事。

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试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摘要: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对此,应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搞好信用信息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构建保险业的诚信文化。

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保险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述“最大诚信原则”(the utmost good faith)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前后要以最大的善意签定并履行合同。

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们给“最大诚信原则”一个定义:鉴于承保人对标的物一无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况,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关重要的事实,无论被问到与否。

但是,不可否认,这一定义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过于严苛。

此后,在各国《保险法》中,多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

各国在保险活动的司法实践中,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该以最大的诚意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时,都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信,向对方提供涉及签定保险合同所需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而只要该事实有可能影响到保险合同的签定或者条件的达成与选择,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保证和承诺。

在探讨“最大诚信原则”时,我们必须认识到,从法律的观点讲,保险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合同双方必然要接受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行规范;但是,由于保险具有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远比其他民事活动高的特点,这就决定了相对一般民事活动而言,保险行为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更严格,也就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这个“最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知道,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有丝毫的虚假;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在法律规范上,对其道德规范的内容要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告诫当事人不得以欺诈、隐瞒和故意等手段,以及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履行。

浅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浅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过 程 。保 险法 是商法 中的一 个重 要 的部 门法 保 险业 是 以保 障 保 险合 同的顺利 履行 , 方当事 人在 行使 求偿权 利 、 行赔偿 义 双 履 风 险 为经营 目标 的行 业 。保险 , 尽管 可 以发挥 分散风 险的作 用, 但 其本 身也 充满 了各种 各样 的风 险 。而 且保 险合 同 的双方 当事
则 。 ”
日常 生产 或生活 中所 发生 的保 险事 故所造 成 的损害 。而 以营 利 的利 润, 就必 须 以诚 实信用 为基础 , 树立 良好 的社会 信誉 和企 业 形象 。因此 , 在保 险活动 中必须 遵 守最大 诚信 原则 。 四、 从保 险业 及保 险法的 发展来 看
定 :“ 险活动 当事 人行 使权利 、 保 履行 义务应 当遵 循诚 实信用 原 为 目的保 险公 司如果想 更多地 出售他们 的保险产 品 , 以获得 更多
保 险法 之所 以强调 最大 诚信 原则 , 其原 因如下 :



从保 险行 业 的特 征 来看
保 险法 离不 开最大 诚信 原则 。现如 今 , 国 民经 济中 , 险 在 保
保 险法离 不 开最大诚 信原 则 。 代保 险起 源于海 上保 险 , 现 最
被誉 为 “ 社会 稳定 器” 已经 占有十 分重 要的 作用 。 , 保险经 营的特 初 的海 上保 险中 , 由于 通讯 手段极 不发 达 , 为保 险标 的船舶 或 作 点主 要表 现 为: 第一 , 保险 费收取 的分 散性 。保险业 的运 作原理 货 物 经常航行 在数 千英里 之外 , 险人 是否承 保 、 何承 保 以及 保 如 就 是 由各个 投保 人 以交纳 保险 费 的方式 来分担 受害 的保 险人所 保 险合 同如何订立往 往仅 能根据投 保人提 供 的材料 来确 定 , 果 如 遭受 的损 失 。投保 人越 多 , 就能 使保 险人能 收取更 多的保 险 费, 投 保人提 供 的材料有 失真 实 , 险人 将遭 受严 重的损 害 。同样 , 保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2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2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因为有需要所以才存在,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必要性来源于其存在的原因,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在于其理论基础。

综合我国现有学者的观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的信息高度不对称性。

信息不对称指某些信息一方知道而另一方不知道或不能轻易知道,可能需要花费极大的成本获取。

保险人与投保人信息的不对称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保险标的了解的不对称,二是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了解的不对称。

故需要通过最大诚信原则规定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以减少信息的不对称。

第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在保险合同在缔结时合同的效果是待定的,合同效果将取决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保险事故不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收取了保费且不用履行任何的赔偿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要对投保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看似对投保人并没有什么影响,但是可能会存在投保人投保时故意弱化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以追求较低的保费,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故意夸大损失以获利。

而对于保险人,无疑是不想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所希望的是收取较高的保费且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责任,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需要最大诚信原则对双方的行为予以规制。

第三,保险合同的格式性。

保险合同中存在着许多格式条款,意味着投保人只能被动的接受这些条款,再加上投保人知识的局限性、专业的欠缺性,这些都会使投保人较保险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投保人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故最大诚信原则中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减弱投保人的不利地位。

第四,保险功能实现的需要。

保险是为投保人提供保障、给予经济补偿的。

保险是多个投保人为了分散风险,转嫁因风险的发生而带来的损失所做的共同行为。

投保人为了弥补风险的发生给自己所带来的损失而投保,所有的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组成保险基金,当有些投保人的所投保的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其损失由保险基金予以弥补。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提要】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务快速增长,服务领域不断拓宽,市场体系日益完善,法律法规逐步健全,监管水平不断提高,风险得到有效防范,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十年来世界保险业的发展证明了其国际化趋势不断加强的态势,中国作为一个潜力无比巨大的对外完全开放的市场,对国际保险资本有着非同一般的吸引力,许多国际知名的保险企业已把在中国发展业务作为一个重要的战略来安排,对于中国的保险企业来说,这就意味着如果要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就必须适应这一国际化发展的潮流。

中国保险行业已步入高速发展期,保险行业的经营模式也向着多元化发展,未来中国的保险业发展前景看好。

目前保险业存在承保容易、索赔难;不能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压赔案、压赔款;代理人误导;不能及时收取续期保费等不诚信行为,已经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瓶颈。

诚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保证,是保险公司的生命线。

因此,应进一步加强保险诚信教育;建立健全保险诚信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严格履行承诺;实行投保提示,综合利用各种方法推进保险诚信建设,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的目标。

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伴随着保险业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直至嬗变成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在当今保险业中的重要性可以说表现在方方面面,渗透至各个环节。

从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到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从保险业的最初产生到今天保险市场的空前繁荣等各方面无不需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虽同样受一般合同原则的约束,但随着我国保险业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发展,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业上的体现越来越重要,这是由保险市场的繁荣和保险法规的不完善也不可能完善这对矛盾所决定的。

本文在此就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基本功能和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中的具体适用展开论述。

关键词:诚实信用保险合同利益冲突合同义务合同责任前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举世瞩目,保险深度和密度已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业绩,保险行业也在改革的春风中如雨后春笋般发展壮大,人们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保险的品种琳琅满目,保险市场的繁荣对于我国的经济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我们为保险行业高唱赞歌的同时,也应该注意到由于保险法规丧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加上保险公司在求利原则的驱使下,不少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出现了诚信缺失、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欺骗投保人、保险索赔困难等不良现象,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信誉。

这与保险行业所需要的善良心理、绝对诚信格格不入,加快保险人诚信建设已迫在眉睫。

本文拟从经济学的角度先对”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行业中的重要性作简要分析,再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内涵入手,对如何重塑我国保险人的诚信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义务诚信体系一、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最大诚信原则”保险行业是一个充满竞争的行业,在一切靠是实力说话的时代,提高竞争力才是立足市场的法宝。

保险行业既非完全竞争又非完全垄断,而是竞争和垄断兼有,保险人之间的竞争不仅仅体现在保险产品、保险价格、广告宣传等方面的竞争,在更加看重诚信的今天,保险人之间的竞争更加体现在信誉与诚信的竞争。

信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它反映了企业的信用、实力和形象。

良好的信誉可以给保险人带来实际的经济效益。

正如德国现代经济学家、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其《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所说:”信用就是金钱”。

讲诚信的企业容易使消费者树立品牌忠诚意识,促使消费者重复购买该企业的各种产品,并对竞争对手的产品促销产生免疫力。

诚信带来的品牌忠诚是企业财富的源泉,诚信有利于提高市场交易率,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率。

保险经营是建立在”大数定律”的基础之上,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肯定会拥有更多的市场和客户,在风险的控制上更加主动,取得的经济效益也会更好。

所以,”讲诚信,守信用”对于保险公司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及内涵“最大诚信原则”是凌驾于其它保险原则之上的”帝王法则”,为适应保险业蓬勃发展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试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试析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z h i go n g f ai r
试析保险法最8 8 中国政法大 学 北京 )
摘 要 :最 大 诚 信 原则 就 是 诚 实 、 守信 ,诚 信 是保 险 的生 命 线。 从 我 国保 险 业 经 营 的现状 来 看 ,众 多现 实让 人 觉得 保 险 诚 信 不容 乐 观 ,保 险人 在 经 营 与理 赔 方 面 的不 诚 信等 行 为 ,在 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保 险业健康发展。但最大诚信原则要求 保 险合 同 当事 人应 当 向对 方 准 确且 充 分 的 告知 所 有有 关保 险合 同的重要事实,不得有任何 的隐瞒或欺骗。无疑,最大诚信原 则 对保 险活 动 的顺 利 进 行起 着 重 要 的作 用 ,在 本 文 中 ,笔者 将 对 保 险 法 中 的最大 诚 信 原则 做 以介绍 ,包 括 最 大 诚信 原 则 的发 展 、具体 内容 及理 论基 础 。 关键 词 :最大 诚信 原则 ;起 源 ;重要 性

最大诚信原则的起源 最大诚信原则的介绍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首先在英国确立。英国 1 9 0 6 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 海 上保险契约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契约,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 ( 规 定 ),则他方得主张契约无效。”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 的 向对 方充 分 而 准确 的告 知有 关 投 保标 的所 有 重要 事 实 ,无 论被 问到与 否 。 最 大 诚信 原 则 起初 是为 了约束 投 保 人 ,要 求 投保 人 在 投保 时要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 对所要投保的标的真实情况予以充分、 准确的介绍 ,然后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或者选择 以怎样的 方式承保 。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 间的信息不对称及对保险 合 同了解程度的差异、实力 的强弱等原因使投保人与保 险人之 间存在着地位 的不对等性 ,这种不对等性导致 了保险人有一定 的优越性。保险人又不受最大诚信原则 的约束,很容易造成保 险人在承保 时不尽注意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投保人违反 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赔偿 , 这样极大的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故后来最大诚信原则发展为对保 险合 同双方 当事人的约束。最 大 诚信 原 则从 规 定 投保 人 主 动告 知 有 关保 险标 的所 有 重要 事 实 变为保 险人询问告知 ,这存在着极大 的合理性。毕竟投保人有 关保险的专业知识有限, 就算在投保时想要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 但投保人有可能不知道什么是有关投保标的重要事实,即使知 道什么是有关保险标 的的重要事实但不能保证其能想到所有有 关保险标 的的重要事实并告知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把其认为的 所有有关保 险标的的重要事实都告知了保险人 ,但这些重要事 实不一定是保险合同所需要的,故需要保险人尽到询问义务。 二、最 大诚信原 则的具体体现 ( 一) 投保人 对最大诚信原则 的遵 守 1 . 如 实告 知义务 指的是投保 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有关保险标 的或被保 险人 的具体情况应当准确、 真实且充分的告知 , 不得欺骗或有所隐瞒。 因保险标 的具体情况决定 了承保风险的种类及大小 ,风险的种 类 及大 小又会 影 响保险 人决 定是 否承保 、以何 种保 费 费率 承保 、 承 保 的期限 与承保 的范 围等 保 险合 同中 的重要 内容 。

浅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浅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浅论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作者:褚咏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4期摘要本文从保险行业特征、保险合同特征、保险产品功能、保险行业及保险法的发展四个方面论证了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关键词诚信建设保险合同保险产品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260-01万物皆有死,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一个道德范畴,是公民的第二个“身份证”,是日常生活中行为的城市与交流的信用的总称。

也就是说,待人接物要做到诚实,诚恳,有信,守信,一诺千金,一言九鼎。

诚信建设需要的法治保障。

诚信已经不仅仅是道德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在我国的商事立法中,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各种商事活动和商事立法、执法、守法的全过程。

保险法是商法中的一个重要的部门法。

保险业是以保障风险为经营目标的行业。

保险,尽管可以发挥分散风险的作用,但其本身也充满了各种各样的风险。

而且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

因此,诚信在保险活动中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对当事人双方诚信程度的要求,比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更为严格。

事实上,保险法中之所以确定最大诚信原则,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发展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如下:一、从保险行业的特征来看保险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现如今,在国民经济中,保险被誉为“社会稳定器”,已经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保险经营的特点主要表现为:第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

保险业的运作原理就是由各个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来分担受害的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投保人越多,就能使保险人能收取更多的保险费,拥有更雄厚保险基金,保险分摊就会更为合理,保险经营就会更为安全,从而是保险人具有更大的可能性盈利。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

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是规范保险业务的基本法律,其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诚信是商业运作中的重要准则,对于保险行业而言更具有重要性,因为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公司的商誉。

本文将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作用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遵守信息披露原则: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当向其充分披露与投保有关的全部信息,包括产品的特性、保险费率、保险责任等。

保险公司要全面、准确地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确保其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决策。

2.遵守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应当基于公平原则进行。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或信息上的优势,采取不公平的条款或做法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理赔机制,确保理赔过程中的公平性。

3.遵守保险费率原则:保险费率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并且在合同期间不得随意调整。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提高保险费率来违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基于科学、公平的评估,并经过保险监管部门的审批。

其次,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业务中具有重要作用。

保险业务涉及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等重大利益,因此,在商业行为中体现诚实守信的原则尤其重要。

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相互信任、尊重和诚实守信,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权益的得到保障。

另外,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有效实施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保险公司可能出现虚增保险金额、隐藏保险费率等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的行为。

其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

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保险法的执行难度等原因,这些问题可能无法完全避免。

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张丽娟
【期刊名称】《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年(卷),期】2003(015)006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被称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新修改的保险法专门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条加以规定,意味着该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和意义.
【总页数】2页(P77-78)
【作者】张丽娟
【作者单位】太原理工大学,山西,太原,0300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论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的必要性——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为视角 [J], 乔圣斌
2.保险法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之探讨 [J], 邓奡
3.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用策略研究 [J], 朱大伟
4.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意义和完善 [J], 庞燕红
5.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J], 李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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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__论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A__论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一切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然而,保险行为作为一项特殊的民事活动,就其特点而言,仅仅遵循这一基本原则是不够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于保险合同要求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1. 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基础“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与普通商业合同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1.1.保险合同中花钱要求转让的是风险,商业合同花钱转让的是物或其他(如精神享受等)。

保险合同的买方及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不是让作为卖方的保险人来转让其补偿或给付,而是作为买方的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转让其风险;在普通商业合同下,买方所支付一定数量的钱款,卖方则必须在合同期内转让商口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前者是买方花钱要向卖方转让其风险,后者是买方花钱让卖方向自己转让商品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合同标的不同,即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无形的商品,而商业合同的标是实在的商品。

1.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并不必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只有当合同中的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

”而合同约定的事件是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事件。

作为保险合同的买方,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向保险人转让的风险仅仅是一种担心和忧患。

虽然这种风险确实是存在的,但这种风险能否发生或者何发生是不确定的。

为此,保险合同不是一个花钱就一定能得到回报的合同。

从所周知,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在终止前,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仅仅为起转让风险的作用,除获得保险人的有条件承诺外,其他什么都没得到:而商业合同中卖方只要能收到买方的货款,卖方必须兑现转让货物或其他非物质的精神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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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可以说,尽管诚实信用原则 的内涵 与 最 大 诚 信 原 则 之 间 联 系 甚 密,但 是,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 渐渐提高,其内涵将必然的越发抽象化、伦 理化,这也即上文所述的内涵虽提升,但并 未充实具体的问题。具体来说,诚实信用原 则最早在债法领域适用、其后发展至私法领 域内,现在渐渐有跨越私法、涉足公法之趋 势[3]( P70) 。基于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异性,随着 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范围的扩大,当其囊括越 多法律部门,则越需要在这些差异甚大( 个 性) 的法律部门间进行一般性( 共性) 指导, 从而其内涵中原本仅适用于某一个或几个 法律部门内的含义或要素则需要提升或是 剥离,这样必将导致其内涵一般化、抽象化。
探究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两 个概念之历史渊源可知,前者源于罗马法之 规定,系大陆法系国家惯用之概念; 而后者 源于英国早期海上保险活动,惯用于英美法 系[1]( P7) 。因而,并不存在前者衍生后者之问 题。但是,仅从诚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的 内涵分析,其则体现着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故从概念层面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说是 诚信原则之延展和具体化。因而,随着诚信 原则内涵和地位之提升,有观点认为其已可 以替代 保 险 活 动 中 之 最 大 诚 信 原 则[2]( P154) 。 对于此,需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分析二者 之不同特点,从而明晰其相互独立之关系。
践层面对比诚实信用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可分析得出二者在内涵、调整对象、法律地位、适用环境及适用原则上均存
在很大不同,最大诚信原则于保险法上有其理论和现实的必要性。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比较; 替代
[中图分类号]B248. 2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 7077( 2012) 01 - 0126 - 04
( 二) 司法实践上的难以替代 诚实 信 用 属 于 不 确 定 规 则 ( 弹 性 条 款) ,不确定规定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 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作十分确 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概念, 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 决问题的权力[3]( P15) 。而成文法国家的一般 法理认为“禁 止 向 一 般 法 律 条 款 逃 逸 ”,即 在具体法律条文有规定时不适用一般法律 条款( 原则性条款) 。那么这将势必导致原 则性条款( 如一般诚实信用原则) 的适用性 较弱、适用频率较少。再结合保险活动之特 点,其为射悻合同,并且签订合同时当事人 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因而,诚实信用是该 活动之基础,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当事人双 方是否履行了诚实信用义务也往往成为判 定的焦点。所以,基于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 性,其对诚实信用的要求不仅关系到保险法 律关系的成立、履行,而且关系到保险纠纷 的解决,这要求了诚实信用在司法中的可操 作性和频繁适用性。这些则是一般的诚实 信用原则难以满足的,而内容相对确定的最 大诚信原则则更易于满足该要求。 再从自由裁量的角度分析,或许有人会 提出这样一种疑问,即在保险法中不强调最 大诚信原则,而由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援 引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之进行具体、严格解 释来处理当事人违反告知、保证等义务的情 况。笔者认为,该做法或许在英美法系等判 例法国家较为适用,但具体到我国而言: 首 先,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缺乏自由裁量的 传统。其次,联系我国国情,尽管“诚”“信” 等是儒家思想中一贯提倡之原则,然而,随 着近代以来一次次运动,旧的基于封建伦理
一、静态层面: 理论意义上二者难以等同
( 一) 内涵难以趋同 1.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适用扩张 诚实信用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 活动时应该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 其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 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 衡,是 对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交 易 道 德 的 强 调[3]( P36) 。法国学者希贝尔将其表述为: “诚 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 实在法的手段之一。”[3]( P61) 通说认为,其内涵 主要体现在功能上,即它是一项由司法者享
较之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中 的基本原则,其内容是随着保险活动的复杂 化而愈加具体和确定的。例如,其早期在英 国海商活动中出现之时,实为为了保障保险 人利益而定,所以较多的体现为投保人、被 保险人的义务,比如告之义务。而随着保险 人在经济活动中信息掌握能力和程度的提
高,最大诚信原则中开始较多的侧重保险人 的义务: 说明、弃权、禁止反言等。所以,二 者的内涵不仅难以趋同,并且将向着两个不 同的方向发展。
以上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上的扩 张,亦即其地位提升的表现。然就其内涵而 言,自然可以因地位的提升而提升,但不可 表述为内涵的充实和具体,此点后文详述。
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法律规范表现出 来的,在合同法中体现的较为明显,具体有 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等。
2.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收稿日期]2011 - 11 - 15 [作者简介]乔圣斌( 1982 - ) ,男,江苏江都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2009 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金融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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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学院学报
2012 年第 1 期
下,专业化和分工不发达的个人交易、民事 活动中更具有适用性; 而针对不完全竞争市 场下,专业化和分工发达的非个人交易、商 事活动则需要适用更为严格之最大诚信原 则。现代商事活动的趋势是非个人的交易, 其发生在大量的陌生的当事人间,分工和专 业化发达,往往产生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 问题[8]( P28) 。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更侧 重于道德伦理之性质,往往难以较为效率、 切实的解决该问题。而最大诚信原则的核 心是信息披露,可以通过界定信息的产权, 降低交易费用,进一步推进商事活动的专业 化和分工,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安全。
有的法律适用授权规范。司法者一般依据 它所包含的衡平精神,限制、补充、协调其他 规范的适用,它是法官据以追求具体社会公 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4]( P58) 。
诚实信用原则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 段。第一: 罗马法阶段,即诚实信用理论准 备阶段。在此阶段,诚实信用还只是对某一 类特定范围内的契约在内容上的要求,以及 对承审员就某一类特定的诉讼授予一定的 自由裁量权。第二,近代民法阶段,即诚实 信用确立为债法的基本原则阶段。第三,现 代民法阶段,即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普遍确 立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阶段。可见,其适用范 围由特定范围内的契约提升至债法范围直 至整个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李双元、温 世扬等学者更提出: “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 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 门的原则。”[5]( P83)
对比二者可知,诚实信用原则是为一般 性条款,很大程度上其仅停留在道德准则和 抽象层面,其系将道德准则影射于法律规范 之中所产生的结果。其构成要素体现了典 型的法律原则特点: 行为模式极其抽象、缺 乏操作性并且不具有保障手段。而最大诚 信原则则与之不同。按一般法理而言,最大 诚信原则亦属于法律原则而不属于法律规 范,因而其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也不具有 行为模式和保障手段的逻辑成分。然而,由 于最大诚信原则较之于一般诚信原则而言, 其适用的范围较小,故其下辖的法律规范较 为稳定且具体,故而,不论是其行为模式还 是其保障手段,都更易于通过若干固有的法 律规范表现出来,从而促使该原则较之于一 般诚实信用原则更多地具有了某些法律规 范的特征。
( 二) 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法律关系,而 保险法律活动基于保险商品生产的特殊性、 保险商品交易的特殊性( 射悻合同、信息不 对称 性) 以 及 保 险 行 业 之 特 殊 性 等 原 因[7]( P154) ,尽管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在 内 涵 和 地 位 上均有所提升,但仍难以适应保险法律关系 之 特 殊 要 求,故 而 需 要 更 为 具 体 化 之 原 则———最大诚信原则加以规制。具体到法 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要求上而言。 1. 二者对合同当事人的要求程度不同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活动的当事人的 要求较之诚实信用原则对普通民商事合同 当事人的要求更高。诚实信用原则可分为 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3]( P65) 。一般私法中,诚 实信用原则只要求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 善意的心理状态。即只要当事人主观上具 备善意,即 使 因 过 失 未 能 如 实 陈 述 事 实 真 相,通常也不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诚 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对方 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虽然在合同法、物 权法、侵权法中对此要求不尽相同,但一般 要求违反一方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造成 严重后果。比如在赠与合同中,因为赠与物 的瑕疵造成受赠人遭受损失的,赠与人并不 承担责任,除非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或有重大 过失且因此使受赠人造成损失的。 但在保险法中则不一样,其更为强调客 观诚信。例如,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是事 实上的善意,即知情方必须如实告知其所知 道的所有重要情况,因过失而未如实告知也 构成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 2. 违反二者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在保险法中,投保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此解除权依保 险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告成立。而在一般 诚实信用原则中,若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告 知义务而形成欺诈的,则是一种可变更可撤 销行为,对方可行使变更撤销权,并且该变 更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请求行使。 ( 三) 适用经济环境的不同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在自由竞争 市 场
二、动态层面: 实践意义上二者难以相互替代
( 一) 同其他法律规定的协同难以协调 前文已述,最大诚信原则相较之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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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其更具具体性、严格 性的特征。诚实信用原则尽管较之以前内 涵和地位有较大提高,但仍难以上升至保险 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标准。如果在保险法 中舍弃最高诚信原则之提法,代之以诚实信 用原则,将导致一种“双重标准”的现象: 即 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他法律中是以概括性、一 般性、更 侧 重 于 伦 理 意 义 上 的 指 导 原 则 出 现,而在保险法中其则以较之过于具体性、 规范性、侧重操作性的面貌出现。如果造成 这种不平衡的状况,将有损于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整个私法高度上的一般原则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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