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互联网上的平台、网站等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日益凸显,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如何履行其侵权责任成为了争议焦点。
本文将探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该由法律明确定义。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这种清晰的法律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法律依据,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侵权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权利和义务相匹配。
作为信息传播的中介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权利和义务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和监督。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核和监督责任,对于明显侵权的信息应当积极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向用户充分披露其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用户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平台上的信息合法、健康传播。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技术能力和资源能力相适应。
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资源,应当利用这些优势对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例如通过建立自动过滤、人工审核以及投诉举报等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加强与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权利人的合作,共同推动侵权信息的清理和整治,为信息环境的净化提供积极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应当与其商业利益相关联。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和广告营销领域获取了丰厚的商业利益。
但这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应当自觉履行侵权责任,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商业利益和侵权信息之间进行权衡,而是应当以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法律秩序为重要使命,通过严格审核和管理,消除平台上的侵权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健康的信息环境。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中的提示规则引言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
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
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
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分析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
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明知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
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
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网络用户侵权的侵权责任
《长江丛刊》2018. 05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网络用户侵权的侵权责任■李彦霖/四川大学摘要:由于网络技术的应用普遍而迅速,网络服务提供者常常面临因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致害的侵权案件。
本文试图以“侵权行为一归责原则一责任构成”和“侵权行为形态一责任形态一责任分担”双线为理论基1,逐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特性、侵权责任的分担与承担,得出了现行立法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有所不妥的结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因网络用户侵权而未尽到预防损害继续发生或扩大的义务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此外,从立法调节利益冲突的角度,可以适当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的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责任分担!补责任《侵权责任法》十 、三款对网络用 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络服务提供者在两种法 分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任。
笔者认为,这两款规定一定程度上倾向 于保 侵权人的利益,是法律制度的步,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的侵权责任。
本文试图 对网络服务者侵权任的理论框架的梳理,探讨网络服务 提供者 络用户侵权的侵权责任应何分担,才更合理有保护各 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文所探讨网络 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特 络服务提供者 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权的侵权 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侵权行为概述科技的日新月异,网络已 悄无声 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
网络务提供者作为一个:新,我们应当在法律上明确它的概 ,从一步界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也是本文探讨网络服务者侵权责任 的起点。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从广义上来说,网络务提供者就是 络技术提供各种服务的主。
对务的类型化去界定何谓网络服务提供者,实则是科学技术性的界 。
本文 在 对法律 文的读去认定法律上的网络服务者的定义。
“络务提供者”这个概 '次在《最 法院关 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用法律若的》,该 同时也使用了“提供内 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个概念。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研究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争议也越来越多。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进行研究,探讨其相关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网络服务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需要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提交的侵权投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并不总是那么明确。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难以全面了解用户的行为,特别是在海量信息的背景下,很难辨别用户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时,往往会面临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快速传播性的挑战,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探讨如何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权益。
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技术手段,提高侵权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例如,可以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对用户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潜在的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范围和标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用户教育和意识提升。
用户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合理利用网络服务,并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共同努力,才能更好地保护网络服务的安全和稳定,确保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通过加强技术手段、完善法律法规以及提升用户意识,我们可以更好地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争议,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提供更好的环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及展开兼评《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数据存储、交互平台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涉及刑事责任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网络犯罪日益猖獗的背景下,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情境下的刑事责任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分析其适用性和实际效果。
本文首先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进行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以及他们在信息传播中的角色和责任。
接着,本文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现行刑法体系下的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网络侵权、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行为。
本文还将分析《刑法修正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评估这些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面临的挑战。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剖析,本文将提出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体系的建议,旨在促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建设,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网络技术的健康发展。
总体而言,本文期望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导。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概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的服务被用于犯罪活动,或者其未能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或扩大,依法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这一概念涉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刑事责任的基础、责任范围及豁免条件等多方面的探讨。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定位是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
根据《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被分为两类:一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即提供信息内容供用户访问的实体二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SP),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搜索或链接服务提供者等。
这两类服务提供者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控制能力上。
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侵权行为呈现出日益复杂和多样化的趋势,给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我国在民法典中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就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探讨。
一、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规范民法典第二十六编《网络权益》独立设置了第二百七十五至第二百九十七条,详细规定了网络平台提供者、网络用户和其他网络参与者在网络环境下的权利义务,以及网络侵权行为的违法责任和赔偿方式。
其中,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网络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平台管理,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范和打击网络侵权行为;对他人的网络侵权行为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责任。
这一规定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过失行为和不作为进行了规制,要求其承担起监管和管理的责任。
同时,对网络用户的责任也有明确规定。
根据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享受权益的同时,应当遵守网络平台的规定,不得进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要求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赔偿规定也进行了明确。
根据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网络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权益受损,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方式包括恢复原状、修缮、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道歉等。
这一规定为被侵权人提供了维权的法律依据,使其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和补偿。
二、网络侵权责任规定的意义和启示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启示。
首先,对网络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有助于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秩序。
网络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主要枢纽和管理者,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管和打击,确保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对网络用户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有助于塑造正确的网络行为习惯和文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读【网络侵权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
网络侵权概述随着计算机应用及通信技术的发展,网络已快速辐射到社会各个领域,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与生产方式,上网浏览新闻、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络聊天、网络下载等几乎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而与此同时,通过网络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如利用网络诽谤他人、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上传盗版音乐及影视作品等。
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分散性等特点,权利人很难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维权成本太高,很多权利人便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网络上存在的信息是海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一一审查,要求其对所有侵权信息承担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网络产业正常发展之间取得平衡,是我们长期以来一直在思考的问题。
正是基于此,本法对网络侵权作了专条规定。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没有网络,也就不存在网络侵权,网络侵权的现象正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的。
相比传统侵权行为,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也是由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还将不断发展变化。
1.主体的特殊性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用户不再只是网络信息的被动接收者,而是正逐渐转变为主动参与者。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频率也越来越高。
在网络上,因为它的去中心化和匿名性,使得网络侵权更加难以查处,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了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是什么呢?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网络服务申请人的信息,并保存其相关记录,这样在需要追究网络侵权责任时,可以为司法机关提供证据。
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该设立监管机构,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合作,及时处理网络侵权事件并协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侵权人。
接下来,我们来看几个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案例。
案例一:微信公众号侵权案2017年,浙江嘉兴市当地一家公司发现自己的商业机密被泄露在了某微信公众号上,涉及的信息具有商业机密价值,而且该微信公众号已被微信官方开发认证。
该公司遂将微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微信公司应该对其开发的微信公众号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管理,但是该公众号的审核和管理并不严格,因此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二:百度搜索侵权案2016年,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会议上王功权代表故意制造侵权作为新兴犯罪。
2017年,浙江省执法部门曝光了一起百度搜索侵权案,涉及侵权网站和侵权内容的推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说,百度公司需要采取措施,确保搜索结果不侵犯任何人的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
此外,由于百度公司未能充分履行责任,未经权限授权,传播侵权链接导致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微博侵权案2017年,某大型公关公司在微博上发现一条侵犯其版权的信息。
该公司遂将微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微博公司应该严格落实版权保护措施,及时查处违规发布的信息,并采取措施加强版权保护。
因此,微博公司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中的责任十分重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加强自身管理,尽力避免网络侵权事件的发生。
电子商务中的网络侵权赔偿标准
电子商务中的网络侵权赔偿标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电子商务的兴起,网络侵权问题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网上盗版、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给互联网行业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为了维护网络秩序和保护知识产权,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网络侵权赔偿标准。
本文将从大体框架和具体标准两个方面探讨电子商务中的网络侵权赔偿标准。
一、大体框架针对电子商务中的网络侵权赔偿,大体上分为两个层面: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
刑事责任主要是针对故意盗版、侵犯知识产权的恶意行为,由相关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民事赔偿则注重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赔偿。
在刑事责任方面,各国法律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有严格的规定,如盗版、侵犯知识产权等行为一旦发现,能够追究犯罪责任,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刑事处罚。
而在民事赔偿方面,网络侵权赔偿标准较为复杂,涉及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失的程度以及追溯与计算赔偿金额等问题,因此,各国在侵权赔偿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具体标准1. 盗版行为盗版是指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复制和传播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针对盗版行为,各国采取的赔偿标准较为一致,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和数量:根据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和数量,进行相应的赔偿计算。
通常采用按每件侵权行为赔偿的方式,以侵权作品的单价乘以侵权数量作为计算依据。
(2)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盗版行为导致版权所有人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侵权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 网络侵权行为网络侵权行为包括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赔偿,具体标准如下:(1)实际损失赔偿:根据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计算。
(2)侵权所得赔偿:侵权方获得的利益可能是权利人所损失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要求侵权方支付相应的侵权所得赔偿。
(3)惩罚性赔偿:如果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侵权方支付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网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
民法典⽹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随着现实社会⽹络的发达,越来越多的⽹络软件出现,导致有的⼈利⽤⽹络曝光他⼈不好的消息。
⾯对这样的⾏为是属于违法的,作为受害⼈是可以维权的。
那么关于民法典⽹络侵权认定侵权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络侵权如何认定侵权民法典规定,⽹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千⼀百九⼗四条【⽹络侵权责任】⽹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千⼀百九⼗五条【⽹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络⽤户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的,权利⼈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的真实⾝份信息。
⽹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络⽤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部分与该⽹络⽤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因错误通知造成⽹络⽤户或者⽹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如何防范⽹络侵权(⼀)保留证据(⼆)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知道哪些是可以做的,哪些是被禁⽌的1、⾮法删帖的⽤户和⽹站承担连带责任以⾮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灰⾊产业之所以存在,⼀个⾮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技术的不对等性。
2、过错认定严格微博、微信等社交⽹络以及由此产⽣的⾃媒体发展迅猛,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络为媒介的转载等⼆次传播,影响巨⼤。
3、个⼈基因、病历等隐私不得随意公开,但下列情形除外:(⼀)经⾃然⼈书⾯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的,经⾃然⼈书⾯同意,且公开的⽅式不⾜以识别特定⾃然⼈;(四)⾃然⼈⾃⾏在⽹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信息;(六)法律或者⾏政法规另有规定。
法治在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本案例以某网络侵权纠纷案为例,分析网络侵权案件的认定、法律责任以及维权途径。
(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知名作家创作了一部小说,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连载。
某知名网络小说网站未经作家授权,擅自将该小说上传至其网站,并进行了商业推广。
作家发现后,通过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络小说网站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网络小说网站是否构成侵权?2. 作家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3. 网络侵权案件的维权途径有哪些?二、案例分析(一)网络小说网站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网络小说网站未经作家授权,擅自将该小说上传至其网站,侵犯了作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网络小说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网络小说网站的行为构成侵权。
(二)作家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数额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2. 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3. 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作家主张的赔偿数额包括小说的稿酬、侵权网站的广告收入等。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得、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三)网络侵权案件的维权途径1. 与侵权方协商解决:首先,著作权人可以与侵权方进行协商,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浅论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摘要]目前在实践中利用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个人隐私、盗用个人资料的问题非常突出,但进入诉讼程序的只占一小部分并不是很多。
那么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义务,发生侵权时其又应承担何种责任,从而使网民、网络服务商、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以达到对网络侵权行为规制的最佳效果。
这都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在当今这个数字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商扮演着重要角色,它是网络运作的基础,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
与此同时,因网络侵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
网络侵权多数是由于其传播的信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引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首先最为常见的是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未经许可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影视作品等上传到网络上以供他人免费阅读欣赏及下载而侵犯他人著作权,还有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
2其次是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因为网络上的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所以有人就利用网络的这一虚拟特点,出于各种心理在网络上散布有辱他人人格的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是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上传到网络上,侵害他人隐私权,于是就出现了不少类似于“艳照门”这样的事件。
3还有发布虚假广告等其他误导消费者的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大多数网站的主要收入就是广告费,为了最大限度的增加收入来源,大量商家的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也就很难得到保证。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越来越多,而且网络上的人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出现,所以权利人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于是就转而把矛头指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他们是确定的。
这也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了随时被告上法庭的风险。
那么这个风险该不该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来承担呢?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负责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免责说”,主张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责任。
三是“折衷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间接侵权责任是指,在未直接参与侵权的情况下,因为其提供的服务使得他人的侵权行为得以实现,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也愈发凸显。
下面将结合相关案例来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2018年,诈骗电话滋扰问题曾引起广泛关注。
据报道,一些手机APP在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却利用用户手机号码实施了大量的电话骚扰。
此时,用户向运营商索要资料,追究电话骚扰的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面临困难。
因为运营商只是用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主动参与电话骚扰,故难以直接承担责任。
而此类骚扰电话背后的罪犯也极难追踪,给维权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其次,近年来网络版权问题也是备受关注的热点。
例如2015年,日本知名互联网服务提供商NTT将一位被指侵犯音乐版权的用户强制断网,结果惹来了广泛争议。
日本版权业者认为,犯罪分子通过网络上传音乐、电影等内容进行盗版,而NTT则在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同时,为这些用户提供了实现盗版的手段,因此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2020年,人工智能音箱成为互联网生态圈领域的新兴热门。
一些音箱制造商不仅在产品中引进了智能语音识别技术,还通过与各种应用程序(APP)的对接,实现了越来越多的服务。
但在这种背景下,如果用户的个人隐私泄露,那么这个智能音箱的制造者就可能因为服务提供过于宽泛,而面临一定程度的间接侵权责任。
总的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关涉到互联网行业的产品设计标准、用户数据隐私保护等方面,需要各方持续关注。
要不断探索新的规则和制度建设,有效保护网络服务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数字经济不断发展,网络服务提供商正在开始涉足更多新兴业务领域,例如人工智能、物联网等,这些领域都存在着新的间接侵权责任问题。
因此,在设计、开发和推出新产品和服务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认真考虑其间接侵权责任,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这种责任的发生。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服务提供者(ISP)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从电子邮件到在线购物,从社交媒体到在线支付,我们几乎每天都在使用互联网服务。
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文将探讨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并讨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首先,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传输的中介,其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侵权责任,二是违法内容审查责任。
在侵权责任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对其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侵权行为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例如,如果用户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受害人可以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删除该言论,并追究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然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并不承担事前审查用户发布内容的责任,而是在接到举报后采取相应的措施。
这种责任分担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和用户的言论自由。
在违法内容审查责任方面,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对其平台上存在的违法内容进行审查和清理。
例如,对于含有色情、暴力、恐怖主义等违法信息的网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关闭或删除。
这种审查责任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护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但也需要平衡用户的言论自由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利益。
然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并不仅限于侵权责任和违法内容审查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一些新兴业务也带来了新的法律责任问题。
例如,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的在线借贷服务,互联网医疗平台提供的在线诊疗服务等。
这些新兴业务的发展给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带来了更多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金融平台需要承担风险评估和信息披露的责任,互联网医疗平台需要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
这些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界定,并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网络安全保护的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和财产安全,防范黑客攻击和数据泄露等风险。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问题探析
20 0 9年 1 2月 2 6日第 十一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 员会 第 十二 次会 议通 过 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侵权
责任法 》 其 中第 3 , 6条 的规定 引起 了网络产 业 界和 知识 产 权 学界 的质 疑 , 为 《 权 责 任 法 》 于严 厉 , 认 侵 过 将会 影 响我 国网络产 业 的健康 发展 。因此 , 本文 从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服务 类 型人 手 , 理 网络 服务 提供 者 的侵权 梳
络服务 提供 者 承担 共 同侵 权 责任 。原 因是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收 取费 用 为 网络 终端 用 户 服 务 , 可 以管 理 自己 并
的 网络 系统 ; 网络服 务提供 者 有经济 赔偿 能力 , 并且 身 份 明确 ; 权人 总是 希望 在本 国提起 诉讼 , 版 因此如 果 内 容提供 者位 于别 的 国家 , 网络服务 提供 者在 本 国司法 管辖 的范 围 内 ,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就成 了最 合适 的被 而 则 告 了020这种 一 味地追 究 网络服 务提 供者 的共 同侵 权责任 是受 到传 统侵 权行 为理 论 的影 响所致 。 [2 ]7 传 统侵 权行 为理 论认 为 , 如果 当事人 一方 帮助 、 唆或 引诱 另一方 实施 了侵 权行 为 的 , 教 实施 帮 助 、 唆或 教 引诱行 为 的一方 当事 人应 当 与侵权 者承 担共 同侵权 责 任 。但 侵权 行 为 的归 责原 则 主要 是 过 错 责任 原 则 , 即 帮助者 、 唆者 或 引诱 者 是否 承担共 同侵 权责 任 , 教 首先 要考 察行 为 人 主观 上 是否 有 过错 , 即是否 知 道 或应 当 知 道 自己行 为给 他人 造成 了损 害 。“ 9世 纪在重 视个 人 的 自由和理 性 , 失 责任 主义被 奉 为 金科 玉 律 , 同 1 过 视 自然法 则 , 主要 理 由有 三 : 1 道德 观 念 : 其 () 个人 就 自己过 失 行 为所 肇 致 的 损 害 , 负 赔 偿 责 任 , 正义 的要 应 乃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呈现常态化的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通知与删除”规则下与网络用户就扩大部分的损失的连带侵权责任,为网络侵权案件中各方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港规则;审查义务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网络服务者(以下简称isp)一般是由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翻译而来。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未作出详细的界定,但学界在这方面做了不少的研究。
关于如何界定《侵权责任法》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可供参考。
第一种观点认为,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又称在线服务者(o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的经营者,信息搜索工具的提供者等五大类,其业务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收信息,其本身并不组织、筛选所传播的信息;第四种观点认为,isp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内容服务者icp、接入服务者iap、辅助性服务者;第三种观点认为,isp可分为接入服务者iap、联机信息服务者icp及提供全方位服务的isp三种;第四种观点认为,isp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平台服务者ipp(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第五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者isp包括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的服务者和为用户提供网络空间者两类;第六种观点认为,isp为联机服务者。
笔者认为,任何人视其行为性质均有可能成为网络服务者。
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旨意出发,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isp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及相关技术支持的服务者,它应包括接入服务者iap和信息内容服务者ic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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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分析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越米越多。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奈对网络侵权问题也做了概括规定。
但网络所固有的复杂性及实践中问题的多样性.要求法律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以便于判断和运用。
本文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对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法律责任应明确的几个基本问题做了简要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该条是关于互联网侵权的最新规定。
为依法管理网络环境提供了新的法律规范,但规定依然存在含义含糊等问题,故引发种种争议。
为保证该法的正确实施,本文仅就该条第三款中相关词语含义进行分析研究,以便正确理解其法律精神。
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
一、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
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提供网络服务的人,如网站经营者等,但法律层面上没有明确界定。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者。
前者一般不会引发侵权诉讼,内容提供者只有因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格权、著作权、隐私权等时,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毋庸置疑。
网络中介服务者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
后者包括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空间、搜索引擎、链接等,网络环境中引发侵权的案件,一般在此发生。
所以,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应限于网络平台提供者。
但只要提供了传输或可供用户使用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这也不合立法者本意。
笔者建议具体限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模、性质等,可将其限定为商用,获得利益者。
二、关于“知道”的限度
该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此处“知道”的界限较为模糊,宜产生纠纷。
现在技术手段发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什么样的审查义务作为知道的限度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此处,将“知道”限定为“明知”。
最高院关于“济宁之窗”回复山东高院(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他字第2号函)中,表明明知的方法为明确知道或著作权人发送正式通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重新界定了“知道”的限度:“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
此处,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将“知道”的限度扩展为“明知或应知”。
但应知的限度法律界定得相当模糊,没有明确的术语规定什么情况下为应知。
笔者认为应知表现为在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内,侵权行为比较明显,作为一个理性人能够轻易看出。
数字时代的到来,导致新技术层出不穷。
法律制定的速度落后于技术发展的步伐。
所以,“知道”的限度依然关键,依照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此处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有过错。
才负侵权责任。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故意即明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然提供条件使其实施侵权行为。
过失即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权,能够避免侵权或者发现侵权而不去规避,依然提供网络服务时,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义务即过错的限度,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可理解为一个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商应当知道的,是网络用户已经发布到网上的信息。
用户每天发至网上的信息数以亿计,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对每条信息都加以审查,看其是否具有侵权性。
虽然可以用技术手段对其进行规制,但目前还没有合适的审查手段。
因此,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科以严格的审查义务,这是由网络环境本身所固有的特征决定的。
三、关于“连带责任”的限度
该条第2、3款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承担连带责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公平,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限制其发展。
互联网是个开放的环境,没有国界、地界,所以网络用户不易确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了平台供用户互相交流,(如同电话公司提供电话线一样,无法知道客户的详细资料),无法对每个用户、每条信息进行审慎、严格的审查,只能在现有网络技术下尽初步的过滤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都为运营商,有明确的地址、雄厚的资金等,因此被侵权人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后得到赔偿的机会远远大于起诉不确定的网络用户。
此时判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没有实质性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无疑是不利的。
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用赔偿责任份额来缓解这个问题。
根据过错比例、责任大小等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份额。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了网络平台供用户使用,没有直接参与侵权,故其行为是间接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
除非能够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故意或者过失,与网络用户共同侵权。
否则,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份额,
不过网络技术发展很快,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可以考虑用网络技术来限制用户侵权,减轻或免除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