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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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案例1、赵某为其公公老王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保额为20000元,指定受益人为赵的儿子,即老王的孙子小王。

期间,赵与被保险人老王的儿子大王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经法院判决,小王由大王抚养,但赵某仍支付这笔保费,从未间断。

3年后,老王因病去世,赵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额20000元。

与此同时,大王提出:被保险人是他的父亲,指定受益人小王由他抚养,应由他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金。

赵某认为投保人是她,缴费人是她,同时也是小王的母亲,也是合法的监护人,保险金理应由她领取。

——保险金应当由儿子的监护人大王领取。

母亲为投保人,儿子为受益人,可以看做是母亲对儿子的一种赠与。

离婚之后,母亲选择继续缴费,保险事故发生,保险金应当为儿子所得,不产生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时由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监护人的权利,所以应该由大王得到这笔保险金。

2、胡的弟弟花400万买了一套别墅,小胡爱弟弟心切,用自己的名义为弟弟的别墅购买了一份家财险,三个月后别墅因保险约定的责任发生损失,小胡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结论:不赔付,原因为小胡对别墅不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以上案例引发的问题:1、假如小胡与其弟弟之间有租赁合约,小胡在使用这栋别墅,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小胡还是小胡弟弟?还是特约中约定即可?2、假如小胡是长期住于这栋别墅中,为这栋别墅的实际使用中,但无租赁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小胡是否具有索赔权?3、企业财产保险:租用的厂房,使用者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合同特约未约定受益人,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理赔中确认索赔权问题时是否要求厂房所有者同意赔付给被保险人?——首先搞清楚保险利益是什么~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案例一:车辆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小明购买了一辆全新的汽车,并选择了全保险来保护自己的车辆。

天,小明在停车场停车时,不慎将车辆停放在了一个不安全的地方。

不幸的是,一辆小货车不小心撞上了小明的汽车,导致汽车的前部严重受损。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车辆保险会为小明提供赔偿。

小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事故报告以及维修估价单。

保险公司的理赔专员核实了这些文件,并确保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的,然后给出了赔偿金额的报告。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利益原则发挥了作用。

根据这个原则,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来判断小明是否符合保险的赔偿条件。

由于小明购买了全保险,所以他能够得到车辆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将为他支付维修费用。

案例二:医疗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医疗保险将为小红提供赔偿。

保险公司的理赔专员根据小红提供的文件,确认医生的诊断,并核实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

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公司决定支付小红由于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利益原则保障了小红的权益。

基于这个原则,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小红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小红购买了旅行医疗保险,因此她能够得到必要的医疗照顾,而不需要为医疗费用负担过多的经济压力。

案例三: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小刚购买了一套价值数百万的豪宅,并选择了财产保险来保护他的房屋。

天,小刚的房屋因雷击而发生火灾,导致房屋部分损毁。

小刚立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报警记录以及房屋估价报告。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将为小刚提供赔偿。

保险公司的理赔专员对小刚提供的文件进行核实,并确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在确认无误后,保险公司给出了赔偿金额的报告,用于修复小刚房屋的损毁部分。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利益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

基于这个原则,保险公司将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小刚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小刚购买了财产保险,所以他能够获得房屋损失的赔偿,以帮助他修复受损的房屋。

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实质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在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决定保险赔偿额度上起到决定性作用。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篇1:原告:王X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王X顺之妻陈X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3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

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X兰被分到永顺人保工作。

1997年7月,陈X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

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X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X兰。

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X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

陈X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永顺人保以陈X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时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X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

陈X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患癌症死亡。

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篇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三: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为2年。租赁协议第9条规定“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承租后玉器厂对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玉器设备、流动资产项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155万元,流动资产135万元,保险期至2003年3月31日24时止。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看后认定属于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关于本案的赔付,保险公司和玉器厂出现了分歧,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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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争议焦点:
湖南时韵达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湖南时韵达公司没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彭粤交是否可以基于自己的保险利益主张保险合同下的权利?
案情分析:
可保利益的定义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根据本案中保险单上的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时韵达公司,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湖南富豪汽车公司或者彭粤交。所以,保险合同缔结的时候湖南时韵达公司并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后来也没有通过转让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即湖南时韵达公司和保险合同中的“陆虎”越野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外,湖南时韵达公司和湖南富豪汽车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湖
案例启示: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的判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精品]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精品]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精品]保险利益原则案例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约定范围内的利益受到保护,即使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也不会侵犯被保险人的利益。

以下是一些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案例一: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保护某位公司购买了一份财产险,保险合同包括了对公司财产进行的物理损坏以及盗窃等情况的保障。

然而,当一名员工发现公司财产遭窃后,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索赔款项。

理由是保险条款规定不包括由公司员工所造成的损失。

然而,最终,保险公司因违反保险利益原则而被判赔偿公司的损失。

案例二:保险合同约定合理性某人在购买一份健康保险合同时,合同中条款规定该保险合同不包括预先存在的医疗问题。

虽然该人有一些健康问题,在购买保险时已经告诉了保险公司,但由于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拒绝了该人的索赔请求。

然而,由于合同中的限制明确并且是合理的,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预先存在的医疗问题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保险申请程序的合理性某人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并在发生碰撞事故后提出了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发现,他提交的索赔申请中缺少了一些关键的信息,例如证明该人对汽车有所有权等。

尽管该人认为这些信息是次要的,并且他确实拥有汽车所有权,但由于该保险公司要求这些信息,并且要求其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索赔请求,保险公司拒绝了其索赔。

由于保险公司的要求合理,并且其要求的信息是必需的,所以保险公司没有违反保险利益原则。

总之,保险利益原则是确保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并始终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处理保险纠纷时,如果遵守了保险利益原则,那么诉讼的结果也将是公正且合理的。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及解答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及解答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及解答
案例一:小明的车辆损失险理赔
小明购买了一辆新车,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不久后,小明的车辆在路上发生了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

小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车辆损失险的理赔申请。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保险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赔偿原则。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以便保险公司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

而根据赔偿原则,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

根据小明提供的资料和事故报告,保险公司认为小明属于正常使用车辆造成的事故损失,符合车辆损失险的赔偿条件。

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对小明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二:小李的人寿保险理赔
小李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

不幸的是,小李在保险期限的第五年因意外身故。

他的家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人寿保险的理赔申请。

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保险基本原则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应有一定的保险利益,即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进行赔偿。

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根据小李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确认小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身故,符合人寿保险的赔偿条件。

因此,保险公司同意对小李的家人进行人寿保险的理赔。

综上所述,保险基本原则在保险业务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遵守这些原则可以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护投保人的权益。

对于投保人来说,了解和遵守这些原则是保险购买和理赔申请的基础。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遵守这些原则可以确保保险业务的合规性,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然而,小明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自己有高血压的病史。

不久后,小明因病去世,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了小明隐瞒的病史,拒绝了理赔申请。

小明家属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提起了诉讼。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小明隐瞒了自己的病史,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合理的。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案例二,小红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不久后,小红的车辆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小红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小红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了小红的理赔申请。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险利益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

小红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合理的。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原则案例(3篇)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原则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日益频繁,货物运输成为连接各国经济的重要纽带。

在这个过程中,货物运输保险作为保障货物安全、维护贸易双方利益的重要手段,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案例将围绕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三个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分析一个具体的案例。

二、案例描述某年,我国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与国外一家进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出口公司向进口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为保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出口公司为其货物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从我国港口出发,经海路运往进口公司所在地。

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暴风雨,船舶发生严重倾斜,导致部分货物受损。

事故发生后,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三、案例分析1.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

在本案例中,出口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因此其有权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在货物受损后,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符合保险利益原则。

2. 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在本案例中,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暴风雨,而暴风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暴风雨是导致货物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弥补其损失。

在本案例中,由于暴风雨导致货物受损,出口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出口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实现损失补偿原则。

四、案例启示本案例反映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三个基本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的运用。

以下是一些启示:1. 投保人应充分了解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前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限额等,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完整版)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完整版)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案例分析1: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案情介绍: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准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

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

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

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一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例思考: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

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

保险的法律原则案例(3篇)

保险的法律原则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男,35岁,某市居民。

2010年,张三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2015年,张三因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心病。

张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二、法律原则本案涉及保险法律原则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等。

1. 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对方与自己有关的重要事项。

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2.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应当相互一致,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本案中,张三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健康,而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3. 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文义解释、意图解释、利益解释、习惯解释等原则。

本案中,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应按照文义解释原则进行解释。

三、案例分析1. 张三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充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这一规定。

2. 保险公司以张三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的法律原则案例(3篇)

保险的法律原则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于2018年5月购买了一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合同约定,李某在保险期间内,若被诊断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赔付。

然而,在2020年6月,李某被诊断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后,以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李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2. 如果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李某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三、法律分析1.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不退还保险费。

在本案中,李某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且该疾病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2. 关于李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因此,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此时,李某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李某应退还保险公司已收取的保险费。

(2)李某应当承担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有权以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合同,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1、最大诚信原则的案例:某煤矿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工人集体投保,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该煤矿发生矿难,导致两名矿工死亡,矿工家属索赔时,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由于带有射幸性质和容易诱发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该条款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遵循特殊有效要件,即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意在防止此类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为图谋高额保险金而诱发对被保险人生命不利的危险。

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便是以《保险法》的该规定,而主张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人没有签字,保险合同应属无效。

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法律业务方面较投保人更为熟悉,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地位。

按照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约时负有告知等一系列义务,上述案例中,保险公司明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合同无效,应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催促被保险人以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以使保险合同有效。

如未能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应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费退还。

但保险人在明知未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照常收取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此理由拒绝赔付,因此,保险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中,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予以收取,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成立,并信赖投保的目的已经达到,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补偿。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损失数额确定。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知识分享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知识分享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

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

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

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

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H省某县T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

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

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

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

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这里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问题——保险利益的确定,到底谁才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怎么确定的,这是两个案例中需探讨的地方。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及解答

保险基本原则案例及解答
出租车公司虽然已经失去了车辆的所有权,但仍然拥有管理照护权,因 此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时有效的。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且转让致危险程 度增加,则保险公司对因危险程度增加所致损失可以拒赔。而本案中, 车辆损失是在危险程度没有增加,甚至是降低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属于 保险公司可拒赔的情况之列,因此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从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来看,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解释发生 争议时候,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因此本案中法院据此也应 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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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因原则案例3.1
某日清晨,6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偏僻的马路时,李某驾驶的一 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后又避让不当,将正常骑行的赵 某撞倒。急于逃跑的李某非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倒车,将受伤倒地的赵 某在前后轮之间又反复碾压了三次。赵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 李某因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肇事后又倒车碾压被害人,手段极其残忍,被 依法逮捕。李某所开的出租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在张某离开D城时,爷爷曾为她购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保险期限10 年),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可是在张某到E城后,一年后的某一天, 在一次上学途中遇交通事故,张某不幸身亡。事发后,张某的爷爷及 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保险金,但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请分析该 案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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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解答要点:
由于所有的保证事项都是属于重要事项,不管被保险人出于什么原因, 只要违反了保证事项,保险公司都可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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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案例2.3
钱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保额为18000元,其中楼房保额 为7000元,房屋以外财产保额为11000元。在投保时,钱先生对于投保 财产的详细地址没有填。后来,钱先生租了附近一间平房用来堆放物 品。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是保险合同法的灵魂和核心。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分析保险利益原则在实际中的应用。

案例一,小明在购买汽车保险时,隐瞒了自己曾经发生过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后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小明隐瞒了自己的交通事故情况,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二,小红在购买人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后来因患了重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小红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三,李先生在购买财产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房屋的实际价值,后来房屋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情况,李先生未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价值,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只有在双方都遵守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保险制度才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总之,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在保险合同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执行,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案例

保险利益的时效
例4:2002年6月12日,张某为其婆婆赵某向某保险 2002年 12日,张某为其婆婆赵某向某保险 公司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保险金额 公司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5份,保险金额 20550元,指定受益人是张某的儿子即赵某的孙子, 20550元,指定受益人是张某的儿子即赵某的孙子, 时年5 时年5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 投保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保 险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从张某工资中扣交。1 险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从张某工资中扣交。1年半 后,张某与赵某之子因感情不和离婚,张子由张 夫监护。离婚后,张某按时交纳保险费,2007年4 夫监护。离婚后,张某按时交纳保险费,2007年 月23日,被保险人赵某病故,张某向保险公司申 23日,被保险人赵某病故,张某向保险公司申 请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与其夫已经离婚, 对被保险人已经没有任何保险利益,因而拒赔。
婚姻关系的成立: 《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 婚姻法》 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 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 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事实婚姻如何处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 例》中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 中规定:自1994年 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保险利益案例
徐英 2011年 2011年5月
保险利益确认原则
例1: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鲁滨逊的出版商向英国劳合社的 1982年有个名叫马丁. 承保人申请投保以当时的苏共总书记安德罗波夫为被保险 人的生命和任期保险。鲁滨逊诉说的投保理由是因为他正 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名叫《 在计划出版一本由他女儿撰写的书,名叫《安德罗波夫在 台上》 台上》。劳合社的承保人接受了这一投保申请,双方订立 了人身保险合同。这份特约的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自 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 投保之日起至1984年6月止,保险事件为被保险人安德罗 波夫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辞职或被驱赶下台。双方在保险 合同中约定:如果保险事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人将 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 按照合同给付鲁滨逊22000英镑,而这位出版商作为投保 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后来,在保险期限 人则向承保人缴付4700英镑的保险费。后来,在保险期限 内,被保险人安德罗波夫果真病逝,由于约定的保险事件 发生,劳合社的承保人履行了给付责任。

保险法律原则的案例(3篇)

保险法律原则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张先生于三年前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10万元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保险合同中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一年前,张先生在一次意外中不幸受伤,导致右腿残疾。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希望能够获得保险金的支付。

然而,保险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存在重大误报。

因此,保险公司以张先生违反了如实告知原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对此表示不服,认为自己的健康状况并未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保险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理赔。

于是,张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了自己的健康状况?2.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张先生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3. 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三、法律分析1. 如实告知原则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实告知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也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存在重大误报。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2. 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协议。

在本案中,虽然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但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因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仅取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还取决于保险人的审核义务。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审核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

3. 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虽然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但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关案例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关案例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关案例案例一:夫妻之间的保险利益。

老张和他的老婆翠花。

老张呢,是家里的顶梁柱,天天在外面辛苦赚钱。

翠花就担心老张万一出个啥事儿,家里就没了经济来源。

于是翠花就给老张买了一份人寿保险。

这就是有保险利益的体现。

为啥呢?因为夫妻之间有法定的保险利益。

他们相互扶持,在经济、情感上联系紧密。

要是老张不幸去世了,保险公司赔的钱就能帮助翠花维持家庭的生活开销,像还房贷、供孩子上学啥的。

结果呢,老张有一次在工作的时候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了。

还好有翠花给他买的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给了一笔赔偿款,这笔钱就帮他们家度过了这个难关,支付了老张的医疗费用和后续的康复费用。

这就说明夫妻之间的保险利益在实际生活中是非常有用的。

案例二:父母给子女投保。

李大爷和李大妈有个宝贝儿子小李。

小李刚参加工作,虽然年轻,但是现在这个社会啊,意外无处不在。

李大爷和李大妈就琢磨着给小李买份保险。

他们给小李买了一份综合意外险。

这当然是有保险利益的啦。

父母和子女之间那可是血浓于水的关系啊。

有一次小李和朋友出去旅游的时候,遇到了山体滑坡。

小李运气不好,被石头砸伤了腿。

这时候李大爷和李大妈给他买的保险就起作用了。

保险公司给小李赔付了医疗费用和住院津贴。

这就是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通过保险体现出来了,而这种基于亲子关系的保险利益也是被法律认可的。

案例三:企业给员工投保。

有个小公司,老板叫王总。

王总公司里有个员工小赵,工作特别认真负责,是公司的业务骨干。

但是呢,小赵经常要出去跑业务,天南地北地飞。

王总就担心小赵在外面万一出个意外,对公司也是个损失。

于是王总以公司的名义给小赵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这里呢,企业对员工是有保险利益的。

因为小赵的工作表现对公司的运营和利益有着直接的关系。

如果小赵出了事,公司可能会遭受业务上的损失,有了这份保险,万一小赵真的发生意外,保险公司的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司的损失,比如招聘新员工、重新安排业务流程等花费。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典型案例保险法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998年6月,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来到邻居徐二家推销保险,基于对保险公司和王的信赖,徐二欣然同意为目不识丁的母亲投保了两全保险。

徐母经体检合格后,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8000元,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其后各期保险费投保人均按期交纳。

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万。

2002年12月,被保险人因车祸死亡,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对合同进行了挑剔般的审查后发现,被保险人签字一栏中的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亲自所为,依《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受益人诉至法院,法院应如何处理?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原告败诉,再审法院改判。

此案的准确处理涉及到对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问题,《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而加害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目不识丁,要求其必须书面同意是强其所难,体检本身就证明其同意参加保险。

一审、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投保人败诉,主要是法官望文生义地理解法律条文,未能领会立法意旨之所在。

二、近因原则案例例1英国曾经有一仓库因德国飞机的轰炸而起火受损,于是该仓库投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该仓库起火的近因是战争行为,不属于一般的火灾保险范围,因此判决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

例2上海一大楼起火,本身损失不大,但是由于火灾烧及电线造成短路,致使楼下机器停转,并引起一系列事故,最终使机器和大楼收到严重损失。

法院判决,顶楼失火是造成上述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当在火灾保险单的范围内赔偿损失。

例3某船装载一批橘子,途中该船因碰撞而入港修理,所载运橘子卸船后又再装载上船。

达到目的地后,发现部分橘子压坏,部分橘子霉烂,损失严重。

法院判决此项损失的近因不是碰撞或任何海难,而是野蛮装卸和延迟到达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案例一:船只被扣
一个运输公司有一艘外贸船,他们在申请海上货物保险的时候,已经
声明了该船是买来的,并且正在使用。

但是,实际上,该船实际上是
借来的,并非运输公司自己的船只。

后来,该船因为贵重货物被海盗
扣押。

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

最终,保险公司拒绝了运输公
司的赔偿要求,理由是运输公司没有如实上报船只的情况,这违反保
险利益原则,因此不能受保险。

案例二:财产被盗
一个商铺老板在签订财产保险协议的时候,声明了自己的财产在店铺
里面,价值大约有五千元。

几天后,商铺被盗,财产被盗走了,老板
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但是当保险公司核实时,却发现真正的财产
价值超过了当初申报的价值。

由于商铺老板没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价值,这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拒绝了赔偿要求。

以上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案例,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双方在签
订合同时都应遵守的原则,即双方必须如实告知事实,不得隐瞒或者
欺诈,以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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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案例分析1:没有保险利益,合同岂能生效
案情介绍:
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问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

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

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A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准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

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私自购买的。

于是,保险公司便以B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B因此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判决结果: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分析与结论: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我国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经济损失。

如果没有这种关系的存在,谁都能以毫无关系的人或财产去投保,并以自己作为受益人。

这会产生极大的道德风险。

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对保险原则的背离,保险就必须建立在可保利益原则之上。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毋;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一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可见,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如果B在投保时征得A的同意,那么,这就符合第三款的规定,B对A的保险利益获得法律支持,保险公司就没有理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了。

本例思考: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存在的基石。

在保险合同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长期发展的结果。

其核心在于保证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切身的利益,而且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范保单背后潜藏的道德风险。

在保险实务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引发的保险纠纷还是屡见不鲜的。

但大多数个案产生的原因多源自投保人对该原则的理解不清,结果在程序上处理不当,从而产生纠纷。

这就要求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拓展业务和签发保单时仔细地对该原则进行解释说明。

另外,投保人也不应该有任何投机取巧的心理,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结果便是保单的无效。

案例分析2: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公司的理赔
案情简介:
2009年I月5日,某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该出租车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日24日。

合同签订后,出租车公司如期交付了保险费。

2009年5月2日,出租车公司将一辆桑塔纳轿车过户给罗某个人所有,同时罗某与出租公司约定,其每年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管理费和各种税费,车辆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罗某个人交付。

2009年10月10日,罗某驾车营运时在某地遭到歹徒劫持,并将其车抢走。

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为由拒赔。

罗某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依法转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从该条规定来看,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其他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一般都在被保险人的义务中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本案中的保险标的即机动车的转让虽然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被保险人的这一作为只是违反了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义务,并且其违反的这一义务也没有使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具有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保险人对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标的从出租车公司转让给罗某,罗某因由使用人变为所有人而增加了对标的物的管理注意程度,可见,其危险程度不但没有增加,反而有所减少。

本案中,投保人出租车公司在投保时,因其是标的物的所有人而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虽然其不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他又因是标的物的管理人而同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反之,若本案之一的出租车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罗某后就不再与其发生任何法律关系,那么,在事故发生时,因出租车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结论:
法院认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罗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保险事故发生时,出租车公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情况,法律是实践性和预见性的结合,不可能涵盖所有的事件和行为。

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遇到法律规定不是非常明确的情况,应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并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作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充分履行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否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此为抗辩主张免责,被保险人也就丧失了获得赔偿的权利。

现实生活中像案例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不是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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