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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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实现
摘要:社会本位是以社会整体为中心和起点,要求在个人与社会之间重新分配权利的一种法律思想。它将社会视为目的而非手段,坚持权利本位,但主要关注社会公共权利而非个人权利。私法因其奉行个人本位理念而难以容纳这一权利。社会公共权利的栖息地主要是经济法和其他社会立法。在社会本位实现过程中,国家的作用至为关键,除立法机关应以社会整体为中心配置权利和义务外,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成为实现社会本位的重要力量。
键词:社会本位;个人本位;社会公共权利
“社会本位”是20世纪以来法学中使用频率颇高的一个概念。民法学者常将它与民法现代化联系在一起;经济法学者更是将它作为本学科的核心理念和安身之本。显而易见,社会本位与20世纪的法学和法律有着紧密联系。这是因为:它一方面对传统私法进行了纠偏式改造,使之适合现代社会之需要;另一方面,它成功指导了法律领域的新一轮变革,催生了经济
法等社会法的诞生,使面临危机的传统法得以重新整合。这说明,社会本位并没有停留在思想层面上,而是已经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社会行动,其中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社会法是这种思想转化的最大制度成果。不过,虽然经济法等社会法将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原则和理念,但学界至今并未充分论证经济法等社会法的产生就是社会本位的当然结果,社会本位作为经济法的
基本理念是理所当然;甚至,对何谓社会本位,人们的认识还有些模糊,生怕它成为义务本位在现代社会的代名词。为此,要使人们从理性的角度认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制度,从内心深处理解社会本位与经济法等社会法的关系以及实现过程,还需对社会本位进一步进行论证和分析。本文即在阐释社会本位的基础上,试图说明这些问题。
一、社会本位的语境和语义分析
“任何一个法律、法学的词语都没有确定、一成不变的意义,而是依其被使用的语境有着多重意义,只有弄清这些语境,才能确定它们的意义。”社会本位的产生和使用同样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只有了解了这一背景,了解它所针对的问题,才能把握其内涵、真谛和意图所在。而且,作为法律变革的思想前奏,社会本位的提出必与一定时期的社会需要或社会问题相关,因为“经济和社会就像生物物种那样演化着。为了保证它们的生存和发展,它们必须解决随着系统演化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每一个问题都产生了对某种适应性特征的需要,那就是社会制度。”社会本位属于社会法学派的价值观,虽然提出这一概念的具体年代和人物已无从考证,但人们普遍将它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社会背景联系在一起。社会本位是针对这一时期的社会制度和由此产生的社会问题提出的一种法律改革思想,当时的社会制度与社会问题则构成了社会本位存在的主要环境因素。
众所周知,自17世纪中叶开始,各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通过不同方式重建自己的法律制度。经过100多年的努力,重建工程基本完成,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一整套近代法律制度。与以往不同,指导这一法律工程的是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古典自然法理论,由此形成的法律成为自然法思想的制度化形式。古典自然法拥有理性主义、个人主义、激进主义、分权主义和社会契约论诸多主张,其中个人主义在整个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在制度建构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3 ]。个人主义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强调个人的终极地位,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唯一的实体,社会仅仅是由个人组成的简单集合体,所以,个人不但优先于社会,而且具有目的性。与此相适应,个人主义的立法认为,权利只能是个人的权利,个人权利与生俱来,并非政治权威或立法机关所赋予;而社会是个人的派生物,它不可能像个人那样享有权利。20世纪前的欧美立法完全贯彻了自然法的这一思想,从宪法、行政法到民法,再到程序法,无不以个人和个人权利为目标,社会和国家、义务和权力都成为满足权利的手段,而且权力被当作个人权利的天敌时刻受到限制。可以说,近代西方法律是个人本位或个人权利本位法,这些法律构成西方各国社会结构中最稳定的部分,并成为日后社会本位产生的前提条件。
个人本位符合人性的法律制度设计极大释放了个人的潜能和创造力,激活了个人这个决定整个社会活力的细胞,使人类社会在快车道上飞速前行。考证近代社会进步的原因,无疑应首推个人本位及其法律制度的确立。然而,这种个人本位的法律制度并非完美无缺,或者说它本身就先天不足。因为自然法学派在批判中世纪法律的同时,将无辜的社会与国家等同加以否定和鞭挞,特别是在分配权利时仅仅看到了个人而忽视了在个人之外的社会整体的存在,以至在社会受到不断伤害时却无法获得救济。所以,个人本位如同一把“双刃剑”,在为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痛苦。19世纪中叶以后,垄断、环境、劳工和消费者等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经济危机频繁爆发,社会秩序极度混乱。其直接原因看似是法律制度的问题,但真正的罪魁祸首则是隐藏在法律背后的极端个人本位思想。社会本位正是产生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因此,当我们现在谈论社会本位并试图解读它时,首先必须想到个人本位和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将它与那些个人本位不曾想到后来却不断困扰着人们的社会问题联系在一起。惟其如此,才能对社会本位进行恰当的定义,更重要的是在当下的制度重建中才不会重蹈前人的覆辙。
19世纪末之后,“社会本位”开始频繁使用,法律也按照社会本位的预期在悄悄发生变化。但何谓社会本位? 人们对此语焉不详;有学者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并列为一种历史发展逻辑关系[ 4 ] ,甚至有人将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混为一谈。可见,不同学者虽不反对社会本位,但却各自有各自的解释。要真正理解社会本位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法等社会法,还需进一步分析社会本位的语义。
“社会本位”是由“社会”和“本位”构成的复合名词。“本位”一词的涵义相对固定,它强调的是主导、中心、起点和重点之意。对此人们分歧不大,所以,关键是如何理解和认识“社会”一词,也正是对“社会”的不同理解,才导致对社会本位的不同认识和不同的法律本位观。在对社会的认识上,历史上一直存在着“唯名论”和“唯实论”这两个截然不同的观点。“唯名论”认为,只有个人才是真实的存在,社会是一群“同心人”的集合体,是代表具有同样特征的许多人的名称,是空名而非实体。相对于个人,“社会只是满足个人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显然,近代大多数启蒙思想家持这种社会观。“唯实派”或“实体派”则认为,社会不是简单的个人集合,而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东西,是真实存在的实体。如同个人一样,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是一个由各种制度和规范构成的有机整体,社会外在于个人,并对个人具有强制性。”[ 8 ]“唯实论”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近代许多社会学家承袭并发展了这一思想,并对社会法学派的诞生产生了重要影响。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的社会关系,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社会,具有独特特征的社会。”因而,马克思主
义社会观也属于“唯实论”范畴。我国学者沿用了马克思的观点,将社会理解为“以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社会共同体”; [ 10 ]或“是由共93薛克鹏: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及其实现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有机整体。”
社会是唯实还是唯名对社会本位的意义关系重大。如果如“唯名论”所言,社会只是单纯的名称,只有个人才是真实的存在,那么,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并无实质差别,社会本位不过是个人本位的另类表述,从法律上区分二者也就毫无意义。因为在“唯名论”看来,一切社会关系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法的本位也就只是在个人和个人之间选择以权利还是义务为主导的问题。然而,社会虽然以个人为主体要素,但它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由自然资源、空间环境、公共物品、制度规范和精神文化系统等诸多要素构成的共同体,是“包括人类行为习惯、情操、民俗在内的遗产。”对特定的个人来说,他只是暂时加入到社会中完成作为生物体一生的过客,从属于社会这个单位,从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和条件,并将自己发展的成果归还给社会。个人可以视社会为实现个人幸福和价值的手段和工具,但这种工具属于所有人共同共有,不为个人所独享。“共同体是社会基础与价值本原,个人至少部分地受其所生存的社会共同体的决定。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个人必然要分享共同体的文化传统、价值思想、物质利益乃至社会责任,其自由必然要受到限制。”[ 13 ]所以,社会实际上是一个独立于个人的实体和共同体。立法者只有将社会视为一个与个人并存的实体单位,所谓的社会本位才有实质意义,否则,法律只能停留在19世纪的水平上停滞不前。为此,社会本位应当是以社会整体为中心和起点,要求在个人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