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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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得保险标得就是指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得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与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与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得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与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得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得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得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得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得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得下列责任与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得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得直接损失与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得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得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得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得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得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得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得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得必要得、合理得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与得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得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得拖带行为引起得被拖船舶得损失、责任与费用,非拖轮得拖带行为所引起得一切损失、责任与费用);二、船舶正常得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得故障与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得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得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与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得损失与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得间接损失与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得责任与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与政府征用、没收;八、其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得损失。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人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202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范本

202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范本

202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范本
甲方:保险人
乙方:被保险人
一、保险合同的签订
1. 甲方同意按照乙方提供的保险价值和保险费率,为乙方的船舶提供保险保障。

2. 保险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

二、保险范围
1. 本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包括乙方船舶在沿海内河航行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损失。

2. 保险金限额为乙方船舶的实际价值,超过限额部分不在保险范围内。

三、保险费用
1. 乙方应按照约定的保险费率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

2. 保险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

四、保险责任
1. 乙方船舶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乙方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甲方报案,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以便理赔。

五、保险条款变更
1. 本保险合同一经签署,双方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如有需要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协议。

六、保险合同解除
1. 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或提供虚假资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2. 若因乙方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增加或难以理赔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
1. 本保险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相关仲裁机构处理。

八、其他事项
1. 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补充并签署书面协议。

2. 本保险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以上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样本,请双方遵守协议内容并保持友好合作关系。

平安(备案)[2009]N137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平安(备案)[2009]N137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除外责任第三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7.25•【文号】•【施行日期】1996.07.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完整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完整版)

(合同范本)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YW-HT-00860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完整Insurance clauses for coastal and inland vessels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完整版)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责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样本(3篇)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样本(3篇)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样本谢谢您的提问。

很遗憾,我无法提供具体____字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样本。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商定和签订的,其内容和条款会根据不同的情况和需求而有所不同。

然而,我可以为您提供一般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以供参考。

以下是可能包含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一些重要条款:1. 保险范围:明确船舶保险的地理范围,包括沿海和内河航行的区域。

2. 保险期限:规定保险合同生效的起止日期。

3. 投保船舶:列明被保险船舶的基本信息,如船名、船型、吨位、建造年份等。

4. 保险费用:明确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5. 保险责任: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意外事件导致的损失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船舶本身以及与船舶使用相关的责任。

6. 赔偿金额和限额: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偿金额上限,以及适用的免赔额。

7. 免赔条件:明确保险公司在赔偿前需要满足的条件和要求。

8. 保险事故通知和索赔程序: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在何时和如何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索赔所需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9. 解除合同和终止保险:规定解除合同或终止保险的条件和程序。

请注意,以上条款仅作为一般概述,实际的保险合同内容可能因不同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而异。

对于具体的保险需求和合同要求,请您咨询专业的保险机构和专业人士,以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如果您需要更详细的合同条款或具体样本,建议您与保险公司联系,他们将为您提供适用的合同文件。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样本(二)【标题】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范文【正文】一、保险合同概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签订,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权益和责任。

本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沿海内河运输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保险期限和范围1. 保险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

2. 保险范围:本合同所承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沿海内河船舶和船上设备、货物以及其他相关财产。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对象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沿海内河停岸、航行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其次条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担当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被保险人实行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削减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二)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油泄漏造成水域污染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担当的部分;(三)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

第三条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就上述其次条项下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就上述第三条项下的诉讼费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的10%。

除外责任第五条下列缘由所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包括船员)的有意行为;(二)斗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六)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造成对经济类水产养殖等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七)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八)一切涉及船壳的打捞费用;(九)船舶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船舶保养不周、货物装载不妥等)。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任何性质的人身伤亡或人身损害。

(二)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担当的责任;(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五)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六)本保险单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保险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油污责任附加条款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本条款没有提及的内容以主条款为准。

本条款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

保险责任第一条保险船舶发生下列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1、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水域的污染,被保险人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2、补偿政府有关部门为防止或减轻上述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泄漏而造成对第三者的污染损害,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4、执法机构依法因油污而对被保险船舶的罚款;5、被保险人为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除外责任第二条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船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油污责任,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油污责任)。

二、被保险船舶的违章排放。

三、碰撞、触碰事故中致使第三方造成的污染。

四、法律规定船东免责的。

五、战争、军事行动、骚乱、哄抢造成的油污责任。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费及赔偿限额第三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必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纳全部约定的保险费。

沿海内河船舶油污责任附加险费率表单位:万元第四条根据船舶的总吨位,赔偿限额如下:单位:万元被保险人义务第五条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一般船舶改变技术情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六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险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并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制度和有关污染防治、油水排放的规定,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二篇)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二篇)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沿海内河船舶的安全,确保投保人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惯例,制定本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业务,并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合同中所使用的相关术语及其定义如下:1. 沿海内河船舶:指在中国境内航行或停留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货船、客船、拖船、渡船等。

2. 投保人:指与保险公司签订本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个人或机构。

3. 被保险人:指购买本合同并享有保险利益的个人或机构。

4. 保险公司:指为投保人提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公司或保险机构。

第四条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船舶全损险、船舶碰撞险、船舶倾覆险、船舶火灾险、船舶盗窃险等。

第二章保险责任与免责第五条根据投保人的选择,保险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和保险费用。

第六条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所遭受的船舶全损、碰撞、倾覆、火灾、盗窃等风险,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偿。

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1. 投保人故意造成的损失;2.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的保险条款和操作规程使用船舶;3.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驶离规定航线或进入禁止航行区域;4.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改装或维修船舶,导致损失发生;5.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存在重大遗漏。

第三章保险费用与保险合同变更第八条投保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保险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保险公司保留根据市场行情进行保险费率调整的权利,并在提前通知投保人的情况下进行调整。

第十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一经签订,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第四章索赔与解决争议第十一条投保人在遭受保险事故后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索赔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保人的索赔通知后及时进行核实、评估,并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赔偿决定。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如与本条款内容相抵触,则以特别约定为准。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沿海、内河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本条款所指的船舶不包括军事、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渔船和只在湖泊内航行的船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条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人或中国境内其他保险公司制定并已向中国保险监管机构报批或报备的船舶险条款为被保险船舶投保了船舶险。

释义第四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保险人:是指承保的保险公司。

(二)条款:是指《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三)油类: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四)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8年6月6日第1号令)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五)船员:是指被保险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所雇佣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六)登记总吨:是指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登记吨位。

(七)旅客:是指购买船票并按照船票约定登轮的人员。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一)人身伤亡和疾病1. 船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前述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202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

202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

202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____年版本)乙方(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了保护甲方的沿海内河船舶的安全和利益,乙方同意按照以下约定向甲方提供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服务。

第一条保险标的1.1 保险标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甲方所拥有或承租的沿海内河船舶,包括但不限于货物船舶、客运船舶、渔船等。

1.2 保险期限: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终止日期,共计12个月。

第二条保险责任2.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包括船舶的全损、部分损失和第三方责任。

2.2 船舶全损:指船舶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导致损坏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情况。

2.3 船舶部分损失:指船舶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导致部分损坏但仍可以修复的情况。

2.4 第三方责任: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需要赔偿的责任。

第三条保险费用3.1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根据甲方所选择的保险责任及保险标的的价值来确定,具体金额见附表。

3.2 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保险事故处理4.1 甲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乙方,并提供详细的事故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4.2 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将派出专业的保险理赔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和鉴定损失。

4.3 乙方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并在尽快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五条保险合同变更5.1 甲方在保险期限内需变更保险标的、保险责任或保险金额时,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乙方,并经双方协商确认。

5.2 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变更需求调整保险费用。

第六条合同解除和终止6.1 本保险合同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解除:(1)乙方自愿放弃保险权益;(2)甲方提供的投保信息不准确或隐瞒重要事实;(3)甲方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用;(4)甲方违反合同约定;(5)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

紫金财险沿海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江苏统保版)

紫金财险沿海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江苏统保版)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一、总则第一条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江苏省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管理人(拥有“按照《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颁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证书”的除外),均可投保本保险。

二、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江苏省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发生以下事故,造成非人身的污染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由于保险船舶上的燃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保险船舶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财产的污染损害而产生的下列责任、费用:1、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采取必要、谨慎、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措施而对遭受损失的财产所承担的责任;3、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或责任。

(二)保险船舶在江苏省水域内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致使被碰撞船舶上的燃油或其他油性混合物、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财产的污染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仅以碰撞事故中保险船舶依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予以赔偿。

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20%。

三、责任免除第四条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二)保险船舶的故意排放;(三)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四)保险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五)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六)被保险人依法免责的。

有关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3篇

有关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3篇

有关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3篇篇1甲方(投保人/船舶所有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就其所有的船舶(以下简称“保险船舶”)向乙方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乙方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保险服务,为明确双方权益,特订立此保险合同。

一、保险标的本合同涉及的保险标的是甲方所有的船舶,具体船名、船舶类型、船龄、船舶价值等详见保单附录。

二、保险责任1. 乙方在保险期间承担下列保险责任:a. 自然灾害(如风暴、火灾、爆炸等)造成的船舶损失;b. 意外事故导致的船舶损坏或翻沉;c. 第三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碰撞、污染等);d. 船员失踪或伤亡;e. 货物损失等。

具体保险责任范围以保单约定为准。

2. 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用、法律费用等,乙方亦承担相应责任。

三、保险金额与保费1. 保险金额: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保险金额为________人民币。

该金额是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2. 保费:投保人应支付的总保费为________人民币。

支付方式及期限详见保单。

四、保险期间本保险的期间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1. 甲方应如实申报有关船舶的详情及风险情况。

2. 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保费。

3. 乙方承担保险责任后,甲方应尽力协助乙方追偿。

4. 若甲方知晓任何可能导致保险责任变化的情况,应及时通知乙方。

六、赔偿处理1. 发生保险事故后,甲方应立即通知乙方,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2. 乙方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核定损失。

3. 核定损失后,乙方应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偿。

4. 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七、合同变更与解除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八、违约责任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02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模板

202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模板

202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模板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范本如下:
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承担下列险别:
1. 人身伤亡责任险:
1.1 保险起止:自船舶在中国内河水域启航时始,至船舶靠泊后交接至承运人之时终止。

1.2 保险金额:人身伤亡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的三倍。

1.3 免赔额:每起事故中保险人不承担每位被保险人的责任赔偿部分的前1000元。

1.4 保险费率:按被保险船舶载客数量、载重量等因素进行测算。

2. 船舶损坏险:
2.1 保险起止:保险期间为自船舶在中国内河水域启航时始,至船舶靠泊后交接至承运人之时止。

2.2 保险金额:船舶损坏险最高赔偿金额为船舶价值的90%。

2.3 免赔额:每起事故中保险人不承担的金额为保险金额的10%。

2.4 保险费率:按被保险船舶价值、使用年限等因素进行测算。

3. 第三者船舶碰撞责任险:
3.1 保险起止:自船舶在中国内河水域启航时开始,至船舶靠泊后交接至承运人之时结束。

3.2 保险金额:第三者船舶碰撞责任险最高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的两倍。

3.3 免赔额:每起事故中保险人不承担的金额为保险金额的10%。

3.4 保险费率:按被保险船舶载客数量、载重量等因素进行测算。

4. 其他补充险种:
4.1 保险人也可以对被保险船舶投保其他补充险种,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保险、船舶货物碰撞责任险等。

4.2 补充险种的保险金额、免赔额、保险起止时间等详细条款另行列明。

4.3 补充险种的保险费率根据具体风险情况测算。

本保险合同自双方签字生效,并至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保险单号码登记簿上登记载明后生效。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

关于印发《》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颁布时间:1996-12-27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争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永华、华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更好地开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资源,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进行了部分修订,并制定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实际价值”改为“保险价值”;第三款“重置价”改为“重置价值”;将第七条全损险中“实际价值”均改为“保险价值”。

二、沿海船舶保险年费率表仅适用于在二、三类航区航行的船舶。

三、本通知及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沿海xx船舶保险条款解释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域,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章进行合法登记注册,从事合法营运或作业航行的船舶,包括海船、河船和其他可视为船舶的水上移动或浮动的装置。

船舶包括船壳和按照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应该配备的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

但船上配备的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和渔业船舶不适用本保险条款。

二、船体:是指船舶骨架的总体。

包括船壳、龙骨、甲板、上层建筑等。

三、机器:指用于船舶航行的动力机械。

包括主机、辅机、锅炉、轴承、泵和管系等。

四、设备:指船舶按照船舶建造规范或规定安装的各类装置的总称。

包括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的设备和用于装卸、消防、救生、导航等装备,还包括舵、锚、子船。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保险的定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为保险人对船舶在中国沿海及内河航行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造成船体、船机及其附属设备损失及第三者因此受到损害而负责的保险。

二、保险范围本保险单保险范围限于以下情形:1. 船体及其附属设备损失承保船体及其附属设备在航行过程中因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1.撞碰、擦碰、磕碰或者意外接触其他物体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包括在与港口装卸作业中的碰撞。

2.着火或爆炸所造成的损失,但须加以证明是不可预见的,且非保险人故意或故障所致。

3.遭受恶劣天气所造成的海浪、浪花或浸没等情况而造成的损失。

2. 船机损失承保船舶的发动机、轮机、辅机、电气、电子等机械、电气故障及其他偶然原因损坏或损失所造成的损失。

3. 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船舶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等问题的责任保险。

三、免责条款以下情形不属于保险范围:1.船舶及设备因正常磨损或老化而引起的故障或损坏。

2.船长或船员疏忽、粗心大意造成的损失。

3.保险人未事先同意的改装、维护或维修所造成的损失。

4.由于货物及外来设备放载不当,导致船舶损失的情况。

5.良好天气下的损失,例如船只停泊在港口期间。

四、保险金额及保费本保险单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商定。

保费计算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根据船舶年龄及航线情况、保险期限等因素确定。

五、保险事故处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文件。

同时,应积极采取行动,保护船舶、人员等的安全,避免事故扩大。

保险人将快速处理和理赔。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以下情况下,保险合同自动解除:1.保险人拒绝承保。

2.被保险人未及时缴纳保险费。

3.被保险人明示或者默示放弃保险权利。

七、保险合同的终止以下情况下,保险合同终止:1.完成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期限。

2.被保险人申请解除合同。

3.保险合同中约定或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

八、最终解释权本条款解释权归保险公司所有。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1)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1)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如与本条款内容相抵触,则以特别约定为准。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沿海、内河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本条款所指的船舶不包括军事、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渔船和只在湖泊内航行的船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条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人或中国境内其他保险公司制定并已向中国保险监管机构报批或报备的船舶险条款为被保险船舶投保了船舶险。

释义第四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保险人:是指承保的保险公司。

(二)条款:是指《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

(三)油类: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四)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08年6月6日第1号令)和《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五)船员:是指被保险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所雇佣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六)登记总吨:是指船舶登记证书上注明的该船舶的总登记吨位。

(七)旅客:是指购买船票并按照船票约定登轮的人员。

保险责任第五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全部或部分风险进行投保:(一)人身伤亡和疾病1. 船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或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但前述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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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保监会备案编号:都邦(备-责任)[2013](主)8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管理人(拥有“按照《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Ⅶ条规定颁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证书”的除外),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发生以下事故,造成非人身的污染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燃油或其他油类混合物、被保险船舶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对水域或第三者财产造成污染损害而产生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一)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采取必要、谨慎、合理的措施清除或减少污染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措施所造成的进一步的灭失或损害;(三)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或污染风险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费用或责任。

二、被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致使被碰撞船舶上的燃油或其他油性混合物、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而造成对水域或第三者财产的污染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仅以碰撞事故中被保险船舶依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引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但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责任免除第四条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的故意行为;三、被保险船舶的故意排放;四、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五、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六、被保险人依法免责的情形。

第五条对于被保险船舶因污染产生的以下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保险事故引起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失及由此引起的责任或费用;二、任何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三、被保险船舶船上人员的财产的损失,但采取防止污染损害发生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而引起的财产损失除外;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但采取防止污染损害发生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而引起的财产损失除外;五、任何运费损失、租金损失、租约解除的损失、滞留损失、滞期费、船员工资等损失、相关的费用以及任何利息;六、因污染导致水域内的水产养殖、渔业捕捞、旅游、沿岸工农业等的中长期(1年以上)损失;七、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八、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九、精神损害赔偿;十、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第六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第七条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据被保险船舶的总吨位(功率)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八条每次事故免赔额与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根据投保船舶的总吨位(功率)及赔偿限额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赔偿处理第十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并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限;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以保险单上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二条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并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为限。

保险人义务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船舶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制度;按期做好被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适航、适拖;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避免或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应尽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船舶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被出租、抵押或其航行区域、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包括船舶吨位、船龄、船舶用途、经营管理等情况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一、立即向保险人报告,同时应将其所获知或掌握的保险事故有关情况、文件或报告及时通知或提供给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本条本款规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尽力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上述事故向被保险船舶上的船员及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收到有关污染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事故报告、事故调查结论、损失清单(公估报告)、船舶相关证书和记录以及保险人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其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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