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25号公告)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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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关于财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关于财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改申报利好与风险共存发布日期:2011-5-9 15:25:24阅读次数:229文章作者:中国税网:赵国庆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作者:丁丁为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对原《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进行了重新制定,并于2011年3月31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的形式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5号公告发布后,8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

25号公告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25号公告执行。

25号公告共有八章五十二条,主要对资产和资产损失的定义、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内容作了规定,并对88号文中部分事项作了明确。

以下根据25号公告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法规、文件,通过88号文与25号公告的对比,对25号公告作一解读。

供业内同行参考,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实际执行为准。

一、总则(一)资产的定义根据25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与88号文件的规定相比,25号公告主要有以下的变化:1.扩大了资产的范围25号公告将各类垫款及企业间往来款项纳入资产范围,扩大了应收及预付款所包含的内容;明确无形资产属于资产范围,从而解决了由于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而引起的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2.取消了88号文“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加条件“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无需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国税总局25号公告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国税总局25号公告
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5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 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 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
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6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 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
项, 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四)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 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 理财,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投资损失-债权投资、股权投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企业股权投资损失
(五)-1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 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
2
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
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 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进行认定
(九)生物性资产盘亏、病虫害、疫情、死亡、被伐、被盗丢失见 25 号公告
(十)
无形资产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已经丧失使用 价值和转让价值,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适用法律文件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2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5号令
3
4
资产损失总括资料
序号
资 料 名 称
4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解读
“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 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无需另行规定。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 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如再强调“与取得 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还有,“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 用、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无需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
25号公告确定了追补确认的年限是五年,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亏损可弥补年 限一致。可追补确认的损失一定是实际资产损失,因为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存在着损失所 属年度的问题。
企业处置和转让资产的所属年度是不能更改的,但法定资产损失则不同。从定义上 讲,法定资产损失须申报且会计上作损失处理,才能作为税前扣除,因此不存在追补确认 的问题。
若某企业存在法定资产损失,且在 2011年在会计上作为损失处理的,则可以作为损 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在 2011年申报的时候允许扣除。如果 2011年没有 申报,那么 2012年至 2014年都能扣除,何时申报则何时扣除,并非在 2011年一定要确 认为资产损失,因此法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年度是实际申报的年度,没有追溯期的概 念。
(四)资产损失扣除应履行的程序
根据 25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88号文规定纳税人应履行的程序是或审批或备案,25号公告统一为申报损失扣除, 事后备案不再可行,有利于对资产损失扣除加大管理。
(五)以前年度资产损失的追补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2011 年第 25 号公告解读

国税发2011 25号 -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1 25号 -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颁布时间:2011-3-3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解析及风险规避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解析及风险规避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解析及风险规避作者:刘文锦来源:《财会通讯》2012年第31期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中,对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由原自行计算扣除和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两类改为现行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该公告取消税务机关的审批权,改为由纳税人自行申报。

本文拟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进行举例解析,以便企业准确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报表和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从而最大限度地规避相关税务风险。

一、区分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在实际发生并且已做账务处理的年度才能扣除扣除;法定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并且已经做账务的年度扣除,两者均不能提前扣除,同时注意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申报的所属年度既不一定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的年度,也不一定是会计处理的年度,而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会计上已作处理并且已经取得或形成了税法规定的外部证据、内部证据以及特定事项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相应年度。

例如,某公司2011年发生存货仓储损失,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一致,同为100万元,虽然办理了财产保险,但直到年度会计报告签发前,理赔仍在交涉过程中。

在会计处理中,预计了保险赔款额为60万元,故会计核算的损失为40万元。

在纳税申报时,由于该项损失还没有符合税法的实际发生原则(即保险赔款没有最终确定),故应先纳税调增40万元。

2012年,假定保险公司实际理赔55万元,会计核算时追加确认损失5万元,在2012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准备税法要求的全部资料申报资产损失45万元,并作纳税调减40万元。

本例中,如果不能确定是否有理赔款且会计核算中确认资产损失100万元的,也可在2011年度申报资产损失100万元,并在申报材料中说明没有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保险公司赔款的原因。

以后年度如果取得了保险公司等赔款的,再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收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资产损失申报形式(一)清单申报解析具体来说对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并未说明以哪一级科目为单位确定损失并制作清单;也没有说明归集损失的期间,因此需要职业判断,例如:(1)某公司2011年销售A产品发生损失(系产成品下属二级科目),而当年销售其他产品全部盈利且完全抵销A产品的损失,那么,是否要清单申请A产品的损失?(2)在2月份,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而全年其他月份销售A产品存在毛利,且毛利抵消2月份损失后有盈利,是否要对A产品在2月份的损失进行清单申报?(3)在2月份,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而销售另三笔A产品盈利且可抵销前者的损失(即当月二级科目无损失但具体发生额有损失),是否对前者要单独清单申报?此外,在清单申报时,是以某级明细科目为单位,将其全年的损失汇总申报,还是要对应到每月份汇总申报其损失,公告都没有具体规定。

国税总局公告XXX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税总局公告XXX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税总局公告XXX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20年第25号关于公布«企业资产缺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治理方法»的公告现将«企业资产缺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治理方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缺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治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事实上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事实上施细那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缺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操纵的、用于经营治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缺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缺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缺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方法规定条件运算确认的缺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缺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缺失,应当在事实上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缺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缺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缺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缺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缺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缺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往常年度发生的资产缺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能够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25号公告)讲解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25号公告)讲解

注意: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材
料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和纳税申报
年度。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分级管理制度 纳税评估制度
实地核查制度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真实性证据 • 合法性证据 • 确定性证据 • 合理性证据
债权分类
投资型债权 交易型债权 往来型债权
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且在会计上 已作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 情况,并出具
投资损失
失债权和股权转让损失,必须按市场的方式 操作方能扣除。
转让方捆绑(打包)资产转让损失:
应当出具专项报告。内容包括:转让的目的
和原因、尽职调查情况、每一笔资产的基本情况、
捆绑原则和方法、作价基础、损失的计算等。 受让方:应当对其取得的资产先行拆包,然 后再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谢!
自行申报扣除的形式: 清单申报 专项申报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应按 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
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还应
层报总机构。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 资产损失,应以清单形式向所在地税
25号公告与《税法》之间的协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 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 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凡 25号公告没有涉及到的资产损失,
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原则,且证据资料充分、
确凿,均可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类别
入有关”这一附加条件?

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发文日期:2011-03-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2011-03-31 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税总局公告25号文

国税总局公告25号文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发文标题: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发文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2011-3-31 编辑时间:2011-4-17 实施时间:2011-1-1 失效时间:法规类型: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所属区域: 中国阅读人次:2089 评论人次:2 页面功能:【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分享到: 发文内容: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25号公告解读

资产损失25号公告解读

立法者讲财损25号公告一、税收中对资产的定义88号文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这个文件特别强调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

25号公告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各地税务局在实际操作中首先是根据定义来判定这个资产在税前能不能扣除。

上述两个文件之间的差异:1.“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的资产本就表明了是与企业收入有关的,该项资产如发生损失,符合税前扣除相关性原则。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多此一举。

3.“免税收入”虽然不属于“应税收入”,但与“免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是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如再强调“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相互矛盾。

二、资产损失类别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这类损失带有财产转让和处置的性质,必须是合理的。

法定资产损失:凡是25号公告中列举的,点了项目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就是法定资产损失。

如果没有点项目,可能是某一类的资产损失,在文件中写了“等”,尽管文件没有点项目,但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以列入法定资产损失。

对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实务操作中,银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还是坚持的实际资产损失。

三、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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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讲解
何道成 2012.1.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根据国税[2009]8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资产 的定义(范围)为: 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 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 银行存款等。 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资产发生的损 失,方能允许税前扣除。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作处理,但未进行纳税申报,也不准在税
前扣除。即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
同时具备,方能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实际资产损失: 会计处理年度与纳税申报年度一致,可 以在当年进行税前扣除; 会条件,可追 补确认在实际发生年度进行扣除; 会计上已作处理,但不符合税法规定 的条件,不得税前扣除。
自行申报扣除的形式: 清单申报 专项申报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应按 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
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还应
层报总机构。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 资产损失,应以清单形式向所在地税
注意: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材
料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和纳税申报
年度。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分级管理制度 纳税评估制度
实地核查制度
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 真实性证据 • 合法性证据 • 确定性证据 • 合理性证据
债权分类
投资型债权 交易型债权 往来型债权
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且在会计上 已作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 情况,并出具
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
除。
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 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 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 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企业以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发 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 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
务机关进行申报。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形
式:
(三)跨地区捆绑资产发生的损失,
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总分机构申报方式
捆绑资产----指优质资产与不良资产打
包处置,包括实物资产、债权、股权等各
类资产。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已符合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条件,但
会计未处理,不准在税前扣除;会计上已
与取得收入相关的资产又细分为三类:
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与取得免税收入相关; 与取得不征税收入相关。 上述三类税收待遇不一样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25号公告与《税法》之间的协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 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 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条 的规定,资产的定义为: 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 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这一定义删除了“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附 加条件。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25号公告为什么要删除 “与取得应税收 入有关”这一附加条件? 从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上看,大
投资损失
失债权和股权转让损失,必须按市场的方式 操作方能扣除。
转让方捆绑(打包)资产转让损失:
应当出具专项报告。内容包括:转让的目的
和原因、尽职调查情况、每一笔资产的基本情况、
捆绑原则和方法、作价基础、损失的计算等。 受让方:应当对其取得的资产先行拆包,然 后再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谢!
体分为两类:一类为与取得收入相关的资
产,包括直接相关、间接相关;另一类为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资产。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25号公告为什么要删除 “与取得应税收
入有关”这一附加条件?
从企业购入资产的目的上看,只有一
类:与取得收入相关的资产。
税收关于资产的定义
25号公告为什么要删除 “与取得应税收
入有关”这一附加条件?
因此,凡 25号公告没有涉及到的资产损失,
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原则,且证据资料充分、
确凿,均可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类别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 原则,准予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 实际资产损失 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实际处置、转让资产发生的、
合理的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必须在其实际
税前扣除,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
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下列特殊情况例外,可不受5年限制,但须经 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
失;
2、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
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
无形资产损失
问题: 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和大修理支出,此 两项支出可以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进行处理 ,即在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扣除,或 在不短于3年的期限扣除。 无形资产改良、升级、淘汰如何进行 处理?视同长期待摊费还是资产损失?
关联企业之间损失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 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 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 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 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能否扣除,价格是否公允是关键。
供相关证明文件、材料,可以在税前扣除。
投资损失
资产清偿证明:
必须是外部的,包括债务人(含担保人)、 被投资单位或第三方。 终止(中止)执行:
必须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估算,并
出具专项说明。估算时一般需要中介机构参与。
投资损失
失债权和股权出售:
必须按市场的方式操作方能扣除。
操作不当损失:
属于合法业务,但由于个人原因操作 不当而产生的损失,可以扣除;属于违法 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3、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
失;
4、因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
5、其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根据88号文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企业非正
常资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应按规定时间 和程序及时申报。 正常损失不需审批,由企业自行申报扣除。 此类损失项目正列举,没列举的原则上均需审批; 无法准确辩别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根据25号公告的有关规定, 资产损失
税前扣除审批制度已被取消,改为企业自
行申报扣除制度,但国务院确定的事项除
外。
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申报程序:向税款征收机关关申报,即在 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 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
件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
自行申报扣除制度
《专项报告》。
应收、预付账款损失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 5万元 或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 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主要针对超市、商业批发、物流企业。
无形资产损失
25号公告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 失范畴,88号文没有相关规定。 由于88号文没有将无形资产损失列入 ,在具体操作实务中存在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88号文没有提到无 形资产损失可以扣除,就不能在税前扣除;
投资损失
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
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死亡等,应出具
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
对于不能提供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 且上述事项超过3年以上的,如果能提供相关证明 文件、材料,可以在税前扣除; 对于不能提供资产清偿证明或遗产清偿证明,
但其债权投资余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如果能提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法定资产损失:
会计上已作处理,且已符合税法规定
的条件,但未进行纳税申报,不得税前扣
除;若在以后年度申报,可以申报年度扣
除,不存在向以前年度追补确认问题。
会计上未作处理,不得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与会计之间的协调
会计处理年度为决算年度;纳税申报
年度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年度。
无形资产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88号文有关规
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分为两类:一类为
自行申报扣除,另一类(文中已逐一列明
)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方能税前扣除
。88文既然没有列明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
除须经审批,那么就不需要报批,可以直
接在税前扣除;
无形资产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然企业所得税法 及条例中的资产包括了无形资产,其损失 只要符合税法规定,均应准予税前扣除。 25号文明确了无形资产损失可以在税 前扣除(虽然只明确了其中的一类),避 免了实际工作中的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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