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装冲突法
15-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
对国际武装冲突的现行规制
战斗人员 敌对行为:作战手段 敌对行为:作战方法 对战争受害者的保护 确保战争法获得遵守的手段
国内武装冲突的现有规制
【案例】
石油平台案(伊朗VS美国)——自卫 海湾战争问题(1990.8~1991.2)——禁止使用 武力的例外(安理会授权或采取行动) 2003年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自卫权;“先发 制人”;国际法对武器使用的规范 “加罗林号”与麦克劳德案——禁止使用武力的 例外(自卫权);“加罗林”规则
一、武装冲突法的概念 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与“战争”这两个 概念同时存在,而“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 的趋势。 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基本概念是: 1.战争与武装冲突是国与国之间、政府与敌对武装团 体之间或敌对武装团体相互之间的武装争斗。 2.战争与武装冲突是一种法律状态又是事实状态。 3.“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 4.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及例外
一. 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二. 陆战规则 三. 海战和空战的特殊规则 一. 内容和范围 二. 特点 三. 新问题
第一节 概说
“某种程度上说,如果说国际法处在法律的尽头, 那么,战争法或许明显地处在国际法的尽头。” ——赫希· 劳特派特爵士1952 针对战争的国际法律控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跟上 组织化的武装暴力的发展。 战争种类: 卢梭:国家vs.国家(传统法律采纳此说) 冯· 克劳塞维茨:全面战争(1832《论战争》) 传统法律:(1874布鲁塞尔会议,1899、1907 海牙和会)国家之间(普遍参加条款);中立
对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的限 制——海牙条约体系 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国际人 道法)——日内瓦条约体系 传统战争 国际武装冲突 非国际性武装冲 突
第十二章武装冲突
• 答案ABCD
思考题 1、什么是武装冲突法 2、武装冲突法的主要内容 3、对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保护 4、中立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战争罪 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1946年联大第95 (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 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联合国国际法 委员会1950年编纂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和判决中所包含的原则。这些原则是:
• (l)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承担个人责任, 并因此应受到惩罚; • (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 理由; • (3)被告的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 (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 (5)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 (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 道罪; • (7)共谋上述罪行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 甲乙两国在其交界处发现一处跨国界的油气田, 两国谈判共同开发未果。当甲国在其境内对该油 田独自进行开发时,乙国派军队进入甲国该地区, 引发了两国间的大规模武装冲突。甲国是1949年 日内瓦四个公约的缔约国,乙国不是。根据国际 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判断何者为错误? •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1949年日内瓦第1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 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 内瓦第2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1949年日内瓦第3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 日内瓦公约》(1949年日内瓦第4公约)。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三公约《关于战俘待遇的公约》 共有143条正文和5个附件,是对1929年同名公约的修订 和补充。它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主要内容 是:战俘系处在敌国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而非处在俘获他 的个人或军事单位的权力之下,故拘留国应对战俘负责, 并给予人道待遇和保护;战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 军事装备和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战俘的住宿、 饮食及卫生医疗照顾等应得到保障;对战俘可以拘禁,但 除适用刑事和纪律制裁外不得监禁;不得命令战俘从事危 险性和屈辱性的劳动;战事停止后,应立即释放或遣返战 俘,不得迟延;在任何情况下,战俘均不得放弃公约所赋 予的一部或全部权利;在对某人是否具有战俘地位发生疑 问的情况下,未经主管法庭作出决定之前,此人应享有本 公约的保护。
国际法第十五章战争与武装冲突
(二)现代国际法上的武装冲突
①武装冲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但又不 限于国家,包括民族解放战争和内战。 ②武装冲突可以是有战争状态的,也可 以是没有战争状态的。 ③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 的限制。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 胁。 ④体现了国际人道主义法的发展。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两大体系
三、伤病员待遇
①敌我伤病员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不得歧视。 ②冲突各方的伤者、病者如落于敌手,应为战俘, 受双重保护。 ③每次战斗后,冲突各方应立即搜寻伤者、病者, 予以适当的照顾和保护。 ④冲突各方应尽速登记敌方伤者、病者或死者之 身份,由情报局通知其所属国。 ⑤在埋葬和焚化之前,应经医生检查,以确定死 亡,证明身份并作成报告。 ⑥军事当局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 顾任何国籍之伤者、病者。
第七节 国际刑事法院
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国际法委员会于1994年通过了《国际刑 事法院规约》(草案)交联大讨论。 1998年罗马外交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 日,国际刑事法院(ICC)在荷兰海牙成 立,2003年3月正式运作。 特点:永久性;独立实体;普遍管辖;个 人刑事责任。
二、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 和禁止
1899年海牙第一公约规定:“缔约国承 担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尽量避免诉诸 武力的义务。”1907年海牙第二公约限 制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 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 战争权。但不全面、不明确、软弱。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在法律上禁 止了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但缺乏制裁办法,没有宣布战争为犯罪。
二、战俘待遇
国际法14(武装冲突法)
国际法14(武装冲突法)武装冲突法是指涉及两个或多个国家、政府、武装集团或反对派组织之间使用武力的情形下,规范冲突双方进行行为和实践的一套法律制度。
国际法第14卷中涵盖了与武装冲突相关的规则和准则。
该卷中的规则和准则旨在保护冲突中的平民和战争被迫害者,限制冲突中使用的武器和方法,并确保捕获的战俘获得公正对待。
下面是该卷中一些重要规则的概述:一、武装冲突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规则1:本卷中的规则适用于国家间的战争、非国家间的冲突、国内冲突,以及整体、局部性冲突。
这些规则不适用于和平时期的情况。
二、区别对待原则规则2:一切时候和所有的人,无视其地位和权力,都应受到如下待遇:区别对待、尊重和保护。
战争期间的民众和战俘等享有国际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三、武装冲突的暴力行为的规范规则3:无论在战略上还是在策略上的决策,均应以最小化损害平民的原则为首要考虑。
在进行冲突行动时,必须尽一切可能减少对平民的威胁。
规则4:使用的武器必须限制在军事必需程度,并尽量避免平民伤亡。
使用任何超过必需的武器和方法皆不被允许,特别是那些可能导致持久性和广泛性的影响的武器,例如核武器和生物武器等。
规则6:无论何时,袭击平民、非作战人员、文化财产和宗教遗址均属于禁止性行为并予以惩罚。
四、战俘的权利规则8:所有俘虏必须平等地处理。
他们应受到适当条件下的安全、人道待遇、管教和医疗保健。
规则9:所有俘虏均有公正审判的权利,且任何俘虏均不得受到酷刑、折磨或羞辱的对待。
五、战地法庭规则10:在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双方有权成立独立的战地法庭,以审判所涉及的案件。
这些法庭须符合国际和国内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
六、人权保障规则11:无论何时,平民和被捕者之间的强制移动均应得到尊重,尤其是当实施集体移民时。
所有移民必须使用公正、人道和非暴力的方法。
规则12:当遇到冲突时,所有人均应受到保护,无论他们的种族、国籍、信仰、政治意见、性别或地位如何。
总而言之,该卷的准则和规则提供了在武装冲突下行为规范和原则,强调了对平民、战俘、文化遗产的保护,同时要求冲突各方必须在法律框架下面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国际法精品课课件 第十一章 战争和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战争的法律规则 第三节战争犯罪及其责任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概念 战争的定义: (1)(传统国际法观点,强调战争是国家
之间的行为)如:《奥本海国际法》(劳特 派特修订)认为“战争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国家通过武装部队的争斗,其目的在于彼此 制服并由战胜国对他方强加以它所任意要求 的和平条件。”
1899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1907年在海牙和平 会议上修订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一次对 “诉诸战争权”作了限制。
公约规定,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 各缔约国同意尽其最大努力保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 决。遇有严重争议或争端时,各缔约国同意在诉诸 战争前,在情况允许下,由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出 面斡旋或调停。与争端无关的国家有权在战争进行 期间向争端国提供斡旋或调停。
不完全否认事实上的敌对武装行为也是使冲 突或敌对双方进入战争状态的方式。
宣战
所谓宣战就是宣告交战国之间和平关系的结束和战 争状态的开始。 从国际法学说来看,有关宣战的必要性,欧洲大陆 国际法学者与英美国际法学者持不同的观点:
格劳修斯认为:“开战前必须宣战是国际法的一个 准则。”
但英美国际法学者则认为宣战只是一种任意的法律 程序,大规模的武装冲突或武装入侵并不因为没有 宣战就不是战争。
(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
如: 1.1856年4月16日巴黎会议《关于海上作战若 干原则的宣言》。 2.1864年8月2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 遇的公约》。 3.1868年12月11日《禁止在战争中使用某些 爆炸性子弹的圣彼得堡宣言》。
(二)战争和武装冲突法的编纂
4.1899年7月29日海牙公约和宣言: ①《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
武装冲突法四大原则
武装冲突法四大原则
美国《武装冲突法》也称《战争法》,其中明确了进行战争的四大原则,分别为:军事必要性原则、区分原则、比例原则和不必要苦难原则。
军事必要性原则要求部队只能采取符合以下特征的军事行动:既没有被国际法禁止,又是在尽快击败敌人、取得军事胜利中必不可少的军事行动。
区分原则也被称为“所有原则之父”,该原则的本质是军队的进攻应该针对战斗人员及军事目标,而非平民、平民的财产、战俘等。
比例原则禁止军队使用任何超过达成军事目标所需的武力规模。
造成平民意外丧生、受伤,破坏民用目标的军事进攻,违反该原则。
不必要苦难原则也称人道主义原则,要求军队避免对敌人造成非必要的暴力伤害,该原则源于对受伤士兵的人道主义关怀。
武装冲突法
国际人道法所欲达致的平衡:
军事必需
针对军事目标使用武力
人道考量
不得攻击平民和民用 目标
二者的平衡通过适当性原则的适用而达致 (附带伤亡) 附带伤亡)
四、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一)日内瓦公约体系 1949年四个《日内瓦公约》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 公约》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 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PROTOCOL ON BLINDING LASERS, 1995
PROHIBITS THE USE OF LASER WEAPONS SPECIFICALLY DESIGNED TO CAUSE PERMANENT BLINDNESS, AND THE TRANSFER OF SUCH WEAPONS TO ANY STATE OR NON-STATE ENTITY
CONDITIONS TO BE FULFILLED 需满足条件
1. UNDER RESPONSIBLE COMMAND 有负责之统帅
DISTINCTIVE可识别的固定标志 2. SIGN FIXED DISTINCTIVE可识别的固定标志 3. CARRY ARMS OPENLY 公开携带武器 4. CONDUCT MILITARY OPER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AND CUSTOMS OF WAR (IHL) 遵守战争法规及习惯法进行作战
(二)主要内容 1、伤病员待遇 应无区别地予以人道的待遇和照顾 落于敌手之伤、病者的战俘待遇 搜寻伤、病者 应尽速登记落于其手中的敌方伤、病、死者之身 份,并尽速转达上述人员之所属国 将死者分别埋葬和焚化之前,详细检查尸体,以 确定死亡 应准许居民或救济团体自动收集和照顾任何国籍 之伤者、病者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中国古代很早就形成了有关战争的规则, 如不追逃敌、不用诈术、不伐丧、不重伤、 不擒二毛等具体的交战规则和有关宣战、 媾和优待俘虏等规则。 埃及、巴比伦、印度、古希腊和罗马都有 关于作战规则的记载。例如,禁止使用暗 藏的武器、有倒钩的和有毒的武器,禁止 攻击逃跑的、投降的、放下武器的敌人, 禁止在饮水中下毒等。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1977年 《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 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等使用了“敌对行 为”一语。
二、武力的合法性 1.判断武力是否合法应依国际法; 2.现代国际法、或者说武装冲突法,禁止在 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同时规定自卫作战 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战争,还有联合国采 取或授权的军事行动,都是合法的。 3.合法性的规定一般不适合一国国内的战争 和武装冲突。
(一)海牙公约体系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1899年海牙第1公约)、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海牙第2公约)及 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关于1864年8 月22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899年海牙第3公约)、《禁止从气球上或用其他 新的类似方法投掷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1899年 海牙第1宣言)、《禁止使用专用于散布窒息性或 有毒气体的投射物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2宣言)、 《禁止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形的投射物, 如外壳坚硬而未全部包住弹心或外壳上刻有裂纹 的子弹的宣言》(1899年海牙第3宣言) 。
为反映这种趋势,国际法也将传统战争法规扩大 到武装冲突的领域。也逐渐倾向于使用武装冲突 和武装冲突法。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 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 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 突,即使其中一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1954年 《关于发生战争和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 约》,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 安理会有关设立前南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 的决议,都使用了“武装冲突”术语。
第十三章武装冲突法
(二)武装冲突法的体系
1、海牙法体系---作战手段和方法 2、日内瓦体系---平民与受难者保护的
制度
第二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3. 战俘应保有民事权利 4. 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 5. 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6. 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7. 战俘享有司法保障 8. 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9. 不得歧视 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
三、战时平民的保护 四、保护战争受难者条约体系的特点
一、战争犯罪概念 (一)战争罪行包括三类:破坏和平罪、战争
罪、反人道罪(危及人类罪) (二)战争犯罪:是指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
策划、发动侵略战争,破坏和平,违反战争法 规和惯例,违反人道主义准则的各种犯罪行为 的总称。
二、战争罪犯的审判 (一)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战争罪犯个 人刑事责任的先例
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 (一) 中立国的义务 1、自我约束的义务 2、防止的义务 3、容忍的义务 (二)交战国的义务(同上)
三 中立制度的变化 1、中立的主体范围扩大 2、《非战公约》对中立制度的影响 3、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与中立 4、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对中立制度的影响
第五节 惩治战争犯罪
(二)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
三、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是依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 约》于2002年成立的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审判 机构。
组成
院长会议 法庭 检察官办公室 书记官处
武装冲突法_国际法学
武装冲突法_国际法学武装冲突法是一门涉及军事、政治、法律等多方面的国际法学科。
它主要研究有关武装冲突及其规则的法律问题。
武装冲突是指在国际或非国际冲突中,涉及双方或多方交战,以武力为手段进行的冲突。
武装冲突法分为国际武装冲突法和非国际武装冲突法两个部分。
国际武装冲突发生在国家之间。
国家在进行武装冲突时,必须依照国际法的规定执行军事行动,以保护军队及平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国际人道法规定了冲突中各方需遵守的规则和原则,以限制军事行动的导向,保护平民和战俘的权益,这些规则和原则包括以下方面:1.区分原则区分原则是指在冲突中,必须区分军事目标和非军事目标,只有军事目标可以被攻击。
军事目标包括军事设施、武器、物资等,而非军事目标包括文化遗产、医院、学校等。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冲突中,必须确定攻击军事目标的攻击手段,以确保不会危及平民的生命和财产。
即必须采取适当的攻击手段,避免攻击目标对平民造成无谓的伤害。
3.禁止攻击平民根据国际人道法,平民不得直接参与冲突,他们必须免受攻击。
武装冲突中,各方必须采取措施,以尽可能保护平民的生命和财产。
平民包括非作战员、妇女、儿童、老人以及伤残者等。
4.禁止酷刑及残忍、不人道待遇根据国际法,无论是非战俘还是战俘,都受到不受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待遇的保护。
战俘必须免受侮辱,不得被迫进行反叛活动,他们必须允许被逐步放回各自的原籍。
5.禁止使用部分武器国际人道法禁止使用残酷的武器,这些武器包括放射性武器、紫外线或镭射武器、毒气武器等。
此外,在使用普通武器时,也必须遵循比例原则,避免造成平民伤亡。
非国际武装冲突是指在一个国家内发生的武装冲突。
非国际武装冲突法规则由国际法和国内法构成。
这些规则是指导冲突各方行为的标准和原则,以保护战争中的平民和战俘,确保对罪行者的惩处等。
目前,国际人道法禁止在任何情况下进行野蛮或不人道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对平民的攻击、非战俘的杀害、酷刑、致残、人质、强迫失踪和强迫迁移等。
国际冲突法的分类
国际冲突法的分类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国际冲突法的分类是指根据国际冲突的性质、来源、原因等因素将国际冲突法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一种分类方式。
在国际关系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国际冲突法则是管理、调解和解决国际冲突的重要法律体系,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国际冲突法进行分类讨论。
一、根据冲突的性质,国际冲突法可分为武装冲突法和非武装冲突法。
1. 武装冲突法:武装冲突法是指在国家之间或国家与非国家主体之间发生的使用武力对抗的冲突。
武装冲突法主要包括国际武装冲突法和非国际武装冲突法两种类型。
在国际武装冲突中,当两个或多个国家之间发生武装冲突时,根据国际公法的相关规定,需要遵守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等法律规范,保护战争中的平民、战俘和财产。
而在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当一个国家与非国家主体之间发生武装冲突时,相关国际法律规定也适用于保护相关人员的权益。
2. 非武装冲突法:非武装冲突法是指在国际关系中,通过外交、经济、法律等手段解决争端的冲突。
非武装冲突法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通过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避免冲突升级,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二、根据冲突的来源,国际冲突法可分为政治冲突法、领土冲突法、经济冲突法、文化冲突法等。
1. 政治冲突法:政治冲突法是指由于国家之间政治制度、政治理念等方面的冲突而产生的争端。
在国际关系中,政治冲突通常与国际政治、国际安全、国际法等紧密相关,需要通过外交渠道、多边机制等手段解决。
2. 领土冲突法:领土冲突法是指由于领土、海域等领土主权问题而引发的冲突。
在国际关系中,领土争端是较为普遍的冲突形式,涉及到国家领土完整、国界问题等方面,涉及到国际法、国际公约等法律规范,需要通过谈判、仲裁等手段解决。
3. 经济冲突法:经济冲突法是指由于经济利益、资源分配等经济问题而产生的冲突。
在全球化背景下,经济领域的冲突越来越频繁,包括贸易争端、投资纠纷等,需要通过多边机制、国际贸易规则等手段解决。
国际法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军事目标与民用目标
♦ 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 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 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 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 民用目标 对于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
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在是否 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产生怀 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第一 议定书第52条)
♦ 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 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 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 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 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
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 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 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 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第七条 危害人类罪
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 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 为:
1. 谋杀; 2. 灭绝; 3. 奴役;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 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 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 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 犯罪结合发生; 9. 强迫人员失踪; 10. 种族隔离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 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武装冲突法
三.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一)伤病员待遇
(二)战俘待遇 1. 战俘 战争或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利之下的合法 交战者及其他人员。 2. 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 3. 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以释放并遣返,不 得迟延。
(三)战时对平民的保护 1. 战争或武装冲突发生时对交战国或武装冲突 国境内的敌国平民的保护; 2. 对占领区的平民的保护;
5. 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1)成立
•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经过纽伦堡和东京法庭审判,联合 国大会在1948年首次认识到必须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其 后一直在联合国讨论这个问题。但随后在前南斯拉夫和卢旺 达发生的各种令人发指的事件则进一步激发了国际社会的关 注,认为必须有一个常设机制,对杀人如麻的凶犯和战犯进 行起诉。
2.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 1946年1月19日,远东最高盟国统帅部根据同 盟国授权,公布《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宣 布在东京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主要审判日本 的战争罪犯。
美国、苏联、英国、法国、荷兰、中国、澳洲、新西兰、 加拿大、印度和菲律宾这些胜利的同盟国共同任命法官审 理案件。 审判于1946年5月3日开始进行,1948年11月12日 结束,历时两年半。这次审判共开庭818次,出庭证人达 419名,书面证人779名,受理证据在4300件以上,判决书 长达1212页。判决书对日本帝国主义策划、准备和发动对 中国和亚洲、太平洋战争的罪行进行了揭露,并宣判25名 被告有罪。
(2)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
• 国际刑事法院由院长会议、法庭、检察官办公
室和书记官出等四个机关组成。
• 国际刑事法院共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 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 庭。18位法官经选举产生,任期9年,不能 有两位法官来自同一个国家。
第十一章 武装冲突法
(四)中立原则
已经退出战斗的人员和平民,必须严守中 立,不得参加军事行动。
(五)“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 的原则 类比: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不履行条约 义务
(六)在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武装冲 突各方仍有尊重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二、陆战 被限制或禁止的作战手段和方法主要有: (一)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这类武器包括:极度残忍的武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核武器: 1996年,国际法院就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询意见 (二)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不设防的村庄、建筑物、古迹、医院等 (三)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四)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 (一)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武装冲突是国与国之间、政府与敌对武装团体之间或 敌对武装团体相互之间的军事对抗。 (二)武装冲突可以是有战争状态的(双方宣战,其他国家宣布中立,战争法和中立 法开始适用),也可以是没有战争状态的。(战争:存在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
(三)“武装冲突法”体现了对“诉诸战争权”的限制。传统国际法承认战争是国家 推行政策的工具。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变化,国家的“诉诸战争权”逐渐受到了限制。 1928年《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巴黎非战公约》或《白里 安—凯洛格公约》--- 1927年由法国外长白里安、美国国务卿凯洛格提倡,法美英比德 波意捷日等国于1928年8月27日在巴黎签订。)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当事国 的保留。
这两个体系结合起来就构成了西方国家所称之为“国际人道法”。
第二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作战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作战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 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一)限制原则。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应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 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手段和方法----集束炸弹 自1965年以来,共有4亿多枚集束炸弹被使用在不同国家,造成数万平民伤亡。 美国空军曾经在海湾战争、科索沃战争、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中大量使 用集束炸弹。 因此,禁用集束炸弹国际协定于2008年在挪威首都奥斯陆签署。 该协定规定禁止使用、研发和生产集束炸弹。该条约在2010年8月1日开始生 效。 反对使用集束炸弹的人士和国际组织认为,这是十年来最重要的裁军和 人道主义条约,尽管中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没有签署公约,但公约的生 效能对拥有集束炸弹却没有签署公约的国家施加压力。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圣彼得堡 宣言》
海牙第二公约和 第四公约的附件 《陆战法规和惯 例章程》
《禁止或限制使用 某些可被认为具有 过分伤害力或滥杀 滥伤作用的常规武 器公约》
1868年
1899年和1907年
1980年10月10日 联合国
一、陆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和禁止
禁止或限制使用极度残酷的武器 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禁止使用核武器 禁止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禁止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3、缔结和平条约。 结束战争状态的最通 常的方式。和平条约 的缔结和生效,意味 着战争状态的结束, 从而一切作战行为不 再被允许,双方不得 再行攻击、征用或没 收等行为。
(三)关于战争与武装冲突的结束的新发展
停战协定原只是临 时性的安排,它仅有暂时 中止敌对行动的效力。现 代的趋势是全面停战不仅 表现为长时期的全面停止 新发展 敌对行动,而且是在事实 上结束战争或武装冲突, 最后由和约或类似和约的 国际法律文件予以确认。 最典型的例子,1953年《 朝鲜停战协定》和1990年 “对德和约”。
第四节 国 际 人 道 主 义 法
一、国际人道法特点
1、国际人道 法是战时法
(一)停止敌对行动,有停战和投降两种方式
停战(Suspension of Arms)。1907年《陆战法规 和惯例公约》附件《陆战法规 和惯例章程》T36规定,通过 相互协议而停止战争行动 ; T37 规定, 停战可以是全面的 或局部的 。停战可以是有期限, 也可以是不定期限。 • 停火与停战的关系?
3、国 际 人 道 法 规 范
1904年《关于战时医院船免税公约》;1929年《关于改善战地武装部 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1929年日内瓦第一公约);《关于 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 财产的公约》;1974年《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儿童宣言 》;1974年《武装冲突中对人权的尊重》
第十八章武装冲突法ppt课件
3.为了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 《宪章》明确承认民族自决权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通过一系列决议,宣言要求国际社会承认并支援为反对殖民统治,外国压迫及民族歧视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从而肯定了为实现民族独立或民族解放运动而使用武力的合法性。 可见, 现代国际法确立了禁止侵略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的原则,同时承认合法战争和合法使用武力的权利。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
《联合国宪章》中所讲的武力或武力威胁,包括战争。 宪章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是禁止与宪章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不符的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而符合联合国宗旨的使用武力是不违背宪章规定的。
第一节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概述
宪章规定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1.自卫。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到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宪章第81条) 2.联合国安理会授权或采取的行动。 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海陆空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宪章第42条)
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
对于公海上的敌国商船可以拘留,也可以征用,战后予以交还或赔偿;但必须保证船上人员的安全。船上的货物可以拘留,也可以征用,是扣留的,应当归还,是征用的,应当赔偿。
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
(四)战争的结束 战争的结束一般分为两个步骤,即停止敌对行动和结束战争状态。 停止敌对行动是为实现最终和平作出的临时性安排。 战争状态的结束,是一种法律状态的变化,它标志着所有问题的最终解决和恢复彼此间的和平关系。
第三节 战争的过程
(2)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为当事国 普遍的多边性条约或有关卫生、医药的条约不应因战争开始而终止,部分与交战冲突的条款可以暂停; 明文规定战时停止效力的条约,如1944年《芝加哥民用航空公约》
国际法14(武装冲突法)
1864年日内瓦公约,有三项主要内容:(1) 各签约国政府必须对所有伤员、包括敌 方交战国伤员给予同等的保护和救助。 (2)确立红十字为保护标志,凡带有此 标志的人员、车辆、医院等,均不得成 为军队攻击的目标;(3)各国不得以红 十字标志为军事目的服务。
由杜南发起的国际红十字运动目前已遍及 全世界。
在国际红十字大会的主持下,审议并通过 了许多有关人道主义性质的草案,经各 国政府接受后成为国际公约而纳入国际 法,其中最为著名的是日内瓦四个公约。
日内瓦规则体系的特点:
(1)适用不限于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战争, 而且包括其他武装冲突;
(2)适用不限于缔约国之间,也包括与非 缔约国的战争和武装冲突;
(3)可以对非缔约国适用,使其与缔约国 在武装冲突期间同等地受公约的约束;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 约);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4 公约)。
1977年5月18日两个附加议定书是: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 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1议定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 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第2议定书)。
从传统战争法发展而来的,又与战争法有 着根本的区别。
武装冲突法的内容体系: 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①关于武力使用的法律规定。 ②关于作战行为的法律规定。一类是限制
作战手段和方法的规定;另一类是保护 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 ③惩治战争犯罪的法律规定。
国际人道法
前面所述武装冲突法中的第二部分,被称 为国际人道法,包括限制作战手段和方 法的法律规则与保护武装冲突中受难者 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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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45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
3. 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4. 1968年《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 用法定时效的原则的公约》 5. 1993年《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6. 1994年《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7. 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1907 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
1. 战争开始公约》(第3公约)
2.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 4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 3. 《陆战中中立国及中立国人民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5公约) 4. 《战争爆发时敌国商船之地位公约》(第6公约) 5. 《商船改充军舰公约》(第7公约) 6. 《敷设机器自动触发水雷公约》(第8公约) 7. 《战时海军轰击公约》(第9公约) 8. 《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第10公约)
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第一节 概述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与发展
→ 战争与和平法 → 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海牙公约 →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 亨利· 杜南, 红十字国际委员 会(ICRC)
二、武装冲突法的几个概念
→ 武装冲突法的适用范围 ♦ 国际性武装冲突:
♦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 反恐? ♦ 联合国维和行动 → 战争状态 ♦ 宣战 → 诉诸战争权与禁止使用武力 ♦ 合法基础 ♦ 自卫 ♦ 安理会集体行动
♦ 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 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 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 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 民用目标 对于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 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在是否 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产生怀 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第一 议定书第52条)
1. 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第 1公约) 2. 《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的 日内瓦公约》(第2公约)
3. 《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第3公约)
4. 《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 4公约)
5. 1977年《1949年 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 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1 议定书) 6. 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 2 议定书)
第三节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一、使用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1. 限制原则
→ 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
2. 比例原则
→ 战争的伤害与痛苦与预期军事利益成比例
→ 与自卫的比例 3. 区分原则 4. “军事必要”不能解除交战国义务的原 则 5. 尊重习惯国际法义务的原则
→战斗员与平民
♦ 战斗员是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除医务人员和随军 牧师外。武装部队是指在冲突一方由一个为其部下的行为向 该方负责的司令部统率下的有组织的武装部队、团体和单位 组成,即使该方是以敌方所未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为代表。该 武装部队应受内部纪律制度的约束,该制度除其他外应强制 遵守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规则。间谍和外国雇佣兵不是 战斗员(第一议定书第43、46、47条)。
专题讲座材料
关于武装冲突法适用的几个问 题:王海平
第二节 武装冲突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一、武装冲突法的内容和范围 (一)战争和武装冲突的开始与结束 (二)国际人道法
→ 海牙体系
♦ 作战手段与方法及中立的制度 → 日内瓦体系 ♦ 平民与受难者保护的制度
(三)严重武装冲突法的责任 二、武装冲突法的特点
9. 《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公约》(第11公约)
10. 《设立国际捕获法院公约》(第12公约,未生效) 11. 《海战中中立国之权利和义务公约》(第13公约)
12. 《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宣言》
1. 1972年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 )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2. 1977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 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3. 1980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 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4. 1992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 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5. 1997年《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 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
♦ 平民是不属于武装部队或其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 织之抵抗运动人员)、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 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和未占领地之居民自动拿起武器抵 抗入侵军队、未组织成为正规部队所指各类人中任何一类的 人(第一议定书第50条)
→军事目标与民用目标
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 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 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 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二、陆战
禁 止 的 作 战 手 段 和 方 法
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 武器
→ 极度残忍的武器 → 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核武器?
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以背弃敌人的信任为目的而诱取敌人的信任, 使敌人相信其有权享受或有义务给予适用于武装冲 突的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保护的行为,应构成背信 弃义行为。 背信弃义行为 ♦ 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 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 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 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 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
→ 条约;习惯;人道
1899 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 1. 《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陆战法 规和惯例章程》 2. 《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
3. 《禁止自气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 其他类似新方法宣言》 4. 《禁止使用以散布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 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
5. 《禁止使用入人体内易胀或易扁之子弹 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