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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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强制性

摘要:国际法究竟是否具有强制性,是每一个不熟悉国际法或者初学国际法的人都会产生的疑问。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特殊部门,同一切法律一样,是以强制作为保障的。但由于国际社会没有一个超国家的权利机关能够强迫国家执行国际法规范,因而,国际法规范的执行,只能是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执行。

关键词:国际法规范强制性效力执行保障

一、对比国内法总结国际法强制性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在法律主体、制订方式效力范围尤其是强制执行方式上彼此迥异的两个法律体系。

国内社会是以国家为最高权威的,由自然人和法人为成员而构成的一种纵向的“宝塔式”社会,而运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则主要由众多主权国家组成,是一个高度分权的横向的“平行式”社会。作为法律前提和基础的社会结构差异必然在法律调整中得到反映。正如李浩培教授所指出的,国际社会的法是并列法,而不是从属法。这是国际社会的结构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他进一步指出,早期的国际法主要是共处法。随着互赖的增加,就产生了合作法。显然,有“合作法”之称的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是自上而下的,而是横向的,确切来说是一种“合力”。

在当今国际关系中,随着科学技术、交通、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国际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国内管辖事项溢出国界,有些甚至唯有通过国际互助合作才能解决。而且,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越发达,这种寻求合作的愿望就越强烈。当然,在可预见的未来,各国基于各自的主权利益、文化差异、民族传统不会完全融为一体,但在经济日益全球化和一体化,合作和依存日益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需要和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现代国际社会中,很难说这种国际社会的“合力”会比“宝塔式”的国内社会所产生的“压力”要小。可见,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不仅存在而且是行之有效的。1

二、国际法效力及其法律依据

1/faxue200912/112175/2011年4月30日阅览

为了弄清国际法的强制力问题,我们有必要确认国际法的效力来源,因为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

历史上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主要分为两大学派: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及在两个学派之间出现所谓折中法学派(格老秀斯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否认有任何实在的国际法,认为一切国际法规划都之是自然法的一部分,他们提出所谓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法律意识等一些抽象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同意或共同意志学。所谓折中法学派—格老秀斯学派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效力的根据,又承认国家的同意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但随着当代国际关系及国际法的变化发展,国际上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国际法效力根据的观点——国际法效力根据应该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家间的协议是国家之间斗争与合作发展的产物,国家之间在频繁的交往关系中,有斗争也有合作,在斗争中存在某种合作,在合作中又存在斗争。在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中,国家之间需要达成某些协议,制定某些彼此都必须遵守的原则、规划和规章制度以维护和促进国家之间的正常关系。国际法强制力的实施根据即为各国之间的协议。在私法领域中我们都知道协议即合同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意志一致达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其中一方违反合同即产生了法律上的违约责任,且另一方的法律救济可以由国家强制机关来保障实施。

虽然由于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这样的组织超越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来强制实施国际法。但是,有了条约的依据即有了国际法强制力的法律依据,只是其强制措施与国内法大相径庭,国际法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单独或案体的力量强制实施。

三、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力体现

所谓国际法的强制性是针对主权国家对国际法的遵守而言。当代国际法中一部分实证制度具有强制性的典型例子是WTO法。WTO法的出现被称为“WTO革命”。

2 WTO以授权贸易报复为后盾,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迫使成员修改国内法,使WTO 法具有强的拘束力。WTO的管辖范围正在扩大,可能变成世界经济组织(WEO),2

从而在更大的范围促使各成员国国内法趋向。3

(一)从立法上看,主要表现在为国际强行法。又译“强行法”或“绝对法”。意指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第一次正式使用了国际法强行法概念,该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有两项原则几乎被学者们一致地予以肯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约定必守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还有以下原则或规制也被较为广泛地承认为是强行法规则,禁止灭绝种族、禁止奴隶贸易、禁止海盗行为等。

(二)从司法上看,主要表现为强制性仲裁和强制性和解制度。首先强制性仲裁从1899年,第一次海牙和会将习惯和条约进行了法律编撰,同时还创立了常设仲裁法院为各国缓引有效的仲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到19世纪最后25年,这一运动同时产生了一个趋势,仲裁具有了强制力。4在向仲裁机构提交任何争端之前,各国倾向于先签订协议并声明如遇有争端应交由仲裁机构处理。再看强制和解。诉诸仲裁或司法解决的强制义务的不足之处,现已越来越多地被和解和解的方式所补救,和解是对旧的调解制度的一种改进。和解释制度一样,和解也不能作出司法判决。但和解必须是预先提出并加以规定的,应委托有权的机构执行,且具有强制性的趋势。

(三)从执法上看,主要表现为强制执行。《国际联盟盟约》规定了这一制裁:在宣布了国际联盟会员国承诺完全诚意缓行判决或裁决之后,盟约第13条4款进而规定:“没有未能履行此项判决或裁决者,行政院应采取措施使之产生效力”。如果由于不执行强制义务而引发的会员国之间严重的争端,应将此争端提交行政院审查,但国际联盟行政院未被授强制执行力的权力,会员国不负有采取行动的必有责任,只负有道义的责任。当然,国际制裁的第一步已经扎下了根基。在《日内瓦议定书》建立的制度中,双方承担的强制义务非常广泛,其执行得力于精心组织的有效制裁。如果被谴责的国家反限于作出消极的对抗,就只会受到行政院施加的温和的压力以及国际社会必要的经济和财政制裁;再者,获胜的国家如果得到行政院或大会的授权,也可以置已作出的判决不顾而采用武力手段迫使对方服从,即成为对抗国际社会的侵略者,应受到《国际联盟盟约》的惩罚。5

3《美国国际法杂志》2002年第1期《WTO界限的研讨会》

4金振宁.试论国际法的强制性[J].经济与社会发展

5刘扬.论国际法的法律性[J].国际关系学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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