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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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摘要】《商事通则》作为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制定背景、主要内容、适用范围和立法原则等方面都具有独特的价值。

通过对《商事通则》的解读和分析,我们可以深入了解中国商事法律的基本框架和发展方向。

《商事通则》的实施将为商事领域改革和发展提供重要支持,推动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全。

《商事通则》是中国商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商事领域的发展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基本形式、重要意义、制定背景、主要内容、适用范围、立法原则、基本框架、商事领域改革、发展、商事法律体系、完善、健全、实施、促进。

1. 引言1.1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商事通则是中国商事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立法,是商事法的基本框架。

通过商事通则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为商事领域的规范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促进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健全。

商事通则对于中国商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它不仅可以为商事法的实践活动提供法律依据,还可以规范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保护商事交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

商事通则的制定背景主要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商事领域改革和现代化建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事活动日益频繁,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需要一个系统完善的商事法律体系来规范和保障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商事通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合同、商事责任等方面。

它规定了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为商事活动的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商事通则适用范围广泛,涵盖了各类商事活动和商事主体。

无论是个体经营户还是大型企业,无论是国有经济还是私营经济,都适用商事通则的规定。

商事通则的立法原则主要包括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商事活动的发展等。

这些立法原则为商事法的制定提供了指导和保障,确保商事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 正文2.1 《商事通则》的重要意义《商事通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为中国商事立法提供了统一的基本框架,统一了商事法律的适用范围和立法原则,使商事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和健全。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贸易往来的频繁,商事法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商事立法的现状却是仅有各个商事单行法,并没有一部像民法通则这样总则性的法律来对各种商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

这也在现实的法律运用中引起了造成一定的混乱和错位。

因此笔者认为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的完善和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商事通则;商事立法;民商分立;民商合一一、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就目前来讲,我国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以及司法解释等。

在适用的过程当中如果涉及到商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法通则相关的规定。

表面上看起来我国的商事立法是很齐全的,其实不然。

暂且不说缺乏单行法相互之间统一和协调,在实施过程当中出现一些混乱和错位的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

更为重要的是仅仅有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并没有一个总则性的法律对其加以协调,在实践当中要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随着商事交易的频繁,各种商事组织、商主体的出现,交易方式以及融资形式的多样化的发展,立法现状的弊端逐渐的暴露出来。

正式由于这一现状的存在,在我国的实际法律运用中也出现了如下问题。

(一)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准确的定位我国有关民商法教科书,以及学者的相关著述中都曾论述到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普遍认为民法和商法二者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认识也只是停留在了这样一个浅显的层面,并没有再往下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当然也更不会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上来。

其主要就是因为当前我国只有一部民法通则和商事单行法。

虽然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到了实质性的阶段,但其迟迟没有被立法机关通过。

尽管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也包括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各个商事单行法也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

但是实际的法律适用中商事关系并不是仅仅局限于我们所制定的商事单行法中,还包括商主体、商行为、营业商事账簿等法律关系。

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通则的制定

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通则的制定

经济与法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通则的制定□周洁(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本文从商法的历史演进及世界各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发展,系统阐述商法不能法典化的理由;进而提出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立法模式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31-02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讨论以来,关于民商立法体例的问题一直备受人们关注。

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民商立法体例,对与人们休戚相关的民法提出了全面的挑战。

我国是采取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抑或其他体例,如何正确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仍旧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有何不利之处?从商法的历史演进及世界各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变迁如何看待我国商事立法之模式选择?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需要,已经是新世纪社会经济发展之大势所趋。

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是学者们普遍的观点。

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

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

其中,在立法上对后世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

商法的法典化始于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得以统一,从而在全国统一法律的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

在拿破仑的推动下,于1800年开始起草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但几乎与此同时,在1801年也开始了商法典的起草,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General Rules of Commercial Laws:The Basic Form of China Commercial Legislation 作者: 雷兴虎[1]
作者机构: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出版物刊名: 湖南社会科学
页码: 58-61页
主题词: 商事立法;路径选择;商事通则;原则与框架
摘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于《商事通则》制定的三个基础问题

关于《商事通则》制定的三个基础问题

关于《商事通则》制定的三个基础问题《商事通则》是中国商事领域的基本法规,它的制定对于规范商事活动、保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制定这一法规过程中,有很多基础问题需要考虑和解决。

本文将从立法目的、法律适用、立法原则三个方面,探讨《商事通则》制定的基础问题。

一、立法目的《商事通则》的制定首先要明确其立法目的。

商事活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而商事法律是约束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规。

制定《商事通则》的立法目的应该是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事活动的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

在明确立法目的的基础上,可以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条款,为商事活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

立法目的还应该包括促进商事法律的完善和统一。

现行的商事法律体系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完善和不统一的问题,导致了商事活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制定《商事通则》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弥补现行商事法律体系的不足,统一相关法规的适用标准,提高商事法律的适用效果,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二、法律适用在制定《商事通则》的过程中,一个基础问题是法律的适用范围。

商事活动涉及的范围很广,包括商业合同、公司治理、知识产权、金融保险等多个方面,法律的适用范围应该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商事法律的适用对象,即商事主体的范围和种类。

商事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不同类型的商事主体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适用标准。

在制定《商事通则》时,需要对商事主体的范围和种类进行明确定义,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标准。

三、立法原则制定《商事通则》需要遵循一些基本的立法原则。

首先要遵循市场化原则。

市场经济是自由的经济活动,在市场经济体系中,市场机制对于资源配置和经济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在制定《商事通则》的过程中,需要遵循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权,保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其次要遵循法治原则。

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

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

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贸易繁荣。

但中世纪的欧洲内陆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被明令禁止。

在这种冲突下,意大利较早出现了商人行会——商人基而特。

该组织不仅联合保护商人的自身利益,也逐渐负担起编纂商业行规或习惯的职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三)教材对“民商合一”理由之分析 1、民商分立并非出于科学构思,而是历史的产物。 2、人的普遍商化,促成了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 相互融合,从而使得商法典编订标准之一(人的 标准)不确定。 3、采取客体标准编订商法典的国家对“商行为” 的界定仍处于含混状态,商法典编纂的第二个标 准(行为标准)也具有不确定性。 4、商法不存在它自身固有的一般原理;民法和商 法之间根本不存在明确的划分。 5、民商合一是进步的趋势,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特别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管辖上的争议, 是十分必要的。
(五)我们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几点认识 1、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商法的独立地位 从根本上说取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2、商法的独立并不取决于有无商法典,商法的功 能和作用的发挥也不以统一的法典的存在为前提。 3、民法与商法的“同源性”是商法能独立于民法 的历史条件,也是民、商法“合而不一”,“分 而不离”的原因和基础。 4、在对商法的研究过程中,我们一方面应继续加 强对于商事特别法的研究,以解决商事活动中的 具体问题,另一方面更要通过对单行商事法的研 究,揭示他们相互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和共性,逐 步建立、健全商法的基本理论体系。
5、商法独立只在适应商事之必要而为妥当之 处置,并非与商人以特殊之地位,无害于 公平。 6、事物界限不明比比皆是,不能以此而否认 商法范围之存在,只是要对此界限努力确 定。 7、商法既然不如民法有系统,当然不能效民 法之为特别法。但不能以此即否认系统的 商法典。 8、坚持商法为民法之特别法,若行分离,则 适用困难。然既已为适应商事之需要,而 制定特别法,则其规定于同一法典与否毫 无关系。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我妻荣:《对民商 合一审查报告书之批评》
1、商法之划分是缘于近代新兴商业之勃兴, 须与一般私法为特异之处置,此为事实所 需,不能以沿革之理由排斥之。 2、民、商法在其调整对象的社会状态和进展 程度上,确有不同,所以要求修正程度 也 必然不同。将商法归入民法典,商法之修 正自有迟延之虞。 3、商事有世界性。欲适应国际化之趋势,仍 有以商法为特别法之必要。 4、瑞士债务法并非成功之例;切当今立法趋 势并非趋向统一。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研究作者:简寨尔洛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16期当我们在探讨民法典的制定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如何安排商事立法的体例?不同的国家在对待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是不完全一样的。

一、现有商事立法模式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知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四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刚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规范。

二、对于各种模式学者们的观点(一)民商分立范健教授认为,“要构建中国的商法体系,至少应当包含三个重要的步骤,即制定总括商法原则及一般规则的《商事通则》,完成现有法律制度的整理汇编,进而在条件成熟时编纂一部与《民法典》相呼应的《商法典》”。

[1]范建教授还说到,[2]虽然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的趋势,就世界目前立法而言,确有原先采取民商分立的国家改行民商合一,巴西即为其中之一,然而其所谓的民商合一,大多简单地在民法典中专编或专章规定企业法的内容,相反在商法具有特殊性的领域,例如代理、商行为、商事意思表示规则等都没有被特殊安排,巴西、泰国皆是如此。

而所谓的民商合一,就理论而言,至少在民商领域存有相同制度不同规则的情况下,民法应当以除外或准用性规则凸显。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大多数改采民商合一国家的民法典在商事规则的处理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一,反而削弱了商事规则的特殊性,损害了商法的根本。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
( ) 商合 一 的 立 法模 式 。 一 民
如美 国、 日本的商法典对商事基本原则 、 商事活动作 了比较 详 细的规定 。 国需要制定系统化、 我 规范化的商法规范来 为我国 商事主体在 国内 、 国际商事贸易交往 中提供平等 、 公平 的商 事 法律环境 。 同时,我 国 目前 的商事立法 一直 采取 一种 颁布商事单 行


商事 立法 模式 的主 要类 型
中国至今 尚未制定一部统一 的商法典 ,但关于商事立法 模式 的争论 自上个世 纪清末修律 以来却从未停止过 ,尤其是 在《 民法 典》 的制定 出台已指 日可待之时 , 更激发 了广大法学 人 事 的研 究 热 情 。总 体 上 存 在 以下 三 种 立 法 模 式 :
法 的模 式 。 种 立 法 注重 了私 法 的统 一 性 和 调 性 , 具 备 个 这 但 性 化 特 征 的商 事 单行 法 不 足 以适 应 调 整 商 事 关 系 的需 要 。尤
民商 合 一 论 的学 者 认 为 : 民商 合 一 的实 质 就 是 将 民 事 生 活 和整 个 市 场 经 济 所 需 要 的全 部 法 律 都 规 定 在 《 民法 典 》 部 一 法 典 之 中 , 将 适 用 于 局 部 市 场 或 个别 市场 的规 则 , 定 于 民 而 规 事 特 别 法 之 中 , 就 是 说 在 《 法 典 》 外 , 需 再 单 独 制 定 也 民 之 不 《 商法典》 所有 的商事特别法都可以统 一适用《 , 民法典》 总则。
是民商合一 的历史传统 ,导致 日前 我国民法 典和多部 商事单 行法的立法现状 .这种现状使得我国始终没有一部 纲领性 的
商事 立 法 。 没有 形 成 一 个 完 整 的商 事 法 律 理论 体 系 。 是 … 还 于 纲领 性 的 商事 立 法 的 缺 失 , 践 中 , 多法 官 运 用 民法 原 理 实 很 来处理商事 纠纷 , 严重损害 了商事主体的合法权 益 , 不利 于市 场经济 的繁荣和发展。 五是很 多困家都制定 了统一 的商法典 ,

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

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中国商法的立法模式(中)兼论《商法通则》的立法问题苗延波关键词: 商法立法模式《商法通则》内容提要: 商法是与每个国家自己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结构密切相关的法律部门;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商法模式;法律体系和经济模式的多元化决定了商法的多元化。

每个国家在选择自己的商法立法模式时,必须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自己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政治经济结构来构建自己的商法体系。

中国制定《商法通则》的时机已经成熟、条件基本具备,中国应采取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具有中国特点的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相对集中的带有商事总则性质的法律。

中国在《民法典》之外不须另立独立之商法典,可制定《商法通则》,建立一个《商法通则》加商事单行法的立法模式。

1.民商分立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多数商法学者认为,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固然毫无疑义,在立法模式上也应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商法典亦属不证之理。

他们认为,既然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毫无疑义,那么,在立法模式上,中国就应采取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

2.民商合一论传统民法学者认为,不管怎样看待商法的地位,无须在民法典之外再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都是毫无疑义的,此便为民商合一论。

[1]他们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规定于《民法典》中,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也就是说,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所有商事特别法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商事主体适用民事主体的规定,商事行为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商事代理可以适用《民法典》中代理的规定。

3.商经合一论直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还有许多经济法学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均以企业为调整对象,两者具有某些共同属性,故应当将中国商事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论商法的独立性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

论商法的独立性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

论商法的独立性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摘要】:商法具有相对独立性,是民法的亚法部门。

但商法的独立性是理论性的问题,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则更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此二者并没有直接的决定关系。

学者应走出对商法独立性争议不休的”怪圈”,从本国的立法传统和实际国情出发,致力于《商事通则》的制定。

【关键词】:商法的相对独立性;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商事通则》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大致被概括为四种:1. 民商分立,民法典商法典并存;2. 民商合一,指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3. 单形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形法的商事法律的模式;4. 别树一帜的英美商法,只有商法典,没有民法典[1]。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是商法的一切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也是学界关于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争议的焦点。

一、商法独立性问题探究(一)商法独立性的界定和学界争论所谓商法独立性问题是指商法是否能区别其他法律部门而独立存在。

其中存在的争议有二:其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其二,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对于后者,私以为,其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经济法是具有私法因素的公法,此二者无论从历史产生原因,抑或是调整对象、理念、性质、作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重大差异,不能同日而语。

而与后者相比前者则显得有些扑朔迷离--它已经被讨论了近两个世纪,却又是任何一个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民商法律事件的人不能回避的问题。

目前,理论界主张商法已丧失其独立存在价值的理由可归纳如下:其一,现代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越来越趋于普遍化,从中世纪以来形成的特殊商人阶层已不存在,商人特殊身份的丧失动摇了历史上商法独立存在的主体基础。

”商法应编纂为单独法典的思想,归根结底建立在商人构成单独一个社会阶层的概念的基础上”。

[2]其二,自罗马法复兴以来,民法在司法体系中所具有的领导地位和核心作用不但在经历了十个世纪之后仍在法律制度中坚如磐石,而且还有所扩张。

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现存的商事立法模式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

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

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

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四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以制定单行法的形式规范。

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任何一种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都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

我国选择的商事立法模式,既不可能是大陆法系推理方式的翻版,也不可能是英美法系实证主义的照搬,而是要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

因为,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人类社会以往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

所以,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也必然是不同于以往任何模式的商事立法。

从我国的现实状况分析,我国理论研究上可以采取“民商合一”理论,而在立法上则宜采用“民商分立”立法体制,并以《商事通则》和单行立法并存的复合式立法形式形成独立的商事立法部门,使之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

我国目前所采用的单行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优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则是必要和可行的。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

《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摘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商事立法路径选择商事通则原则与框架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研究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

探讨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一)《民法典》模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思考]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一、问题的提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曾在20世纪上半期由于现代意义上民法典的编纂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

如今随着我国民法典起草工作的正式启动,该项话题又在我国法学界激起了不小的波澜。

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将其统一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活动,不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

结合世界范围的民商立法体例,民商合一又可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前者指将传统商法的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中。

后者指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商法主要内容则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出现,并不制定商法典。

所谓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我国当前形成的模式是:《民法通则》统率商法,在《民法通则》中吸收基本商事规则,同时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由此可见,我国在事实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二、当前我国商事立法模式呈现的弊端(一)《民法通则》统率商法的模式不能很好地促进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

深究我国当前商事立法模式的形成,一方面是由于建国后急于建立新的法律体系,并未对经济、社会长远发展进行深层次把握;另一方面是基于追随社会主义民商合一立法潮流而未能很好地借鉴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的民商立法经验。

如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商事法律现象层出不穷,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商事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但是当前统领商事立法的《民法通则》既没有对商法的一些基本内容和规则进行规定,也没有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对一些新型的商事现象进行规定。

因此很多情况下《民法通则》并不能很好的实现对各商事单行法的统率,也不能有效地适应社会分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更无法较好地促进当前经济的发展。

(二)当前的商事立法模式不能较好的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

1.从立法上来看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一直强调“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法律体系”。

商事通则模式中国特色的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通则模式中国特色的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通则模式:中国特色的商事立法模式作者:陈喜雷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6期摘要中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是近年来我国商法学界探讨的重大热点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张。

《商事通则》模式今年来得到不少学者的支持,该模式摆脱了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离的旷日持久争论,转而以一种全新的视角来构建中国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通则模式是最能满足中国社会需求的商事法律制度供给模式,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本文以商事通则模式为基本立场,通过介绍该模式形成的背景,试对该模式最为核心的《商事通则》的体例结构和内容等做出基本构想。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体例结构作者简介:陈喜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19-02一、回首过去:商事通则模式的形成(一)国内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三种不同主张及笔者的简要评析针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国内学者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张:民商法分立,民商法合一以及商法通则模式,其中商事通则模式指不制定商法典,也不制定民商法典,而是仅仅制定一部民法典,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分别编纂为单行商事法律,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以《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立法相结合的模式即商事通则模式来满足中国社会对商事法律制度的需求。

前两种模式在国外均有先例可循,它们都有各自存在的土壤和条件,各有千秋,我们在构建中国商事法律制度的过程中,该两种模式都有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地方,但是这两种商事立法模式都不能照搬到中国,因为这两种模式都不适合中国的国情。

最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立法模式是第三种,即商事通则模式,我们须加快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结合现有的商事单行法律,共同完成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

这种模式更加符合中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也更能为经济的发展提供科学有效的商事法律制度供给。

(二)商事通则模式的形成及发展目前学者们对于中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有很多论述,并且就《商事通则》的制定问题作出了很多有益的探索,笔者暂且把《商事通则》和单行商事法律结合的这种立法模式称之为商事通则模式。

关于《商事通则》制定的三个基础问题

关于《商事通则》制定的三个基础问题

关于《商事通则》制定的三个基础问题《商事通则》是中国自己制定的一部商法总则,是我国商事法规制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通过对《商事通则》的制定,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预测性,促进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在制定《商事通则》的过程中,有一些基础问题需要被解决,接下来将就《商事通则》制定的三个基础问题进行讨论。

一、立法目标和定位《商事通则》作为我国商事法律的总则,立法目标和定位是制定的首要问题。

在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建设的过程中,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的治理需求,对《商事通则》的立法目标和定位应明确清晰。

立法目标应当是要适应和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定位要明确是作为商事法律的总则,要有一定的原则性和通用性,既要具有统领性的原则规定,又要有适用性的规则条文,使其能够适用于商事活动各个方面和各类市场主体。

二、理念和原则《商事通则》制定过程中的第二个基础问题是要确定其理念和原则。

在立法工作中,理念和原则是决定法律规范性、权威性和适用性的重要因素。

对于《商事通则》,其立法理念应当是以市场经济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为基本准则,以自由和协作、平等和保护、公正和效率为基本原则。

还要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注重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商事活动与社会责任、道德伦理、法治精神的协调。

三、体制和制度《商事通则》的制定还需要考虑到其体制和制度问题。

在体制方面,要明确《商事通则》所属的层级和性质,确定其与其他商事法律的关系、适用范围和权威性地位。

在制度方面,要确定《商事通则》包含的内容和构成,制定其主体结构和现行法律的关系,确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同时要梳理已有的商事法律制度,解决重复、矛盾和不适应的问题。

同时还要考虑到《商事通则》的立法技术和人民法院的适用实践,确保《商事通则》的规则清晰、适用便利和实施可行。

在解决这三个基础问题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社会、市场和法律实践的需求,凝聚广泛的社会共识,尊重市场主体的利益诉求,尊重国际通行的商事法律原则和规范,使《商事通则》既具有中国特色,又具有国际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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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通则》:中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摘要: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是我国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

该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有利于我国形成系统化、科学化的立法格局。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认为《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有关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商事立法路径选择商事通则原则与框架在国家立法机关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摆在商法学者面前的当务之急就是进一步研究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

探讨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对于丰富和繁荣我国的商事法学,正确认识商法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问题,促进我国商事立法沿着系统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建立健全符合中国国情的商事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学术界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不同观点,进一步论证了《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想模式,而《商事通则》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形式,并就《商事通则》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我国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几种学术观点(一)《民法典》模式近年来,随着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研究的逐渐深入,民法学者在关于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方面,主张民商合一论,明确提出要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需要说明的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1]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2]有的学者则进一步主张,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

公司、证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单行商事法律均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

[3]还有学者认为,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实质,以《民法典》为基本法,以一系列单行商事法律为特别法,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

[4](二)《民商法典》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并非市民法,民商本为一体,传统民商合一具有局限性,传统的民商合一并未真正合一。

“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民少其根本”。

真正的民商合一和中国的民商立法应当是制订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

在中国,对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基本观点:一种观点采民商合一,即只主张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

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破产等法只是民法之特别法。

这是传统的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

另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即主张在民法典之外也制定一部商法典。

对此该学者认为,民商分立的观点不可采纳,民商合一的观点应当改进。

传统的民商合一模式。

即主张制订统一独立的民法典,而不另订商法典。

这种民商合一制,有其致命的令人不解的局限性。

所谓民商合一,法典上却有民无商。

如在国外,瑞士、苏俄、泰国、匈牙利、意大利等国虽采取民商合一制,但在法典的制订上只有民法典,而没有商的体现。

在我国,虽然多数学者继续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仍只主张制定民法典。

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使人认为法律上只是有民无商而对民商合一产生怀疑,进而反对所谓的民商合一并主张单独制定商法典。

因此,该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传统观点应当改革,中国的民商立法模式应当改变。

改变的方案有二:一是使民商合一为完整统一的《商法典》;二是使民商合一为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

制订一部统一的《商法典》,取消民法典,理论上会使民法在形式和内容方面与商品经济吻合,使之成为真正的商品经济法。

但这种方案在法律实务、理论观念和法律文化传统上都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而不可取。

真正的民商合一和中国的民商立法应当是制订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

制定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则不是文字上的游戏,而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现实的社会条件和积极的社会意义。

制定《民商法典》的理论基础在于,民与商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关系。

如果说诉讼程序法与民商实体法分野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实体法中的民商仍为一体则更有其内在理由。

对民与商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民离商缺其生命,商离民少其根本,或者说民为商之根本,商为民之生命。

一部统一完备的《民商法典》包括民商主体结构、民商权利体系、民商行为类型、民商责任制度、民商时效规则等。

其基本体系结构可以是民商法通则、民商主体的人身权、民商主体的物权、民商主体的知识产权、民商主体静态权利的转移方式,主要是债与继承制度。

这些形成民商法的基本内容,为民商法部门的基本法。

此外,民商法的特别法为民商基本法的沿伸,即在《民商法典》中不便详细规定或者需另立单行法予以规范的法律,包括合伙法、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拍卖法、担保法等。

制订统一的《民商法典》,已经有了其可行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条件。

在政治理论上,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

在立法上,现行的《民法通则》是对传统民法、商法共同规划的概括,其调整范围涉及民商关系。

至今世界上尽管还没有一个国家以“民商法”命名的法典,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也不能制订民商法典的理由。

中国民商法学者,应当具有较大气魄,创建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商法体系。

[5](三)《民商法律总纲》模式有些学者认为,中国不必制定民法典,而应立足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制定民商法律总纲,并以此为指导完善现有的民商事单行法律,从而建立以民商法律总纲为统帅、以各单行法为骨干的民商法律网络。

他们建议在我国未来的民商事法律完善工作中,放弃试图制定一部大而全的或者完整的民法典或民商法典的设想,转而立足于我国现有的民商事法律规范样态,一方面制定一部在功能上总揽民商事活动基本原则和民商法律通则,类似于现行《民法通则》的法律文件,我们称之为《中国民商法律总纲》,另一方面则对于现有的各个单行的民商事法律进行整理加工,查漏补缺,分别加以完善,使之相互协调,形成民商单行法的系列,从而建立起一个在《中国民商法律总纲》统率下的以各单行民商事法律为支撑的民商事法律网络体系作为这个体系的各个组成分子的单行法基本不需要重新编纂,它们既可以汇编到一起,又可以相互独立。

他们设想的《民商法律总纲》是一个总揽民商事法律全局的带纲领性的文件,它的基本架构包括:民商法律的任务和基本原则(包括制定根据、任务、民商法基本原则等)——民事通则(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法律渊源)——商事特则(包括商事主体、商行为、商代理、商业账簿、商事法律渊源如商业惯例、行业规范等)——民、商事法律的相互关系及适用规则——期间与时效的一般规定。

[6] (四)《商法典》模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均为民商分立论者。

有学者认为,既然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毫无疑义,那么,在立法模式上,中国就应采取私法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定一部《商法典》。

因为,从当今世界商事立法的现状与趋势来看,主要是民商分立,而不是民商合一。

就一些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来看,绝大多数也是实行民商分立的。

[7]也有学者认为,我国要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及时反映市场经济建设的成就,在世界商法统一化趋势中,首先要实现商法在本国的统一,把已颁发的单行商事法律编纂成《商法典》,有序实现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在以世界市场为空间的市场交易中占据主动,并强调我国《商法典》的编纂迫在眉睫。

该学者认为,我国《商法典》的体系应由五部分构成:(1)总则;(2)市场主体法;(3)市场行为法;(4)救济;(5)附则。

[8]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商事立法应采取《商法典》和单行商事立法并存的复合式立法模式,以便使商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独立部门法的地位。

[9]二、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路径选择通过对域外商法的考察,当今世界可供我们选择的商事立法主要有民商法分立、民商法合一、统一商法典和单行商事法等四种模式。

这四种模式均有其存在的土壤和条件,各有千秋,都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但并不完全适合中国的国情。

因此,我国选择的商事立法模式,既不可能是大陆法系推理方式的翻版,也不可能是英美法系实证主义的照搬而是要在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自己的立法模式。

因为,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同于人类社会以往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

所以,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也必然是不同于以往任何模式的商事立法。

笔者认为,我国应选择《商事通则》与单行商事法律相结合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种选择既是理性的,也是必要和可行的。

我国完全可以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商事立法之路。

域内学者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主张,不只是不同的学术观点,而且是涉及到我国民商事立法的基本格局和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大实践与理论问题。

从源流来看,这些主张主要是受到了“私法一元化”或“私法二元化”理论的影响。

笔者认为,传统的民商合一论,即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全部内容纳入民法典,用超级民法典来全盘取代商法,企图既固守形式合一,又坚持实质合一。

这种僵化的观点,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在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

因为,民法典就民事活动自身的特殊规则和制度都无法包容,更不用说涵盖商事活动的特殊规则和制度了。

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即实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只是反对制定独立的商法典,并不否认商法的存在,只是从观念上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这既抹煞了商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也否认了商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

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论,主张制定我国独立的商法典,对于昭示商法的独立性,理清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有着积极的意义,但随着知识经济、科技革命、网络时代的到来,各国商法典越来越受到急剧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挑战和人们对其系统性、科学性、先进性的合理质疑。

因此,我们建议中国应立足于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我国现有的商事立法实践,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商事基本法———《商事通则》,类似于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借以统率我国已经颁发的各种单行商事法律,并进一步实现我国商法体系的自我完善和与民法、经济法之间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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