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学院学生的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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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学院学生的刑法案例分析

德国法律专业的学生是这样来做刑法案例的练习,首先是一个案情的介绍,然后要写大约十几页的一个案例分析,我们很难想象可以写上这么长的案例分析内容。下面就举一个例子,来看看,德国学生是怎么来做案例分析的。

下面是案情介绍:

阿尔伯缺钱,一天晚上,在散步的时候,他发现停在路边一辆轿车。这是布莱梅开的轿车,这个时候布来梅离开轿车,进入旁边的房子里。阿尔伯发现轿车的副驾驶上,有一个价值一百多元的音箱,他抓住这个机会,打开了布来梅没有锁住的车门,进入车内,拿走了音箱。正当他把音箱拿到手里的时候,布莱梅走出房子,马上就知道发生了什么。他冲向阿尔伯,阿尔伯开始逃跑,他逃到阴暗的地方,越过一个篱笆,进入了尼克的花园。尼克家有一条狗,这条狗自己扑上来要咬阿尔伯。阿尔伯一脚踢在狗的腰部,把狗的肋骨踢断了。这时布莱梅也跟着追近尼克的花园。尼克是布莱梅的邻居,也是他的好朋友。布莱梅发现,他和阿尔伯之间有一段距离,于是就拿起一个空的花盆,砸向阿尔伯,花盆砸在阿尔伯肩膀上,阿尔伯被砸伤。但是他继续逃跑,没有注意到脚下,扭了脚。阿尔伯扔下音箱继续逃跑,又跑到了街道上。布来梅捡起自己的音箱,继续追赶阿尔伯,在街上,他追到了阿尔伯。

阿尔伯的身体比布来梅高大强壮,他试图激怒布莱梅,让布莱梅攻击他,他由此报复布莱梅,把布莱梅打倒在地。他骂布莱梅,你这个侏儒,怎么跑得过我呢?布莱梅果然被激怒了,掏出小刀,刺向阿尔伯的胳膊。阿尔伯没有想到布莱梅会这样行动,连忙一拳打在不来梅的头上,把不来梅的刀挡了回去。

要求: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这个案例分析可以分成两部分,第一部份按照行为阶段,第一阶段是拿走音箱和在尼克花园中的行为。第二个阶段是发生在街道上的行为。

下面是具体的分析:

A:拿走音箱和在尼克花园里发生的行为:关于A的可罚性的分析。

I:盗窃罪,242条第一款。

阿尔伯可能因为拿走音箱,而犯盗窃罪可罚。

1. 客观的构成要件。

对于阿尔伯来说,音箱是一个他人的、可移动的物体。阿尔伯拿走了音箱,意思是打破了布来梅对于音箱的保管,同时建立了自己对音箱的保管。音箱在布莱梅的汽车里,即音箱处于布来梅的占有范围之中。阿尔伯从布来梅的汽车里拿走了音箱,实际上就是消除了不莱梅对音箱的实际控制,他同时建立了自己的占有。客观构成要件符合了。

2. 主观的构成要件。

哈尔伯知道音箱是他人之物,并去愿意打破他人的占有,建立自己的占有关系。阿尔伯希望通过拿走音箱,持续地的排挤不来梅作为音箱所有者的地位。因此他具有剥夺的故意。阿尔伯希望把音响卖掉,追求音箱的经济价值,因此他也具有占有音箱的意图。阿尔伯也知道,客观上他对音箱不具有权利要求,因此他追求占有音箱也是违法的。

3. 具有违法性。

4. 具有有责性。

5. 结论:阿尔伯违反刑法第242条第一款关于盗窃罪之规定,是可罚的。

II. 盗窃罪的加重条款,第243条第一款。

阿尔伯盗窃汽车中的音箱,可能触犯了盗窃罪的加重条款。

1. 阿尔伯认识到音箱的价值大约是一百欧元。这里就不涉及到第243条第二款的轻微盗窃情形。所以这就不会成为认定触犯盗窃罪加重情形的障碍。

2. 根据243条的第一款第二句序号一之规定,阿尔伯可能符合"进入封闭的空间中盗窃"这一加重情形。

a)根据当前的主流观点,汽车中坐人的部分属于该条款中所说的封闭的空间。b)"进入"的含义是一种非寻常的方式,通过施加一定的技巧或者力量,进入一个受保护的空间。事实上,阿尔伯并没有施加暴力,他打开了没有关闭的车门,

通过这种方式进入车内。因此,他并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加重的犯罪方式。3. 阿尔伯还可能符合第243条第一款第二句序号二所规定的"盗窃受特别保护的物品"这种加重情形。

司法判决和理论学说均认为,"为保护物品而封闭的空间"指的是那种为了放置物品,而不是让人进入的空间,因此,汽车的内部不属于这个条款意义上的"为保护物品的空间"。

4. 结论:阿尔伯不符合盗窃罪的加重情形。

III. 侵害房宅安宁罪,第123条第一款。

可以考虑,阿尔伯通过进入汽车拿走音箱,触犯了侵害房宅安宁罪。

只有一个不动产才能称之为房宅,因此阿尔伯并不符合此罪。

IV. 侵害房宅安宁罪,第123条第一款。

阿尔伯可能通过闯进尼克的花园,而触犯侵害房宅安宁罪。

1. 客观的构成要件。

a)尼克的花园,属于安宁的房宅,何时存在一个安宁的房子,是有争议的,根据狭义的观点,只有外部有明显可见的阻拦物体,才属于房宅。

尼克的花园可能属于一处房宅。何时存在一处安宁的房宅是有争议的。根据狭义的观点,只有当外部存在明显可见围篱或围墙的时候,才属于房宅。广义的观点认为,只要被保护的空间明显与房屋构成一个紧密的整体的时候,则属于房宅。尼克的花园是用围墙围起来的,因此无论从哪个观点出发,均可以肯定它属于房宅。

b)逃入花园的阿尔伯可能是"闯进"尼克的安宁的房宅。

通行的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违背权利人表达的或者推定的意志而进入其房宅则属于"闯入"。一个少数派的观点认为,只要不存在表达的或者推定的权利人的意志,则进入被保护的空间属于"闯入"。这里可以推定,尼克存在于一个反对的意志。可以几乎肯定的是,当阿尔伯盗窃了布来梅的财物之后,尼克不会同意阿尔伯把他的花园作为逃窜之路来使用。

因此,即便按照狭义的观点,阿尔伯也满足"闯入"这个特征。客观的构成要件具有该当性。

2. 主观的构成要件。

阿尔伯认识到他损害了他人的房宅权,而且他也愿意这样做。因此他具有故意。

3. 违法性。

阿尔伯并不具有胜过他人房宅权的权利,因此,他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4. 有责性。

阿尔伯有责。

5. 结论。

阿尔伯触犯第123条第一款,是可罚的。

V. 损害物品罪,第303条第一款。

阿尔伯踢了狗一脚,他可能构成损害物品罪。

1. 客观的构成要件。

对阿尔伯来说,狗是一个他人之物。通过踢狗,他损害了作为实体的狗。显著损害了狗在看家、嘻乐等方面的使用性。客观要件具有该当性。

2. 主观的构成要件。

从阿尔伯的行为方式可以看出,他至少认识到会对狗的会造成伤害结果,并且愿意这样做。他具有故意。

3. 违法性。

a)阿尔伯的行为,可能由于防御性的紧急避险,根据民法典第228条而被正当化。

首先,阿尔伯必须处于民法典第228条所说的紧急状态之中。狗要咬阿尔伯,这里存在一个对阿尔二伯的身体的完整性和他的财产(如衣服)的现实的危险。问题在于,是否做为他人之物的狗自己对阿尔伯形成威胁,或者是狗作为尼克控制的工具。如果是后者,则考虑适用第32条规定的正当防卫。通行的观点认为,如果狗攻击人,是被人唆使所为,那么可视为是第32条所规定的人对人的攻击。这里并不属于这种情形,尼克的狗窝未经驯服,狗的行为并不是他的主人尼克唆使所为。

阿尔伯处于民法典第228条所规定的紧急状态。

阿尔伯还必须是选择了必要的防御手段。可以看出,这里并不存在比踢狗造成更轻微伤害,并且同时可以终结危险的防御手段。阿尔伯客观上使用了必要的防御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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