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中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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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cture 5 Contracts involved in L/C
典型信用证交易会涉及到一系列合同关系,如买卖之间的基础买卖合同、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开证行与卖方的(信用证)协议以及开证行和往来银行(如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等)之间的协议。
一、买方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
买方(申请人)在信用证中的地位并不明确
一方面,信用证系因申请人之申请而开立,而另一方面,信用证却并不规范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申请人并非信用证中的一方当事人(信用证是开证行和卖方之间的一种特殊合同)。
而在买方与开证行之间是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的一个合同,委托代理合同。
(一)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义务
一旦开证行接受申请人开证申请,即对申请人买方承担了开立信用证这一基本义务。(二)开证行接收并审查单据,并根据信用证要求承担付款义务
(三)开证行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权利
一旦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有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但前提条件是其严格按照申请书(信用证)要求履行审单等义务。银行对单据瑕疵或欺诈等不负责任,故此即使单据有问题,银行仍有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对此见UCP600第34条。
(四)银行责任免除
1. 单据有效性免责
见UCP600第34条
理由在于:第一,系表面相符与独立性原则的逻辑结果;第二,银行并非贸易专家,其并没有能力去验证单据中具体内容是否真实;第三,即使银行有这个能力,也无法确保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拒付结论;第四,如强制性要求银行承担确保单据有效性义务,银行风险增加,必然会导致信用证收费等增加,从而商人最终因成本等而不愿利用信用证付款。
例外:如果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如单据伪造异常明显,其不得免责。
美国统一商法典UCC§5-102(a)(7) 明确规定:开证行对申请人承担了诚信及遵守一般银行惯例之义务。
2. 传输免责
见UCP600第35条(1)(2)款。
第(1)款包含信息传递免责与单据传递免责。当然前提条件是按照要求去传递或发送信息或单据。
单据传递迟延遗失等免责,并不等于银行可以拒绝付款。一旦指定行确认交单相符并将单据转交保兑行或开证行,但在转交途中遗失或迟延,保兑行与开证行依然承担了议付或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注意:此时开证行、保兑行有权要求指定行转交留存的副本,以备其审查单据是否真如指定行所说的相符,如果审查不符的,开证行、保兑行有权拒付)。
在开证行付款之后,其有权要求申请人偿付。
由此可知,最终单据传递与信息传递风险由申请人承担(见案例Covering:2200 pieces)。
例外:如果银行传递信息或单据时存在过错,如未按照信用证所规定之方式传递信息或单据,则不得免除责任。
案例:银行要免除信息传递迟延责任,必须证明该信息已经发送出去,之所以迟延,系因为信息传递者如SWIFT组织或邮局等的责任。如果传递迟延或遗失是因为自身问题,如SWIFT 机器中毒故障等,其不得免责,因为存在过错。又见案例一个expert与两个或以上experts 的分析。
3、翻译免责
见UCP600第35条(3)款。
注意是翻译技术术语时免责,而不是翻译信用证专业术语免责,当然银行也可以不翻译。理由在于:银行一般都是免费提供这种翻译,加上银行对技术性术语并不熟悉,要求其承担翻译错误责任,于理不合。但如果是信用证术语或一般术语,则银行不得免责。
4、不可抗力免责
见UCP600第36条。注意新增加恐怖活动。
不可抗力免责前提条件是受益人尚未交单,如受益人已经交单,则银行必须承担审核单据并确定是否拒付。
之所以规定不可抗力免责,银行不再承担审核单据义务,是因为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何时银行得以重新开业,是未知数。为避免受益人消极等待导致货物到达目的港无人处理或因其他因素造成货物毁损,特此规定银行不再承担审核付款义务,从而促使卖方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处理货物。
5、受指示方行为免责
见UCP600第37条。
(五)申请人承担申请指示必须完整准确的义务
根据ISBP681,申请人承担指示模棱两可的风险。
为此UCP600第3条,明确规定如需第一流、著名等等人来签发单据,则受益人之外的任何机构都可签发。当然,必须是合理的,如果要求独立检验机构出具植物检疫证明,就不能来个毫不沾边的议付行出具检疫证明。
原因:银行必须在五个银行工作日内决定单据是否相符,否则即应承担责任。因此其只要合理理解分析了模棱两可条款,即应免责。既然开证行是根据申请人要求开立信用证,只有申请人才能够避免或控制模棱两可情形的出现,自然由其承担责任方位合理。
二、开证行与卖方之间的信用证合同
(一)合同何时成立
自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并交付卖方之时起。
(二)开证行审核单据义务
严格相符原则、五个银行工作日、拒付通知等
(三)开证行付款义务
1. 付款前提:交单;相符;
2. 付款方式:即期、延期、承兑、议付。
(四)拒付权利
1. 交单不符;
2.信用证欺诈构成欺诈例外;
3. 基础交易违法或不可强制执行
(五)银行违约拒付时卖方的起诉权利
一旦银行违法拒付,卖方即有权起诉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如涉及到分期或分批付运或支款,则一旦银行于某期或某批单据违法拒付,则卖方有权认定所有后续批次银行仍会拒付,从而有权要求银行承担所有后续尚未付运批次货款。
(六)信用证短路原则
【问题】如银行无理拒付,卖方是否有权直接要求买方付款?如交单不符呢?交单相符但银行破产呢?
1、短路定义
短路系指卖方与买方绕过信用证付款安排而直接支付合同款项。
2、一般原则:不允许信用证短路
一旦开立信用证,原则上卖方即无权直接要求买方支付合同价款。如果卖方系因单据不符而遭拒付,也无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
原因:第一,买方一旦妥当开立信用证、且银行妥当按照信用证要求行事,便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二,为开立信用证,买方需向开证行提供担保或预存款项,如允许卖方直接要求买方付款,对买方并不公平;第三,卖方无法取得款项,是因其违约,未能提供相符交单所致。第四,如银行因单据不符拒付,卖方仍持有单据,其可转售货物以挽回损失。当然,如果买方已经取得货物(无论系无单放货还是卖方事先将正本提单一份邮寄给买方),则买方构成不当得利,卖方有权直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
3、例外:允许信用证短路
(1)银行无理拒付
(2)银行破产
理由:因为买方有义务为卖方提供一个可靠的有经济实力的“帐房(银行)”,以便卖方能够提交相符单据从而获得货款。
当然,如果有保兑行,则在保兑行破产时,卖方尚不能直接要求买方付款,而是因先找开证行付款。
那么,此时即使买方已向开证行预存了部分或全部款项,或已为银行提供担保,都不免除买方应对卖方直接支付货款的责任。
(3)“嵌入式”不符(软条款信用证)
因为不符系由买方所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