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当中的软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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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软条款,是指开证行在开立的信用证加列某种条款,从而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的责任。这种软条款的信用证的保证付款的作用有时还不如可撤消的信用证。在可撤消的信用证项下,如撤消通知的送达迟于议付,该议付仍有效,开证行必须付款,而某些软条款的信用证,尽管出口方完成了买卖合同的规定义务,开证行仍可根据软条款以种种理由拒付,或者这些条款是出口商根本无法办到的。
下面列举一些表现形式:
1.某些证书须由申请人以各种方式认可,始能生效。
2.有问题的提单条款。如信用证要求海陆联运,又要求海运提单。
3.船舶由申请人指定。
4.付款与实际到货相联系。
5.信用证规定D/A付款。
6.信用证付款的前提是收到申请人承兑的汇票。
7.符合当地政府规定后才付款
二、信用证软条款在国际贸易实务中的表现形式
(一)控制信用证生效的条款
如:“This credit will become operative provided that the necessary authorization be obtained from exchange authority, we shall inform you as soon as the authorization obtained.” [3](本信用证必须从外汇当局获批授权书后方能生效,待获得授权书立即通知你方) 和“This documentary credit will become effective provided you received the authorization.”(本信用证在你收到授权书后方能生效)。此类条款将信用证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完全掌握在申请人或开证行手中,申请人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而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时间甚至使其失效,其实质是严格控制信用证交易。这种情况中最容易迷惑受益人的条款就是由开证申请人检验货物样品合格后才通知信用证生效。由于受益人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规定寄出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样品,因此积极准备发货,但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即使样品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全一致,开证申请人也可能拒绝发送生效通知,这样受益人手中的信用证仍然不能生效。
(二)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签字或印鉴与开证行、通知行或申请人的要求相符的软条款
此处略举曾经沸沸扬扬的“潮连案”。基本案情为:湖南省华隆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授权下属独立法人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峰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办理进出口结算和开立信用证业务。1999年1月15日,农行省分行开出了一份以申请人为华隆公司,受益人为潮连物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连公司)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单据条款第2条约定“由申请人发出的货物收据上申请人的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的签字式样相符”。华隆公司预留在农行省分行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收据签字样本为:在同一张样本上盖有两个华隆公司公章,其中一个章附有“武斌”的签名,另一个章附有“易峰”的签字。1999年1月31日,华隆公司证实收到信用证项下货物并由光峰公司的易峰在货物收据上签名。潮连
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农行省分行,请求付款。农行省分行审单后,发现潮连公司提交的货物收据只有华隆公司公章和易峰一人签字,遂于1999年2月26日以“货物收据上之签署有异于开证银行所持之签署式样”予以拒付。受益人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开证行农行省分行,要求其兑付信用证。
湖南省高院审理后认定农行省分行拒付正当,此案最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秉承一贯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坚定立场,对本案当事人各方在信用证中约定的条款予以确认,判决认为: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被受益人接受,上述行为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文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信用证条款中约定有“由申请人发出之货物收据申请人之签字必须与开证银行持有之签字样式相符”等内容,而受益人提交给开证行的货物收据表面上与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和银行留存的样本明显不符。银行可以拒绝接受。原审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
本案争议涉及的开证行留存的货物收据签字样本的条款,是业界所称的典型的“软条款”。因为该条款所规定的单据不受受益人控制,申请人或开证行可以随时引用该条款而使受益人处于极端被动的地位。尽管最高院的判决没有认定必须“严格相符”,但是却强调:“根据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只要发现单据表面上不符,则可以拒绝接受。”这表明法院在面临极端的案例时,仍坚持单据表面的严格相符。这也为国际贸易实务提供了借鉴,受益人不能轻易同意开证行或申请人要求签字或印鉴与开证行、通知行或申请人的要求相符的条款。
(三)商检中的软条款
如:“Inspection certificate issued and signed by two experts nominated by the applicant ,the specimen signatures of the individual who were authorized to sign the certificate were kept by us.”[5](检验证书由申请人指定的两名专家出具并签名,该签名的样本由开证行保存)。此类条款往往要求发票、检验证书等由进口国特定的机构或人员签字或出具。如果申请人指定的人员不出具并签署单据或证书,则受益人无法交单,即使指定人员出具并签署了要求的单据或证书,由于受益人手中并没有指定人员签名的样本,无法判断提交的单据或证书会不会被开证行以签名不符而拒付。还有一种情形是在信用证的单据条款中设置收货人检验条款。这种软条款受益人可能会轻易地接受,因为货物是进口商购买的,对商品质量的控制是正常的事情,但深究起来不难发现,由于信用证支付特点决定了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这就使进口方可以借助此条款,不出具检验合格的检验证书或迟开此类证书控制受益人。所以这也是典型的软条款。总体说来,这些都是违反信用证支付惯例的条款,因为它们不仅违反了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须由一个独立于贸易关系人之外的有资格、有权威性的第三者的专业检验机构来执行的惯例,而且也违背了《UCP600》第五条的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上述条款中开证人授权的代表签字须经开证行或通知行证实等,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