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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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卷第3期2005年7月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Yantai University(Philos ophy and Social Science)
Vol.18 No.3
Jul.,2005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设计①
彭诚信1,戴孟勇2
(1.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2.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 要]对于如何确定民法总则的结构主线,有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以及民事权利等立法模式可供选择。从权利关系的逻辑结构和发展顺序、民法总则的体系性和概括性以及权利理念的弘扬等方面考虑,应选择权利作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主线。
[关键词]民法典;民法总则;结构设计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194(2005)0320283206
民法典乃理性化的产物,讲究一定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由此决定,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不得随意为之,而应当首先确定一个贯穿其中的结构主线,然后围绕着这根主线来安排具体的章节顺序。只有如此,才能使民法典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衔接紧凑,逻辑严密,体系性强,便于适用。例如,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虽然有些内容受到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但它有着自己独特的系统编排法,由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出发,以人和人的生命历程作为系统编排的标准,描写出一部所谓法律主体的传记。[1](P5,P30)同理,民法典总则编的制定也应首先确定一个贯穿其中的结构主线,以便使总则的具体内容能够围绕着这根主线而合乎逻辑地展开。从德国民法典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之所以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编,乃是受到学说发展的决定性影响。[2](P6-17)如果学者们没有在理论上建立起一个系统的民法总则,那么就难以想象立法者会在民法典中确立总则编。有鉴于此,在讨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设计之前,有必要先考察学者们提出的编制民法总则的各种方法。只有在对各种学说主张进行批评借鉴的基础上,才能够对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结构设计提出有价值的立法建议。
一、以法律关系为主线的编排法
所谓法律关系,广义言之,是指由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生活关系;狭义言之,是指法律藉给予某人权利,强加某人法律义务或屈从而规范的社会生活关系。[1](P87)在我国,学者多称其为民事法律关系。就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而言,三要素说认为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3](P34)四要素说认为包括主体、客体、法律事实和保障;[1](P95)五要素说则认为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以及原因。[4](P49-56)以法律关系为主线的编排法主张按照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来编制民法总则的结构体系。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整个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应当围绕法律关系的内涵而展开。据此,民法总则应当根据法律关系的要素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5](P66,P174-175)在对相关立法的理论解读上,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民法通则》就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第一章是适用于全部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和第三章
①[收稿日期]2005-03-05
[作者简介]彭诚信(1973-),男,山东嘉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财产法、民法哲学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05CFX009)
“法人”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五章“民事权利”和第六章“民事责任”规定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与第七章“诉讼时效”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6](P237-238)也有学者认为,传统的德国式民法典总则基本上都采用了“主体———客体———行为”三位一体的结构模式,这种模式的理论逻辑乃是以法律关系的理念为基础,将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规定于各分则之中,而在总则中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法律行为。[7]从具体的立法上来看,在葡萄牙民法典中,作为总则卷核心部分的第二编,就明确以“法律关系”为标题,并按照法律关系的四个组成要素划分为“人”、“物”、“法律事实”、“权利之行使及保护”四个分编。有学者认为,尽管法律关系并非法典或法律学说用作安排民事内容的唯一蓝本,但因这一概念既清晰又严谨,的确能适当透视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现实,故以其来处理系统编排的问题还是合适的。[1](P4-5)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也有学者主张,未来民法典应以法律关系的要素来构建总则,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民事权利的结构为分则提供借鉴。[8]
在理论上,以法律关系作为编排民法总则的结构主线,的确能够揭示民法的调整对象,涵括总则中的主体、客体、法律行为等制度,并能对民法典的其他各编起到统领作用,因而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思路。不过,我国学者大多将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而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具体类型及内容又十分复杂,显然难以为民法总则所包容。再者,法律关系本身乃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既不能凸显民法总则乃至整个民法典的价值取向,也无法从中提炼出民法典的核心理念,因而难以对人们的行为和观念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因此,以法律关系作为编排民法总则的结构主线,未免使民法总则显得过于平庸。在葡萄牙,有些人以反人道主义为由,批评把法律关系这个概念作为民法的基础,认为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基本概念,便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主体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中。[1](P5)这种批评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以法律行为为主线的编排法①
像民法总则一样,法律行为制度也是德国潘得克吞学派的理论创造。从立法上看,法律行为制度最早与民法总则一道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后来,继受德国模式的日本、葡萄牙、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等的民法典,也都在总则中专设一章规定法律行为。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法国、瑞士和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中,不但没有设置总则编,而且也缺乏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由此看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设置与否,似乎跟是否接受抽象的法律行为理论有密切联系。梅迪库斯曾经指出,德国民法典设置总则编的优点,主要反映在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方面。将这些规定提取概括,可以取得唯理化效应,由此立法者就无需为每一项法律行为都重新规定其生效的要件。[9](P30)梅迪库斯在所著的《德国民法总论》一书中,就大胆地突破了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确立的“人———物———法律行为”的逻辑顺序,将“法律行为”放在第三编,而将“权利主体”(人)和“权利客体”(物)分别安排在第四编和第五编讲述。[9]这种安排或许可以看作是一个隐喻,暗示着作者以法律行为为主线来解读和建构民法总则的良苦用心。
与梅迪库斯所持的暧昧态度不同,我国有学者则旗帜鲜明地指出,德国民法总则乃是以法律行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人和物分别是法律行为的主体和客体;如果没有法律行为,总则是无法建立起来的。该学者还认为,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的民法典总则编中关于期间、期日以及时效的规定,都可以看成是对法律行为的技术性规定:期间、期日限定的是法律行为的时间;时效限制的是法律行为的结果。至于德国民法典总则编所独有的关于“提供担保”的规定,则被解释为保障法律行为履行的技术性规范。②可见,依照这种观点,德国模式的民法典总则编无疑是以法律行为作为其结构主线的。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在总则中突出和强化民事活动的地位,使总则的内容围绕民事活动这个中心予以设计和展开。[10]这一主张显然是把民事活动作为组建民法总则的结构主线。鉴于民事活动与法律行为两个概念十分相近,而且法律行为的概念更为成熟和规范,故本文仅就以法律行为作为民法总则结构主线的观点进行评论。
必须承认,选择法律行为充当民法总则的结构主线,以其为核心来编排总则的内容,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出法律行为与民法总则之间的历史联系,又能够提炼出私法自治的理念并加以弘扬。而
482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18卷
①②有学者指出,我国民法学界目前在“法律行为”的概念之下所谈论的,实际上是德国法中的“法律交易”(Rechtsgesch ft)的内容。参见
米健:《论“民事法律行为”命名的谬误》,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0月10日。不过,这并不影响本文有关法律行为的讨论。
参见谢鸿飞:《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年度博士学位论文,第136、1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