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继承法》第19条的分析及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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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上的适用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上的适用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上的适用作者:杜维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民法上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也是对公民为遗嘱的一种指导。

我国《继承法》尚无规定“特留份”制度,第19条所规定的“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明显不同,在实际情况中,由于“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导致没有相应的法律适用,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移植“特留份”有必要,通过对比较法上的探究,对我国未来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特留份制度;必留份制度;遗嘱自由;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的概念由来1.特留份制度的概念“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在被继承人为遗嘱时,必须为继承人之内的法定权利人留有的必要份额。

此项制度旨在保护与被继承人关系亲近的配偶、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的继承权期待利益,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遗嘱自由。

2.特留份制度的由来“特留份”起源于罗马法,该制度是为了限制遗嘱自由而出现,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四条中,曾对遗嘱自由作出规定:“凡在自己临终时,对有关自己家产或有关监护权所做的处理,不得违反”。

[1]可见当时的罗马法对于遗嘱自由是给予充分尊重的,但是绝对的自由在共和国后期导致了不可避免的权力滥用,家长权削弱,遗嘱自由使近亲不得继承的现象出现。

因此,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经济的扶养之观点,而创出义务份制度。

[2]对于遗嘱自由,罗马法已经做出限制,其义务份制度对后来西方国家的立法也起到积极作用。

二、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区别我国《继承法》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

这是我国法上对于遗嘱自由的一定限制,属于必留份制度,而不是特留份制度,二者有根本上的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根据各国立法上对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可知,特留份的权利主体是继承人以内的近亲属,大多数国家把权利人的范围限制在配偶、子女、父母的范围,个别如法国,配偶不享有特留份权利,但享有一方死亡后财产的用益权。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各国保护继承人权利,限制当事人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

然而我国《继承法》缺乏这一制度的规定。

文章通过对《继承法》的分析为视角,指出《继承法》立法中的欠缺,对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述,同时,参照各国立法,提出对特留份制度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继承法;必继份;特留份我国《继承法》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缺陷和漏洞也日益明显。

尤其是在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仅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中p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还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1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条文无论是对于被保护继承人资格的限制还是具体操作运用,均有其局限性。

首先,必继份制度保护对象资格限制十分严格。

被保护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立法上固然能够考虑到为保护弱势群体而为其争取继承遗产的权利,然而这一范围的确定未免过于狭窄,而会导致其他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本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遗产的不公平分配。

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该条的具体运用含糊其辞,其表示“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过大的余地和空间,这种模糊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关于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必留份”,是指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是为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立的。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化 的标 准 与数额 , 对 于“ 特 留份 ” 权 利 的 行 使 进 行 适 当 限制 。
关 键词 : 继承 法 ;遗 嘱 自由;特 留份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1 — 3 9 4 X( 2 0 1 3 ) 1 0 — 0 0 6 5 - 0 3 富增加 , 家长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 自由权的现象 日 趋严 重, 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 , 而不 留给 子女。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 嘱 自由加以适 当的 限制 , 就出现了罗马法 中的“ 特留份 ” 制度。 为此, 还规 定了“ 遗产逆伦之诉” 和“ 特留份追补之诉” 。罗马法的义 务份制度通过义务份对遗嘱 自由加以必要 限制 , 这一做法 对后世影响十分深远。现代民法,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 基础 , 为维护整体利益应对个人 自由予以适 当程度限制。 “ 特留份” 制度便是在这种社会立法思想 的指导下, 为平
份” 制度本生就是体现遗嘱继承制度价值 的一种方式。我
国享有必要遗产特 留份额 的人仅 限于法定继 承人 中的
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 的义务份制度 , 是一种限制遗
嘱 自由的手段。古罗 马时期 , 遗嘱须经贵族大会 审查通
“ 双缺人” ( 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 和 胎儿 , 这种 因限制过少而 自由过多的弊端极为 明显。因
诸多漏洞和缺陷 , 也限制 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
挥。特留份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国家限制遗嘱 自由的一项
重要法律制度 , 然而我国基本未建立该制度。本文通过追 溯特 留份制度 的历史渊源, 两大法 系国家对 “ 特留份 ” 制 度的规定及比较评析 ,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现实国情提出 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设想 , 以期对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

论我国继承法修订中特留份与必留份的选择

论我国继承法修订中特留份与必留份的选择
其权益 。境外 国家和地 区大多在立法 中确认 了特 留份制度 ,
在有 遗产可以保证 或部分保证继 承人生活 , 而继 承人 又 需要依赖遗产生活才不至于陷入 困境 的前 提下 , 继承 人生活 与遗产之关系就特别 紧 要。倘若继 承人 因被继 承人遗 嘱处 分行为而: 无法 取 得 保 证 生 活 所需 的 遗 产 时 , 一则 违反了继承 的宗 旨, 二 来 可能产 生社会救 济 问题 , 加重社 会负 担。倘若 能为继承人预 留留一定份额的遗产 , 一则继承人 会尊重被继
我 国继承法体系 中 尚未 明确 规定该项 制度 。针对我 国是 否
在将修订 的继承法 中纳入 特 留份制 度 , 学 者们 观点很 多 , 但 大体都认为我 国应该构建 和完 善特 留份制 度。 L l 应否确 立特 留份制度 , 需要 考虑很 多 的因素 , 并非 流行 的或者他 国都有 的制度放在我 国也 自然会适用 。因此 , 我们 必须认真 审视该
义和保证 社会公 益上 , 这 些价值与功能可 以被必 留份 的价值 与功 能所涵盖 。我 国 目前 不具备施行 特 留份 制度 的基 础。我 国 继承法 中的必留份 制度是一项与特 留份制度相关且有相似之处的制度。该 制度 已经 实施 多年 , 是一项适合 我 国国情 的制度。
保 留必 留份制度并予 以完善 , 是我 国修订继承 法的妥适 选择 。 [ 关键词 】 继承 法; 特 留份 ; 必留份 ; 选择 [ 中图分类号 ]D 9 1 3 . 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 0 0 8 - . - - 40 . 5 3 ( 2 0 1 3 ) 0 9 —0 o 2 9 —0 3 的人 , 一般情况下 , 将遗产 留给最 亲密 的人才 符合 道义和 生 活的一般 道理。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经济与法343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栾时雨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摘要:“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界,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于是便有了“遗嘱处分”、“继承法定”、“社会良俗”之间该如何保护的情况。

本文通过建立初步的“特留份”制度,以争取为法官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法官做出一致的、不产生分歧的判决。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遗产处分;继承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04-0343-01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继承相关的社会矛盾也逐渐增多。

自2015年起,遗产继承成为社会广泛讨论的话题。

其中对于遗产处分与遗赠之间的问题更是成为最具讨论性的问题。

在这其中最具有争议性的“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更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究其原因,是遗赠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存在着法律冲突。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8条的规定,遗嘱人只要保证了法律规定人员的继承额,就可以自由处分其剩余的个人财产。

如果遗嘱人将财产通过写遗嘱赠与给予其没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甚至遗赠给非正当关系人的情况下,将会破坏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特留份”制度的出现则有效地解决了法定继承与遗赠继承之间的矛盾,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有着现实的重要意义。

一、“特留份”制度的初步建立在仔细查询相关记录之后,我国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但是对于特留份制度则是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支持说,代表教授如梁慧星。

另一种则是否定说。

如张玉敏教授。

其中,支持该制度的学者主要从以下这两个方面展开了讨论:1.“特留份”制度主体的范围第一种观点是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所有继承人,以最大程度的维护近亲属的利益。

代表教授如郭明瑞等人。

另一种观点则只限定于我国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放在首位,使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可以随时行使。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即被 继承 人死 亡之 时, 这 是继 承的基 本制 度 。 二、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 完 整性 。 然而 , 在 当今的 中国 , 由于受到 国外个 人 自由文化 的冲击 , 人
特 留份 是指被 继承人 不能 自由地处 分 自己的财 产, 法律 强制 们 的家庭 意 识 已经淡化 , 更为 注重个 人 的享受 , 因 为婚外 恋而 引 其 必 须为 一定 范 围 内的法 定继承 人保 留 一定份 额财 产 的制度 。 特 留份 与 必 留份 制度 一样 , 也 是对遗 嘱 自由的一种 适当 限制 。
必 留份 制度 具有 以下特 征 :
1 . 从性 质上看 , 在必 留份 制度 中继承 人 的权利是 一 种继承财 会人 伦关 系为 纵坐标 : 以夫 妇为 特殊 的第三 维 , 其 他一 切关 系都
产 的权 利 , 这 份权 利不 能转 让 。 2 . 从权 利主 体上看 , 根据 《 继 承法》 第 1 6条的规 定 , 必留份制 度 的适 用权 利 主体仅 限 于缺乏 劳动 能 力又 无生 活来源 的法 定继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5 0 - 0 2 根据 国外 立法 的相 关规 定 ,特 留份制 度基 本上 具有 以下 特
年。 由于 当时单 一 的计划 经济 体制和 不成 熟 的法学 环境 , 继承 法 征 :
的制 定过分简 单 , 仅有 3 6 个 条文 , 很 多重要 的继承 制度 并未 归入
j l I 制占 轧金
◆ 法 制 园 地
, 。 。。 。 。 。 。 ’ 。 。 ‘。 。 。 。 。 一
2 0 1 3 ・7 ( 上)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 份制度的 必要性分析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作者:郑雨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特留份制度在构建论文

特留份制度在构建论文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摘要】特留份制度源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而产生,我国《继承法》第19条所确立的必留份制度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特留份制度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但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这种“必要的遗产份额”,存在着继承人范围过窄和份额规定不明确的缺陷。

本文选择这一论题的目的就是对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加以比较研究,以期在我国继承法中建立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人;特留份权利人一、特留份制度概述(1)特留份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特留份具有下列特征:第一,特留份是权利人在继承开始后才享有的特权。

第二,对特留份的规定是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特留份份额应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

第四,特留份的权利人只是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

(2)特留份制度的理论依据。

对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理由,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有三点:一是为基于道义的要求,即对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不留一物而以遗产全部赠与他人,则非人道所可容许。

二是为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向由被继承人受抚养者,固得因特留份之享有而不再需要抚养,其期待以遗产生活者,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一员,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体之利益。

三是为基于家制维持之要求,在我国民法,家制尚存,乃兼有维持家庭生活及其继续繁荣之意义。

二、两大法系国家特留份制度与我国必留份制度的比较由于我国港、澳、台有其特殊的法律文化背景的原因,香港的特留份制度属于英美法系,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特留份制度属于大陆法系。

他们的特留份权利人都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并且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都小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大陆法系的身份是继承人享有特留份权利的唯一条件。

如《法国民法典》第913条和第914条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被继承人的直系尊亲属。

《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享有该特留份的权利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直系尊血亲以及配偶。

关于设立_特留份_制度的立法构想

关于设立_特留份_制度的立法构想
#$$% 年 $& 月 第 #’ 卷第 %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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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代 法 学 ()*+,- ./0 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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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份” 关于设立 制度的立法构想
张华贵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5!)
“特留份 ” 摘 要: 制度的产生源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当今世界各国不仅都在立法上对于遗嘱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 限制,而且从法律上规定被继承人应当为配偶和其他近血亲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已经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 法趋势。在新的社会条件下, 我国立法应该怎样构建合理的遗嘱继承制度, 从而保护配偶和其近血亲继承人的利益, 是 立法上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对于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 特留份 ” 关键词: 遗嘱继承; ; 立法构想 文献标识码 ! > 中图分类号! BC "#%
“特留份” 定, 从立法的角度设立更为合理的 制度。 一 二 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两起继承案 件, 引发了学术界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反思。 案件 杭州叶某将百万元遗产遗赠给照顾 之一是 #$$$ 年, 自己 !$ 年的保姆吴某,叶的女儿不服而取走遗产, 吴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返还遗产。法院以遗嘱自 由为由, 认定其遗嘱合法有效, 将全部遗产判归吴某 〔! 〕 所有。 案件之二是四川一黄姓男子生前立下遗嘱 将其部分财产遗赠给与之有婚外同居关系的张某。 黄去世后, 黄的妻子蒋某却控制了全部遗产, 张认为 蒋某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 蒋某返还遗产。 法院经两审终审判决张某败诉, 其中 最主要的理由是黄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违反了公 〔# 〕 序良俗, 所以, 其遗嘱无效。 两个案例同为对于遗 嘱效力的判定, 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不仅 引发了舆论与学理上的争论,更折射出我国遗嘱继 承制度的问题。为此, 要构建合理的遗嘱继承制度, 既保护公民行使遗嘱自由的权利,也保护被继承人 的配偶及其它近血亲的利益,就有必要重新思考和 检讨我国现行的遗嘱继承制度及其相应的法律规 “特留份”起源于罗马法,最初是作为一种限制 遗嘱自由的手段而出现的。 在古代罗马, 立遗嘱的行 为由公开转为秘密,导致了家长滥用遗嘱自由取消 或减少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或继承份额现象的出 “遗嘱之自由动辄被滥用, 现。 竟有近亲反而不得继 承之现象,而且对于近亲之慈爱义务及经济的扶养 ( .+@3D3E/ F/,DG) 之观点, 而创出义务份制度 。即遗嘱 人之尊亲属, 卑亲属及同父母兄弟姐妹, 于其由遗嘱 (应继份之四分之一) 所受财产额未达义务份 时, 得 (H?+,+;/ 3- )II323)G3 向指定继承人提起不伦遗嘱之诉 〔5 〕 , 撤销其遗嘱以回复其法定应继份。” 在 D+GD/E+-D3) 《 古代罗马为了限制家长滥用遗嘱自由, 查士丁尼新 律》 第 !& 条规定, 有子女 % 人以下者, 必须为子女保 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三分之一, 有子女 % 人以上者, 必 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二分之一。这就是罗 “特留份” 马法中的 制度。 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实施, 罗马法规定了 “遗产逆伦之诉” 和 “特留份追补之 诉” 。 即如果遗嘱人没有给法定继承人指定继承遗产 的, 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 由裁判官认定遗嘱人 “违背人伦道义” 为 , 裁定给予救济, 以保障法定继承 人的应继份。 如果遗嘱人虽然留有遗产, 但遗产不足 法定份额或遗产虽达到法定份额, 但继承开始后, 由 !"!

论我国内地继承法特留份制度之构建——以澳门地区立法为鉴

论我国内地继承法特留份制度之构建——以澳门地区立法为鉴

和理论成为了近现代继承法的基本模 式和准则 。罗马法 的
特 留份制度对后世亦产 生 了巨大 的影响 , 世界上许 多 国家 或地 区立法都规定 了特 留份制度 。特留份 制度 已成 为限制


特 留份制度的起源、 发展及性质辨析
遗嘱 自由, 维护继承人之 间利益 的平衡 、 促进社会财 富分 配
度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 留份 ; 留份 ; 减 制 度 ; 嘱 自由 特 必 扣 遗
中图分类号 : F2 文献标 志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6 2 1 )2— 1 1 0 D7 A 10 —76 ( 02 0 04 — 4 特留份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一项重要 内容 , 目的在于 合理限制遗嘱自由原则 。我国澳门民法亦确立了特留份制度 , 内容丰富详尽 、 颇具特色。故此 , 本文在探研澳门特留份制度 的基础上, 并为构建我国内地特留份制度提出有益建议。 立了较为完整的特 留份制度 。 近现代继承法基本上源 于罗马法 , 马继承法 的制度 罗
公平 的重要制度 。 ( 特 留份制度的性 质辨析 二)
( ) 留 份 制 度 的起 源 及 发 展 一 特
特 留份是指被继承人 以遗嘱方式 处分其 遗产 时, 须 必 为法定继承人特 留的一部分财产。特留份最 初起 源于罗马 法 的义务份制度 , 目的在于 防止家长滥 用遗嘱 自由而分 散
同分享特 留份时 , 则特 留份为 遗产之 12 第 五 , /; 如仅存 直 系血亲尊亲属继承时 , 其特 留份 为遗产之 13或 14 视 乎 / /,
承人利益的同等保 护 , 澳 门 民法 典》 20 《 第 0 3条明确 规定
了特 留份的剥夺制度 。当 出现法定 事 由, 被继承人 可在遗 嘱 内明确作出剥夺特 留份权人之特留份的意思表示 。剥夺 特 留份 的法定事由包括 : 第一 , 留份权人曾因故意侵犯被 特 继 承人 、 其配偶 、 与其有事实婚关 系之人 、 任一直 系血亲 属 之人身 、 财产或名誉 而被判处六个 月以上徒刑 ; 二 , 留 第 特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面, 这 种 制 度 对 遗 嘱 自由进 行 了 限 制 , 为 缺乏 劳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料 , 而是延 伸至一切形 式的遗产 , 这种 保护力度 更大 , 能够包容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理论上称之 为 “ 双 缺人”) 留 下 必要 遗产 份额 , 新的财产形态。
济手段 等 方面规 定不明确 , 造成实 务中的纠纷和 司法操作上 的 困难 , 应借 鉴其他 国家和地 区的做 法 , 设立特 留份 制 度, 且在制度 的设置上应综合 考虑到我 国的 国情及 法律体 系内部的协调 。 关键词 : 继承 ; 遗 嘱 自由 ; 特 留份
关 于遗 产 的 处 分 , 综 观 大 陆 、英 美 两 大 法 系 的 做 法 , 大 致 有 的未成 年婚生子 女 ; 2 、有 劳动 能力 但几乎没有 生活来源 的人 , 自由处 分 主 义 、禁 止 处 分 主 义和 限 制 处 分 主 义 三 种 。 自由处 分 如 , 下 岗待业的配偶 、成年子女 ; 3 、在 遗 嘱 生 效 后 因 重 大 变 故 主 义 即遗 嘱 订 立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禁 止 处 分 主 义 即禁 止 被 继 承 人 而 失 去 劳 动 能 力 和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 4 、 对 被 继 承 人 尽 r主 依意 思 I ' l 治处 分遗产 而使其遗 产归法定 继承人全部 继承 ; 限 制 要赡养 义务 , 有劳动 能力和生活 来源 的继 承人 。我 国对 “ 必继 处分 主义指被 继承 人在不侵 害继承人 的特 留份 限度 内, 可 以依 份” 主体 的限定 , 使得遗嘱受到 的限制非常 薄弱 , 立遗 嘱人的 自
参 照遗嘱确定 的分配 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 劳动 能力又没 展 , 遗产 的内容 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 股权 、知识产权等成为遗产 有 牛活 来源 , 按照遗 嘱生效 时该继承 人的具体情 况确定 。”上 的重要组成 , 比如一幅价值连城的字画 , 显然不属于必要 的生活 述规 定在我闰理 论界被称为 “ 必继份”制度 。 资料 , 但 它 恰 恰 是 被 继 承 人 全 部 的 遗 产 内容 , 这时 候法 定继承 “ 必继份”制 度一 方面赋予 r遗 嘱人在较大范 围内有 处分 人的权 益如何得 以保 障? 这就再 一次扩大 了遗嘱设立 人的 自由 自 己 财 产 的 自由 , 充 分 体 现 了 民法 上 的 意 思 自治 原 则 。 另 一 方 空 间和 法 官 的 自由裁 量 权 。特 留份 制 度 保 护 的 不 仅 仅 是 生 活 资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摘要]“特留份”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与日耳曼法的期待份,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

后来为西方各国所接受并加以改进,由此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

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只是以“必要遗产份额”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可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必要遗产份额”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基于此,笔者从“必要遗产份额”与“特留份”两者的对比出发,指出了“必要遗产份额”制度的不足与“特留份”制度的优势,并提出在我国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特留份;必要遗产份额;遗嘱自由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制度产生的原因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代替了法定继承成为了继承法上的首要原则,但《十二铜表法》对遗嘱自由是有限制的。

罗马法对遗嘱的有效要件规定的比较严格,遗嘱往往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全部无效,因此,这种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法定继承实际上得到了很好地维护。

随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遗嘱形式的不断简化,遗嘱无效的情形日渐减少,相应的,遗嘱自由在遗产处分中的强大作用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致法定继承权受到了损害,由此产生了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

如罗马法规定: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如果其未给法定继承人留足其应继份的四分之一,一定的近亲属有权对违反慈爱义务的遗嘱提出撤销之诉。

在古代罗马为了限制家长滥用遗嘱自由,《查士丁尼新律》第18条规定,有子女4人以下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三分之一,有子女4人以上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二分之一。

[1]此为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在日耳曼固有法上,受家族观念的支配下,财产——包括土地、奴隶和牲畜等多由家族“公同共有”,而个人所享有的则限于个人日常使用之物。

在这一前提下,家族成员的死亡实际上仅产生丧失公同共有权的后果(其权利自然地增添于其他共有人),而现代意义上的继承则根本无法产生。

浅析特留份制度

浅析特留份制度

浅析特留份制度[摘要]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重要方式,其意义在于保护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观念。

但自由都是有限制的,现代许多国家所采用的特留份制度就是为防止遗嘱人对遗嘱权自由权利的滥用而制定的。

文章通过诠释《继承法》第19条对特留份的规定,浅析了新的《继承法修改议案》对第19条关于必留份制度做出的补充,通过比较分析,肯定了新的《继承法修正议案》补充规定,及其对维护社会的基本伦理关系,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家庭的和谐,维护社会的和谐所起的作用。

[关键词]继承法;必留份;特留份;权利人;份额随着个人价值观的转变和部分人财富的迅速膨胀,不免会使得少部分道德缺乏、家庭观念淡薄的被继承人利用现行法律的漏洞,滥用其遗嘱自由的权利,无视近亲之间的亲情和家庭义务,严重侵害其法定继承人的权益,使个人财产完全游离于家庭之外,并将维持其他法定继承人生活的义务转嫁给社会,增加了社会负担。

这就令遗产继承中的特留份问题凸显得较为突出。

我国《继承法》应该以明确的规则去规制人们的遗嘱行为,而不是一些模糊的“社会公德”、“必要的份额”之类的标准。

只有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特留份的权利人,特留份的份额标准以及特留份丧失的情形,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大限度地实现遗嘱自由和社会公正。

一、特留份的权利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没有对特留份制度进行规定,仅在第19条规定了必遗份制度。

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主体限定在“双无人员”中,权利主体看似宽泛,但实际上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主体范围非常小,从而导致该项制度的实际效果并不大。

因此对于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仅限定在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中。

基于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素质的考虑,有可能出现随意裁判的情形。

对于“必要的遗产份额”有学者认为应当以“使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能够获得足够的生活条件”①为标准,但类似的标准仍然不明确。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我国现行立法与特留份制度·我国立法现状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缺失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中的必留份做出了以上规定,但是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留份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约束和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对于一些特殊权利人的继承利益给予了法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我国《继承法》这方面的规定还是有比较明显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在立法体例的设计和安排上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我国《继承法》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第19条和第28条这两个法条之中。

其中,对“必要的遗产份额”做出规定的第19条是处在遗嘱继承和遗赠这一章的内容之中;而关于胎儿继承份额的第28条则是处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这一部分中。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立法 理 由, 台湾 史 尚宽 先 生 认 为 有 三 点 : 一 是 为 基 于 道 义 的 要 计算份额 的基数 是特 留份份额标准 的主要差异, 有全 体特 留主
求, 即对 直系卑亲属 、 直系尊亲 属 、 配偶及兄 弟姐妹之近 亲 , 不 义 和 个 别 特 留主 义 两 种 不 同 的 立 法例 。笔 者认 为我 国继 承 立 法 留一物 而 以遗产全部赠与他人 , 则非人道所可容许 。二是 为基 宜采取全体特 留份主义 , 同时将我 国特 留份份额 定为共 占遗产 对各个特 留份权利人 享有 的份额应在这 二分之一 于社 会利益 的保护 . 向由被继承人 受抚养者 , 固得 因特 留份之 的二分之一 , 享有 而不再 需要抚养 , 其 期待 以遗 产生活者 , 亦得 因特 留份之 中实行均分 。理由如下 : 第一, 从其他 国家和我 国港 、 澳、 台地区 取得 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 一员, 此莫不直接或 间接 的为 的特 留份制度 的规定看 , 二分之一是一个采用较 多且被实践证 社会全体之利益 。三是为基 于家制维持之要求 , 在我国民法, 家 明较 为合理 的比例设计 ; 第二, 特 留份额在遗产 总额 中占二分


特 留份制度概述
利人的范 围确定 为被 继承 人的配偶、 父母 、 子女 。我国现行 《 继
( 1 )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及特征 。特 留份 具有下 列特 征 : 第 承法》 规定 了不 同顺序 的法 定继承 人, 相对来说 , 在第 二顺序 的


特留份是权利 人在 继承开始后才享有 的特权 。 第 二, 对特 留 法 定 继 承 人 与 被 继 承 人 之 间 要 发 生 类 似 于 第 一 顺 序 的法 定 继

特留份制度及相关问题整理

特留份制度及相关问题整理

特留份制度一、特留份制度的渊源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如果没有给特留份权利人保留法定的份额,则其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

“特留份”制度之渊源可溯至古代罗马法的“义务份”制度,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亦得与确立,当然,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家长通过遗嘱自由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的完整。

在当时,家长虽然可依遗嘱自由,除子女的继承权,但当时民风敦厚,家长还是按照习惯,给未立为继承人的子女一定的财产,以尽养育之责。

2由于遗嘱的作用不过是用以表示家父权转移的工具,即遗嘱的内容,主旨明确了解,无可保密,因此罗马法中的遗嘱最初是以公开方式作出。

公开的情况下,如果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非议及论和宗教教规的制裁。

3但是到了共和国末期,随着私式遗嘱的出现和普通采用,立遗嘱的行为也逐渐由公开变为秘密,家长滥用遗嘱自由权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奴隶主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子女。

于是法律基于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创设了义务份制度。

侵害义务份的遗嘱,法律认为不符合人伦道德,遗嘱人的近亲可提起“遗嘱逆伦之诉”,以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通常认为,这是特留份制度的最早源流。

罗马法上的义务份制度后被德国法接受,在此基础上,德国法对其进行了若干改进,现代意义上比较成熟的特留份制度才基本形成。

在日尔曼固有法上,家长的财产处分权受亲属的继承期待权所约束,当初不承认有遗嘱处分。

后来,因受罗马法的影响,加之教会势力的膨胀,社会鼓励人们死后把自己的财产施舍给教会,日尔曼法逐渐承认遗嘱处分。

但是,由于家产制度的根深蒂固,为防止家长的自由处分而导致家产的分散、家族的崩溃,法律曾明确规定,家产分为自由份和特留份两部分。

略论我国《继承法》修改不应规定特留份制度

略论我国《继承法》修改不应规定特留份制度
利 人 可 以请 求 返 还或 其 他 救 济 方 式 。 2 . 特 留份 权 利 的 主体 是 法 定继 承人
则, 对 死 者 的遗 嘱 进 行 限 制 , 没有支持 “ 第三者 ” 的诉讼请求 ; 而 杭 州 遗 赠 案 中 ,法 院 则 完 全 支 持 了 小 保 姆 的 诉 讼 请 求 , 死
Ma r . 2 0 1 4 V0 1 . 1 1 N o . 3
第 1 1 卷 第 3期
略论我国《 继承法》 修改不应规定特留份制度
何 小锐
( 武 汉 大 学 法学 院 , 湖北 武 汉 4 3 0 0 1 7 ) 摘 要: 本 文 由“ 泸州遗赠案” 和“ 杭 州遗 赠 案 ” 的 不 同 处理 出发 。 对 特 留 份 制 度 的 价 值 及 其 在 我 国 的意 义 提 出质
留份 权 自己有 亲 属 关 系 的近 亲 属 保 留 一 定 的遗 产
份额 , 还有学者指出 , 遗嘱是一 种单方法律行 为 , 但 绝 对 的 遗
嘱 自 由并 不 存 在 , 为了维护家庭 的稳定 和睦 , 应 该对遗嘱 自 由 进行 限制 , 而 特 留份 制 度 能 够 起 到 这一 作 用 。
处 分 的遗 产 中扣 除 相 应 的 份 额 。 4 .特 留份 是 法 定 的权 利
份 与 特 留份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 但 是 二 者 毕 竟 也 存 在 着 很 大共 性, 何 不 对 必 留份 进 行 修 改 , 将 特 留份 制 度 融 人 进 来 , 以 减 少
立 法 成 本? 二、 特 留份 制度 及 其 主 张 者 的 理 由介 绍 ( 一) 特 留份 的 内涵 及 特 征
后, 特 留份 权 利 人 的 期 待 权 转 化 为 一种 现实 的财 产 权 。 遗 嘱 人

浅析我国继承法的特留份制度

浅析我国继承法的特留份制度

浅析我国继承法的特留份制度作者:郭丙乾来源:《学理论·上》2013年第05期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不足,导致了一系列损害家庭和谐与社会和谐的问题,我国继承法必继份制度并不能对遗嘱自由进行应有的限制,特留份制度已被多数国家接受并成为对遗嘱自由限制的制度趋势。

我国也应设立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继承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3-0116-02一、特留份制度概述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其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承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1]。

大陆法传统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法都设有特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特留份,但不断出现的因遗嘱继承而导致的家庭纠纷的问题,不得不使我们思考是否应在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

二、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特留份制度可以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限制1.遗嘱自由应有必要限制遗嘱自由是各国继承法普遍适用的重要原则。

近代各国对遗嘱自由大致有两种模式,即绝对遗嘱自由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和相对遗嘱自由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两种模式都从立法上对遗嘱自由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一般都规定给予死者的近亲属以“特留份”、“保留份”、“强制份额”等。

英美法系国家则在单行法中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一般都为死者的配偶设置“寡妇产”、“鳏夫产”、“财政津贴”等制度以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可见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也是各国的普遍规定。

继承是基于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度,应当受到家庭关系与亲属身份关系的制约。

婚姻家庭关系受我国《宪法》保护,遗嘱继承法应当遵守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观“必须考虑家庭制度的稳定和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中其他成员的责任”[2],所以基于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应当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

继承法修改之我见

继承法修改之我见

继承法修改之我见【摘要】我国现行《继承法》由于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导致在继承制度设计上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

我们应当以《民法典》的制定为契机,从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着手,加强对配偶继承权的保护,改革遗嘱继承的程序和形式要件,确认和建立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继承;继承法;特留份我国《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并实施的,由于受历史与认识等诸多局限,这部法律的内容过于原则和粗糙,且颁布多年一直没有修订,已无法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益的需要,亟待修订与完善。

在此,笔者谈谈我国继承法的问题与一点看法。

我国《继承法》目前采用的是“亲等继承制”,实行配偶继承与血亲继承并重的原则。

它依据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即经济依赖程度)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的份额,且严格限定在有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范围之内。

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有二个主要特点:一是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规定得比较严格。

如果按照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基本上属于一亲等亲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属于二亲等亲属,即继承人范围只限二亲等以内,且继承顺序只有二个。

二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是我国《继承法》的一个独创,实际上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

一、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仅包括近亲属,显得过于狭窄。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没有把我国传统上一直存在的叔、伯与侄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规定为继承顺序,这一规定既不符合目前的社会需要,也不符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

特别是随着我们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贯彻落实,近亲属之内的成员越来越少,发展到最后有可能许多财产就没有人继承了,就变成了无主财产,随着私有财产的大量增加,就会导致大量的财富收归国有,不符合世界各国将私人财产尽量留给私人亲属的立法惯例,也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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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因此 , 一般认为 , 这种必要的遗产份额 , 当根 据实 际情 应
况来确定 。它一方面取决于“ 双缺人 ” 的实际需要 , 即维持其
基本生活条件 的需要 ; 另一 方面 , 又取决 于被继 承人 所遗 留
的财产数额 , , 了便 于立遗 嘱人 的方便 , 于是 为 只要其给 缺乏 劳 动能力而 又无生 活来源 的法定继 承人保 留了与平 均份 额 大致相 当或略低 或略高 于平均份 额的遗产 就是 合法 的 。显 然, 这种极其模糊 的计算 方式 是不可取 的 , 当在 立法 或司 应
我 国现行《 承法 》 继 已经 实施 2 O多年 , 中一些缺 陷 已 其 较为突 出。就有关对 遗嘱 限制 的法律 规定 来 说 , 在第 1 仅 9 条有所 体现, 且对遗嘱 的限制过少 , 因此 出现 了很多发 人深 思 的案 例 , 他们大多违背 伦理道 德 , 我 国宪法 、 与 婚姻 法、 继 承法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 。本 文正 是基 于此因 , 希望能在我
收稿 日期 :0 10 ・0 2 1—61 作者简介 : 吕春娟 (9 2 , , 1 7・ 女 甘肃陇西人 , ) 副教授 , 民商法学博 士研究生 。
法解 释上予 以改进 。
国的继承法中设 立特 留份 制度 , 从而 , 既保 护公 民行 使遗 嘱
自由的权利 , 也保护被继承人 的配偶及其它近血亲 的利益 。


对 我国《 承 法》 1 的分 析 继 第 9条
我 国《 继承法 》 1 条规定 :遗 嘱应 当对 缺乏 劳动能力 第 9 “
教教规的制裁 。 [ 但是 , 了共 和国末期 , 到 随着私式遗嘱 的出 现和普遍采用 , 立遗嘱 的行 为也逐 渐 由公 开变 为秘 密 , 家父
虑为 了保 障社会公共 利益 , 当减 轻社 会负担 , 有特殊情 适 使 况的继承人获得必 要的生产 、 活资料 , 以规定 了遗嘱 对 生 所 “ 双缺人” 保留必要 的继 承份 额。但是 , 法律没有 明确规定 究 竟遗嘱人该给 “ 缺人 ” 双 留多少 份 额合 适 , 不能 不说 是个 缺
马法 。在《 二铜 表法 》 十 时代 , 罗马的遗 嘱继 承制度 已逐 渐 古 普及 , 嘱 自由原则开 始得 以确 立 。当然 , 时的遗 嘱 自由 遗 此 并非 由于个人 主义的观点 , 而是家长通过遗嘱 自由地指 定继 承人 , 以防止家产 的分 散 , 护家庭 的完 整 。] 当时 , 维 [在 1 家长 虽然可依遗 嘱 自由 , 废除子女 的继承权 , 但当时民风敦厚 , 家 长还是 按照习惯 , 给未 立为继 承人 的子 女一定 的财 产 , 以尽 养 育之责任。 由于遗 嘱的作用不过是用 以表示家 父权转移 嘲 的工具 , 即遗 嘱的内容 、主旨明确 了然 , 无可 保密 , 因此 , 罗 马法中的遗嘱最初是 以公开方式作 出的。在公开 的情 况下 ,
如果遗嘱人滥用遗嘱 自由的权利 , 就会 受到非议及舆论 和宗
条外 , 还有最高人 民法 院《 于贯彻执 行<继 承法> 若干 问 关 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 见) 3 ( 第 7条。这是我 国 目前 司法 实
践中处理“ 必继份 ” 的法 律依据 。前者 规定前 文 已述 , 案件 后 者规定 :遗嘱人未保 留缺 乏劳动 能力又 没有生活 来源 的继 “
承人的遗产份额 , 产处理时 , 当为该继 承人 留下必要 的 遗 应
遗产 , 剩余 的部分 , 所 才可参 照 遗嘱 确 定 的分配 原则 处 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 按遗 嘱生效时 应 该继承人 的具体情况确定 。在法律上规定“ ” 必继份” 其理 由 , 主要在 于对立遗嘱人 遗嘱 自由的限 制。我 国继承法 既要保 证对立遗 嘱人在较大范 围内有处分 自己财 产的 自由 , 又要考
对 我 国 承 法 1 继 第 的分 析 及 9条 我 国应 建 立特 留份 制 度 的建 议
吕 春 娟
( 兰州商学 院 法学院民商法学系 , 甘肃 兰州 70 2) 300

要 : 留份制度是各 国限制遗嘱 自由的主要措施 , 国《 特 我 继承 法》 对此缺 乏规 定。本 文在分 析我 国现 行继 承法
陷。
滥用遗嘱 自由权 的现象 日 严重 , 的奴隶主甚至立遗 嘱将 趋 有 遗产 留给情妇 或不 相干 的人 , 而不 给 自己的子女 。于是 , 法 律基 于对 近亲 的慈 爱义务 , 创设 了义 务 份 的制 度 。通 常认 为, 这是特 留份制 度的最早 源流。] L 2 在 日尔曼法上 , 家长的财产处分权受卑亲属的继承期 待
第1 9条规定的基础上 , 出其存在 的缺 陷。同时介 绍特 留份制度及其我 国设 立这种 制度 的必要性 。 指 关键词 : 继承 法; 必继份 ; 留份 特 中图分类号 : 9 3 5 D 2. 文献标 志码 : A 《 意见 》 同样 也没有对 “ 必要 的遗 产份额” 给予 明确 的规
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 承人 ( 通常称 为 ‘ 双缺人 ’保 留必 要 的 ) 遗产份额 。根据继承法 的理论 ,必要 的遗产份额” ” “ 应改称为
“ 必继份” 制度 。 关 于“ 必继份” 的立 法和 司法解 释 , 了《 除 继承法 》 1 第 9
二、 关于 特 留份制 度
特 留份是遗嘱继承 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 源于古代 罗 它起
第 3 O卷
第 5期

州 交





VO. O No 5 13 . OC. 0 1 t2 1
21年 1 01 O月
J o ra az o i o gUnv ri o o t
文章 编 号 :0 14 7 (0 10 —0 40 1 0 —3 3 2 1 ) 50 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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