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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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
摘要:要确定某种行为为犯罪行为,首先就要认定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滥用职权犯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时,定罪处罚毫无争议,但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包括偶然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相当复杂,若不正确处理,就会导致主观归罪,或者客观归罪,或者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研究。

关键词:滥用职权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因果关系一般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是其在发展过程中,有其他介入因素介入进去产生的危害后果。

从滥用职权的犯罪构成来看,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要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要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损失,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
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在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是法定结果要件,是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时,还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危害行为已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引起与
被引起的关系。

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表现为危害行为直接地作用于客体或对象,直接地造成危害后果的产生,直接原因只有一个,没有其他因素对危害后果起作用,例如,在某县政府拆迁过程中,万某具有负责征地及对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工作,在此期间,万某接收被补偿当事人都贿赂后,违反政府制定补偿条件和补偿数额,对不该补偿的进行补偿,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0多万元,此滥用职权案例中,万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必然引起了国家经济的损失,危害行为与国家经济损失100多万元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很好判断,不存在争议。

偶然的因果关系存在于多因一果的现象中,某一危害后果是由多个危害行为(包括介入因素)造成的,由于介入因素的影响,增加了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难度。

王某系某交警队车管科科长,2007年7月,在未经考试合格的情况下,违规为杨某办理了摩托车驾驶证,2008年3月,杨
某在驾车过程中交通肇事致周某死亡。

在此案例中,王某的违规办证是危害行为,杨某交通肇事是介入因素,出现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王某的危害行为与周某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王某的危害行为与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王某是否犯滥用职权罪?当滥用职权的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介入因素出现时,判断因果关系就不是一目了然,存在争议。

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危害结果多是由多个危害行为造成的,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不是专指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对滥用职权犯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应按以下的判断标准和顺序进行判断,结合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以条件说进行判断。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行为就是后者结果的原因。

案例中,没有王某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行为,就没有杨某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行为,也就没有杨某驾驶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其次,对行为的主观罪过进行判断。

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否负刑事责任还需要行为人具有刑法上所规定的主观罪过。

案例中,王某应该认识到自己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危害后果,但王某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罪过上属于间接故意,符合滥用职权犯罪构成对主观罪过的要求。

再次,对介入因素进行判断。

在直接因果关系中不存在介入因
素,就不用考虑对介入因素进行判断的问题,在存在介入因素的间接因果关系中,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的出现时正常的还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的还是从属于先前行为的?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时异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先前行为的,则先前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反。

判断介入因素是否正常,关键是判断介入因素是否能被大多数人所预见,能预见则是正常的,反之则反。

案例中,王某滥用职权违规办证的行为是先前行为,杨某驾车肇事是介入因素,众所周知,没有经过驾驶考试,驾驶技术一般是不合格的,使用不合格的驾驶技术驾车,一般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某驾车肇事的行为是能被大多数人所预见的,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是不能驾车上路行驶的,如果没有王某违规办证的行为,就没有杨某驾车肇事的介入因素,杨某的驾车肇事行为是从属于王某的违规办证行为。

所以王某的滥用职权违规办证行为与杨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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