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_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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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同 一 罪 名 中 不 能 存 在 两 种 罪 过
形 式
本 罪 的罪 过 形 式 既 可 以 是 故 意 。 也 可 以是 过 失 , 这 种 观 点 实 际 上 就 是 认 为

个 基本 犯罪 构 成 可 以 有 两 种 不 同 的罪
过 , “ 合 式 罪 过 ” 从 刑 法 的 规 定 来 即 复 。 看 .任 何 一 种 具 体 的犯 罪 只 有 一 种 罪 过 形 式 ,在 不 同罪 过 形 式 支 配 下 实 施 的 相 同 的危 害 行 为 ,其 犯 罪 的社 会 危 害 性 质 及 其 程 度 是 有 区别 的 .属 于 不 同 罪 质 的 犯 罪 。 同 罪 质 的行 为 同一 罪 名 , 同罪 相 不 质 的 行 为 不 同罪 名 .这 是 确 定 罪 名 的 基 本 原 则 。 因此 . 同 一 个 罪 名 里 , 为 人 在 行
生重 大事 故 或 者造 成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情 况 。 种 情 况 与 刑 法 第3 7 规 定 的 滥 用 这 9条
职权 罪 ,在行 为 特 征 和 罪 过 形 式 上 绝 无
为 对 于 故 意 , 可 以 是直 接 故 意 , 可 以 既 也
是 间 接 故 意 。 于过 失 而 言 , 般 只 包 括 对 一
民利益遭 受重大 损失 的结果 的行为 . 所
不 同 的 只 是 “ 用 职 权 , 指 国家 机关 工 滥 是 作 人 员不 依法 行 使 职 权 而 利 用 手 中 的权 力胡 作 非 为 ; 忽 职 守 , 指 国 家 机关 工 玩 是
作 人 员疏 于 职 守 . 按 法 律 、 规 或 规 章 不 法
么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构 成 犯 罪 的 当 然 亦 是 故 意 犯 罪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也 当 然 是 过 失 犯 罪 。这 在 逻 辑 上 是 无法 自圆 其说 的 。 首先 , 用 职 权 和玩 忽 职 守 。 是 一 滥 都 种 因 为 渎 职 而 导 致 公 共 财 产 、 国 家 和 人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作者:郭恒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8期一、观点回顾滥用职权罪是渎职类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是1997刑法新设的罪名。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争议很多,大致可分为以下观点。

(一)单一罪过说。

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仅为故意或过失1.故意说。

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

关于故意的内容,主流观点认为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

也有观点认为,故意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人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理信赖,却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

2.间接故意说。

认为本罪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心态,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

3.过失说。

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滥用职权行为可能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重大损失发生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心理状态。

(二)选择罪过说选择罪过,是指一个罪名可以有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

该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包括以下观点:1.故意加过失说。

认为本罪的罪过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希望、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四种主观心态,都能构成本罪。

2.间接故意加过失说。

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是直接故意。

3.间接故意加过于自信的过失说。

认为本罪的罪过可以是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

(三)复合罪过说认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一种复合罪过,即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复合。

该说认为,司法实践中,对间接故意和轻信过失进行明确区分有一定难度。

有时两者的区分并无必要,因为两者代表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差异不大,可以合二为一,作为一种特殊的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 罪过形式

关于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内容摘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

但是现行的刑法却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

这就不可避免的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比较广泛的甚至是颇为激烈的争论,因此,深入探讨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笔者在文章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的不同认识进行了罗列,反驳了“复合罪过说”和“故意罪过说”的观点,提出并论证了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这一观点,也算是一家之言。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过形式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i]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⑴。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存在于国家机关管理工作的各个方面,具体表现更是千差万别。

因此1979年的刑法及司法解释和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罚规定,显然是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惩治此类犯罪行为的需要。

并且滥用职权行为在主观、客观特征方面并不能为玩忽职守行为所完全包容,因而,对滥用职权行为均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难以准确地反映此类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由于附属刑法规范关于追究滥用职权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分散,条文用语模糊、笼统⑵。

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在非刑事法律中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是必要的,但是由于刑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使附属刑法规范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无异于一种“怪胎”,在理论上造成一系列矛盾,在实践中造成许多困难⑶。

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第397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惩治无法可依的难题,使我国的刑事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进的公务员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刑事法律保障⑷。

论我国刑法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

论我国刑法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

论我国刑法滥用职权罪的实行行为关键词: 滥用职权实行行为违规行使职权内容提要: 在我国刑法中,滥用职权是与玩忽职守相对的一种实行行为,具体表现为违规行使职权或违规超越职权。

其中,违规超越职权,不同于一般人员冒用职权与公职人员非职活动超越职权,而是有其特定的组成条件。

公职人员职权活动横向或纵向超越职权、公职人员职权活动超越不同性质或同一性质的职权,均属违规超越职权的表现。

基于我国《刑法》与司法说明的规定,滥用职权的法定行为方式应为作为,实际中也要紧表现为作为。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属于滥用职权罪的加重实行行为。

违规超越职权在今世以行为为中心的标准刑法框架下,实行行为①的组成特点不失为某一具体犯法的核心标志。

我国《刑法》在与玩忽职守的相对意义上设置滥用职权② ,客观揭露滥用职权行为的标准意义,关于推动滥用职权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有着重要意义。

一、滥用职权的刑法规定与理论阐释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看,关于滥用职权犯法的立法存在如下模式: (1)一般标准与专门标准:例如《意大利刑法典》(1931年) 、《日本刑法典》(1907年) 、《俄罗斯刑法典》(1996年)等,关于滥用职权的犯法,既设置了一般标准也设置了专门标准。

( 2)专门标准:例如《德国刑法典》(1998年) 、《法国刑法典》( 1994年)等,并未设置滥用职权犯法的一般标准,只是其规定了假设干滥用职权犯法的专门标准。

我国《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犯法的设置采纳了一般标准与专门标准并行的模式。

其中,在有关滥用职权犯法的一般标准的设置中,各国关于滥用职权行为的组成要素与表述方式也有较大不同。

例如,《日本刑法典》具有一般标准性质的第193条,在对公事员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上,关于滥用职权的实行行为的具体包括与表现未予叙明;而《意大利刑法典》具有一般标准性质的第323条,在罪状表述中对滥用职权的实行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在行使职务或效劳时,违背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在涉及本人或近亲属利益时或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不实行回避的,成心为自己或其他人获取不合法的财产利益的,或对他人造成非法损害的”。

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一)

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一)

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一)关键词:滥用职权行为;超越职权;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内容提要: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学界对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对其概念也进行了界定,但对超越职权的内容和特征的理解却不尽相同,有待深入探讨,如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以职务权限为基础,存在“限制论”与“泛论”两种主张;无权限超越职权行为也是争议焦点之一。

而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行为最为普遍、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它专指滥用职权罪中与超越职权行为相对的职权范围内的故意违反规定而行使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概念、定义和特征都有待界定。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一直是引起学界探讨和争议的热点问题。

但由于本罪内涵和外延较为复杂,又属于新型职务犯罪,对其中许多关键问题尚无法达成共识。

我国刑法第397条并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其行为为“滥用职权”。

刑法赋予这一条款的使命是:制裁无法以特别滥用职权罪制裁的所有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以体现“从严治吏”刑事政策。

对滥用职权行为,在严格遵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解释论情况下,应做尽可能全面而细致的理解和解释。

只有将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表现为滥用职权性质的行为都包括在本罪现行刑法评价中,才能实现其所谓“小口袋罪”而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责规定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过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滥用职权”行为是指任意使用职权或超过限度使用职权的意思。

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根据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和特征,应该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应主要表现为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和超越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

滥用权利方面问题表现

滥用权利方面问题表现

滥用权利方面问题表现滥用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是行政行为违法的表现之一。

行政机关的决定,虽然其权限范围以内,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

行政机关不能自由地行使权力,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以及某个更为具体,特定的目的,行使权力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的权力滥用。

公权滥用的四大危害:①公权滥用侵害弱势群体权益②公权滥用破坏社会公平正义③公权滥用扩大社会贫富差别④公权滥用激化矛盾催生犯罪公权力滥用的制约途径:1.权力滥用的政治制约模式2.权力制约的法律制约模式3.权力滥用的社会制约模式4.权力滥用的道德制约模式滥用职权是行政行为违法的表现之一。

行政机关的决定,虽然其权限范围以内,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

行政机关不能自由地行使权力,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以及某个更为具体,特定的目的,行使权力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目的,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的权力滥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

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

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滥用职权是指在担任职务期间,以个人或特定集团的利益为出发点,违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超越职权范围,以不正当的手段和目的行使职权,以谋取私利或满足个人欲望。

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权力寻租滥用职权最常见的表现之一就是权力寻租。

权力寻租是指公职人员通过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例如,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索要好处费,为他人提供不正当的特权或者给予特殊待遇,谋取私利。

二、权钱交易权钱交易是滥用职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权钱交易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收受贿赂或索要好处费来提供特殊的权益或者为他人提供特殊的待遇。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三、违法执法滥用职权的另一个具体表现就是违法执法。

公职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以个人意志为准绳,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滥用职权对待某些人或事物。

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职业道德,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腐败行为滥用职权最严重的表现之一就是腐败行为。

腐败行为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行使过程中,以个人或特定集团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利用权力地位谋取不正当的私利。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损害了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还表现为徇私舞弊。

公职人员在职务行使过程中,为了个人或特定集团的利益,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私利。

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职业道德,也损害了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六、违背职业操守滥用职权还表现为违背职业操守。

公职人员在职务行使过程中,不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超越职权范围,以个人的喜好和利益为出发点,随意处理公务,忽视对他人权益的保护。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信力,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滥用职权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它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严重侵蚀了公信力。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滥用职权的打击和惩治,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公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做出贡献。

行政滥用职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行政滥用职权有哪些表现形式

⾏政滥⽤职权有哪些表现形式⾏政滥⽤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违背法定宗旨。

违背法定宗旨是指⾏政主体因受不当动机和⽬的⽀配致使⾏政⾏为背离法定⽬的和利益。

它有两个构成要件:主观上,⾏政主体有不正当的动机和⽬的,或虽⽆恶意,但因疏忽、过于⾃信等导致⾏为⽬的与法定⽬的不⼀致;客观上,造成了背离法定⽬的和利益的结果。

具体包括:(1)⾏政主体出于私⼈利益或所属⼩集团的利益⽽使⾏为⽬的与法定⽬的不⼀致。

(2)⾏政主体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或者没有考虑相关的因素⽽导致了与法定⽬的不⼀致。

(3)⾏政主体的⽬的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这项权⼒的⽬的。

如市政府为了改进街道和交通有权强制征购⼟地,但如利⽤强制征购⼟地的权⼒以达到取得⼟地增值的利益,则不符合法律授予该项职权的⽬的。

⼆、不⼀致的解释和反复⽆常。

不⼀致的解释是指⾏政主体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不符合该项⽴法的精神和价值⽬的,不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

具体包括:(1)前后⽭盾的解释。

(2)任意扩⼤或缩⼩的解释。

(3)与规范性⽂件对不确定法律概念所作的政策性解释相违背。

⽽反复⽆常则是指⾏政主体在事实和其他情况没有变化时,因其他因素的影响,经常变换⾃⼰的主张和⽬的,以达到⾮法的⽬的。

⾏政⾏为应具有公定⼒和拘束⼒,如为⾃⼰的⽬的⽽随意变化,也构成权⼒的滥⽤。

三、⾏政不作为。

⾏政不作为是指⾏政主体不履⾏公共义务或拖延履⾏公共义务。

依我国⾏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明⽂规定⾏政⾏为期限,或规定了⼀定的⾏为幅度,致使⾏政主体享有⼀定的⾃由裁量权,⽽在这种⾃由裁量范围内,⾏政主体有不正当的迟延或不作为,这便属于⾏政滥⽤职权。

具体情形包括:(1)⾏政主体对没有法定期限的事项不明确表态、保持模棱两可的态度、提出相对⼈不能接受的条件从⽽拖延办理。

(2)在法定期限内对于客观上需要紧急处理的事项不及时办理⽽导致相对⼈蒙受损失的,也视为拖延履⾏处理。

由此可见,⾏政不作为和滥⽤职权有重合的部分,对该部分应纳⼊到⾏政滥⽤职权⽽予以审查。

滥用权力方面问题表现

滥用权力方面问题表现

滥用权力方面问题表现滥用权力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超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仍然故意为之,从而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失。

滥用权力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会影响到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还会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下面将从不同方面介绍滥用权力方面问题表现。

一、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是指公职人员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拘禁。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被拘禁者的自由和人身安全。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公职人员可能因为私人原因或者其他目的,对某些个体进行非法拘禁。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还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二、徇私舞弊徇私舞弊是指公职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权力和资源谋取私利或者给予特定个体不当优惠。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公职人员可能因为个人原因或者其他目的,滥用职权,给特定个体提供不当优惠或者避免他们受到处罚。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还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三、违法处置财产违法处置财产是指公职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将自己掌握的财产侵吞、挪用或者非法转移给他人。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对国家财政造成巨大损失。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公职人员可能因为私人原因或者其他目的,滥用职权侵吞、挪用或者非法转移他人财产。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还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四、滥用刑事权力滥用刑事权力是指公职人员在执行刑事案件时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却仍然故意为之,从而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失。

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公职人员可能因为私人原因或者其他目的,滥用刑事权力对特定个体进行打压或者报复。

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还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五、滥用管理权力滥用管理权力是指公职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自己手中掌握的管理权力对他人进行打压或者限制。

基层政法干警考试之刑法(十一)

基层政法干警考试之刑法(十一)

点击:>>政法干警考试历年真题备考资料海量下载<<我们将第一时间发布2010年政法干警考试真题及答案解析,敬请关注华图网校论坛基层政法考试之刑法第二十二章渎职罪第一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一、滥用职权罪(第397条)(一)概念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行使职权,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反职权行使程序,以不正当目的或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

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决定或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二是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处理公务,随心所欲,胡作非为。

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1)导致1人以上死亡;(2)导致2人以上重伤或轻伤5人以上;(3)导致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4)人身伤亡、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标准,但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使国家机关活动处于严重混乱状态的,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3、犯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也有的是出于过失。

二、玩忽职守罪(第397条)(一)概念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特征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而不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萋省⒋中拇笠狻R虼耍ШВВ保埃巴蛟龊蠊?3、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浅析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浅析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

浅析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彭崇志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引言: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对法制建设不断进行探索。

195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现极为严重的工作失误,处以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监禁。

对于当时的社会形势,可谓刑乱国用重典适应当时社会状况。

之后,在1954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中,对滥用职权行为进行了细致规定,但由于相应法律存在空白,长期以来只是用玩忽职守罪进行评价,不足以应对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

随着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改革开放的进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现状,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预防和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为了避免公共财产、私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国家与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

在1997年刑法进行重新修订时,将滥用职权的行为,单独成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法条。

由于我国立法方式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的原因,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留给理论和实务界相当大的探讨空间。

从此罪设定之初,探讨与争论也随之而来,相关论述更是如雨后春笋一般,笔者综于各界理论与观点,从罪过形式的角度对滥用职权罪进行浅析、探讨。

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探析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的故意、过失,犯罪的动机、目的。

其中犯罪的故意及过失合称为罪过。

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联系十分紧密,犯罪主观要件是探究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意识、内心活动。

犯罪行为人通过实行行为将这种主观意识外部化、客观化,因此才能够通过犯罪行为人的实行行为确认其主观意识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第一节我国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立法规定滥用职权罪在我国大陆地区相关规定以1997年的刑法修订为分水岭,修订前并没有将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刑法中列为单独的罪名,而是以玩忽职守罪涵盖此类行为或以单行法、条例、草案的方式对此类行为进行分类概述。

权力滥用的名词解释

权力滥用的名词解释

权力滥用的名词解释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益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于权力滥用的问题也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权力滥用是指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违反了合法和合理的规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的行为。

权力滥用既可以出现在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也可以出现在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中。

一、权力滥用的表现形式权力滥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 贪污腐败:贪污腐败是权力滥用最为明显的形式之一。

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之便,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正当利益。

贪污腐败的表现形式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

2. 过度执法:权力滥用还表现为执法过度。

在执行职责时,执法人员可能出于私利或者蛮横无理的态度,滥用权力对待公民,甚至侵犯公民的生命、财产权益。

3. 垄断市场:垄断是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控制市场,并以此获得无限制的权力。

这种行为使得其他竞争者无法公平竞争,损害了市场的良性发展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4. 虚假宣传:某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获取商业利益,可能会进行虚假宣传,制造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以谋取不当利益。

5. 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是一种明显的权力滥用行为,即没有根据法律程序合理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权力滥用的危害权力滥用对个人和社会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首先,权力滥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

其次,权力滥用导致公共资源的浪费和公共利益的受损。

贪污腐败、执法过度、虚假宣传等行为,都会导致资源的不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社会经济的不健康发展。

此外,权力滥用还会破坏社会秩序,损害社会稳定。

权力滥用者往往以自身利益为重,不顾社会规范和法律法规的限制,这种行为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

三、应对权力滥用的措施为了减少和避免权力滥用的发生,还需采取一系列措施:1. 建立健全的法治体系:法治是遏制权力滥用的关键。

政府应积极推动依法行政,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力度。

滥用职权的表现

滥用职权的表现

滥用职权的表现
滥用职权的表现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任意处置公共资源:滥用职权者可能将公共资源用于个人私利,如将公共资金用于个人开销或投资,或者将政府人员、设备等资源用于私人活动。

2. 贪污腐败:滥用职权者可能从行政职权中获取私人利益,接受贿赂、贪污或进行其他非法交易,以换取权力和利益。

3.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者可能在办理案件、审批文件或执行规定时,违法篡改、徇私舞弊,以达到个人或他人的利益目的。

4. 不公正裁决:滥用职权者可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于个人偏见、私人关系或其他不正当因素,做出偏袒某一方、不合理或不公正的决策。

5. 过度侵害个人权益:滥用职权者可能在执行职责时,对个人权益进行无理限制或侵犯,包括违法监控、非法拘留、骚扰或打击报复等。

6. 受贿行为:滥用职权者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的贿赂,达到个人或他人的非法目的,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以上仅是滥用职权的几种表现,目的是以权谋私、以权谋利,违背公共利益、损害社会公正,严重破坏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公共服务的正常运作。

滥用权力 表现

滥用权力 表现

滥用权力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地位的个人或团体,以不正当、不合法的方式行使权力,以谋取个人私利、达到不正当目的或剥夺他人权益。

以下是滥用权力表现:
1.权谋私利:滥用权力者可能利用自己的地位获取个人私利,如贪污、受贿、收受回扣
等。

2.打压异议:滥用权力者可能利用职权打压异议声音,限制言论自由,迫使他人屈从。

3.违法操作:滥用权力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包括滥用公款、滥用执法权力、违反法规等。

4.公共资源挪用:滥用权力者可能将公共资源用于个人目的,导致公共财产被挪用。

5.权力腐败:滥用权力者可能与他人串通勾结,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不正当的交易、合同
等,以获取不正当的好处。

6.违背职责:滥用权力可能违背其职责,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公共利益受损。

7.权力威胁:滥用权力者可能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迫使他人屈从。

8.不公正决策:滥用权力者可能在决策中不考虑公平和正义,违背道德和法律。

9.不透明操作:滥用权力可能导致操作不透明,信息隐瞒,以掩盖自己的不当行为。

10.蓄意损害:滥用权力可能通过故意损害他人权益,达到自己的目的。

滥用权力不仅有损社会公平正义,还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和信任破裂。

社会应对滥用权力持零容忍的态度,加强监管,维护公共利益和人权。

领导干部职权滥用的不同表达

领导干部职权滥用的不同表达

领导干部职权滥用的不同表达领导干部职权滥用的不同表达在任何社会和政治体系中,领导干部承担着重要的责任和权力,他们应该为公众利益服务并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然而,有些领导干部滥用职权,将其个人利益置于公众利益之上,这种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

本文将深入探讨领导干部职权滥用的不同表达形式,并从不同角度来解释其原因和后果。

1. 贪污腐败贪污腐败是一种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地的职权滥用表现。

它涉及领导干部利用权力违法行为,以个人或团体利益为目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财富或权益。

这种行为对公众资金的滥用是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严重伤害。

贪污腐败不仅侵蚀了政府的信誉和合法性,还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和不平等的加剧。

2.权力滥用领导干部滥用职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过度使用权力,以满足个人或团体的特殊需求或私人目的,而不考虑公众利益。

这包括滥用权力来压制反对声音、打压异见、限制媒体自由以及过度干预法律和司法程序。

这种行为使社会处于权力滥用的危险之中,导致社会不稳定和公众对政府的失去信任。

3. 不公正的任命和晋升领导干部职权滥用的另一个表现形式是在任命和晋升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

这包括领导干部利用他们的权力和影响力,不按照能力、素质和业绩来选拔和提拔人才,而是根据个人关系和私人利益。

这不仅阻碍了社会的正常发展,还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导致人才浪费和社会不稳定。

4. 虚假宣传和信息操控领导干部职权滥用的另一个表现形式是虚假宣传和信息操控。

通过操纵和控制媒体,领导干部可以隐藏实际情况,制造虚假的偏见和宣传,以便维持其权力和地位。

这种行为破坏了公众对真相的信任,削弱了民众对政府的支持,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以上仅是领导干部职权滥用的一些常见表达,实际上还存在许多其他形式。

这种行为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人的本性欲望的膨胀,权力腐败的制度漏洞以及监管机构的不力等多种因素。

领导干部职权滥用的后果是严重的。

它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刑法中的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刑法中的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

刑法中的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是刑法中常见的两种职务犯罪行为,它们都涉及到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渎职行为。

滥用职权是公职人员在职务行使中超越法定权限或滥用执法职权,造成损失甚至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而玩忽职守则是指公职人员在办理工作中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职责,导致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害。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在刑法中的定义、法律责任和防范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一、滥用职权的定义及法律责任滥用职权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地位,以不当的方式实施职权行为,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滥用职权行为表现在多个方面,如超越执法权限、滥用公共资源、虚报决策等。

这些行为不仅违背了公职人员的法定职责,还可能带来不公平、不公正的结果。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职务犯罪的一种,涉及的行为严重时,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公职人员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对于滥用职权罪,我国法律界定了其刑定罪与数罪并罚的原则,以确保刚正不阿、公平正义的司法实践。

二、玩忽职守的定义及法律责任玩忽职守是指公职人员在职权行使中,故意或过失地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

作为公职人员,其职责在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玩忽职守行为的发生,容易导致公共事务失控、社会秩序混乱,给人民生活带来严重不便。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当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时,公职人员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公职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严重时,涉嫌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犯罪行为,我国法律同样采取了刑定罪和数罪并罚的原则,以维护公平正义。

三、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防范措施为了预防和减少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发生,净化公职人员队伍,我国采取了一系列的防范措施。

首先,加强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其次,建立健全公职人员监督制度,推行电子监察、审计监督等手段,加强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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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卷第1期河北法学V o l .28,N o .12010年1月H e b e iL a w S c i e n c e J a n .,2010滥用职权罪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专论贾 彬收稿日期:2009-09-07作者简介:贾 彬(1966-),女,山东济宁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学博士后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刑法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100000)摘 要: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学界对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已基本达成共识,并对其概念也进行了界定,但对超越职权的内容和特征的理解却不尽相同,有待深入探讨,如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以职务权限为基础,存在“限制论”与“泛论”两种主张;无权限超越职权行为也是争议焦点之一。

而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滥用职权行为最为普遍、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它专指滥用职权罪中与超越职权行为相对的职权范围内的故意违反规定而行使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概念、定义和特征都有待界定。

关键词:滥用职权行为;超越职权;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中图分类号:D F 6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0)01-0076-04D i s c u s s a n dD e m o n s t r a t e o n t h e T w o F o r m s o f t h e R e p r e s e n t a t i o n o fC o n c r e t e B e h a v i o r o f t h e C r i m e o f A b u s i n g O n e 's P u b l i c A u t h o r i t yJ I AB i n(I n s t i t u t e o f L a w ,C h i n e s e A c a d e m y o f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B e i j i n g 100000C h i n a )A b s t r a c t :T h e o b j e c t i v eo f t h e c r i m e o f a b u s i n g o n e 'sp u b l i ca u t h o r i t y g e n e r a l l yi n c l u d e s s p e c i f i c b e h a v i o r a l m a n i f e s t a t i o nf o r m s .T h e s p e c i f i cb e h a v i o r a l f o r m s o f t h e c r i m e o f a b u s i n g o n e 's p u b l i c a u t h o r i t y s h o u l d b e d i v i d e di n t o i n t e n t i o n a l i n c o r r e c t l y e x e r c i s i n g p u b l i ca u t h o r i t y i no n e 's l i m i t s o f p o w e r a n dt h eb e h a v i o r o f s u r p a s s i n go n e 's a u t h o r i t y .T h ea c a d e m i cf i e l d d i s c u s s e s o n i f t h ec o n c r e t e b e h a v i o r o f s u r p a s s o n e 's a u t h o r i t y s h o u l db e b a s e d o n o n e 's o w np u b l i c a u t h o r i t y .A n dt h e o t h e r c o n c r e t e b e h a v i o r o f i n t e n t i o n a l i n c o r r e c t l y e x e r c i s i n g p u b l i c a u t h o r i t yi n o n e 's l i m i t s o f p o w e r i s a c o m m o n f o r mo f a b u s i n g o f b e h a v i o r .K e y w o r d s :s p e c i f i cb e h a v i o r a l m a n i f e s t a t i o nf o r m s o f t h e c r i m e o f a b u s i n g o n e 's p u b l i c a u t h o r i t y ;t h e b e h a v i o r o f s u r p a s s i n go n e 'sa u t h o r i t y ;i n t e n t i o n a l i n c o r r e c t l y e x e r c i s i n g p ub l ic a u t h o r i t yi n o n e 's l i m i t s o f p o w e r 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一直是引起学界探讨和争议的热点问题。

但由于本罪内涵和外延较为复杂,又属于新型职务犯罪,对其中许多关键问题尚无法达成共识。

我国刑法第397条并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其行为为“滥用职权”。

刑法赋予这一条款的使命是:制裁无法以特别滥用职权罪制裁的所有滥用职权性质的犯罪,以体现“从严治吏”刑事政策。

对滥用职权行为,在严格遵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解释论情况下,应做尽可能全面而细致的理解和解释。

只有将当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种种表现为滥用职权性质的行为都包括在本罪现行刑法评价中,才能实现其所谓“小口袋罪”而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责规定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过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滥用职权”行为是指任意使用职权或超过限度使用职权的意思。

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而确定的本罪外延,属于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根据上述滥用职权行为和滥用职权罪的定义和特征,应该—76—认为,滥用职权行为应主要表现为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和超越权限范围行使职权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

其中,职权范围内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是指胡乱地行使职权的行为。

如行政许可审批制度中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对象发放许可证,就是典型的职权范围内违反规定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

超越职权也是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学界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

当然,对于超越职权的内容的理解不尽相同。

后文将对此详述。

本文将对专门针对滥用职权罪的两种具体行为表现形式展开阐述和论证(由于学界对超越职权存在较多争议,因而下文拟先行论证)。

一、超越职权所谓超越职权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权的行为人超越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或限度行使职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除法律、法规外,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也应成为权限范围依据。

因为法律、法规只能作概括性、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国家各管理部门往往需据此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而后者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针对性及专业性,并且其所规定的职责权限内容十分详细、具体。

规章往往是行为人行使职权时所直接适用的依据。

与法律、法规内容一致的规章具有合法地位,其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和其他内容对国家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和规范作用。

超越职权行为最为直接的依据往往来自于部门性的规章等。

比如行政审批行为中经常涉及的地区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往往在实际部门的操作规章中规定得最为具体,而这所涉及的就是权限问题。

因此,在界定超越职权行为时,既应看其是否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职权范围,也应审查其是否超越了规章授权的职权范围。

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而完整地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准确界定超越职权行为。

从以上两种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试行)》中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的定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正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滥用职权行为不同表现形式的高度概括。

这一定义将滥用职权行为概括为两种行为,即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的行为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

实际上,正是上文中所提到的两种行为表现形式。

在立案标准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超越职权看作无权限行为。

并且,超越职权行为表现为决定行为和处理行为,显属作为。

后一种行为形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显然指职权范围之内施行的滥用职权行为。

笔者因而以“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取而代之。

这样的表述更为准确,更能突出滥用职权行为的特征,使之区别于玩忽职守行为。

立案标准对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由作为或是也可由不作为产生,没有任何规定。

学界虽对滥用职权的客观表现有不同的表述和主张,但对“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已达成共识,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

但学界对这一行为是否应该以职务权限为基础,存在“限制论”与“泛论”两种主张。

所谓“限制论”是指有专家学者提出的“职权基础限制论”。

其认为滥用职权属于过度地使用职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以行为人现有职权为基础。

行为人处理与其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的,不应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

并进一步认为,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有权处理的事项,但在实体或程序上超越了其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

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侦查与处理,应属于超越职权造成的滥用职权行为[1]。

与此同时,持“泛论”说的学者主张对此不设限制,认为凡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不论与行为人的职权有无关系,都构成超越职权。

在这一理论基础上,其将超越职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横向越权,指行为人行使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或者说是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的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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