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归责理论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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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归责理论概述
侵权责任法因其对于社会生活调整的广泛性和重要性而在各国的民法体系之中到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在形成民法典的国家,一般都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这点在学界已经是通说,可见侵权责任法重要作用。而侵权归责理论则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和精髓,研究侵权归责理论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把握侵权责任法,体会侵权责任法对于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
(一)、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理论是研究在侵权后果出现之后,侵权责任的归属的理论,其本身在法律规范层面会体现在一系列的法律的规定之中,然而这些法律规定所体现的原则又是相同的,即侵权责任法都是侵权责任归属的规定都是在一定的归责原则的指导下而产生的,为更好的把握侵权归责原则,本文将对于其展开比较研究。
1.大陆法系侵权归责原则。大陆法系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以法国和德国为例:
(1)法国
法国一度实行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1804《拿破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五条一般性的规定,确立了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度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作用,有效的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有益指导。然而,到了19世纪后期,工业社会的迅速发展,一方面导致了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同时也导致了工业事故的频发,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显然对类社会事件的调整,有心无力。随着社会现实及法律发展,法国通过一系列的立法、判例,逐步确立了责任推定、过错推定及危险责任的原则。
(2)德国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依然是以过错原则为主导,无过错原则为例外和补充。德国民法理论将侵权行为法分为侵犯绝对权以及侵犯其他权利和私法利益,其中侵犯绝对权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犯其他权利和私法利益则需考察侵权行为是否为故意以及侵权行为是否违背善良风俗而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则是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读832条监督义务人责任及833条动物饲养人责任的规定之中作为补充。而在德国民法典之前,183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则将危险责任以特别立法形式作出规定。综合德国民法典,基本为确立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的归责体系。
2.英美法系侵权归责原则
英美法系的侵权归责原则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其中在1800年以前,英美法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即损害便等于赔偿,在英美法系的普遍认知中“一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这也符合人的基本的、粗浅的常识。但是现实社会是复杂的,这种简单的原则在社会发展之中就现实其弊端,有其是在19世纪之后,这种由损害直接归责的原则对于社会的调整作用有限,出现了很多的空白及悖论,因此,“无过失,则无责任”(no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在判例中被逐步的确立,普通法的现代意义的严格责任,渊源是1868年Rylands v.Fletcher 案所形成的布拉克法则(Blackburn's Rule )。法官布拉克强调,如因追求自己之利益,持有“逸出即足以产生危害之物质这,即应将其物质“置于自己危险之内”;否则,对其逸出而生之结果,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此见解,后被英美法院引用。1
3.中国侵权归责原则
由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发展导致的社会现实的发展及变化,我国对于侵权归责理论的研究在现实的推动下及学者们的努力下也取得许多优秀的成果。总结下来,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一元说、二元说以及多元说。
以王卫国先生为代表的单一过错原则归责说主张过错责任为唯一的归责原则,否定其他归责原则的确认,并且主张通过扩大过错责任来解释侵权责任归责出现的新问题,此为一元说的主要观点。
以米健先生为代表的二元归责原则说认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二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其主张确立过错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同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般侵权使用过错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则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此为二元说的主要观点。
多元说归责原则说的观点并不同意,内部存在很多分歧。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即无过错原则三个;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当以过错责任和严格做人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并以公平责任作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为例外。
(二)、理论分歧
1.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
在比较研究室视野之下,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英美法系和还是大陆法系对于侵权归责理论既有共同点又有分歧点,其中对于基本的过错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的两项基本原则两种法系是区同的,并逐渐在历史的演变中将其确立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两个重要支柱,这从根本上来讲是由于人类社会面临的的基本问题记忆基本行为模式在本质上也是趋同的,当然在全球化、经济市场化的今天更是加剧了这种趋同,因此这也导致了在现实中的两大法系
1邱聪智.《民法研究(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76-77.
的趋同。当然分歧也是存在的,英美法系在早期的损害-赔偿模式与早期大陆法系确立的过错赔偿模式是存在不同的,此外,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在内涵上也略有不同,正如布莱克法则上所言,如因追求自己之利益,持有“逸出即足以产生危害之物质这,即应将其物质“置于自己危险之内”;否则,对其逸出而生之结果,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加重了监督义务人的责任,但相对于无过错责任的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内涵上还是略有差别。
2.国内各派别理论分歧
国内各派别对于我国侵权归责原则的分歧,其实主要是在过错推定原则及公平原则的地位上,即到底是“几元”的问题,但其实其对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以及公平原则等具体的调整范围还是基本予以确认的,如我国的《交通法》对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对于过错推定的规定,因此国内的分歧主要是个归责原则的地位问题,当然也有能否通过扩大解释来包含其他归责原则的内涵的问题,但主要还是“几元”的问题。
(三)、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我国侵权归责原则体系应当以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及公平原则构成三元说的体现。过错原则是一般的归责原则这在学界已是通说,而通过扩大过错原则来包含无过错原则更是强行构建理论,不仅不合理而且容易导致词汇内容上的误解,给实务以及社会普通大众的基本认知带来困恼。过错推定则可以作为过错原则的一种特别形式出现,以“推定的过错,能证明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的形式作为其内涵。而公平责任则作为一种非过错也非无过错的责任承担原则出现,在现实中起着独特的调整作用。公平责任能够根据主题的行为能力及经济能力进行一种折衷和调节,在现实中十分有效,即能够帮助解决复杂的实务问题,又能缓解社会的某些特定矛盾,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但即便如此,为防止无过错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被滥用,尤其是公平原则,防止在现实中出现无限制的“各打五十大板”的情况,应当在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前提之下适用此二种原则,而过错原则则为一般适用原则,无需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