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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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
【摘要】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保险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规定的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也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存在争议,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不会产生这个问题。但是,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不同人时,上述问题就有讨论的必要。另外,诚信义务禁止任何一方隐瞒其单方面所知道的信息,因此,保险人也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
【关键词】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主要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应向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披露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是否提高保费费率的信息。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
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及特征
从性质上讲,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主要属于先契约义务、法定义务。其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转移风险的手段,是以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高低、期限长短、责任范围的关键因素。若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其次,告知时间的限制。告知义务产生于保险合同缔结时及成立后,亦即该义务发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订立为界限;该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须是在一定期间内不发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
果。再次,它是体现衡平的公平性义务。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有醒示与醒意的法定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法律应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设定告知义务的同时,必须设定保险人负担醒示、醒意义务,从而衡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确保保险领域最大诚信义务设定的公正性。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根据
综观各国或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告知义务的规定,一般合同法仅要求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向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即可,而保险合同法则明确规定投保方负有告知或揭示重要事实的义务。那么,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何在?对此,存在着各种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合同要素说。该说认为因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故于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所必要的危险程度及范围必须有完全的意思合致。笔者以为,此说存在不合理之处。告知不过是被保险人于订约前,对保险标的状况的陈述,为缔约前的单方声明,非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或意思合致的必要要素。故合同要素说不足以反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因此,不能成为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2)诚信合同说。又称最大善意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为基于特殊善意的最大善意合同,故投保人于订立合同时,必须将其所知的一切重要事实,无瑕疵而精确地告知保险人。(3)瑕疵担保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有偿合同的瑕疵担保义务应予同视。因为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之一,保险人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填补责任,以除去或减轻被保险人经济生活上的忧虑为
目的,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本质上为一种经济给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为危险承担之对价。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有隐匿、遗漏或不实说明的,即构成瑕疵,当自负其责,投保人为免担保此种瑕疵责任,故产生告知义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与瑕疵担保义务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差异。首先,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状况不能等同于瑕疵。其次,二者在目的和功能及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故“瑕疵担保说”也不能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根据。(4)技术说。又称危险测定说或称危险评估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能测定危险、计算保险费为条件,故告知义务是保险技术所需。“危险评估说”使告知义务立足于技术论的基点之上,其目的在于维持“对价平衡”,也就是说在于维持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危险间对价的平衡性,即通过投保人为保险人提供估计危险所必要的危险状况的资料,以求对价平衡。“危险评估说”摒弃了以一般合同的性质说明告知义务立法根据的传统做法,而求诸保险业的实际,确有其合理性。学者们在对上述学说分别进行评判后,均认为技术说是最有力的学说,因而成为学界的通说。
三、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及履行方式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
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1)投保人告知义务。自动申告主义和书面询问主义是立法者对投保人告知义务范围所持的不同立法政策。自动申告主义,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重要事实的告知不以保险人所询问的范围为限,在询问范围之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亦应自动揭示和告知。而书面询问主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以保险人书面提出的询问范围为限,对书面询问之外的其他事实视为保险人已弃权,保险人不得再行主张未问及的事实具有重要性而提起抗辩。但现在大都采用书面询问主义。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就是如实告知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通常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2)保险人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合合同,具有专业性,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却相对不知或知之甚少,对一些基本保险术语难以理解。如果保险人不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基于最大诚信及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负有与投保人相
当的义务。为保护投保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标准,保险人说明不清,应视为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3)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通常为书面的。由于世界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有限告知主义即询问告知主义,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更要设计周密、具体,而不能概括、抽象,应采用完整、具体的书面方式。
总之,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还有待深入研究。无论从告知义务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还是研究主题,各国都存在不同的看法。并且,我国对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的研究也不完善,对此应借鉴各国经验。
参考文献
[1]张秀全.保险法学[m].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5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