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总局31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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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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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是指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进行量化评估和惩罚的判断标准。
自由裁量标准的制定旨在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灵活性,能够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罚。
首先,自由裁量标准应该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可能涉及生产设备安全、职工作业安全、环境污染和职业健康等多个方面。
如果违法行为导致了严重的事故或人员伤亡,行政处罚应该更加严厉。
相反,如果违法行为没有造成重大危害,可以适当减轻处罚措施。
其次,自由裁量标准应该考虑到违法主体的过错程度。
如果违法主体有明显的过错或者存在故意犯罪行为,行政处罚应该增加。
相反,如果违法主体没有明显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处罚或者给予教育处罚。
再次,自由裁量标准应该根据违法行为的影响范围进行评估。
如果违法行为只涉及自己的企业或单位,对外界没有影响,行政处罚可以适当减轻。
相反,如果违法行为对周围社区或者环境造成了巨大危害,行政处罚应该加重。
最后,自由裁量标准应该考虑到违法主体的整改态度和情况。
如果违法主体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或者积极主动地配合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整改,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相反,如果违法主体对整改无动于衷或者敷衍塞责,行政处罚应该增加。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需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主体的过错程度、影响范围和整改态度等因素,以便能够量化评估和惩罚违法行为,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灵活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汇总(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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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2012.6.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49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2012.6.1
50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55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2.9.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56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2012.11.1
57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2013.5.1
58
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2013.1.15
5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汇总
第1-84号
一、分类
类别
条目数
具体条目
职业卫生
11
1、23、27、47、48、49、50、51、68、76、80
安全生产
27
3、9、11、12、13、14、15、16、17、21、22、24、30、31、36、42、44、56、63、69、70、71、72、74、77、78、83
煤
13
10、18、19、28、29、33、37、46、52、58、73、81、82
矿
8
2、6、20、38、39、62、67、75
石油
2
4、25
冶金
3
26、34、35
化学品
13
5、8、32、40、41、43、45、53、55、57、60、64、79
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地方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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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地方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7.02•【字号】冀安监管政法[2011]82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地方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冀安监管政法〔2011〕82号)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正确适用,提高执法水平,省局制订了《河北省安全生产地方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和重要内容,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贯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1号令),遵循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合理考量相关因素,使行政处罚做到合法、适当。
二、在行政处罚中,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中设定的行政处罚时,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适用我省安全生产地方法规和规章中设定的行政处罚时,按照本标准执行。
三、《河北省安全生产地方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河北省安全生产地方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冀安监管办〔2010〕10号)同日废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日河北省安全生产地方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一、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中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住建部37号令、31号文与原87号文对比详解及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专项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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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37号令文件内容介绍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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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37号令文件内容介绍
建办质【2018】31文件内容介绍
安全生产大考试工贸行业题库-打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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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习、大培训、大考试”工贸行业题库一、单选题1、(单选)《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采取()原则对罚款进行裁量细化,分为1、2、3、4等不同裁量阶次,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A分级B分类C分行业D分科答案:A2、(单选)《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自()起施行。
A 2022年6月1日B 2023年5月1日C 2024年6月1日D 2022年5月1日答案:D3、(单选)安全生产有奖举报公告牌尺寸不得小于长()米,宽()米。
A 1 1B 1.2 1C 1.2 0.8D 0.8 1.2答案:C4、(单选)机械制造企业以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为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确定本年度应计提金额,并逐月平均提取。
具体如下:(一)上一年度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元的,按照()提取。
A 2.55%B 2.6%C 2.35%D 1.25%答案:C5、(单选)2023年3月8日,()部门联合出台了《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办法》(鲁应急发〔2023〕1号)。
A 8B 7C 6D 5答案:A6、(单选)《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部10号令)施行日期是()。
A 2023年5月1日起B 2023年6月1日起C 2023年5月15日起D 2023年7月1日起答案:C7、(单选)《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
A 2B 5C 3D 4答案:C8、(单选)《关于开展违规电气焊作业和违规施工专项整治的方案》中规定了整治内容共()项。
A 20B 15C 10D 25答案:A9、(单选)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在距坠落高度基准面()及以上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A 3mB 1.5mC 2.5mD 2m答案:D10、(单选)《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总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总监的任免,()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EHS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清单
![EHS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清单](https://img.taocdn.com/s3/m/1fd5328af12d2af90242e6b5.png)
2002.5.12 2004.12.1 2005.9.1
2006.7.27 2006.9.18 2009.5.24 2011.4.6
2011.7.6 2011.8.2 2012.4.28 2012.6.1
备注
序号 名称 19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20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人大
颁布日期 实施时间 1994.7.5 1995.1.1 1995.12.27 1995.12.27 1996.10.29 1997.3.1 2000.3.20 2000.3.20 2000.4.29 2000.9.1
备注
2001.10.27 2001.10.27
2002.8.29 2002.10.1
2012.2.6 2012.11.1 2012.11.1 2012.11.1
备注
2.3 职业健康法律法规 序号 名称
1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2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3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4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5 职业病目录[2002] 6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
7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
发文号
2011年第55号
国发【2011】46号 公安部令第119号 公安部令第120号 公安部令第121号
颁布单位 质检总局 公安部 认监 委 国务院 公安部 公安部 公安部
颁布日期
2011.4.21
2012.2.6 2012.7.17 2012.7.17 2012.7.17
实施时间
201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 十号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1号
全国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9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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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前言近些年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安全生产是一个重要的民生领域,同时也是一个需要政府高度重视的领域。
针对安全生产事故,政府部门将对事故负责人、企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以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权益。
本文将重点介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是指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对企业或者个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由于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情况、后果等各不相同,对负事故责人和企业进行的处罚也应当有所区别。
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权益,政府需要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进行自由裁量。
所谓自由裁量,是指政府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进行分析,根据情况进行不同程度和不同方式的行政处罚,并不受法律条文严格限制。
自由裁量的好处在于,可以根据情况量刑,照顾特殊情况,从而有效地提高行政处罚的效力。
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自由裁量并不是说政府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处罚可以完全随心所欲,自由裁量是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的。
因此,对于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制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1. 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和情况安全生产事故的性质和情况是决定自由裁量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事故的性质比较严重,比如事故直接造成了人员伤亡或产生了重大环境影响等,那么政府必须要严惩不贷,加重行政处罚力度,从而提高罚款和责令整改等措施的力度。
2. 事故责任人和企业如实讲述情况安全生产事故一旦发生,责任人和企业必须如实讲述事故的情况和事发过程。
政府可以根据事故的情况对负事故责任人和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责任人和企业没有如实讲述情况,则可能不利于行政处罚的适用。
3. 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负责人和企业必须立即上报事故情况,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负责人和企业不能及时发现和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那么政府也可以根据这种情况对负责人和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1.1危险化学品企业法律法规识别清单(2019修订)
![1.1危险化学品企业法律法规识别清单(2019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6aa70375e518964bcf847c78.png)
危化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的清单(更新时间:2019.4.25)
序 号
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事项
生效日/最新 修订日期
颁布部门
法规/标准编号
识别部门
国际公约
适用条款
1 职业安全国际公约
1972.06.05 联合国
公约
2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70号国际 公约)
1994.10.27
33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2010.10.1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
国质检特〔2010〕22号 安全科
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原国家安监原总局令第30 号
安全科
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原国家安监原总局令第31 号
安全科
34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2010.10.8 中央编办
[2010]104号
联合国
1994.10.22
安全生产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04.3.14 全国人大常委会
十届全国人大
安全科 安全科
安全科
第一、二类公约 一、二、三、四、五部
分
42,43,48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12.01 全国人大常委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2011.05.1 全国人大常委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修订 全国人大常委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 九大十五次会议修正)
2000.09.01
全国人大常委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十 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6.1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69号目录(红色字体为作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69号目录(红色字体为作废)](https://img.taocdn.com/s3/m/130d68f89e3143323968938e.png)
危化品 培训
危化品 煤矿 职业健康 职业健康 职业健康 职业健康 职业健康 煤矿 危化品 烟花爆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69号目录(红色字体为作废)
序号 标 题 55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 备 注1 2012.9.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2.11. 1 2013.5.1 2013.1.24 2013.7.1 2013.9.1 2013.7.17 2013.10.1 2013.8.29 2013.9.18 2013.12.1 2014.3.1 2014.6.20 2014.8.15 2014.9.29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69号目录(红色字体为作废)
序号 1 2 3 4 5 6 7 8 标 题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 实施日期 备 注1 2005.9.1 2005.9.1 2006.3.1 总局令63号对其进行了修订 2006.5.1 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总局令63号对其进行了修订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2006.4.15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6.6.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 定》同时废止;该规定现已废止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2006.10.1 现该办法于65号令颁布后已废止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006.10.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 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现该办法于45号令颁布后已 废止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2006.11.1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 20007.1.1 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7.3.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 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07.4.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 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 公布之日起 处罚暂行规定 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2007.11.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8.1.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 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 时废止 备注2 劳保 矿山救护队 培训 海洋石油 易制毒化学品 尾矿库 烟花爆竹 危化品 修订 修订 注册安全工程 师管理 检测机构管理 法规 法规 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https://img.taocdn.com/s3/m/58bb6e440740be1e640e9a05.png)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目录第一部分综合类 (2)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99)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 (115)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15)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19)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29)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4)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7)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52)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164)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89)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96)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99)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200)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205)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 (227)第六部分其他类 (267)第一部分综合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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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六关闭;七拘留;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第十四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第十六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十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二十三条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第二十五条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三十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第三十四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第三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第三十六条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第三十九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第四十二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适用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监总局令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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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号规章名称实施日期备注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9.1 已废止,见80号令2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2005.9.1 已废止,见80号令3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修正版)2006.3.1 第63号、第80号修正4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修正版)2006.5.1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第63号、第78号修正5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4.156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6.6.1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年颁布的《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已废止,见38号令7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已废止,见65号令8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10.1 已废止,见45号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2006.11.1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07.1.1 见87号令11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非修正版,修订内容见63号)2007.3.1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63号修订1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修正版)2007.4.1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公布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令号规章名称实施日期备注21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2005.1.6 已废止,见83号22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修正版)2009.10.1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80号修正23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9.1 已废止,见47号令24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修正版)2009.10.1 第63号、第77号修正25 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修正版)2009.12.1 第63号、第78号修正26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11.1 已废止,见91号令27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2009.11.1 已废止,见48号令28 煤矿防治水规定2009.12.1 1984年5月15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试行)和1986年9月9日原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煤矿防治水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全方位深度解读37号令、31号文(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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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深度解读37号令、31号文(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危大工程安全管理,XXX先后印发了《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确立了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基本制度,有效促进了安全管理和技术水平的提升。
为解决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面临的新问题和新形势,XXX制订了《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37号令),重点解决了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体系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和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不完善的问题。
同时,31号文作为对87号文的更新,新增了验收人员、第三方监测方案内容、“修改后通过”处理和专家库管理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制度。
危大工程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容易导致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为确保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37号令和31号文明确了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了专家论证程序,强化了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有效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这些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为了确保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权威性和操作性,XXX制订了37号令和31号文。
37号令解决了危大工程安全管理体系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和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不完善的问题,而31号文则对87号文进行了更新,新增了多项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制度。
这些规定的实施,有助于提升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水平,促进建筑施工安全和技术水平的提升。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XXX工程师、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计单位代表等。
3、论证内容专家论证会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经济性等方面进行论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形成专家论证会议纪要。
4、论证结果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专家论证会议纪要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地下矿山安全设施设计
![地下矿山安全设施设计](https://img.taocdn.com/s3/m/f3a7ea4cd1f34693dbef3e2a.png)
目录1设计依据 01.1建设项目依据的批准文件和相关的合法证明 01.2设计依据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01.3设计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 (5)1.4其他设计依据 (8)2工程概述 (9)2.1矿山概况 (9)2.2矿床地质与开采技术条件 (13)2.3工程设计概况 (22)3本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采纳 (34)3.1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与采纳情况 (34)4安全设施设计 (42)4.1矿产开采安全设施 (42)4.2提升运输系统安全设施 (54)4.3井下防治水与排水系统安全设施 (75)4.4通风系统安全设施 (79)4.5充填系统 (90)4.6供配电安全设施 (91)4.7 井下供水和消防系统安全设施 (99)4.8 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101)4.9 总平面布置安全设施 (112)4.10个人安全防护 (117)4.11 安全标志 (118)5. 安全管理和专用安全设施投资 (122)5.1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教育培训 (122)5.2安全管理制度 (123)5.3专用安全设施投资 (127)6.存在问题和建议 (130)7.附件与附图 (132)7.1附件 (132)7.2附图 (132)1设计依据1.1建设项目依据的批准文件和相关的合法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193)(2)采矿许可证副本(证号:21120024269)1.2设计依据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2.1国家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5号,自1993年5月1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8号,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4号,自1996年8月29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3号,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52号,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8)《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2013年06月29日发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04月24日修订)(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2.2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4号,自1996年10月30日起施行)(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自2004年1月13日起施行)(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 自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6)《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7)《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11年1月1日施行)1.2.3地方性法规(1)《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自2006年01月13日起施行)(2)《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1号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3)《辽宁省消防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2.4部门规章(1)《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2004]56号,自2004年4月27日起施行)(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3)《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防治水工作的意见》(安监总管一[2010]75号, 自2010年5月11日起施行)(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110号,自2010年7月14日起施行)(7)《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自2010年8月27日起施行)(8)《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1]108号, 自2011年7月13日起施行)(1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中毒窒息专项整治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3]32号,自2013年3月18日起施行)(11)《关于规范非煤矿山新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函〔2013〕42号,自2013年04月01日起实施)(12)《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3〕101号,自2013年9月6日起施行)(13)《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安全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67号,2014年6月17日施行)(14)《金属非金属矿山新型适用安全技术及装备推广目录(第一批)》(安监总管一〔2015〕12号,自2015年2月13日施行) (1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6)《关于发布金属非金属矿山禁止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13号,自2015年2月13日施行)(17)《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修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自2015年5月6日起施行)(1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写提纲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5〕68号,自2015年6月30日施行)(20)《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5号,自2015年7月1日施行)(21)《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自2015年7月1日施行)(22)《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78号令,自2015年7月1日施行)(2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5)《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2.5地方政府规章(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全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号,自2007年2月8日起施行)(2)《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3)《辽宁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4)《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自2010年02月20日施行)(5)《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安监应急〔2010〕30号,自2010年03月30日发布施行)(6)《关于印发辽宁省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安监管一[2010]158号,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7)《关于下达2011年萤石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辽国土资办发[2011]57号)(2011年6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8)《辽宁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9)《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中毒窒息专项整治的通知》(辽安监管一[2013]68号,自2013年4月7日起施行)1.3设计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1.3.1国家标准(1)《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1999)(2)《工业通风机的机械安全装置护罩》(GB/T19074-2003)(3)《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GB/T 8196-2003)(4)《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5)《阻燃和耐火电线电缆通则》(GB/T19666-2005)(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7)《矿井提升机和矿用提升绞车安全要求》(GB20181-2006)(8)《矿山井架设计规范》(GB50385-2006)(9)《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因素》GBZ2.1-2007 (10)《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2007 (11)《矿山安全标志》(GB14161-2008)(12)《矿山安全术语》(GB/T15259-2008)(13)《高处作业分级》(GB/T 3608-2008)(14)《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15)《高温作业分级》(GB/T 4200-2008)(16)《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2008)(17)《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T12801-2008)(18)《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19)《用电安全导则》(GB/T 13869-2008)(20)《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2008)(21)《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22)《粉尘作业场所危害程度分级》(GB/T5817-2009)(23)《矿山电力设计规范》(GB50070-2009)(24)《国家电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GB19517-2009)(2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2009)(26)《机械安全防止上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 23821-2009)(27)《竖井罐笼提升信号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16541-2010)(28)《罐笼安全技术要求》(GB16542-2010)(29)《电气设备安全设计导则》(GB/T 25295-2010)(30)《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3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32)《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Z230-2010)(33)《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34)《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2012)(35)《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B/T 50087-2013)(3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37)《2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 50053-2013)(38)《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39)《防洪标准》(GB50201-2014)(4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41)《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2014)1.3.2行业标准(1)《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AQ1043-2007)(3)《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系统技术规范》(AQ2013-2008)(4)《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4-2009)(5)《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6)《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建设规范》(AQ2032-2011)(7)《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紧急避险系统建设规范》(AQ2033-2011)(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压风自救系统建设规范》(AQ2034-2011)(9)《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供水施救系统建设规范》(AQ2035-2011)(10)《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信联络系统建设规范》(AQ2036-2011)1.4其他设计依据(1)安全设施设计编制委托书(2)《义县地藏寺金源萤石矿储量核实报告》(辽宁核地地质调查院,2011年12月)(3)《关于下达2011年萤石资源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辽国土资办发[2011]57号文件)(4)《***二采区地下开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沈阳正道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9月)(5)《***二采区地下开采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沈阳奥思特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6)《***二采区地下开采建设项目补充初步设计》(沈阳一方正和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3月)(7)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证明2工程概述2.1矿山概况2.1.1建设单位简介***由二个采区组成,即一采区、二采区。
90个安监总局令全在这里
![90个安监总局令全在这里](https://img.taocdn.com/s3/m/f2b034645acfa1c7ab00cc1f.png)
目前,总局发布部门规章90个,其中,废止24个,修订27个。
关于废改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规章12个,此类规章的目标是修改或废止其它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其历史使命也就瞬间结束,对于业务工作来讲,没有长效作用和影响
另外,总结一下总局规章,还有很多有趣的现象:
1、最早颁布的令最早被废。
1号令和2号令同时被废止,目前没有替代令出台。
所以,现在尽管有这么多令,却没有1号令。
2、修订次数最多的总局令。
先后有4个总局令对《煤矿安全规程》进行修订,而当《煤矿安全规程》以第87号令重新颁布以后,又将所有修订它的令全部废掉。
3、最有“杀伤力”的总局令。
无疑是是89号令,一次性废止13个令。
4、最含糊其辞被废止的令。
必然是17号令,88号令真没说17号令同时废止,但听说17号令已经废止了。
食品生产企业法律法规清单
![食品生产企业法律法规清单](https://img.taocdn.com/s3/m/a2ea0c00a0116c175f0e48b8.png)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卫法监发[2002]108号 卫法监发[1999]620号 锡政发〔2009〕19号
锡卫法监〔2009〕25号
卫防字[1987]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9号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 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52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
治办法
2005.10.01
53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2001.12.17
54
危险废弃物转移联单管理办
法
1999.10.01
55 国家危险废物目录
2008.08.01
56 危 险 废 物 鉴 别 标 准 GB508.1- 2007.10.01 2007
57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
2009.03.31
92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 理办法的规定
1988.01.01
93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
理办法
2009.06.01
94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7.07.31
95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03.25
96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1.29
97
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管理 办法
更新 更新
2/10
序号
法律名称
生效日期
75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
2009.10.01
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9.04.01
77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
察规定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446f0737a8114431b90dd894.png)
4、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9.5万元的罚款。
8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2、有一般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3、有较重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7万元的罚款。
4、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4.5万元的罚款。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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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等相关法规,对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进行规定如下:
一、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轻重,对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确定相应的处罚。
二、责任主体的情节和履职情况。
对于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根据其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次数、有无故意等情节,确定相应的处罚。
三、整改情况的认定。
对于被处罚单位是否及时主动采取整改措施,提出整改报告并落实整改情况,将考虑其整改主动性和效果。
四、社会影响和人民群众的反映。
对于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人民群众的反映情况,将视情节轻重,对处罚作出相应的调整。
五、其他相关因素。
对于其他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因素,如行为主体的配合程度、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等,可视情节作出相应的决定。
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并进行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
在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合理、公正、公平地权衡各种因素,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该自由裁量标准仅为参考,具体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仍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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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标准》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四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审核与监督第十八条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已经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对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查和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根据本机关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