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刑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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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刑罚体系

一,刑罚体系概论

所谓刑罚体系,是指国家以有利于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为指导原则,通过刑法的规定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

我国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是基本的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附加刑又称从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对一个罪可以适用一个附加刑,也可以适用数个附加刑

主刑有5个: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4个: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

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是在长期同罪犯作斗争中产生并逐步发展和完善的。1979年刑法参考了各国立法,形成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1997年刑法修订,仍继承了这一刑罚体系,即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设有五种主刑:①管制。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在原单位或居住地,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或工作,进行改造的刑罚。②拘役。拘役是对犯罪分子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由人民法院判决后,公安机关就近执行。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④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中,它是最严厉的惩罚方法,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严重,但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严重犯罪分子。⑤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主要适用于那些气焰嚣张、罪行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很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除上述五种主刑外,还有附加刑,它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又称从刑。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刑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附加刑的种类有:①罚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97年修改后的刑法中,经济犯罪的条文大大增加了,因此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范围也比过去有所扩大。②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既可以附加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刑事犯罪,又可适用于侵犯他人民主权利的一般犯罪。

③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中仅适用于危害较大的图利性犯罪,其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④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将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逐出我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仅适用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我国现行的刑罚结构以自由刑为中心,这基本符合改造

二,刑罚体系的完善

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是对其完善的基本逻辑起点。据此,对现行刑罚体系的完善就主要表现为促进刑种、刑序、配刑的合理性。应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罚体系完善的根本决定因素,同时还要以实现刑罚目的作为终极目标,切实考虑犯罪人的刑罚适应能力,合理地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就完善思路而言,除了对各种具体刑罚进行必要的改进之外,从整体上看,还要调整刑罚的总体结构,增加新的刑罚种类,明确地对刑罚配置制度作出规定。

(一)、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逻辑起点

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缺陷与不足,理论上认为主要有:(1)刑罚体系存在重刑主义倾向,与世界轻刑化趋势不合拍;(2)刑罚体系立法技术仍有欠缺,与司法实际需求脱节;(3)刑罚执行存在不协调,与刑罚目的要求不相称。但就具体的内容而言,还涉及了刑法分则中死刑配置过多、部分犯罪法定刑攀比趋重、具体犯罪量刑情节过于抽象、笼统以及司法机关适用和执行刑罚无法与刑罚目的相协调等问题。

(二)、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原则

(1)罪责刑相适应是完善刑罚体系的根本决定因素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规定,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事立法应当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具体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表现为指导刑罚的裁量、执行,表现为对具体犯罪配置合理的法定刑,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刑种的设计发挥指导作用,因为具体刑种的严厉程度决定了对具体犯罪配置该种刑罚是否适当,也影响到具体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如何在具体犯罪上体现出以及调剂该刑罚的严厉性。因而尽管法定刑的配置本身不属于刑罚体系的必要内容,但是,刑罚体系本身却从根本上决定了对具体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轻重状况。例如,1979年刑法典第44条后半段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实施特别严重盗窃罪的此阶段未成年人,就有可能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述规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再如,现行刑法典第295条对传授犯罪方法罪规定了死刑为最高法定刑,尽管立法者此时的规定确有不妥,但如果刑罚体系中没有死刑,或者死刑配置受到严格限制,自然能够从根本上消除此处的不足。因此,刑种本身的严厉程度以及刑罚体系的合理设计,就成为对具体犯罪妥当地配置法定刑的基本前提。刑种以及刑罚体系的严厉程度应该保持在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立法配置、具体刑罚裁量与执行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2)有效实现刑罚目的是完善刑罚体系的终极追求目标

在刑罚论中,刑罚目的是最重要的概念,可以说是刑罚论的核心。它决定或制约着刑罚的其他所有问题,如刑罚目的如何便制约着刑罚对象的范围,刑罚的

体系与种类,量刑原则与量刑制度问题,行刑制度问题等等。因此,很有必要从能否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分析如何完善刑罚体系的问题。6]理论上通说认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执行刑罚,防止其重新犯罪。可见,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也即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防止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因而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人,而是没有犯罪的社会成员,包括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刑事被害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

(3)犯罪人刑罚适应能力是完善刑罚体系的重要影响因素

(4)犯罪人合法权益不受不当的剥夺或限制是完善刑罚体系的必要限度

(三)、完善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基本思路

(1)调整刑罚结构

(2)增补刑罚种类

(3)增加配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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