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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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
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
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tuv)’的法理和制度。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1[1]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即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

2[2]
有学者认为,从其本意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①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②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3[3]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基本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这两层涵义。

也有人更侧重于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4[4]。

‚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禁止重复性诉讼。

所谓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

重复性诉讼是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诉讼行为,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对起诉权的滥用。

‛5[5]既判力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如此重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我以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关于既判力的涵义确实非常重要,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力的重要保障,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另一层涵义——诉讼系属效力——同样重要,而我国理论界和立法却对其重视不足。

例如,某甲诉某乙偿还借款,法官经审理后,判决某乙偿还某甲借款,某乙不服判决,在上诉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其与某甲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无须偿还某甲借款。

该案是否能受理?如果仅从既判力角度来看,上诉期间原判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受既判力的羁束。

由于立法的缺失,如果不受理该类案件,法律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驳回依据;如果受理,依照法律倒是可以中止审理,但是一来,不仅对当事人及司法程序来说无必要,也与我们的通常观念相违背。

但是根据罗马法一事不再理的本意,不难发现,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了,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

6[6]这样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就某事项提起诉讼,则该事项就已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羁束,而无须等到判决生效。

因此,我以为,应将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个原则加入到我国的诉讼法中,以确保法官的裁判依据。

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7[18]
我赞同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

1、诉讼时间效力。

如上文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

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8[19]我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

标的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

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对应的,这就可以有效地将原被告双方有效地连接起来,防止双方基于同一标的先后起诉。

而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这也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

而使用‚同一案件‛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

至于增加‚同一诉讼请求‛的条件,则给了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

例如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此后,某甲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

如果严格按照诉讼请求也需相同的提法,那么法院需受理该案,这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以我认为增加诉讼请求这个条件,并不利于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于诉讼标的同一这一条件,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应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

例如某甲与某乙签订一份合同,后某乙认为合同应无效,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合同有效,判决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

那某乙还能否向法院起诉撤销合同?我认为,合同是否有效是国家的强制判断,而撤销合同,则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尽相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也不同,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也不会因为当事人主张撤销,而将无效的合同认为有效,所以可以认定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可以起诉,要求撤销合同。

运用诉讼标的这一判断标准时,我们还应看到权利义务的连带关系,即主权利和从权利应认定为同一诉讼标的。

例如某甲仅起诉某乙支付拖欠的货款,法院判决某甲胜诉后,某甲不能就该货款的利息单独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能有些人会认为,许多案件,尤其是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繁杂,许多当事人可能并不知道自己有什么样的权利,可以获得什么样的赔偿,这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和社会稳定。

我认为,这也可以通过法官的释明权来保障,由法院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赔偿项目,再由当事人提出每一项目下的赔偿数额,这不但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使法官更快作出裁判,而不必纠缠于当事人提出赔偿项目的名称与法律规定是否同一。

我们应该看到,诉讼标的这一判断标准也有例外,但都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不会动摇一事不再理原则。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应当说这些情况下,诉讼标的相同或对前次诉讼标的具有补充的性质,但是仍应受理起诉,作出判决。

这是基于对尚未发生的事实,不但当事人难以提出明确数额,法官也难以进行裁判。

在法律上进行技术处理,不仅维护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维护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由此可知,虽然离婚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但是在存在新情况、新理由的条件下,或是在法定期限之后,当事人再次起诉,法院应当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并对维护裁判既判力、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要意义。

但由于立法的不足,该原则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使该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任何一个原则的适用,都并不是单独的、机械的,而是要放到整个诉讼制度框架内进行,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针对我国目前广大民众诉讼能力较低的现状,广大法官应充分使用释明权,警慎使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才能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充分发挥其作用,并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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