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化妆品的分析与检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8月01日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中小】卫生部令第3号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颁布日期:19891113 实施日期:19900101 颁布单位:卫生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2年复核1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16号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国家药监局公告2022年第16号关于发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的公告为规范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2年2月15日附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及时有效控制化妆品安全风险,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明确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评价体系,主动收集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及时开展分析评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落实化妆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
第五条国家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促进化妆品安全社会共治。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诚信自律,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现对化妆品物料采购、生产、检验、贮存、销售和召回等全过程的控制和追溯,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化妆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四条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组织机构,明确质量管理、生产等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配备与生产的化妆品品种、数量和生产许可项目等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企业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独立设置,履行质量保证和控制职责,参与所有与质量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制,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下同)、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生产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岗位的职责,各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要求,逐级履行相应的化妆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对化妆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合理制定并组织实施质量方针,确保实现质量目标。
第七条企业应当设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具备化妆品、化学、化工、生物、医学、药学、食品、公共卫生或者法学等化妆品质量安全相关专业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具有5年以上化妆品生产或者质量管理经验。
质量安全负责人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承担下列相应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产品放行职责:(一)建立并组织实施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向法定代表人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二)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决策及有关文件的签发;(三)产品安全评估报告、配方、生产工艺、物料供应商、产品标签等的审核管理,以及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的审核(受托生产企业除外);(四)物料放行管理和产品放行;(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2023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管理,确保化妆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第二条:各地区设立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化妆品卫生监督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并配备专业化的技术人员。
第四条: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形成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合力。
第三章: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许可制度管理,及时对未获得许可的企业进行整治。
第六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生产设备、处理工艺、原辅料采购和贮存等环节。
第七条:对化妆品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产品标签、包装、不良品的处置等环节。
第八条:对化妆品广告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广告承诺,防止虚假宣传和夸大宣传。
第九条:对进口化妆品进行监督检验,确保进口化妆品符合标准和规定。
第十条:对不符合卫生要求或存在质量问题的化妆品进行召回和下架处理。
第四章:信息化建设第十一条:建设化妆品卫生监督信息化平台,实现对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的信息化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进口化妆品企业应按照要求,向化妆品卫生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信息化平台应具备信息采集、存储、分析和查询等功能,确保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高效进行。
第五章:安全风险评估第十四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新投产产品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风险分级和管控。
第十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报备新投产产品的技术资料和过程信息,并承担相应的安全风险责任。
第六章:处罚和奖励第十七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化妆品检验规章制度
化妆品检验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检验工作,保障消费者权益,提升行业品质,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所有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化妆品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勤奋细致的原则。
第四条化妆品检验工作应当加强标准化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可靠。
第五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确保检验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化妆品检验机构第六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检验资质和能力,人员应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验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化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九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保持人员素质和技能的持续提升。
第十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评审和外部审核,不断完善管理体系和服务质量。
第三章化妆品检验标准第十一条化妆品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确保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化妆品检验标准应当包括产品成分、质量指标、安全性等内容。
第十三条化妆品检验标准应当定期修订和更新,与国际标准接轨,保持与行业发展的同步性。
第四章化妆品检验流程第十四条化妆品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的流程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修改或省略检验环节。
第十五条化妆品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程执行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第十六条化妆品检验样品应当来自合法渠道,保证样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化妆品检验报告应当清晰准确,包括检验结果、检验方法、检验标准等内容。
第五章化妆品检验记录和维护第十八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验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检验数据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第十九条化妆品检验记录应当保存至少五年,便于追溯和审核。
第二十条化妆品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设备和仪器进行定期维护和校准,确保检验质量。
第六章化妆品检验质量评价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应当对化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质量进行评价和监督,建立评价标准和体系。
化妆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制度24357
化妆品经营企业质量管理制度24357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化妆品经营的企业,包括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要求化妆品经营企业在产品采购、储存、销售等环节中,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本制度依据科学、合理和可操作性原则进行制定,以达到保障消费者权益、提升企业信誉度、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的目的。
第二章产品质量管理第五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确保所销售的产品产地合法经营,并持有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采购体系,从合法渠道采购产品,并对供应商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定期进行产品质量风险评估,确保所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建立产品储存管理制度,确保产品在保质期内储存条件达标,避免产品质量变差。
第九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设立质量检测实验室,对进货产品进行抽样检测,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体系,便于快速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及时向消费者公告。
第三章资源管理第十一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根据岗位要求,进行岗位培训和技能提升。
第十二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岗位职责和管理流程。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定期进行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记录整改过程。
第十四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建立绩效评估制度,对员工的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评价,激励员工积极主动参与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工具,确保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监督与反馈第十六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定期进行内部审核,确保各项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十七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八条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回复消费者的投诉。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有关单位。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许可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四)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
第七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生产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体系说明;(五)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六)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规定的,颁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期满前6个月,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许可第十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二)具备与经营相适应的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三)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说明;(四)经营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五)符合国家有关化妆品经营卫生要求的证明材料。
化妆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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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物理常数测定
熔点
凝固点 沸点 相对密度
粘度 旋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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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熔点测定
物质的熔点范围很窄,可认为物质较纯 试样在360℃也不熔化,则可能是盐类物质
C15以上的饱和烃
4、高级脂肪酸(high fatty acids)
RCOOH(R 为饱和或不饱和烷烃)
5、高级脂肪醇(higher fatty alcohol) ROH(R 为C6以上饱和烷烃)
6、酯类(Ester)
7、硅油
含有硅氧键(–Si–O–Si–)的有机硅化合物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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脂肪酸的饱和度不同,油脂又而分为干性油、半干性油和不干性油。以碘值为依据。碘值 在120以上者为干性油;100以下者为不干性油。不干性油为主要用油。
类别
代表性油脂
植物 油
不干性 油
半干性 油
干性油
蓖麻油 橄榄油 棕榈油 茶籽油 羊毛脂 芝麻油
大豆油 葵花油 红花油
椰子油
杏仁油
动物 油
不干性 油
干性油
牛油 卵黄油 貂油
鲱鱼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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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蜡类(Wax esters)
蜡从动植物中获得。 动物性蜡,液态的有抹香鲸油、槌鲸油等;固态的有蜜蜡,鲸蜡,羊毛脂。 植物性蜡,液态的有霍霍巴油;固态的如棕榈蜡、堪地里拉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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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性原料:环五硅油、异十六烷、二甲基硅酮、硬脂酸己六 酯、棕
榈醇、聚二甲基硅氧烷醇 、 C13-14烷烃、醋酸盐维他命E、十八醇 、硬脂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的所有企业和个人。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对因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原料与产品管理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禁用原料、限用原料、已使用原料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根据原料的理化特性、功效特点等情况,对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新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较高风险的新原料,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其他新原料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使用新原料产品的安全状况。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使用新原料产品安全状况、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等,将未发现存在安全风险的新原料纳入已使用原料目录;属于限用原料的,根据原料用途,同时分别纳入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等限用原料目录。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化妆品安全风险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第四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和化妆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章监督检验第七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和不定期监督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验制度。
第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样品、资料和信息。
第九条监督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处罚措施第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化妆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化妆品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制度,及时收集、分析、报告化妆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卫生监督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公众的健康安全,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卫生监督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确保化妆品卫生安全。
第五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六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七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确保销售的化妆品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八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根据需要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化妆品,使用时应按照说明书正确使用。
第九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得误导消费者,不得涉及虚假宣传。
第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章卫生监督要求第十一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二)有完整的原料和产品质量控制体系;(三)有健全的生产记录和质量跟踪制度。
第十二条化妆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质量检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对每批次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设备;(二)经营的化妆品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合格;(三)对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追溯和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化妆品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化妆品,避免使用过期或变质的产品,避免过量使用和接触眼睛等敏感部位。
第十五条化妆品广告发布者应当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不做虚假宣传,不涉及医疗保健功能的宣传。
第十六条化妆品卫生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进行抽检,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及时向公众公布违规情况。
第四章处罚及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化妆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0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举动,推动行业诚信扶植。
XXX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第十条国家加强化妆品监督办理信息化扶植,提高在线政务效劳水平,为办理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提供便利,推进监督办理信息共享。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by the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生部令第三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给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第五条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二年复核一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
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化妆品定义)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牙齿和口腔黏膜,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以及保持其处于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之一:企业主体责任原则)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对因化妆品质量安全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基本原则之二:行业自律原则)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化妆品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基本原则之三: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原料与产品管理第八条(原料目录管理)国家对化妆品原料实行目录管理。
化妆品禁用原料、限用原料、已使用原料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新原料管理)根据原料的理化特性、功效特点等情况,对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新的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染发剂、美白剂以及其他较高风险的新原料,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其他新原料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健康,规范化妆品市场秩序,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化妆品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化妆品的卫生质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第三章审查批准第七条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八条申请审查批准的化妆品,应当提交有关安全性评价资料、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卫生标准等资料。
第四章检验检测第九条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确保其符合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十条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和现场检查。
第五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对其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封存、召回、销毁等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章罚则第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细则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细则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可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月3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
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
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化妆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化妆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化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满足消费者需求,推进化妆品品牌建设,发挥品牌引领作用。
国家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化妆品研究、创新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化妆品质量安全水平;鼓励和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我国传统优势项目和特色植物资源研究开发化妆品。
化妆品安全卫生管理规定(2篇)
化妆品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化妆品卫生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卫生主管机关之意义)本条例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卫生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化妆品之意义及范围)本条例所称化妆品,系指施于人体外部,以润泽发肤,刺激嗅觉,掩饰体臭或修饰容貌之物品;其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条(标笺之意义)本条例所称标笺,系指化妆品之容器上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五条(仿单之意义)本条例所称仿单,系指化妆品附加之说明书。
第六条(标笺、仿单或包装应刊载事项及使用之文字)化妆品之标笺、仿单或包装,应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分别刊载厂名、地址、品名、许可证或核准字号、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号或出厂日期。
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并应刊载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前项所定应刊载之事项,如因化妆品体积过小,无法在容器上或包装上详细记载时,应于仿单内记载之。
其属国内制造之化妆品,标笺、仿单及包装所刊载之文字以中文为主;自国外输入之化妆品,其仿单应译为中文,并载明输入厂商之名称、地址。
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标示药品名称、含量及使用时注意事项。
第二章输入及贩卖第七条(输入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化妆品之申请检查及输入无医疗或毒剧药品之化妆品之申请备查等)输入化妆品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用途之申请书,连同标笺、仿单、样品、包装、容器、化验报告书及有关证件,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经核准并发给许可证后,始得输入。
输入化妆品未含有医疗或毒剧药品者,应提出载有原料名称、成分、色素名称及其用途之申请书,连同标笺、仿单及有关证件,并缴纳审查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但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免予备查者,不在此限。
最新的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规范
最新的化妆品抽样检验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抽样检验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化妆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管理职责】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组织开展国家抽样检验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抽样检验工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抽样检验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部门部署,实施国家和省级抽样检验工作。
对投诉举报、监督检查、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监测发现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化妆品,县级以上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进行专项抽样检验。
第四条【检验机构职责】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拟订国家抽样检验计划和方案,按国家局要求组织实施并提供技术指导,负责汇总、分析、报送国家抽样检验数据,组织开展质量分析和信息共享应用。
具有相应检验资质的化妆品检验机构承担相关检验任务。
第五条【总体工作要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组织开展抽样检验工作,加强对抽样单位、检验机构以及抽样检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义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是化妆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配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的抽样检验工作,不得干扰、阻挠或拒绝抽样检验,不得转移、藏匿化妆品,不得拒绝提供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资料。
进口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配合对进口化妆品的抽样检验工作。
化妆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加强管理,协助、配合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抽样检验工作及相关核查处置工作,对抽检不合格产品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停止销售。
第七条【信息管理】国家局建立抽样检验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抽检系统),定期汇总分析抽样检验数据。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4.26•【文号】国家药监局公告2024年第52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美容业、化妆品管理正文国家药监局公告2024年第52号关于发布《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检查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药监局2024年4月26日附件化妆品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妆品检查工作,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执行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等情况开展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化妆品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科学规范、风险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化妆品检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妆品检查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检查时,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逃避、阻碍检查。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检查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开展检查工作。
国家级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的化妆品生产环节等的检查,并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化妆品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检查工作管理制度和标准程序,持续改进化妆品检查工作,保证检查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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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泡沫性:产品在使用中泡沫是否丰富、细腻且稳定。
③易冲洗程度:产品在使用后是否容易漂洗干净。
④紧绷性:洁肤产品在使用后是否有明显的紧绷感。
⑤脱脂感:产品使用后是否有过度脱脂现象。
二、化妆品的稳定性检测
表17-1
温度
保管
指标
1天
2天
3天
1周
2周
1月
不得检出
铜绿假单胞菌/g
不得检出
二、化妆品中粪大肠菌群的检测
粪大肠菌群是生长于人体和温血动物肠道中的一组肠道细菌,随粪便排除体外,约占粪便干重的1/3以上,故称为粪大肠菌群。受粪便污染污染的水、食品、化妆品和水壤等物质均含有大量的这类菌落。在化妆品中若检出有粪大肠菌群,即表明该化妆品已经被粪便污染,这时一般该化妆品的菌落总数均很高。被粪便污染的化妆品中可能有肠道致病菌存在,经消费者使用等途径进入人体后,可引起肠道性疾病,故这种化妆品对消费者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从对化妆品微生物污染状况检测表明,有三种微生物(粪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容易引起化妆品的污染,其中以粪大肠杆菌群超标比列最高。
②稳定性:指的是物质在一定条件下分解的难易程度。
③使用性:就是使用这个化妆品会给你带来什么样的效果,比如美白,补水,保湿,提亮等。
④有效性:是否满足人们的需求很需要的效果。
二、化妆品的综合分析与评价:
①感官及稳定检测:为提升感官评定的准确性,稳定产品使用,提高使用检验准确率,特制定此流程。包括视觉、味觉、嗅觉。
7d后
( 4/6动物<10)
中度刺激性
60~80
7d后<40
(6/6动物<60)
7d后
( 4/6动物<30)
中度到重度刺激性
80~110
-------
------
重度刺激性
眼刺激性评价标准
表17-5
观察项目
刺激反应
判断符号
分值
角膜浑浊(以最致密部位为准)
无浑浊
散在或弥漫浑浊、虹膜清晰可见
半透明区易分辨、虹膜模糊不清
二、皮肤刺激性试验
化妆品皮肤刺激性试验指采用动物(一般为家兔)试验的方法来评价化妆品对人体皮肤刺激性大小的试验。试验包括急性皮肤刺激和多次皮肤刺激两部分内容,具体做法是将受试样品一次剂量或多次剂量涂敷于健康无破损的动物皮肤上,观察产生的可逆性炎性症状。为化妆品对人体皮肤的安全性提供依据。其结论分为无刺激性、轻刺激性等四个等级。
4
水肿隆起超过1mm,范围扩大。
4
三、眼刺激性试验
试验基本原则:
1受试样品以一次剂量滴入每只实验动物的一侧眼睛结膜囊内,以未作处理的另一侧眼睛作为自身对照;
2在规定的时间间隔内,观察对动物眼睛的刺激和腐蚀作用程度并评分,以此评价受试样品对眼睛的刺激作用。观察时间应能足以评价刺激效应的可逆性和不可逆性。观察时间最少72h,但一般不超过21d;
根据物质的半致死剂量LD50值,美国科学院把毒性物质危险划分为五个等级
①“0”:无毒性,LD50>15g/kg
②“1”:实际无毒性,5g/kg <LD50<15g/kg
③“2”:轻度毒性,0.5g/kg <LD50<5g/kg
④“3”:中度毒性,50mg/kg <LD50<500mg/kg
⑤“4”:高度毒性,LD50<50mg/kg
皮肤刺激强度评价
表17-2
强度
分值
强度
分值
无刺激性
0.0~0.4
中等刺激性
2.0~5.9
轻刺激性
0.5~1.9
强刺激性
6.0~8.0
表17-3
皮肤反应
积分
皮肤反应
积分
红
斑
形
成
无红斑
0
水
肿
形
成
无水肿
0
勉强可见
1
勉强可见
1
明显红斑
2
皮肤隆起轮廓清晰
2
中等到严重红斑
3
水肿隆起约1mm
3
紫红色红斑并有焦痂形成
②安全性评价:是指综合运用安全系统工程学的理论方法,对系统存在的危险性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确认系统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必要的控制措施,以寻求最低的事故率、最小的事故损失和最优的安全效益。
③微生物检测:为了更具实用性、先进性、可读性,便于使用者和化妆品行业从业人员参考。
④重金属检测:从环境污染方面所说的重金属,实际上主要是指汞、镉、铅、铬、砷等金属或类金属,也指具有一定毒性的一般重金属,如铜、锌、镍、钴、锡等。
2月
3月
其他
50℃
1月
气味
外观
粘度
Ph
40℃
3月
气味
外观
外观
粘度
粘度
Ph
5℃
3月
气味
外观
粘度
Ph
25℃
3月
气味
外观
粘度
Ph
1.外观考察,有无分层现象,气味有无变化,有无沉淀,膏体有无粗细变化。
2.光照实验。
3.试验当天硬度、粘度。
备注:
第二节化妆品的安全性评价
一、急性毒性试验
美国FDA将其列为评价化妆品组分的依据指标,主要原因如下:
①肤用化妆品虽不属于口服之列,但由于擦用过后,可经皮肤渗透于体内而中毒。
②唇部化妆品,因随食物而带入体内,被组织吸收进入血液循环,可导致中毒。
③眼部化妆品,因流泪或淌汗,经脸部皮肤渗入体内,可产生毒理反应。
④婴幼儿误食化妆品,可导致中毒死亡。
第十七章化妆品的分析与检测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接触化妆品的人群日益增多,化妆品行业也获得了空前的发展,种类日趋繁多,成分日趋复杂,因此化妆品对健康的影响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评价化妆品的四大要素:
①安全性:指暴露与某一特定物质不存在可预见的危害的危险性,或仅存在没有实际意义的可被忽视的危害。
眼刺激性评价标准
表17-4
急性眼刺激积分指数(1、A、0、1)(最高数)
眼刺激的平均指数(M、1、0、1)
眼刺激个体指数(1、1、0、1)
刺激强度
0~5
48h后为0
------
无刺激性
5~15
48h后<5
------
轻刺激性
15~30
48h后<10
------
刺激性
30~60
7d后<20
(6/6动物<30)
出现灰色透明区、虹膜细节不清、瞳孔大小勉强看清
角膜不透明、由于浑浊、虹膜无法辨认
+
++
+++
++++
0
1
2
3
4
虹膜
正常
褶皱明显加深、充血、肿胀、角膜周围轻度充血瞳孔对光任有反应
出血、肉眼可见坏死、对光无反应(或出现其中一种反应)
+
++
0
1
2
结膜充血(指眼睑膜、球结膜部位)
血管正常
血管充血呈鲜红色
血管充血呈深红色、血管不易分辨
⑤化妆品涉及面广,男女老少皆用;应用频率高,护肤,美容均不可少,尤其当今化妆品品种繁多,化妆品新原料亦层出不穷地升级换代,就需要LD50的评价数据,以利配制前的正确选用,确保使用者的安全。
吗啡:1-50mg/kg
阿斯匹林:50-500mg/kg
甲醇:500-5000mg/kg
乙醇:5000-15000mg/kg
目的:检测外来化合物对实验动物眼和粘膜得原发性刺激和腐蚀作用的急性试验,为人类眼和粘膜接触该受试物的潜在危害提供资料。
实验动物:
首选成年白色家兔(如果使用其它的哺乳动物做试验,试验者应提供选择的依据【应选择与人类皮肤、粘膜反应比较相近的动物,常用的动物有家兔、豚鼠。动物种属的选择应依据要观察的指标和模型的合理性。通常一个试验类型选择一种动物进行评价。】),体重2~3kg,至少3只(如果受试样品的显著效应是可预见的,可以考虑用一只动物。如果用一只动物试验得出的结果提示受试样品有严重的刺激性和腐蚀性,则不必进行进一步的试验。如果结果相反,则至少需要3只家兔。有时,在增加动物的进一步试验中应该适当的阐明可疑反应。)。试验前动物要在动物实验室环境中至少适应3d时间。试验前24h,要对实验动物的两只眼睛进行常规检查。有眼睛刺激症状、角膜缺陷或结膜损伤的动物不能用于试验。
个培养皿内。检样在36±1℃下48h后营养琼脂培养基中细菌的菌落数。
化妆品中微生物指标限值
表17-6
微生物指标
限值
备注
菌落总数(CFU/g)
小于等于500
小于等于1000
眼部化妆品,口唇化妆品和儿童化妆品以及其他化妆品
霉菌和酵母菌总数(CFU/g)
小于等于100
耐热大肠杆菌群/g
不得检出
金黄色葡萄球菌/g
(1)蛋白胨10g (2)琼脂15~20g (3)牛肉膏3g(4)蒸馏水1000mL
(5)氯化钠5g (6) pH7.2~7.4 (7)营养琼脂培养基
制法:将除琼脂以外的各成分溶于蒸馏水中,用15%的NaOH调节pH使之在7.2~7.4。加入琼脂,于121℃下高压灭菌15min
(2)生理盐水
成分:(1)NaCl0.9g(2)蒸馏水100ml
急性毒性,常被称为半致死量,记做LD50,是FDA规定化妆品及化妆品组分的毒理指标之一,急性毒性试验(经口服或经皮肤渗透)一般可分为急性口服毒性试验和急性皮肤毒性试验。LD50系指当受动物经一次或24h内多次摄取大剂量化妆品或化妆品组分等试验物质后,因毒理反应而出现受试动物死亡数目在50%时的试物质量(mg)和受试物体重(kg)之比,即以mg/kg表示,并注明试物液摄取的途径、受试动物的种类、产源、性别、体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