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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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舶总运力:希腊、日本、挪威、中国

2.造船业:韩国、中国、日本

3.船员总量世界第一

4.我国主要航运企业:中远集团(COSCO)、中海集团(CSL)、中国长航(CSC)、中国外

运(SINOTRANS)、招商轮船

•☜海商法

概念: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调整关系:①海上运输关系:海上合同关系(提单、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定期租

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等)、海上侵权关系(船舶碰撞、海洋环境污染、

海上人身伤亡、海事欺诈)、海上特殊风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承运人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②与船舶有关的关系:船舶管理、船员配备、船舶所有权、船舶租赁、船舶留置

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

特点:技术性、国际性、综合性,受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的影响较大,与航海实践和商贸实务息息相关

①强调航海安全。体现在①船舶必须适航,否则不能免除船方责任;

②很早就建立了共同海损责任;

③强调保护海洋环境

②重视船方利益,以鼓励航运。①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与免责制度;

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③船舶抵押权可以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

④货物的性质及价值未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运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每一件仅负法定限制责任。

③重视人命安全之保护。①船舶责任限制制度对人身伤亡赔偿高于财产赔偿;

②为救助人命而违反规定航线,船舶所有人不得要求赔偿;

③船舶碰撞时对于人命采取连带责任;

④船长在不威及自身船舶/船员/旅客安全范围内,有义务救

助海上出于危难人;

⑤于海难救助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务之救助报酬有权要

求分配;船舶碰撞后,对于他船应尽力救助,除非危及本

船及船上人员安全。

历史沿革:①古代海事法:海商法萌芽时期《汉穆拉比法典》《罗德海法》

②中世纪三大海法:《奥列隆惯例集》《康索拉度海商法典》《维斯比海法》

③近代海商法:国家制定海商法,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时期。

④现代海商法:国际统一立法趋势。

a.IMO、CMI、UNCTAD等:国际公约

b.民间机构:格式合同、国际惯例。

c.冲突法律规范

适用范围: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货物运输不适用港口之间、沿海和内河;旅客运输不适用内河。海上拖航制度不适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海上救助、船舶碰撞、共同海损要求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所发生。

概念: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包括船舶属具。(《海商法》第三条)

特征:①应当是海船。海船是指在远洋、近海、沿海三类区域。

②必须是用于水上航行的,即是海上移动式装置,必须有航行能力,有一定构造,具

备浮性,呈现某种凹型或内空状态。所以灯船、桥船、竹筏、木排等不属于船舶

③本体:龙骨、外板、甲板、船舱、船机等。

④海难救助、船舶碰撞中船舶大于上述范畴。

*属具:指辅助船舶发生效用,但与船舶形体及船舶移动能力没有多大关系的部件。如锚、锚链、救生艇、索具、医疗设备、厨房设备、消防、电信、航海日志、船上渔具等。法律性质:①人格属性:具船名、国籍、船籍港、年龄等人格化特征。在英美还有对物诉讼。

②虽是动产,但具有不动产的法律特性。

③整体属性(合成物)。在买卖、抵押、租赁、委付时,船舶及其属具应一并进行。

*涉及共同海损分摊时,船舶保险委付以及赔偿、船舶司法扣押及执行等都涉及

全部。但从技术上讲,对于具备独立价值部分,可特别约定。

国籍:①意义:国内法上:内河、沿海运输、拖航、捕鱼、勘探、开发

国际法上:公海自由航行权。

法律适用和管辖: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本国法约束。

②取得:船公司资本构成中本国50%以上;船公司在本国有住所或主要办事处;

雇佣本国船员50%以上。(我国)

③“方便旗”船:原因:船舶所有人有利可图;船旗国可以获得税费;具有灵活性。

弊端:逃避有关国家的正常监督检验,安全系数低,事故发生率高;

不利于发展本国船队,影响发达国家船员就业

船员待遇保障少;容易产生海事欺诈。

防范:《海洋法公约》、《船舶登记公约》

•☜船长的职责

1.驾船管船。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2.司法职能。(《海商法》第36条第一款“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3.公证职能。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

4.应变职能。发生海上事故,不严重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尽力施救。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时,可作出弃船决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5.处分职能。①对人处分权。对船上其他人员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不听制止时,可

将其拘禁,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

②对物处分权。人员持的凶器、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等,强制保管和将其丢弃;

所载危险品,将货物卸下、销毁、投弃入海或使之不能为害止

③对事处分权。海事或污染事故,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制作报告书

6.代理权。签单权(《海商法》72第2款)、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海商法》175第2款)

•☜船舶抵押

船舶抵押权: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人:所有权人或所有人授权的人。(共有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共有人间另有约定除外><共有应当登记,否则不对抗第三人>)

标的物:包括建造中的船舶;

船舶灭失,抵押权消灭,保险赔偿可优先受偿(船舶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共有权分割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登记对抗;未经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

效力优先: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

2个以上的,先登记>后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沦为普通债权?)

•☜船舶优先权

概念:海事请求人依照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该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标的: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我国仅限船舶本身,不包括其代位物)

特点:①法定权利,非当事人的约定。

②秘密性,不以登记为条件,第三方不可知。

③追及性,随船转移(受让前可通过法院剔除优先权:公示60天)

④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

⑤程序性,必须通过法院对船舶的扣押、拍卖程序。(不能自力救济)

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①在编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保

②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③船舶吨税、引航费(主要指强制引航)、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

④海难救助款项(特别补偿+报酬+酬金)

⑤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不包括合同债权;例外1)

顺序:执行费用、共益费用先于船舶优先权

④发生于①②③后的,④先受偿(④保全了它们的利益);两个④,后④先

其他的按顺序(法定顺序,非发生顺序),同一顺序按比例?

(以每一次海难为分界线,顺序为:后④,后①②③,前④,前①②③⑤⑤)消灭:①期间届满:1年(不得中止或中断)

②经法院强制出售

③船舶灭失

④被剔除(法院公告期限届满)

⑤获得适当担保

⑥其他:债的消灭、设定“责任限制基金”、权利登记期限届满

优先权灭失,不等于海事请求权(债权)的灭失

留置权: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

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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