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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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

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适当引用”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范畴。所谓引用,即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的著作权作品。“适当引用”得到著作权国际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承认,但是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却颇具操作难度,以至于日本学者将引用称作是合理使用制度中出现频率最高且留有疑点最多的问题。〔1〕

从本来意义上讲,合理使用制度最初即是为了促进新作品的创作,基于对原作品的引用需要而设定的。在早期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已认识到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即允许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以诚实使用为原则,可以不经允许、不付报酬而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英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发端于“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即“适当引用”规则。1740年,在Gyles诉Wilcox 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摘用了原告275页著作中的35页。法官认为,未经允许而节略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由此创造新作品,可以给予安娜法令的保护。关于节略使用的合理性,法官提出:(1)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2)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但该判例未能阐明“合理节略”的理由,亦未对摘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的标准作出说明。〔2〕1803年的Cory诉Kearsley一案所表述的判决理由,是关于作品利用理论发展的一次飞跃。原告系《道路指南》一书的作者,指控被告侵权,其理由是:被告作品中某些地名及其距离同于原告之作;原告的数处错误亦出现在被告作品之中。法官认为:道

路距离如系准确,两部作品必须相同。原告作品印刷错漏之处,被告作出自己的观察后已有多处纠正,因此不能视为侵权。在该案判例中,法官第一次使用“合理的使用”(Used fairly )的用语以取代“合理节略”的说法,并指出“合理节略”表述的只是对作品摘用、缩写的基本含义,而“合理的使用”意味着对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着完全的崭新的创造,由此而产生对公众有益的新作品。〔3 〕后世“合理使用”的说法即导源于此。从1807年到1872年的诸多案例中,英国法官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思想逐渐成熟,他们开始采用“fair dealing”的概念以表明引用他人有著作权作品而进行新的创作的合理性,反对简单的复制,从而完全脱离了“合理节略”的原意;他们严格地将“合理的引用”(fair quotation)与以往的“合理节略”区别开来,指出这种引用在新作品中是一种创造性的使用,因此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他们注意到合理使用必须以尊重作者权益为前提,即引用他人作品而创制的新作不得挤占原作的市场(1807年Worth诉Wilkes案),引用他们的作品必须有数量的限制和价值的考虑(1836年Bramwell诉Halcomb案)。〔4〕至十九世纪时,英国法院已普遍采用合理使用原则,以此作为侵犯著作权的例外。1911年法令始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法第2条1项1款规定:“用于个人研究、探讨、批评、评论、报纸登载等目的时,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犯。并以此为区别著作权侵犯的相应规定”。以后的1956年著作权法和1988年的著作权法都继承了这一规定。〔5〕一般认为,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g一案中的判决,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对使用著作权作品基本规则的系统表述。这是美国历史上一个著名判例。原告将其拥有的美国总统华盛顿的公私信函整理编辑成书,并附有注释、说明和传记,全书约7000页。而被告撰写了长达353页的华盛顿传记作品,其中摘用了原告书中4.5%的内容。Joseph story法官认为,大量引用原作或是原作精华部分,必须是基于评论的目的。被告虽只摘用原书的少量篇幅,但这是该书最有趣、最有价值的部分。被告的作品不是智力创作,而在很大程度上来自轻松的摘抄。法官将英国判例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创造性地运用于该案并作了理论化、系统化的说明,这即是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由于新作与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

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6 〕这一判断规则不仅适用于作品的“适当引用”,而且通行于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在Joseph Story的影响和推动下,美国法院进一步深化了来自英国判例中“适当引用”的这一普通法规则。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注说明、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Campbell 诉Scott,1842年);第二,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出于有损于原作价值或销售市场的营利动机和目的。合理使用意味着利用他人已有的材料进行有积极意义的再创作,这种创作对特定对象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或意义(Scott诉Stanfore,1867年);第三,合理使用限于对他人作品材料的使用,而不能使用他人创作中的构思、风格和结构,否则该作品将被视为缺乏独创性(Lawrence诉Dana,1869年);〔7〕此外,美国法官在判例中还划分了合理使用对象的适用领域与排除领域,即在纪实作品和科学作品中所表述思想、概念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其表达方式不能以“合理”为由而任意使用(Simms诉Stanton,1896年);“对于没有原创性编排的信息资料,不得对抗其他人对该类作品的合理使用(Leon电话公司诉太平洋电话电报公司,1937年)。〔8〕美国法官关于“适当引用”的思想,对著作权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现今,著作权国际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有“适当引用”,以此作为合理使用的基本类型。《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 款规定:本公约准许以公众已经合法获得的作品中摘录原文,只要摘录行为符合公平惯例,摘录范围未超过摘录目的所允许的程度;所谓摘录,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从报刊杂志上进行摘录。日本著作权法第32条将引用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学习研究中的引用,即为了报道、评论、研究上的目的,允许对已发表的作品引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惯例;二是公共宣传中的引用,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为让公众知晓为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编写并发表的宣传资料、调查统计资料以及报告书等作品,除声明表示禁止的外,允许报纸、刊物作为解说材料引用。德国著作权法第51条含有关于引用的三项条款:第一,为说明内容而在独立的科学著作中采用已出版的单独的著作;第二,在独立的语言著作中引用已发表的著作的片断;第三,在独立的音乐著作中引用已出版的音乐著作的片断。法国著作权法第41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则比较简单,所谓引用即是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或在报刊评摘中使用作品。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综观适当引用的立法例,我们不难看出:法律一般对被引用作品并无太多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大抵为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但也有的国家扩大到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录像制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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