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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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10.06•【字号】津国税征[2008]10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税征〔2008〕10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第二稽查局: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及评分说明(略)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调整通知书二○○八年十月六日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在本市办理税务登记且独立进行纳税申报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评估和检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程度,按照统一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评定设置为A、B、C、D四个等级,其中A级为最佳纳税信用等级。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分类管理,合理有效地配置征管资源。

第五条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实行两年评定一次,即以连续两个纳税信用评定年度为考核评定期。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跨省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能够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按照开票数额的0.2%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注册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不能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总机构出具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我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应按照《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部分,在我市不予抵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2]65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05.24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
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标 签】委托代征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发文日期】2013-05-10【实施时间】2013-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根据《》及实施细则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关于实施细则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

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6.12.02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
行)》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要求,推进国税、地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实现税务行政处罚的合法、公平、合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处罚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日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税、地税系统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稽查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津地税征[2007]2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津地税征〔2007〕26号)地税系统各单位: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根据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快财税改革创新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本市建筑业纳税人在注册地以外区县施工的工程项目,其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征的税费由项目坐落地区县地税局负责征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由在注册地纳税调整为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防洪工程维护费在施工项目所在地(以下简称“项目地”)缴纳,其他税费按现行规定执行;施工项目实行属地登记办法,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施工项目地地税局进行项目登记,地税局按项目进行管理;实行计算机打印发票,取消手工开具发票;严格实行属地化税源管理,对未在项目地纳税的单位,计算机将不支持为其开具发票。

为做好我市建筑业属地征收管理的调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项目管理问题(一)项目登记的管理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在签订建筑业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地地税局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2007年底未完工的项目,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对其已完工工程收入、未完工程收入在项目地进行登记。

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①《建筑业项目登记表》;②查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④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⑤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⑥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正文:---------------------------------------------------------------------------------------------------------------------------------------------------- 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恵的若干规定(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税务局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外,还可享受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条在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在保税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値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値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列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减半征收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按税收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的入库及统计口径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按税收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的入库及统计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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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按税收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的入库及统计
口径问题的通知
【标 签】具体口径问题,综合负担率,入库统计口径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地税计﹝1998﹞16号
【发文日期】1998-08-12
【实施时间】1998-08-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了保证税款准确入库,根据我市税收征管分工的调整及天津市税务局税五[1994]1号转发市政府《批转市税务局<关于有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无证经营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现将采用税收综合负担率征收税款的入库及统计口径问题明确如下:
1、税款的入库
(1)对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委托行业管理部门按税收综合负担率代征的税款,由代征单位先将税款汇总,然后按照附表一或附表二的规定比例进行分解,分别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入库。

(2)对按综合负担率征收的增值税纳税人及营业税纳税人缴纳的其他个体税收,平时各分局暂按“个人所得税”、“个体营业税”分别缴入金库对帐单的过渡科目,月底由计会科按照附表二规定的调库比例,对科目和税款进行一次性更正;有条件的分局可由征收单位直接按照附表二规定的比例将税款分解,分别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入库。

2、统计口径按税收综合负担率征收的税款,均属“个体生产经营所得”。

因此,在《税收分经济类型统计月报总表》中,这部分税款统计于“个体经济”栏内,在《个人所得税统计月报表》中反映在“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内。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委托代征活动,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1. 委托代征: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征收税款和其他与税收有关的职权的行为。

2. 代征单位:指具有代扣代缴资格的单位,按照规定执行税收相关职务。

3. 代征费用:指代征单位因承担委托代征任务所获得的报酬。

4. 委托代征协议:指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委托代征的程序第三条委托代征的程序1. 委托代征活动应当依法遵循择优、公开、公平、诚信原则,进行明确的协商谈判,签订书面协议。

2. 委托代征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代征费用标准、计算方式等内容。

3. 委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要求履行代征职责,确保征收税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条代征费用的确定1. 委托代征单位的代征费用应当根据实际征收情况,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确定。

2. 代征费用的支付应当在税款征收后及时结算,未按时支付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三章委托代征的监督第五条监督机制1.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委托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代征单位的代征活动进行审查。

2. 纳税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代征单位的代征行为提出投诉,并有权要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违规处理1. 对于违反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代征单位,税务机关有权暂停或解除其委托代征资格,并追究法律责任。

2. 代征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整改。

第四章附则第七条其他规定1. 对于未尽事宜,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本办法自X年月日起施行,如有修订,经公告后即时生效。

以上为《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相应内容,由税务部门统一执行,各方当遵守。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施行《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的通知【标 签】税收管理员【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征﹝2004﹞28号【发文日期】2004-12-12【实施时间】2005-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地税分局: 为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地方税务分局管理所负有管户责任的税务工作人员。

第三条 实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税收征收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税源规模和行业特点,因地制宜地划分管理范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税收管理员,实行专人、分片或分行业管理。

(二)重点税源户与一般税源户相结合的原则。

对市局和分局确定的重点税源户,要按照税收管理员基本职责的要求,实行专人逐户管理;对一般税源户实行按片或行业管理。

第四条 要充分发挥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和税收征管数据库的作用,做到案头管理与下户管理的有机结合,提高税源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税收管理员要提高服务意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改进管理服务工作,做到服务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强化管理中提高服务水平,在优化服务中加强税收管理。

第二章 基本职责 第五条 税收管理员主要负责税源管理户的税源监控、日常检查和纳税服务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税务登记管理。

及时了解和实地核查纳税人开业、变更、停复业、注销、外出经营登记认定事项的真实性,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提出处理意见;了解掌握纳税人的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负责管理范围内漏征漏管户的清理核查工作。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标 签】征收管理问题,契税,耕地占用税【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地﹝2006﹞13号【发文日期】2006-04-19【实施时间】2006-05-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耕地占用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稽查一、二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并经市政府同意,自2006年5月1日起,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承担契税、耕地占用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征收管理职能。

为规范“两税”征收管理,实现房地产税收管理一体化模式,现就“两税”征管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两税”的政策执行标准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契税;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要缴纳耕地占用税。

“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到地税部门后,继续执行现行的“两税”政策规定(见附件一)。

二、 关于“两税”征收方式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两税”的征收和管理。

(一)房屋权属转移契税、耕地占用税,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房管、土地部门代征;土地权属转移契税由土地坐落地地方税务局依法核定,委托房管、土地部门代征。

(二)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厅要设立“两税”办税窗口,由专人(或组)具体负责土地权属转移契税核税工作,依照统一规定受理“两税”减免和退税,接待 “两税”政策咨询。

要明确一个管理机构负责“两税”的日常管理,对房管、土地部门代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代征税款及时解缴入库。

在有关税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两税”业务工作。

三、关于“两税”代征协议签订方式 (一)鉴于外环线以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行为,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和平、河西、河东、河北、南开、红桥区地方税务局应分别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所在区房屋管理局两方共同签订契税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并明确市、区两级房管部门的代征责任与义务。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8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8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按每月取得的商品房转让收入,乘以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以下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含)以下的,预征率为2%;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至3万元(含)的,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3万元以上的,预征率为5%。

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纳税人应按照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

五、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一)项免税规定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转让存量房的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附件1),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新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新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管理问题【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津国税征﹝1998﹞24号【发文日期】1998-09-03【实施时间】1998-09-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税务登记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7月25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税收征管实际,特制定《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办法》中的停业(复业)登记仅限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

二、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由于征管分工的特殊性,其税务登记管理不受《办法》的区域、税种等条 款的限制三、各单位在《办法》的执行中,要及时总结上报出现的问题,以便市局掌握情况,统一修改。

附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征管活动,加强税源管理,建立正常纳税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是整个税收征管活动的首要环节、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进行登记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纳税人已经纳入税务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证明、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管理,了解掌握税源情况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外地来津经营)报验登记。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种类:税务登记证、注册税务登记证、委托代征证书。

天津市总工会地税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总工会地税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修改《天津市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缴费管理,筹备金工作管理,代收工会经费【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总工会【文 号】【发文日期】2016-04-25【实施时间】2016-04-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工会经费各区县总工会,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滨海新区中心支库,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各局、集团公司工会,各有关单位工会: 为了保证税务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滨海新区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复函》(津政办函[2016] 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天津市总工会、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就《天津市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总工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2016年4月25日 天津市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筹备金)的代收与管理,确保工会经费(筹备金)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推动工会组织更好地履行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国家税务和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滨海新区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复函》(津政办函[2016] 3号)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除滨海新区外)实行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的复函》(津政办函[2013] 59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和相关通知,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27•【字号】津政发[1998]34号•【施行日期】1998.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8〕34号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我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切实把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7〕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70号)要求,现就我市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均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本单位支付给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予以代扣代缴税款。

二、各单位领导应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作给予高度重视,督促本单位主动与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代扣代缴关系,指定财会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各单位应对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设立帐簿,正确反映本单位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纳税申报资料,于每月7日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代扣的税款。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各承办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单位按照其扣缴税款的2%支付手续费。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保障委托人和代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委托代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本办法旨在明确委托代征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责任,加强对委托代征的管理,维护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委托代征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委托代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委托人和代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委托代征的程序)委托代征包括以下程序:1. 委托协议的签订:委托人和代征人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委托事项的确定:委托人应明确委托事项的内容、目的和范围。

3. 委托代征的实施:代征人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进行代征工作。

4. 结算和报告:代征人应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并向委托人报告代征工作的情况。

第五条(委托代征的责任)委托代征行为涉及委托人和代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有明确的责任。

1. 委托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合格的委托事项和相关资料。

2. 代征人应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代征工作,保证代征事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委托人和代征人应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六条(违约和纠纷处理)如委托人或代征人在委托代征过程中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发生纠纷,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章委托代征的管理第七条(监督机制)为了保障委托代征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非常重要。

1. 监督部门:国家税务局及其下属机构负责委托代征的监督工作。

2. 监督内容:监督部门应对委托代征的程序和责任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3. 监督措施: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检查、调查等措施,对委托代征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信息公开)委托代征涉及的信息应当及时公开,以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1. 委托代征信息的公开渠道: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媒体等渠道公开。

2. 公开内容:对委托协议、代征工作报告等重要信息应当进行公开。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引言委托代征是一种税务管理方式,指税务机关依法授权给特定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征收国家税款的行为。

为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保障税务征管的公平、公正、透明,税务部门发布了《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与接受委托代征的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委托代征行为管理。

二、委托代征的主体关系委托代征主体包括委托方和代征方。

委托方是指由税务机关依法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具有委托代征的权利。

代征方是指受委托方,根据委托方的委托,代为办理征收税款的单位或个人。

三、委托代征的方式委托代征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 委托书:委托方和代征方签署的正式书面文件,详细规定了委托代征的内容、权限、义务等事项。

2. 电子方式:委托方和代征方通过电子文件进行委托代征行为,需确保安全可靠性。

四、委托代征的责任与义务1. 委托方的责任与义务:- 委托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代征方进行指导、监督,确保代征行为合法、稳定、有序。

- 委托方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确保代征方具备办理委托代征的能力。

- 委托方应确保提供的税务信息真实、准确,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报表。

2. 代征方的责任与义务:- 代征方应按照委托方的授权和要求,认真履行代征职责,确保征收税款的及时、准确。

- 代征方应保护委托方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和滥用委托方的相关信息。

- 代征方应及时向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数据、报表和财务信息,接受委托方的检查和监督。

五、委托代征的风险管理1. 委托方应对代征方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风险防控。

2. 代征方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征收税款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3. 委托方和代征方应定期进行沟通和协商,及时解决委托代征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六、委托代征的监督与检查税务机关将对委托代征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核实委托方和代征方的履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2005年11月14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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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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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管客运出租汽车业税收问题的公告
【标 签】委托代征,客运出租车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发文日期】2013-03-06
【实施时间】2013-04-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管客运出租汽车业税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委托代征代管范围
经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

二、税务登记管理
已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到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更换加盖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新成立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

三、发票管理
出租车经营者继续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发票”、“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对于以包车方式提供客运劳务和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车经营者需要使用发票的,继续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

上述发票的管理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暂不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普通发票适用范围及新增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2012年第7号)第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四、税款征收管理
出租车经营者税收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特此公告。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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