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次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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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次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规类别】审判程序

【发布部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8.10.01

【实施日期】1998.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次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98年10月1日)

一、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指导思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要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的原则,充分体现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同时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分子从重处罚,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

(一)审判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完善少年审判合议庭、审判庭等组织。案件较少的法院,应有

专人负责。一审法院应聘请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基层党政组织等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中关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教育经验的人员作为特邀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

(二)案件受理范围

下列案件属于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或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少年案件审判庭)审理:

1.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2.审判时未满二十周岁的在校学生;

3.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

4.其他适宜由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确认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

确认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是正确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的基础。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主要应当依据卷宗中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件起诉后发现没有关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在案件起诉后发现没有关于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的,应当通知公诉机关予以补充。在确实无法取得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则需有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年龄说明材料,或其他足以佐证其年龄的证据,如出生证、独生子女证、粮油供应证、证人证言等,再结合被告人供述的年龄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年龄的证据有矛盾的,应认真审核正确确认被告人的年龄。

骨龄鉴定是目前开展的一项判断年龄的法医学鉴定项目,但其鉴定与实际年龄有允许误差范围,鉴定结论缺乏精确性,故对该鉴定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其他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的情况下,该鉴定不能作为唯一否定被告人未成年的证据。

(四)法庭教育

1.开庭前应主要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和在案件起诉前后的心理活动,以及家庭、社会因素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影响,告之其在审判阶段的权利义务,教育其正确对待审判。同时建议公诉人(检察员)、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庭审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2.法庭辩论结束后,在未成年被告人不否认指控事实并有指控证明的前提下,公诉人(检察员)、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特邀陪审员可针对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帮助其分析行为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充分认识行为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准则,以及对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但法庭应避免在未成年被告人否认指控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合议庭对庭审教育进行组织、指挥和引导,并进行总结,深化教育。

3.案件宣判后,审判人员可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判决的法律依据,对被宣告有罪的,帮助教育其认罪悔罪,鼓励其树立重新生活的勇气和信心。

(五)法定代理人出庭、辩护

1.案件受理后,在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在开庭审理中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开庭审理前,应当书面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有条件到庭参加诉讼的必须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可以开庭审理,但应向诉讼参与人说明,将有关通知存根、电话记录入卷。

2.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为其进行辩护。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对于提出要求监护人作为其辩护人的,应由其出具委托书或记录在案。在向监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送达未成年被告人出具的辩护委托书或转达未成年被告人的委托意愿,要求监护人开庭审理时出庭辩护,并向监护人介绍案情,开庭前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参加诉讼。

监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书面通知开庭时不能到庭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辩护又没有其他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延期审理,并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出庭辩护。

(六)简易程序的适用

少年刑事案件符合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少年刑事案件,应在审理中由审判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内容参照本意见第二条第(四)项进行。

(七)判决后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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