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主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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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物所有权归属问题浅析
作者:张驰金路伦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6期
摘要:无主物同有主物一起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为物权的重要客体之一。但我国法律对于无主物的占有、所有权取得等规定远不及有主物详尽周密,存在相应的制度漏洞。自始无主物与嗣后无主物为无主物的两大类别,其中先占制度对于自始无主物及嗣后无主物中抛弃物所有权之归属具有重大意义。其他嗣后无主物之归属依具体分类与我国社会背景而各有不同。
关键词:无主物;自始无主物;嗣后无主物
我国物权法主要调整由物的归属、流转与损害救济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中确定物的归属对于完善物的流转机制、实现对物权人权利的保护有着基础作用,尤为重要。在确定物的归属问题中,自然产生了有主物与无主物的划分。无主物常见于日常生活中,如自然灾害过后的房屋、财产,无继承人时的遗产,以及曾引起学界注意的乌木、狗头金等自然挖掘物等都属于无主物。因此,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确定无主物的归属对于协调稳定社会关系尤为重要。
一、无主物的认定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对无主物这一名词的概念进行相应规定,唯有其相近概念“无主财产”一词出现于《提存公证规则》之中①,《民事诉讼法》第五节条文中亦出现“对无主财产的认定”等字句②。顾名思义,无主物应为不存有任何所有权的物,包括自始不存在所有权的物,即自始无主物;以及原所有权灭失后恢复无所有权状态的物,即嗣后无主物。
(一)自始无主物
自始无主物多为自然的产物,但并非所有自然之物均为无主物。属于无主物的自然之物首先应满足民法上的物所具有的相关特性。民法的任务应为尽可能公平地调整有限的资源以更好地为人所用,由此自然界中不具有稀缺性与可控性的物并非民法上的物,当然也非无主物。其次自然之物上并无法律所认可的所有权之存在。对于矿产资源、古生物化石、珍贵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极度稀缺物,由于其重要性与极度有限性,需要国家掌握其所有权,依法进行调配。我国对归于国家所有之物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应当推定,法律未规定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的自然之物均为无主物。③
另外,自然资源与自然之物的法律意义大相径庭。基于宪法之规定④,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不论其占有状况为何,所有权均由国家或集体享有。但这并不影响水流中的鱼虾、森林中非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其他动植物的无主物性质。
(二)嗣后无主物
嗣后无主物可分为以下三类:
1.抛弃物
指被具有主观抛弃意思的当事人抛弃所有权的物。抛弃所有权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基于抛弃的主观意思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或注销不动产登记的行为。应当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抛弃行为依法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后,被抛弃物方为无主物。对于殉葬物等并无主观抛弃意思的物,也并非无主物。
不动产抛弃的行为少见于我国社会实践之中,但仍有特殊情况的存在。对于其归属问题,笔者以为应当予以公告,一年内无权利人主张所有权的,由国家所有;依据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之规定,在公告后三年的诉讼时效内有权利人主张自己权利的,查证属实后将所有权归还给权利人。对于公告期内或诉讼时效内主张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经查证属实且主债权并未经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若主张不动产权利时效已过仍无人主张所有权,可将房屋进行拍卖以偿还担保物权权利人的债权。
2.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无主之物
主要种类有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无主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拾得物、漂流物等占有脱离物。在被法定程序认定为无主物之前,所有权人仍然对这类物享有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已经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且难以明确所有权人的身份。此时可以经由两种途径认定其为无主之物。其一为依据《物权法》之规定,送交给公安机关等部门,由其发布公告;⑤主要种类有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无主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拾得物、漂流物等占有脱离物。
⑥经公告法定期限后仍无人认领的物方为无主物。
我国对抛弃物与埋藏物、隐藏物等并未进行法律上的区分,多经由主观进行判断。笔者以为可按照一般常识,对于明显无利用价值、一般作为垃圾处理的物,如饮料瓶、废旧报纸等,可按抛弃物处理;对于较为贵重的物品,则需按照占有脱离物处理,经认定后方可确定为无主物。若无法区分为抛弃物或遗失物等,应推定为物上仍有所有权的存在。⑦
同时,应对埋藏物、隐藏物与自然之物加以区分。埋藏物、隐藏物为人为地将物品放置于隐秘之处,物上仍存在所有权;而自然之物则自始便无所有权存在。虽然二者可能外在形态相同,如发掘出的乌木、狗头金等自然之物与挖掘时偶然发现的金银首饰等埋藏物均埋于土壤之中,但其法律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3.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没有所有权人的物
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况:一为债权人下落不明时债务人经由公证机关提存清偿的物;二为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物。第二类物又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对于不动产的归属问题可参照上文所述被抛弃之动产进行处理。
二、我国现行无主物的归属及其法律漏洞
(一)自始无主物及抛弃物
我国法律并未就自始无主物及抛弃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自始无主物的获取(如上山砍柴、下河捕鱼)、抛弃物的取得(如拾荒),一般均依据习惯予以调整。法律上的真空状况会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如热极一时的天价乌木案中,法院就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并未对此案作出实体权利方面的回应。⑧
笔者以为先占制度可较为妥善的解决上述问题。先占,指以所有的意思表示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并取得所有权法律事实。⑨先占原则起源于古罗马的万民法,不论土地或动物均可以先占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结合当今中国社会情况,不动产登记制度使得无主不动产几近无存,故先占制度应仅适用于无主动产。
我国或基于保护国有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考量⑩,尚未建立先占制度。但在当今法律体系对我国国有财产与国有资源均列举详尽、保护周密的法律制度下,实无过虑之必要。
(二)经法定程序认定为无主之物
我国《物权法》规定,公告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于国家所有,同时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参照遗失物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此规定不太合理,主要理由为:
1.规定了拾得人、发现人的义务,却并未规定相应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可见,若拾得人、发现人因重大过失未妥善保管物品,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与之相对的权利仅仅是在找寻到权利人的情况下归还保管物品的必要支出,在找不到权利人的情况下物品直接归国家所有,必要费用补偿事宜根本未予以规定。一味地向拾得人或发现人施加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却不以法律的形式对其权利加以规定保障,显然是不合理的。
2.直接规定由国家所有,有失偏颇
在权利人不明的情况下,国家直接享有所有权这一归定,并非基于权利的转让承继等因素,而仅仅基于国家这一主体的特殊地位,偏向于国家、集体等公权保护。⑪
笔者以为,当拾得人履行保管义务、送交法院或行政机关的义务、寻找权利人的义务后,为达平衡权利义务关系、激励拾得人履行法定义务之目的,可给予拾得人获得占有脱离物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