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与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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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与人权

人权问题产生于十七世纪末,但作为人权的实践活动可以追溯到人类的童年时代,而在实践中发现、总结人权活动规律的思想理论出现的相对较晚。“人权理论的第一个思想家是英国的思想家洛克。”伴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经济政治的快速发展,人权理论的发展也很迅速,在短短的三百年间,人权思想理论就从以英国思想家洛克,美国思想家潘恩,及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说”或“天赋人权说”,经历了十九世纪法律实证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批判和修正,发展到了以法学家边沁和密尔所主张的“法律权利说”,同时代还有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说,最后到现当代的“社会福利说”和“经济政治权利说”。纵观人权思想理论的发展史其中蕴涵了人类在不断的人权斗争中的伟大牺牲和成功,其最显著的成就就表现在实现了人权的自发性、默然性的法定化,应然性的转化和升级。然而人们并非只是追求人权理论在理想境界中的高度,更重要的是实现人权的实然性,现实化,从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人权的利益和回报,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类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与需要。”而人权从法律的文书上落实到现实的社会生活实践中,使人们受益才是人类追求人权的最终真谛。其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就是宪法保障制度的健全完善和宪政建设的成熟。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是人权实现的助推器。

人权是由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但是,人权作为宪法的核心理念却是商品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那样:“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所有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从手工业到工场手工业的转变,要有一定数量的自由工人。他们可以和厂主订立契约出租他们的劳动力,因而作为契约的一方是和厂主权利平等的。最后,所有的人的劳动—因为它们都是人的劳动并且只就这一点而言——的平等和同等的效用”。

[1]而这种“平等和同等效用”最终使其被宣布为人权。于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逐步把这种简单的人权不断扩大化,并最终写入到他们固定其革命胜利成果中的宪法文件中去。这样,人权从一开始便与宪法不谋而合地结合在一起了。例如早在1689年的英国《权利法案》和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就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制定的宪法性法律。其基本精神就是限制王权的专横,以此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除此之外,被马克思称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明确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人们享有各种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人们需要成立政府”。这一规定,不仅确立了人权理念,而且还确立了权力为权利服务的理念,也就是人权本位理念。实际上,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尽管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内容规定得不尽一致,但这些权利和自由无不体现着宪法的人权本位理念。由此可见,“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权理念是宪法不可缺少的核心价值理念和终极追求。

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权利,它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人权的保障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和措施使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变,并最终使二者都转化为现实中的人权。在这一转化过程中,宪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即人权保障必须以宪法为核心统帅。没有宪法保障的人权,只是空泛的口号;宪法在保障人权中居于核心地位。

首先,从宪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宪法自其产生那一刻起,就无不体现出宪法对人权的体现和保障。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在其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对如何保障人权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而《权利法案》则是“为确保英国人民传统的权利和自由”而制定,这种“传统的权利和自由”是“无可置疑”的。然而,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没有将权利保障纳入其中,有人甚至认为,在美国,人权不是宪法权利。[3]但在作为美国宪法第一个修正案的1791年《人权法案》中具体规定了一系列个人自由和权利,如宗教自由、新闻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人身不受非法拘禁;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非经法律正当程序不得剥夺;公民拥有不自证其罪和

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一法案后来成为美国人权立法的基础,并不断得到补充和细化。对此,美国人权学者亨金认为:“1791年添加的《人权法案》,是作为给许多将其作为认可宪法的条件的人的允诺而制定的,现已成为美国宪法的核心”。

其次,就宪法中的人权条款的具体形式而言,作为宪法意义上的人权,世界各国宪法无不在宪法条文中以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形式给予了规定。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如果基本人权在宪法中得不到确认,那么就谈不上人权的实现问题。然而,由于受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传统的影响,近代中国的立宪进程步履维艰。但新中国成立以后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中对基本人权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也正是这一宪法保障,使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从上个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特别是十年动乱时期,社会主义民主被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被践踏,人权受蹂躏。与此相适应,1975年的宪法仅有2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正是因为如此,人们将这部宪法称为新中国四部宪法中最差的一部宪法。[5]而在1978年宪法中,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只有12条。1982年宪法正是在痛定思痛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和满足人民渴望人权保障的要求,将“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置于总纲之后的第二章,突出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人翁地位。同时,在内容上,规定的法律条文就本章而言就有18条之多,内容较前三部宪法更为完善。

最后,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人权保护的作用的比较来看,宪法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手段,它在人权保护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这是因为:第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母法,其他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在宪法中规定的人权保护条款,其他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只能在遵守宪法的前提下对人权保护的具体措施作出规定,但无论如何都不得与宪法关于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或思想相抵触。如《选举法》只能对公民的选举权的行使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不得任意增设违反宪法精神的条款对公民的选举权加以剥夺;第二,宪法对人权保护的规定与其他法律法规对人权保护的规定更全面、更完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具有广泛性,它涉及到公民的方方面面的基本权利,而其他法律法规往往只对公民的某一种或某一些公民权利作出规定,范围较窄;第三,将人权保护条款规定在宪法中使公民的基本权利获得了根本法上的保障,从而使人权保护措施更加具有稳定性。因为宪法的修改程序相对于其他法律法规来说要严格得多、困难得多。这无疑将对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综上所述,宪法是人权的重要保障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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