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万邦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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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万邦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民
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正霞李婧杰魏云霞
【审理法官】陈正霞李婧杰魏云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万邦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都万邦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成都万邦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建国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建国付云祥
【代理律所】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万邦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案涉万邦公司与得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万邦公司是否应按年利率5.76%计算向得益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案涉借款的归还是否附条件,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案涉《借款协议》并未约定相应的还款条件,企业询证函上的内容也是万邦公司单方提出,并未与得益公司协商一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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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万邦公司与得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万邦公司是否应按年利率5.76%计算向得益公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案涉借款的归还是否附条件,是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万邦公司上诉认为,得益公司向万邦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来源于得益公司在银行的借款,得益公司将从银行获得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万邦公司并收取利息,属于高利转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案涉《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万邦公司不应向得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退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已查明,本案诉争的1000万元款项系得益公司利用友路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从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中的一部分,确实属于信贷资金的性质。但得益公司向银行借款支付的
利息标准为年利率5.76%,其将案涉1000万元款项转贷给万邦公司时,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是按年利率5.76%计算利息,万邦公司实际向得益公司支付的利息324.6万元也是按此标准计算的。故得益公司并未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转贷而牟取高利,其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万邦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该条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邦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得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早已届满,且得益公司已将该1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向银行进行了清偿,故其诉请万邦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得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万邦公司上诉认为,按照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内容,因得益公司尚未将用于抵押借款的友路公司的房产证予以归还,诉争的1000万元借款的归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并未约定相应的还款条件,企业询证函上的内容也是万邦公司单方提出,并未与得益公司协商一致。故万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60元,由上诉人成都万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0 22:14:37
【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款协议》、电汇凭证、企业询证函、关于对四川友路投资有限公司《不动产权证书遗失声明》异议的函、关于借款相互冲抵的函、万邦公司对得益公司及杜成斌来函的复函、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贷证明、借据、承诺书、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0日,万邦公司作为甲方与得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邦公司向得益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6%(如遇银行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2010年12月15日归还50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归还300万元、2012年12月15日归还200万元;同时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协议签订后,得益公司在2009年12月11日和2009年12月15日向万邦公司交付了借款共计1000万元;万邦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5.76%,向得益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共计324.6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一审另查明,友路公司原名“四川友路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8日更名,友路公司与万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志喜,万邦公司与得益公司均认可友路公司与万邦公司系关联企业。2009年11月16日,得益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津县支行贷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同时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友路公司以其所有的出让土地为得益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10日,得益公司归还了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津县支行的贷款;同日,解除了对友路公司土地的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得益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贷款,友路公司以其名下9套房屋为得益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5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得益公司与万邦公司均认可该笔贷款于2020年1月还清。 2016年1月10日,得益公司向万邦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万邦公司确认欠款1000万元的事实;2016年10月13日,万邦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确认数据无误,并备注“该款借入依据为我友路厂房及房产借给得益贷款,然后转让壹仟万给我司,待房产证及土地证归还后还给得益壹仟万元”。2016年12月30日,得益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四川友路投资有限公司的房产证〔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xxx××xxx号〕共玖本、土地证〔土地证号:新津国用(2009)第3某某壹本〕原件办理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借件期限截止2017年12月31日。在借用期间,还贷本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四川